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重上更(五)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8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27、1289、1607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原為台東市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市代會)主席,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79年丙○○擔任市代會主席期間,台東市公所擬將市有坐落台東市○○段25之54號地號土地提供建商出資合建大樓,乃擬定「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計劃草案」(以下簡稱綜合大樓興建草案),且於80年2月21日提交市代會通過,丙○○並擔任該綜合大樓興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職,對該綜合市場之招標及興建,負有評審及監督權責,且參與整個興建發包作業,並因擔任民意機關主席,在興建委員會中具有重大影響力。

二、惟竟於擬定上開計劃之初認有利可圖,違背其所負之評審及監督職務,於市代會通過開發案前,即透過與其熟識之陳輝龍(無罪確定)介紹,認識原在屏東縣經營金又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張邱有富,經與張邱有富洽談後,張邱有富亦認該開發案有利可圖,允諾給予一定報酬後,張邱有富即另行召集胡邱樑、邱榮賢、張英松、李明泉、游根旺、鄭梨、藍陳素琴、林萬同、王明哲、王金泉、曹榮財、黃讚元等股東共同集資,惟為使所集資之合夥具有參與投標之資格,仍以金又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又樺公司,其與原設立之公司並不同)名義,並由張邱有富主導參與投標,且為確保金又樺公司可得標及符合形式上多家廠商競標之規定,張邱有富並商得股東之一之胡邱樑提出其所有位在屏東縣之同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總公司)之牌照,及向訴外人鄭大義借得聯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協公司)牌照,連同金又樺公司共3張牌照參與投標。又為利於金又樺公司取得投標之有利地位,丙○○事前即將上開草案文件交給張邱有富,使金又樺公司先得知草案內容,俾利提供較佳計畫內容,張邱有富並即先與其公司經理王金池於80年7月間至臺東市勘查系爭土地,並委人作先期規劃及設計,且隨即完成「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建設招標實施要點」、「需用建材及設備報告書」、「零售攤位規劃報告書」、「市場大樓規劃案之剖面示意圖及平面示意圖」等規劃資料,交時任臺東市長之戊○(無罪理由後敘)轉由建設課長呂阿玉(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抄襲為綜合市場大樓之興建藍圖。

三、且如前所述,丙○○因事前已與張邱有富談妥條件,給予一定利益,故於金又樺公司參與投標前,雖明知臺東市政府因市長戊○將系爭工程視為重大建設,且市公所人員因無辦理類似工程之經驗,對相關法令規定不熟悉,故未依照當時有效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88年

12 月17日廢止)第6點規定「主辦工程機關舉辦特殊或鉅大工程,必須具有相當之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主辦工程機關得規定投標資格。」及第7點規定「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項目」及應附資料:(一)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內之財務狀況:1.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2.淨值不低於投標工程預算金額12分之1。3.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4.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倍。(二)工程實績:最近5年內完成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其1次金額應不低於招標工程預算金額之5分之2,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招標工程預算金額為原則。(三)施工計畫書,應經由目的事業法規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認,其內容如左:1.工地組織結構。2.施工方法、作業程序、預定施工進度。3.施工人員:指定本工程工地負責人及相關工程人員之姓名與學、經歷及常僱員工之人數並提出勞保證明。4.有關品質管制計畫及負責人。5.有關本工程交通維護、工地安全及環境保護計畫等事項。(四)有關本工程應備之重要機具證明書。(五)非拒絕往來戶或最近1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前項(一)款之淨值與工程預算金額、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總負債金額與淨值之比率及第

(二)款之工程實績金額,遇有特殊情況,得由主辦工程機關依第6點第2項規定程序,由權責機關核定之。總負債金額,應扣除政府獎勵民間投資金額。第1項規定審查項目及應附資料,各主辦工程機關如採用分段開標時,應於投標內明定。主辦工程機關辦理資格審查時,應規定合理審查基準審查之。」,明確規定主辦工程機關舉辦特殊工程時,對於投標廠商之資格以及應附資料,其中包含投標廠商之財務狀況、工程實績以及施工計畫書,自應將這些條件列入投標廠商的重要評分標準內。惟因丙○○事前已得金又樺公司之邱張富允諾於得標後,給予利益,明知張邱有富所代表之金又樺公司並不具有上開資格,係另行成立之合夥組織,竟違背其職務,為圖使其屬意之金又樺公司得標,於開會前就臺東市公所所提之議案均以有利金又樺公司方向考慮,並為使與會之委員同意,除同為委員及市代會副主席之乙○○以其妻李淑芬名義與張邱有富等人合資購買土地外,對其他委員則以交付賄賂之方式欲收買,故丙○○於開會前即代張邱有富交付20萬元予委員甲○○,要求支持金又樺公司,並告知應如何評分。並於開會時極力主張變更投標廠商資格以及評分標準之方式讓金又樺公司取得較有利的投標條件。

