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關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丙○○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丙○○之妻,為圖能使丙○○順利當選,竟與乙○○、林德良(乙○○二人原審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利用丙○○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48之2號之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活動中心及村辦公室召開參選說明會,向佳民村村民訴說其擔任秀林鄉鄉長八年任期期間政績的機會,由丁○○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賄款交付予乙○○,並託乙○○發送予與會具有投票權之村民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會議結束後,乙○○即依指示,在活動中心門口,連續發送每人一千元之現金,給與會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鍾慧美、溫乃珍、金照賢、賴琪霞、呂信忠等多人(鍾慧美等人原審另案審理),並以「請支持丙○○。」、「多幫忙,以後還有更多。」等語,約定投票權圈選縣議員候選人丙○○之一定之行使,而鍾慧美等人均明知前述所收受款項,係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另由林德良,於同日20時許,在村辦公室門口前,自乙○○所交付之一千元賄款,將該一千元代為轉發送予與會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林金生(原審另案審理),並請林金生投票支持議員候選人丙○○為一定之行使,而林金生明知前述所收受款項,係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迭於偵審中坦承前述將二萬元之賄款交付予乙○○之事實。
(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述發送每人一千元之現金,給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鍾慧美、溫乃珍、金照賢、賴琪霞、呂信忠等人之事實。
(三)證人鍾慧美、溫乃珍、賴琪霞、呂信忠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收受乙○○所發之一千元現金之事實。
(四)證人金照賢於94年10月24日第二次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時坦承收受乙○○所發之一千元現金之事實(見偵查卷92至94頁)。
(五)證人林德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述將自乙○○所交付之一千元賄款,代為轉發送予與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林金生之事實。
(六)證人林金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收受林德良所發之一千元現金之事實。
(七)有佳民村94年運動會計劃書一份及扣案之賄款共計六千元在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以交付賄賂方式,要求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犯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於94年11月修正提高刑度,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被告丁○○與乙○○、林德良彼此之間,就向上開買票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雖同時向多數人交付賄賂,要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妨害多數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投票權,雖然在外觀行為上,被告等人確實有多次交付選舉權人賄款的行為,從一個決意引致一個活動的自然意義行為觀點來加以觀察,這種有多個活動的情形,應該是複數的行為,從而在法律的評價上也應該構成數罪,但是當國家利用法典化的語言方式來描述構成犯罪的要素,而且以行為人主觀違反法規範意識所進行之決意做為現代刑法處罰的依據時,刑法上的單一行為的概念就不能僅僅利用自然意義的行為觀念來界定,還必須發展出所謂自然的行為單數以及構成要件單數的觀念,以便符合刑法一行為一罪的基本原則,因此一個決意引致一個活動固屬一行為,一個決意在外觀上有數個行為如接續犯或者是在構成要件的規範上原本就將外觀上數個行為視為一個行為加以處罰如集合犯等也應該被認為是刑法意義上的一個行為,本案被告所犯之投票賄選罪,就法條構成要件來加以判斷,顯然是意欲將為同一次競選活動所進行的多次行賄活動認為構成一個行為,而加以處罰,而從社會實況來看,候選人或者是進行賄選的人,為圖以賄選方式當選,當然會決意對於所有可以接觸並接受賄選的選舉權人進行賄選,從而被告之行為既然是基於一個透過賄選方式使候選人當選縣議員的決意所為,應認為屬於法律意義上的一行為,為單純之一罪(從後階段之交付賄款罪),這在刑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更可明瞭。又因為被告等人犯後,刑法連續犯被刪除,但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僅係一個行為,不生連續犯比較適用的問題。
(二)被告丁○○於審判中亦已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爰審酌被告丁○○為使其夫丙○○順利當選,出資買票,其參與地方選舉,不思公平競爭,竟意圖藉金錢影響民眾之投票行為,影響選舉風氣甚鉅,及其教育程度、犯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本次行賄及收受賄款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
(五)至於被告丙○○遭扣案之現金 4萬7600元、剪報20張、筆記簿5本、電話聯絡名冊2張、名冊9本、電訪簿2本、茶葉(半斤裝)7瓶、提款卡2張、存摺9本等物,僅係供被告丙○○安排或登錄助選行程或居家用品所用,均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扣案之六千元,係同案被告林德良、鍾慧美、溫乃珍、賴琪霞、呂信忠、林金生收受之賄款所主動繳回之款項,應由原審法院於其等所犯收賄罪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本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丁○○等人多次交付賄款的行為屬於法律意義上的一行為,為單純一罪,並非連續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由扣案之存摺可知,被告丁○○本身並無掌控金錢之權,日常生活之支出亦均賴被告丙○○給付,則被告丙○○對於其妻丁○○動用超出生活所須之金額,又豈會全然不知,被告丙○○應確有涉及本件買票之犯行等語。惟查本件買票總金額僅新台幣二萬元,被告丁○○雖無掌控家中金錢之權,然其辯稱係其私房錢且被告丙○○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5年 6月21日筆錄),即無從完全排除丁○○所言為真實之可能。因此,本件尚無從僅以被告丙○○有召開參選會,並且其為縣議員之候選人以及與被告丁○○的夫妻關係,即以推測之方式,推論其有與被告丁○○等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之理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中無罪部分中說明綦詳,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8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90之1條(賄選之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