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9月6日88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6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薰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薰芳公司)之負責人,薰芳公司於民國81年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段1737、1737之14至18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薰芳華廈」,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予己○○、子○○、辰○○、卯○○、寅○○、癸○○、庚○○、辛○○、丑○○、壬○○等人,房屋尚未全部完成前,先於81年12月1日將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己○○等人。嗣甲○○欲將已蓋好之地下室結構、高度等部分變更,惟其明知己○○等人於簽約時所立之代刻印章同意書,明文列舉授權使用印章之事項僅包括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接水接電、產權登記及代辦貸款、領取貸款等事項,及買賣契約有關之一切應辦理事項,並不包括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申請變更設計之用,且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約定薰芳公司應依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說之內容負責建造,竟未經己○○等人之同意,於82年4月19日,擅自使用先前代刻保管之己○○等人印章,蓋在申請變更設計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己○○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後交予不知情之建築師乙○○,委請乙○○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乙○○建築師乃將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列為證明文件,附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於82年4月19日持以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設計而行使之,嗣經建設局審核後准予變更設計,使地下室之高度由原設計之4米9降低為4米6,減降30公分,面積則由1277.09平方公尺縮減為1096.45平方公尺,減少180. 64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己○○等人及花蓮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己○○之配偶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委由乙○○建築師申請變更設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先則辯稱:伊要求薰芳華廈變更設計是在79年11月建造執照申請前,因地下室開挖影響地面之松樹及香楓,且停車位不足,故要求變更設計保留老樹,並增加車位,當時建造執照尚未申請;又買賣契約書第20條已記載承購戶為辦理房屋及其應持分之土地產權登記及其他一切有關之手續,同意薰芳公司代刻、保管及授權辦理上述事項及契約有關之一切應辦理事項而使用印章,被告使用印章為合法授權行為,並無偽造之行為;再依契約書附則第2款之規定,承購戶同意地下室內公共設施之變壓器位置、電錶、變電室、消防設備、供水設備等位置之設置,倘公司或專業單位另指定位置時,承購戶應無條件同意,所以被告已經被授權可以合法變更設計;再薰芳公司及被告與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承諾將避難地下室之面積1277.09平方公尺全部以持分方式預售給承購戶,況薰芳華廈之公共避難地下室之法定面積僅為524.62平方公尺,其餘
752.47平方公尺,屬薰芳公司增建之面積,故變更設計並無損害承購戶之利益,且原建築之停車位不足,為增加停車位才變更設計,以增加承購戶之停車位,此在使用承購戶之授權範圍內,伊並未違法等語。於本院則另辯稱:申請變更設計時,不需要附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伊委由乙○○建築師申請變更設計時,並未附上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變更設計時需要再重新申請一次建造執照,而伊申請變更設計及重新申請一次建造執照都是同一份申請書,故伊所製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是為了申請變更設計之用,是為了要申請變更設計以後重新申請一次建造執照之用,不必再經過己○○等人之同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為薰芳公司負責人,薰芳公司於民國81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薰芳華廈」,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予己○○、子○○、辰○○、卯○○、寅○○、癸○○、庚○○、辛○○、丑○○、壬○○等人,房屋尚未全部完成前先將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己○○等人,嗣被告未經己○○等人同意變更設計,即擅自使用先前代刻保管之己○○等人印章,蓋在變更設計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己○○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後交予建築師乙○○行使,委請乙○○建築師就已蓋好之地下室結構、高度等部分,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地下室之高度由原設計之4米9降低為4米6,減降30公分,面積則由1277.09平方公尺縮減為1096.45平方公尺,減少180. 6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證人己○○、梁政彥、辰○○、卯○○、寅○○、庚○○、丑○○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42、243、248、
249 頁),且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蓋有己○○等人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調取82年花建執字第743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卷查明無訛。
(二)被告於本院就其於82年4月19日,使用先前代刻保管之己○○等人印章,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製作己○○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後交予建築師乙○○;及委請乙○○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等情並不爭執。是被告先前所辯伊要求薰芳華廈變更設計是在79年11月間建造執照申請前,因地下室開挖影響地面之松樹及香楓,且停車位不足,故要求變更設計保留老樹,並增加車位,當時建造執照尚未申請云云,不惟所述矛盾,且與卷證不符,並不足採。況被告申請變更設計果係在79年11月間建造執照申請前,大可要求建築師改變設計,再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焉有於建造執照申請前,先申請變更設計之理。
