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88年12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6日,利用丙○○受告訴人乙○○委託辦理新港區漁會貸款,而取得郭秋林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機會,由丙○○違背其任務,盜用郭秋林及林春秀之印鑑章,偽造郭秋林將臺東縣○○鎮○○段石傘小段第466、467、468、54-23號等4筆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售予林春秀之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郭秋林、林春秀及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指稱:郭秋林與被告甲○○共同辦理新港區漁會貸款對保完畢後,該筆貸款會撥至郭秋林帳戶,為便利甲○○領取貸款,故由伊將郭秋林之印鑑章交由被告甲○○帶走;及證人郭秋林證稱:未曾同意將上開土地過戶予林春秀,亦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或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蓋印鑑章等語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甲○○辯稱:因告訴人乙○○簽發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價款之支票一再退票,且又避不見面,乃向土地所有權人郭秋林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郭秋林因而同意將上開土地歸還,並在有關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後,交由被告丙○○辦理登記;丙○○則辯稱:伊要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尚打電話與郭秋林確認,郭秋林同意過戶,印鑑證明是甲○○所交付,伊未曾保管郭秋林之印鑑章,彼均無背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背信、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林明賢即辦理新港區漁會貸款之承辦人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是甲○○帶乙○○來辦理貸款,因土地是郭秋林名義,乙○○才帶我到郭秋林家辦理對保,對保時是郭秋林自己簽名蓋章,我還請他寫取款條,他也蓋章簽名,我有告訴他錢會存到那裡,他也知道簽名蓋章後就不必再用印鑑章,該印鑑章一直都是他在持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頁,此段是證人林明賢敘述對保時蓋章情形,證人郭秋林在場亦不否認自己蓋章,故林明賢之證言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至林明賢其後另證述「依我判斷印鑑章應該在郭秋林手中」等語則是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於原審亦證稱:「授信約定書是郭秋林自己蓋章簽名,借據是告訴人乙○○簽名蓋章;放款後錢是存在郭秋林戶頭,郭秋林開取款條將錢領出,取款條是當天簽約就蓋好了,錢就進入甲○○戶頭,授信約定書上印章是郭秋林拿出來蓋。…他們買賣土地有說錢要給甲○○,郭秋林住在嘉義比較遠,就一起寫取款條」等語(原審卷第132反面、133頁)。另證人郭秋林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辦理貸款的章是我自己蓋的,因我是人頭,只要是乙○○帶來的人我都會蓋章等語(更一審卷第33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對保時我蓋章的,印鑑章在我手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66頁),並有84年11月4日之授信約定書、84年11月14日之擔保放款借據、新港區漁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新港區漁會支出傳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103、135、136頁),另上開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及取款憑條上之印章,與郭秋林之印鑑證明章相同,亦有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存卷可查(原審卷第91頁)。由上證據,可見林明賢於84年11月4日至郭秋林家中對保時,係由郭秋林持自己保管之印鑑在授信約定書及取款憑條上蓋章,嗣於84年11月14日再由乙○○持郭秋林之印鑑章蓋於擔保放款借據上,同日放款之新台幣 (下同)600 萬元貸款則由郭秋林之帳戶領出轉至甲○○戶頭等情,已無疑問。則告訴人指稱辦完貸款對保後,已將郭秋林之印鑑章交由甲○○帶走,以便其領取貸款云云,除未舉證交付印鑑章之事實外,亦與上開人證、物證所示情節不符,其指訴顯難採信。
2、告訴人於84年12月6日以郭秋林名義對被告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亦僅催促其應寄還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69頁),並未要求返還印鑑章。甚至收到丙○○於84年12月8日立下「本人丙○○…依序依法辦理…等四筆土地之設定抵押權登記…四張土地所有權狀連同郭秋林之印鑑章已於設定登記完畢後交由甲○○受領,本件已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義務,並無扣留所有權狀之事實」之切結書時(本院上訴卷第77頁),仍於84年12月21日以「依土地代書法規定土地代書受理所有權人委託辦理案件同時所有權人所交給所有權狀『等書類』,經辦理完畢時,應將當事人所交給所有權狀等書類直接交還當事人簽收始為完成程序之責任,似非可任意將當事人所交給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交給他人層轉,於是請台端於接到本信函3日內速將該『所有權狀』取回擲交敝人收執,至於該所有權狀未收執期間內,如有…」等內容之存證信函(本院上訴卷第70頁,下稱第二封存證信函)向被告丙○○催討所有權狀,仍未提及應返還印鑑章。