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被 告 丙○○
巷20號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乙○○
巷16之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乙○○有投票權以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甲○○係花蓮縣壽豐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於民國 (下同)94
年10月間某日競選期間,在花蓮縣○○鄉○○路○段○○巷16之3號乙○○住處,交付新台幣 (下同)貳仟元予有投票權之乙○○,約定乙○○投票給甲○○,經乙○○應允並當場收受甲○○所交付之2千元。
丙○○係花蓮縣壽豐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甲○○之競選總部原
住民後援會總幹事,亦係該鄉原住民頭目,為圖使甲○○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該壽豐鄉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部落頭目交付賄款而約定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單一決意,自94年10月中旬起迄同年11月中旬期間,於附表1所示時、地,向花蓮縣壽豐鄉境內具有選舉權之原住民頭目林萬福、謝長生、陳蔡中生、潘東生、林山忠、周進堂、高賢德、周文明等8人,分別交付如附表1所示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賄款(共計40000元),作為約定渠等投票予甲○○之對價,而上開林萬福等8人乃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同意將選票投給甲○○而予以收受;而丙○○於附表1編號8所示時、地交付10000元賄款予周文明時,另與周文明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囑託周文明將其中部分款項伺機對該鄉其他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頭目行賄,周文明應允後,除將其中4000元款項留供己用外,嗣連續於附表2所示時、地,將其中6000元款項,分別交付予附表2所示具有選舉權之原住民頭目藍只是、陳泉光及王木成等3人各2000元,作為約定渠等投票予甲○○之對價,而藍只是、陳泉光及王木成等3人乃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同意將選票投給甲○○而予之收受;嗣花蓮縣警察局依該次選舉查察期間蒐得之賄選情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並在丙○○住處搜扣之甲○○競選服務處邀請函、頭目開會紀錄及頭目聯絡名冊各1張等物,並於偵查期間扣得如附表所示林萬福等人提出之部分賄款。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關於事實欄(被告甲○○、乙○○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
○辯稱伊從未去過被告乙○○的家,也未曾交付賄賂予乙○○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警訊、偵查中是乙○○亂講的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是丙○○交付2千元給伊, 要伊支持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因伊聽不懂國語才造成誤會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供稱伊在94年10月中旬某日中午時分在伊家收受甲○○給伊2千元,且明白表示丙○○沒有給伊錢,經檢察官再詢以為何收甲○○的錢時,又答以「不好意思,我本來跟他說不要,我也會幫他,但他執意給我。經再訊以:是否因收受賄款而影響於投票意願時,又答稱:「會」,續而再表明該2千元是給伊的,伊承認違反選罷法等語 (見選偵字第51號偵查卷第81頁至83頁);由以上被告乙○○之供述內容觀察,其所收受之2千元為被告甲○○交付之賄選款項,要無誤丙○○為甲○○之可能;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另被告乙○○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固辯稱伊聽不懂國語而質疑檢察官上開偵訊筆錄之正確性,然查:本件被告乙○○在接受警方訊問時確實均能聽懂國語,此業據證人黃立琰於原審結證綦詳,則被告乙○○及甲○○上開為被告甲○○所為之辯解,經核即無可採。至於檢察官以乙○○為證人所為之訊問,在錄影設備內縱未能顯示聲音,亦不影響於乙○○上開所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人所供述之證據能力。至於乙○○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其於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及共同被告丙○○供稱由伊交付賄選款項2千元予乙○○等語,乃迴護被告甲○○之詞而不能採信。另乙○○之妻林阿菊於原審證稱未見甲○○拿錢給乙○○云云,亦不能資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查被告甲○○為花蓮縣壽豐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被告乙○