四、嗣80年12月間系爭興建案開始公告招標,臺東市○○○○○段標審查,且不報審計單位審核及派員監標,並違反投標規定,要求在標單封套黏貼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名稱之紙張,以確保能由金又樺公司及借牌投標之同總公司、聯協公司符合資格,逕行淘汰其他廠商,惟遭其他廠商抗議,故未依投標規定取消未在標單封套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名稱之廠商投標資格。丙○○為使金又樺公司得標,於資格審查會前即透過其為市代會主席兼興建委員之身分,要求參與之委員依其提示評分,於同年月28日,於資格審查會時,經丙○○主導,以當場臨時變更5項評分標準之手法,將綜合市場大樓資格標審查之原3項評分標準:

(一)、市場調查及分析暨建築工程費概算書(包括需用建材之述明)。

(二)、投資資金來源及其調度回收等詳實財務計劃。

(三)、綜合市場大樓管理營運計劃(包括:各樓層營運管理

組織。本所分得市場部分共同管理組織。地下2層停車場營運管理組織)。

變更為:

(一)、市場調查及分析暨建築工程費概算書(包括需用建材之述明)。

(二)、投資資金來源及其調度回收等詳實財務計劃。

(三)、各樓層營運管理組織。

(四)、本所分得市場部分共同管理組織。

(五)、地下二層停車場營運管理組織。將原本3項之占分分別為30分,40分以及30分,改為5項平均各為20分,以確保以建設公司為基礎而非僅負責營建之金又樺公司可得標,並於當日立刻評分,果然僅金又樺及同總、聯協公司3家及格,得以參加正式標,剔除其他投標廠商,其後於81年2月15日由金又樺公司以1,168萬元得標,因而獲得該得標興建之利益。丙○○則於確定金又樺公司得標後,分別81年4月6日及同年月20日接受張邱有富以傳票支出方式交付之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之賄款。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張邱有富之證述。其於調查站時供稱係因系爭開發案,經陳輝龍介紹認識被告丙○○,並另招集股東,惟仍以金又樺公司名義投標,且於事前即由被告丙○○提供興建計劃藍圖,於尚未得標前,即派遣公司經理王金池至該處委請設計師設計規劃,而完成「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建設招標實施要點」、「需用建材及設備報告書」、「零售攤位規劃報告書」、「市場大樓規劃案之剖面示意圖及平面示意圖」等規劃資料,交市公所依之規劃為綜合市場大樓之興建藍圖,並借用同總公司及聯協公司牌照,連同金又樺公司共3張牌照參與投標,及於事後交付4百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等事實。足以證明,於尚未投標前即由被告與之談妥條件,由其另成立之金又樺公司得標,並交付被告400萬元之事實(見偵二卷第23-36頁、121-129頁)。