雖然上開第二封存證信函有談及所有權狀「等書類」,亦只是告訴人對土地代書法所定土地代書義務之解釋,「等書類」並非該存證信函之重點,其結論仍要求丙○○返還所有權狀,而無印鑑章。足見於辦理漁會貸款程序結束後,郭秋林之印鑑章並未交由甲○○持有,否則告訴人在連續二封之存證信函中何以置之未提?而丙○○前開切結書係說明其辦完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甲○○受領,非指辦妥漁會貸款後交付,而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84年10月9日送件,84年10月11日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37頁),其另於89年10月19日受郭秋林之委託請領郭某之印鑑證明,亦有89年10月19日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2頁),均在84年11月4日漁會貸款對保之前,而對保時印鑑章由郭秋林持有,已如上述,可見丙○○在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後即未持有郭秋林之印鑑章,故丙○○所立切結書「…連同郭秋林之『印鑑章』已於設定登記完畢後交由甲○○受領」之記載,並不能為其於辦理漁會貸款後仍持有印鑑章之證明,告訴人以此切結書指稱被告二人於辦理漁會貸款後仍持有郭某印鑑云云,委不足採。
3、又告訴人為支付系爭土地價款所簽發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76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91001號、發票日84年6月25日)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33頁),且為告訴人所是認(本院上訴卷第82頁)。告訴人於退票後之84年9月27日再與被告甲○○達成協議,另行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46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84年12月28日),並同意以辦理貸款之方式,交付300萬元予被告甲○○,亦有「協議書」1 紙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47頁)。足見告訴人所稱伊財務沒有問題,係因為伊發現被告甲○○就國有土地部分並無承租權,故爾故意讓支票退票一節,顯然不實。又告訴人於前揭760萬元支票退票後,與被告甲○○達成協議,再另行簽發之46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84年12月28日)亦經被告甲○○提示不獲支付,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33頁),告訴人以320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土地,其於取得所有土地所有權之後,其所簽發之支票一再退票,依一般經驗法則,確易使人產生詐欺犯罪之聯想。且被告甲○○未辦理移轉登記之476(另分割增476-1及476-2)地號土地,其上已經告訴人自行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800萬元之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稽(偵查卷第24、27、31頁),在告訴人共僅支付850萬元土地價款(本院上更㈠卷第31頁),其餘價款均未能依約給付之情況下,郭秋林為避免訟累,同意告訴人留下該筆價值達800萬元以上之土地,而將其餘土地返還被告甲○○,亦核與常情不悖。被告甲○○所辯伊於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一再退票後,遍尋告訴人無著,乃向土地所有權人郭秋林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郭秋林為避免訟累,故爾同意將其中4筆土地過回被告甲○○名下,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郭秋林之印鑑章從辦妥漁會貸款手續後,並未由甲○○或丙○○持有,已如上述,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之印章為郭秋林之印鑑章一節,告訴人亦不爭執。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林水波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既承認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章為郭秋林所有,基於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被告甲○○辯稱是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給郭秋林親自蓋章應可採信,告訴人指述是被告二人利用保管印鑑機會盜蓋云云,並未舉證,自難採信。而證人郭秋林雖附合告訴人而稱未同意過戶及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章,應是迴護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信。郭秋林既同意過戶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章,則丙○○持其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保管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向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仍在郭秋林同意授權之範圍內,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背信罪嫌。檢察官上訴對背信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並不足取,應予駁回。
4、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甲○○於偵查中陳稱:⑴「(後來你們怎麼又有那些東西辦過戶?)乙○○又把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丙○○辦漁會貸款……」、⑵「(為何你可以拿到印章與權狀來過戶給林春秀?)我追問丙○○,她說印章與權狀在她那裡,我就去找郭秋林」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正面及反面)。⑶丙○○於偵查中亦陳稱:
「(為何能拿到郭秋林印鑑及權狀?)權狀本來在我那裡,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向郭秋林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⑷嗣於第一審亦陳稱:「……辦貸款是郭秋林拿他印章叫我去請領印鑑證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5頁),原判決對被告前揭不利之供述何以不採信,未說明理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惟查,郭秋林同意以上開土地辦理漁會貸款,且於89年10月19日將印鑑章交給丙○○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有89年10月19日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2頁),嗣於89年11月4日對保時,親自以印鑑章蓋在授信約定書及取款憑條上,可見丙○○於代領印鑑證明後即將印鑑章返還郭秋林,否則郭秋林如何在對保時親自蓋章,則甲○○於偵查中稱「乙○○又把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丙○○辦漁會貸款」及丙○○於第一審陳稱:「……辦貸款是郭秋林拿他印章叫我去請領印鑑證明」等語(⑴⑷部分),只是在陳述辦理貸款時具有之證件,並無辦後仍持有印鑑章之不利供述。另甲○○上開「我追問丙○○,她說印章與權狀在她那裡,我就去找郭秋林」之陳述(⑵部分),經本院重聽偵查中之錄音帶,應為「她說『印鑑證明』與權狀在她那裡」等語,有錄音帶可證,足見上開「她說『印章』與權狀在他那裡」是筆誤,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而辦理過戶回來時,是甲○○拿登記文件交郭某蓋章,嗣丙○○再持保管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辦理過戶,則丙○○於偵查中陳稱:「權狀本來在我那裡,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向郭秋林拿的……」等語(⑶部分),係在說明辦理過戶時取得證件之過程,並未供認其保管印鑑,應無不利自己之供述。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上開陳述係被告不利自己之供述,尚有誤會。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就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告訴人未依約支付價款,經土地登記名義人即郭秋林同意返還土地,已如前述,則郭秋林同意返還土地,在法律性質上應屬於代理告訴人乙○○解除買賣契約,依花蓮地政事務所函,不動產移轉登記,雙方因故解除契約,仍應循買賣、贈與、調(和)解或法院判決等法律途徑解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旨(本院上更㈠卷第69頁),雙方既因買賣糾紛而解除契約,為回復原狀由被告甲○○事先經林春秀同意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其妻林春秀名下,基本上仍不失為前揭買賣行為之延續,是被告甲○○及丙○○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地政機關將前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春秀尚無不法,承辦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欄登載為「買賣」已難認有何不實,亦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自不能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罪科刑。
2、被告甲○○以林春秀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林春秀之同意,已經林春秀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明確證述不虛(原審卷第164頁、本院上更㈠卷第33頁),而郭秋林確未與林春秀有何買賣土地關係,就林春秀而言,其從頭到尾只知「乙○○」,其認識中亦係「乙○○」,故檢察官偵查中問及有無與「郭秋林」有土地買賣,其回答沒有買賣土地,並無不實之處。至於甲○○如何將土地過戶回來,因係全權委由甲○○處理,僅知要過戶回來,但甲○○是用何「方式」過戶回來,則既已全權委任甲○○處理,其有所不知,要無影響其事先同意之權。此由林春秀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的意思是我有同意甲○○將土地過戶給我,至於是用買賣或其他的名義,我不知道」(本院上更㈠卷第33頁)。足證其於偵查中所證:其與郭秋林間並無土地買賣之事實,亦不知甲○○以何種方法將土地過戶在其名下等語(偵查卷第125頁),應屬詞不達意表達不當所致。故被告甲○○以其妻林春秀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林春秀亦無任何損害之可言,則公訴意旨指被告等盜用林春秀之印章偽造買賣契約乙節,即嫌無據。
四、綜上,告訴人與被告甲○○間有嚴重之土地買賣價款糾紛,雙方嫌隙既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又有重大之瑕疵,告訴人欲假藉刑事手段解決其與被告甲○○間買賣糾葛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本件顯然未至通常一般人無可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盜用郭秋林印鑑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及背信部分為有罪之認定。
原審失察,就前揭盜用郭秋林印鑑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對被告甲○○、丙○○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甲○○、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