○居住於○鄉○○村○○路○段○○巷16之3號,對該次鄉長為有投票權之人,此為被告甲○○、乙○○紿終供承一致之事實,並有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於偵查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97條之2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認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2千元為丙○○所交付,經核均有未當,公訴人上訴就被告乙○○緩刑宣告指摘為不當雖無理由,惟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及誤認乙○○賄款受之丙○○為不當則有理由,因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賄選影響競選之公平性及被告甲○○行賄對象僅乙○○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乙○○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並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所收受之賄款2千元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易科罰金之數額亦已提高,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被告2人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之算標準,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均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花蓮縣壽豐鄉第15屆鄉長候選
人,竟與其競選總部原住民後援會總幹事丙○○基於對壽豐鄉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部落頭目行賄以約定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於附表1、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1、2所示之賄款予該鄉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部落頭目林萬福、謝長生、潘東生、周文明、林山忠、陳蔡中生、周進堂、高賢德、藍只是、陳泉光及王木成等11人,囑渠等該次鄉長選舉應投票予甲○○,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因認被告甲○○涉與丙○○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見);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證人之陳述有瑕疵矛盾,自難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甲○ ○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林萬福、謝長生、潘東生、周文明、藍只是、陳泉光、王木成、林山忠、陳蔡中生、周進唐、高賢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庭之供述與警方搜索丙○○住處扣得之甲○○競選服務處邀請函、頭目開會紀錄、頭目聯絡名冊各1張及偵查中查扣林萬福等人主動提出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賄款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行,辯稱:伊對於丙○○行賄林萬福等人並不知情等語。經查:依偵查卷附檢警對於上開壽豐鄉內有選舉權之原住民頭目周文明、林萬福、謝長生、潘東生、林山忠、陳蔡中生、周進堂、高賢德、藍只是、陳泉光、王木成、彭進來、徐文吉、李金昌、張阿財、林茂山、范明臺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或自白)及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與具結之證言,,藍只是、陳泉光及王木成3人所稱對渠等行賄及交付賄款之人為周文明,而林萬福、謝長生、潘東生、林山忠、陳蔡中生、周進堂及高賢德等8人所稱對渠等行賄及交付賄款之人係丙○○,周文明則稱係丙○○交付賄款對其行賄及囑其行賄藍只是等3人,均未指稱有關被告甲○○有對渠等行賄買票之情事。另彭進來、徐文吉、李金昌、張阿財、林茂山、范明臺等6人則均供稱鄉長選舉期間,並無相關之人(包含被告或丙○○)對渠等為相關行賄買票之情事,而參以丙○○於本案警、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上開行賄林萬福等12人均係伊自己出資幫忙甲○○所為,甲○○並不知情,未提到被告甲○○有與其共同謀議或參與相關本案行賄之事實,且丙○○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伊承認有行賄上開壽豐鄉有選舉權之原住民頭目周文明、林萬福、謝長生、潘東生、林山忠、陳蔡中生、周進堂、高賢德等人,並有交付賄款予周文明要求其再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原住民頭目藍只是、陳泉光及王木成之行為,共計4萬元,伊係分別拿至渠等家中或託周文明轉交付,上開賄款均係伊自己之存款,甲○○不知情,亦未要伊行賄上開頭目,伊係因先前曾擔任壽豐鄉原住民課課長時,甲○○擔任秘書對其照顧有加,伊才主動幫甲○○等語。參以本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後,經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隨即於94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查獲扣得任何與本案投票行賄相關之犯罪事證(例如投票權人名冊、現金財物等),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另就本案於丙○○住處搜扣之甲○○競選服務處邀請函、頭目開會紀錄、頭目聯絡名冊各1張等物,至多僅能為丙○○所為上開行賄買票之佐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或謀議等犯行,是被告甲○○辯稱其對於丙○○所為並不知情等情,應堪採信。至原審蒞庭公訴人雖以「本件被告甲○○否認犯行,丙○○則自白犯罪,惟衡諸常情,丙○○自掏腰包幫甲○○買票實與常情有違」等語為論告之理由,但查本件卷證資料內,並無查獲相關丙○○行賄款項來源係甲○○提供之證據,是公訴人所陳並無所憑,亦僅以臆測之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理由。
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甲○○所辯並非無據,堪可採信。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被告丙○○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周文明、林萬福、謝長生、陳蔡中生、潘東生、林山忠、周進堂、高賢德、藍只是、陳泉光、王木成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搜扣之甲○○競選服務處邀請函、頭目開會紀錄、頭目聯絡名冊各1張與附表1、附表2所示之部分賄款扣案可參,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修正條文,已於94年11