(二)證人王金池之供述。其於調查站供稱,於79年間至金又樺公司擔任工務等職,80年7月由董事長張邱有富帶伊至臺東市,表示公司準備投資興建系爭綜合市場大樓計劃,當時做市場調查及評估投資利益,並與有意開發之股東張英松、胡邱樑等聯繫投資事宜,伊於80年12月完成「投資興建臺東市綜合市場大樓計劃書」,80年9月即先委託設計師規劃設計,至簽約完,因與張邱有富有不愉快,故離開公司。係在公告及投標前即先至臺東做市場調查及評估,同總及聯協2家公司均係張邱有富借牌投標,其中之同總公司為胡邱樑關係企業,且同總公司之投標信封、招標資格甄選預審表、聯協公司之授權書、內部文件等均為伊所寫,均係張邱有富拿資料要伊填寫,但3家公司章及私章均係張邱有富自己蓋章。開標時係在市長室,由伊與張邱有富2人參加,領招標簡章時,伊替聯協公司領標,張英松替同總公司領標,張邱有富自己領金又樺公司的標,屏東與臺東金又樺公司為不同公司,不知張邱有富為何在尚未公告前即開始進行規劃與委請建築師設計。且於偵查中亦坦承在調查站之供述實在,係在81年3、4月間離職,投資計劃書係伊於80年底、81年初所完成,同總公司為胡邱樑之關係企業,而胡邱樑在金又樺公司有投資臺東市綜合大樓,聯協公司在臺東未投資,係受張邱有富指示領聯協公司之工程標等語(見偵一卷第177-1 84頁)。足以證明事前系爭開發案已由被告與張邱有富協議,預計金又樺公司可得標,並借牌參與投標,而符合資格標之3家公司均為張邱有富所提供之公司。

(三)陳輝龍於調查站之供述。其供稱金又樺得標後,伊受張邱有富之邀,擔任臺東分公司經理,但不實際負責業務,僅做現場監工,實際業務由王金池負責,金又樺找投標廠商及借牌均由王金池負責,公司實際股東屏東有胡邱樑、張邱有富,臺東有張英松、邱榮賢及葉純津共5人,金又樺得標之初,被告丙○○預購一間店面(一至三樓),當時只是圖面設計階段,即將開工時,立即轉手賣掉,當時公開價碼2千萬元,丙○○實際拿到多少並不清楚,張邱有富以多少錢轉讓,亦不清楚,公司帳目應有記載被告丙○○有無支付金錢預購。伊不太清楚王金池借用那幾家牌投標,但知共3家,全部是屏東的廠商,就是最後有資格參加正式標的3家建設公司。於偵查中亦供稱調查站之供述實在(見偵一卷第156-158頁、第161-162頁)。亦足以證明被告與張邱有富所另成立之金又樺公司間確有利益糾葛,並因而受有賄賂之事實。

(四)扣案帳冊記載。足以證明被告於金又樺公司得標後,確有收受張邱有富交付之賄款共計400萬元。

(五)證人甲○○於偵查中(見85年他字第38號卷第8-10頁,85年8月23日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96年5月3日審理筆錄)。證人甲○○亦為興建委員之一,於興建委員會評分前,被告丙○○曾要伊按照所交付單子上所寫打分數,其後並在市代會主席辦公室內交付20萬元,稱係金又樺老板所給,事情爆發後,被告丙○○曾告知不要講,事後會補償等語。足證被告丙○○確有為使金又樺公司得標,而交付賄賂之情事。

(六)證人陳慧敏,為金又樺公司臺東辦事處出納,其於調查站(見偵二卷第1-4頁)供稱扣案帳冊係由張琇雯(張英松姪女)及伊所登載,金又樺臺東辦事處實際股東有張邱有富、胡邱樑、張英松、葉純津、邱榮賢、住商不動產游根旺、李明泉及藍陳素琴、黃讚元及林萬同,係屬合夥性質之公司,帳冊中「中正路貸款5千萬配股比例表」中之呂阿玉、李淑芬(臺東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乙○○之妻)係會計張紅雲要伊登入,中正路辦理銀行貸款係為支應金又樺公司興建工程款,呂阿玉、李淑芬有無支付購地款伊不知情,乙○○於調查站搜索後曾到公司尋找有無寫其名字之單據。扣押物編號23-發款單㈣第一頁收款單,日期82年7月3日記載收款理由「乙○○四八四萬」是指乙○○從5千萬貸款中取走484萬元,中正路貸款5千萬係付張英松、李淑芬2人名義貸款,當時李淑芬及吳阿玉各取回4百餘萬及