(三)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代刻印章同意書(偵字第1008 號卷第235頁)約定:「為便利辦理申請本契約書土地房屋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接水接電、產權登記及代辦貸款、領取貸款等事項之需要,特同意由甲○○代刻及保管同意人印章一枚,並授權其辦理上述事項及本契約有關之一切應辦理事項蓋章之使用」;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復約定:「本戶房屋施工標準,係按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說……之內容,由乙方(指薰芳公司)全權負責建造」。上開代刻印章同意書既明文列舉授權被告使用印章之事項僅包括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接水接電、產權登記及代辦貸款、領取貸款等事項,及本契約有關之一切應辦理事項並不包括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變更設計,且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又約定被告應依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說之內容負責建造。足見己○○等人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使用申請之建造執照,僅限於申請原始設計案之建造執照,並不含嗣後變更設計案(即將薰芳華廈地下室高度及面積縮減之變更設計案)之建造執照。則被告嗣後將所代刻、保管之印章,逾越己○○等人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未經己○○等人之同意,擅自偽造己○○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連同其他申請文件,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致使地下室之高度由原設計之4米9降低為4米6,減降30公分,面積則由1277.09平方公尺縮減為1096.45平方公尺,減少180. 64平方公尺,自足生損害於己○○等人及花蓮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四)證人即設計薰芳華廈之建築師乙○○於原審亦證稱:「地下室的變更設計,依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記載之變更說明跟理由所記載之事項,應該不是原先核准之建造執照發生錯誤,才申請變更,而係應業主要求而申請變更設計的。地下室有避難室、停車場還有發電箱、變電室及其他公共設施,變更設計後之高度降低,面積減縮之作用應該是減低建築成本,原先地下室之設計高度為4米9,原始的目的是預計將來停車位不夠的話,可以改成雙層停車位,但變更設計為4米6後,是否一樣可以改成雙層停車位不敢確定,可能會發生問題,但對住戶應該沒有什麼利益,因為公共設施的面積減少了等語。益證被告未經己○○等人之同意,偽造己○○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致使地下室之高度降低,面積減少,足生損害於己○○等人及花蓮縣政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被告辯稱變更設計並無損害承購戶之利益云云,殊非可取。
(五)再證人乙○○建築師於原審證稱:「建造執照之申請,還有變更設計之申請,依法須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這個建築案當初是申請建造執照後,就先出售將土地過戶給承購戶,結果承購戶變成土地所有權人,將來建築案要變更設計等事項時,就變成要承購戶的同意,因為他們已經是土地所有權人,而建築案的地下室依法不會允許私人空間存在」等語。證人即本件變更設計承辦人丁○○於本院亦證稱:從申請變更設計的資料來看,本案於82年4月間第3次申請變更設計時,有附上己○○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案是單純的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的申請,並不是建造執照的申請,所以申請的時候,把申請書上的雜項、更改等字劃掉,只留下變更設計,申請變更的理由是因地下室蓋好之後與原來核發建造執照的設計不符,還被罰款,一定要變更,否則不會發給使用執照,才申請變更設計,並不是因為法令的關係;伊先前在檢察官偵查時回答因施工中無法按原圖的尺寸施工所以需要變更設計的意思,就是指地下室的結構有變更;申請建造執照核准之後,只有一個號碼,再怎麼變更,都是一個號碼,只有內容變更設計的問題,沒有必要在變更設計之後,再申請一次建築執照,所以不必再申請建造執照等語。2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告委請乙○○建築師於82年4月19日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持以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附之相關資料中確實含有伊所偽造己○○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經本院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調取82年花建執字第743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卷查明無訛外,復有花蓮縣政府96年3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60039362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委請乙○○建築師於82年4月19日將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列為證明文件,附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持以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僅係單純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並不包含有同時再申請一次建築執照之意思。被告辯稱申請變更設計時,不需要附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伊委由乙○○建築師申請變更設計時,並未附上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變更設計時需要再重新申請一次建造執照,而伊申請變更設計及重新申請一次建造執照都是同一份申請書,故伊所製作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是為了申請變更設計之用,是為了要申請變更設計以後重新申請一次建造執照之用,不必再經過己○○等人之同意云云,亦與卷證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擅自蓋用己○○等人之印章,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名,尚有誤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乙○○行使其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為間接正犯。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地下室面積變更為1096.45平方公尺之後,又進行第2次變更設計,再將地下室面積減縮為1000.86平方公尺,另涉偽造文書罪嫌;且將減少之地下室面積登記為薰芳公司所有,亦涉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於上開變更設計後,再次申請變更設計將地下室面積減縮為1000.86平方公尺,此經花蓮縣政府
91 年3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100218390號函復本院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無足成立,非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亦無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構成偽造印文罪;原判決諭知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子○○、辰○○、卯○○、寅○○、癸○○、庚○○、辛○○、丑○○、壬○○、己○○」之印文各乙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不無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承購戶權益之程度,及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刑法第41條復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設計之行為,牽連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設計,然須經縣政府建設局予以審核法定面積是否足夠,變更設計結果是否影響結構或其他公共安全等事項,方能准予變更,是屬實質審查,並非依其申請即予登載,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1字第6號移送併辦,認被告申請地下室變更設計之行為另涉詐欺犯行部分。經查被告申請地下室變更設計,意在變更地下室之結構,已屬買賣契約成立後之行為,與被告出售房屋予己○○等人有無詐欺之情形無涉,其是否另涉詐欺犯行,與起訴之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