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丙○○與周文明對於附表2所示對藍只是等3人之投票行賄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為附表1、附表2所示向多人投票行賄犯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且賄選所妨害之法益為當次選舉之結果,亦即對國家社會之單一法益為一次之侵害而為單一之犯罪而非複數犯罪,自不能依連續犯論擬。本件原審論處被告丙○○連續犯,即有未當,且公訴人以原審諭知丙○○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核有理由,因予撤銷改判。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係花蓮縣壽豐鄉原住民部落頭目,本應為該鄉原住民表率及榜樣,竟未思及民主法治國家選舉制度目的在選賢與能,為圖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私利或個人小利,而以或被以金錢誘惑,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相當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㈢被告丙○○行賄林萬福等其他11名受賄人之賄款40 000 元
已於收賄者判決時宣告沒收,因不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競選服務處邀請函、頭目開會紀錄及頭目聯絡名冊各1張等物,雖係被告丙○○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法 官 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受賄人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1 │ 林萬福 │ 94年10月中旬某日 │花蓮縣○○鄉○○街○○巷○弄○○號 │ 5000元 ││ │ │ │ │ (偵查中 ││ │ │ │ │ 林萬福主 ││ │ │ │ │ 動提出賄 ││ │ │ │ │ 款500元扣││ │ │ │ │ 案) │├──┼─────┼───────────┼───────────────────┼─────┤│2 │ 謝長生 │ 94年10月某日 │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 │ 3000元 ││ │ │ │ │(偵查中謝││ │ │ │ │長生主動提││ │ │ │ │出賄款3000││ │ │ │ │元扣案) │├──┼─────┼───────────┼───────────────────┼─────┤│3 │ 陳蔡中生│ 94年10月某日 │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樹湖9號 │ 5000元( ││ │ │ │ │ 偵查中陳 ││ │ │ │ │ 蔡中生主 ││ │ │ │ │ 動提出 ││ │ │ │ │ 5000元扣 ││ │ │ │ │ 案) │├──┼─────┼───────────┼───────────────────┼─────┤│4 │ 潘東生 │ 94年11月初某日 │花蓮縣○○鄉○○路旁 │ 3000元( ││ │ │ │ │ 偵查中潘 ││ │ │ │ │ 東生主動 ││ │ │ │ │ 提出3000 ││ │ │ │ │ 元扣案) │├──┼─────┼───────────┼───────────────────┼─────┤│5 │ 林山忠 │ 94年11月某日 │ 花蓮縣壽豐鄉文康中心 │ 5000元( ││ │ │ │ │ 偵查中林 ││ │ │ │ │ 山忠主動 ││ │ │ │ │ 提出2935 ││ │ │ │ │ 元扣案) │├──┼─────┼───────────┼───────────────────┼─────┤│6 │ 周進堂 │ 94年11月某日 │ 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橄樹腳71號 │ 3000元( ││ │ │ │ │ 偵查中未 ││ │ │ │ │ 扣案) │├──┼─────┼───────────┼───────────────────┼─────┤│7 │ 高賢德 │ 94年11月中旬某日 │ 花蓮縣○○鄉○○村○○路○○號 │ 6000元( ││ │ │ │ │ 偵查中高 ││ │ │ │ │ 賢德主動 ││ │ │ │ │ 提出6000 ││ │ │ │ │ 元扣案) │├──┼─────┼───────────┼───────────────────┼─────┤│8 │ 周文明 │ 94年11月13日 │ 花蓮縣○○鄉○○段周文明住處工寮 │ 10000元 ││ │ │ │ │ (其中 ││ │ │ │ │ 6000元交 ││ │ │ │ │ 付附表2所││ │ │ │ │ 示之3人 ││ │ │ │ │ ,其餘 ││ │ │ │ │ 4000 元偵││ │ │ │ │ 查中未扣 ││ │ │ │ │ 案) │└──┴─────┴───────────┴───────────────────┴─────┘附表二:
┌──┬─────┬───────────┬───────────────────┬─────┐│編號│受賄人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1 │藍只是 │94年11月16日上午 │花蓮縣○○鄉○○村○○○段路上 │2000元(偵││ │ │ │ │查中藍只是││ │ │ │ │主動提出 ││ │ │ │ │2000元扣案││ │ │ │ │) │├──┼─────┼───────────┼───────────────────┼─────┤│2 │陳泉光 │94年11月16日晚上 │花蓮縣○○鄉○○村○○○段○○號 │2000元(偵││ │ │ │ │查中陳泉光││ │ │ │ │主動提出 ││ │ │ │ │2000元扣案││ │ │ │ │) │├──┼─────┼───────────┼───────────────────┼─────┤│3 │王木成 │94年11月16日晚上 │花蓮縣○○鄉○○村○○○段○○號 │2000元(偵││ │ │ │ │查中王木成││ │ │ │ │主動提出 ││ │ │ │ │2000元扣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