3 百餘萬不等,由金又樺公司代為支付貸款利息後,再向他們收取,收多少由張紅雲計算後通知伊等語。足以證明系爭興建委員會中之委員與金又樺公司間之利害關係。

(七)被告丙○○為市民代表會主席,且兼任系爭綜合市場大樓興建委員會委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台東市為辦理興建綜合市場大樓,擬定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畫書(見偵二卷第41頁以下)。80年11月6日,興建委員會雖由同案被告戊○主持,被告丙○○則以委員身份與會,會議中決議將投標廠商資格必須持有登記資本額3500萬元以上之建設開發公司與甲種營造商資格,有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台東市公所在80年11月25日公告興建資格招標甄選事宜,有公告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80頁),並即進行招標程序,總計有金又樺公司等8家公司投標,經興建委員會於80年12月17日進行第一階段審查後,認為均符合資格,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興建委員會隨即在80年12月28日進行第2階段有關評選的審查,該審查會,被告丙○○亦以委員資格與會,在進行正式評分之前,提案討論將評選分數的標準從3項改為5項,並且變動評分比率,經審查後,確定由金又樺公司以76.67分最高分得標,有會議紀錄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07頁),該計畫並由台東市公所與金又樺公司以捐贈1168萬元之建設經費而得標,有合約書附卷為證(見偵一卷頁6)。足見被告確有參興系爭興建計劃,且擔任監督系爭招標甄選之重要職務,並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竟事前與投標人即張邱有富所代表之金又樺公司有交易,而於審查會時,並極力為其護航,其所為自有違背法令。

(八)況就投標廠商資格,被告所主導的興建委員會將原本只要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的廠商就可以投標,嗣後變更為必須有3500萬元以上資本額的建設開發公司並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的廠商才能投標。惟實際上金又樺公司並未具有甲級營造廠之資格,此業經同案被告張邱有富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足證明被告確有利用並違背職務,極力幫助未具資格之金又樺公司標得系爭工程甚明。

(九)再者,被告除參與變動投標廠商之資格外,在進入評選前,即要求參與之委員就分數為一定之表示,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甚詳,且事前即交付評分資料之單子予證人甲○○,要求依單子所載評分,顯然其知悉在審查會上將當場討論變動原本預定的評分標準,將原本只占評分比率30%的「綜合市場大樓管理營運計劃」,改列為3項,分別是各樓層營運管理組織、本所分得市場部分共同管理組織、地下2層停車場營運管理組織5項,總評分提高到60%,而其他兩項評分項目在完全沒有變動的情形下,當場將評分比率減縮到只有40%,兩者相差一倍之多,而觀諸變更後的評分項目第3到5項,內容就是原本評分項目的第3項,對於做如此變動的理由,雖最後係因興建委員一致意見,但是對於興建委員為何做如此決定的理由,得自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得悉確為被告所主導,被告既係負責監督市政的民意機關主席,對於如此重大決定事項主導評分結果,尤其評定項目中的前2項攸關大樓興建,占分比率卻從原本的70%降到40%,而關係到興建後的營運事項,卻從30%,提高到60%,而後者正是具有營建開發公司資格之金又樺公司所擅長的,被告同意並主導上開評分標準變動,其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十)又依照當時有效的「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88年12月17日廢止)第6、7點規定,明確規定主辦工程機關舉辦特殊工程時,對於投標廠商之資格以及應附資料,其中包含投標廠商之財務狀況、工程實績以及施工計畫書等應列入審查基準,而被告既事先與張邱有富有連繫,並與股東張英松等人合資購買他筆土地,當知悉上開金又樺公司實際係因應系爭興建案所臨時組成之合夥,並不具備上開資格,被告既具有監督及評斷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格之人,其故意違背上開規定事證明確。

(十一)被告丙○○亦坦承其於81年4月6日及同年月20日收受張邱有富以「股東往來」名義所交付之400萬元之事實。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違背法令,使不具資格之金又樺公司得標,並收受賄款400萬元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丙○○辯稱:

1、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之興建,並非其職務,於興建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

2、「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劃草案」係屬公開文件,不僅分送相關人員及各媒體,民眾亦得索閱,故無違法情事。

3、雖擔任台東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但僅負責主持會議,對於系爭興建草案是否能通過等,並無決定之權,甚至並未參與表決。

4、對公告招標及資格審查會當場變更5項評分標準,並未參與,亦未與任何人有犯罪之意思聯絡等語。

5、所收受之400萬元係張邱有富交伊代償積欠他人賭債之款項。

6、甲○○所證述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

1、張邱有富於調查站之供述(見偵二卷第23-27、29頁)80年間原欲至越南投資,惟陳輝龍與被告丙○○提供投資綜合市場大樓資訊,故於80年7月與公司經理王金池至臺東勘查及評估市場投資利益,當時丙○○表示臺東市民代表會已審議通過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計劃,並將計劃案送臺東縣府核備通過在案,當時評估有投資利益,由王金池接洽相關業務,丙○○並提供代表會議案資料,故找胡邱樑、邱榮賢、張英松、李明泉、游根旺、鄭梨、藍陳素琴、林萬同、王明哲、王金泉、曹榮財、黃讚元等人集資共同投資,為求得標,當時由胡邱樑提出同總公司,另由伊向鄭大義借得聯協公司及金又樺3張執照參與投標,係經由陳輝龍介紹認識被告陳顯與,約認識有7、8年,再於80年7月左右由被告丙○○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戊○。公告前與被告丙○○商討較多。當時曾開立收據予陳輝龍與被告丙○○2人,預定綜合大樓2間店面,B13、14,分別以2千5百萬元及2千8百萬元提供2人,其後分別以2千6百萬元及2千9百萬元轉售葉志仁及葉志明,每人各獲利1百萬元。於偵查中亦坦承被告陳顯交付資料及借牌投標等語(見偵二卷第35-36頁),足以證明被告丙○○係主動與張邱有富連絡,並提供相關資料供金又樺公司參與投標,且為興建委員,並知悉金又樺公司之成員,其辯稱僅擔任市代會主席,未參與系爭投標案,且非其職務行為云云,均不可採。

2、況證人甲○○於本院結稱(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其有參與興建委員會,係委員之一,亦有參與在臺東市公所會議室舉行之資格標審核,於審查時資料原即放在桌上,怎麼變更我不知道,變更過程我們完全不知道,我們只是根據他們給委員的資料審查,真正的主辦人是何人我不知道。並不知評分標準的變更,僅係根據看到的資料審查。亦不知道原來的評分標準如何。當時他們之前討論的過程我並不清楚,他們在會議上提出這個變更案的時候,只要是為台東市的繁榮我都贊成,因為這個案子還要送代表會通過。當時大家有互相看後再填,因我們對此不太懂,也覺得很惶恐。當時填富有(即金又樺公司)最高分數,係受到丙○○的影響,丙○○在開會前即拜託伊,要伊支持富有。其於偵訊(台東地檢85年度他字第38號卷附85年8月23日)時之供述實在,當時確供稱丙○○有拿一張紙給伊,要伊按照該紙條上的分數打,因為當時距事發時間比較近,所以記得比較清楚。而卷附之剪報資料,除記載「綁架」部分比較誇大外,其他都是實在的。丙○○確實有拿一包東西給伊,裡面是20萬元,因為他有拜託伊支持金又樺公司,所以給了20萬元。筆錄中說丙○○說每個興建委員均有20萬元都是實在的。後來有將20萬元退還給丙○○,是的,當場就拒絕並退還給他,在隔了1個星期後他又到伊家中拿20萬元要給伊,伊再退還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於事前運作使興建委員同意變更投標事項,並交付賄款之事實。

3、況被告丙○○於台東縣調查站訊問時先稱:「81年除夕或初一(國曆約81年2月3日或4日)我與張邱有富、陳輝龍、張英松、陳勇宏等10餘人,在台東市○○路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旁陳勇宏住宅旁賭博,由張邱有富作莊,...張邱有富輸給其他賭徒約4、500萬元」;「這(400萬元)是張邱有富賭博輸的錢,開支票由我轉手替他還錢,張邱有富來台東,當面持支票交付於我」;「我忘了交給那些人」(見前揭卷頁182至183);檢察官訊問時再稱;「...張邱有富做莊家,輸了500萬元,扣掉他身上的現金,還欠400百多萬元,之後有拿400萬元給我,400萬元的欠款是有部分從我那裡調借..而由我這邊轉手」;「到底那些人贏錢,我把錢拿給誰,也記不清楚」(見前揭卷頁192頁反面及193正面),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是張邱有富在我朋友家玩天九牌輸了400萬元,先向我借,然後才開支票2張各為200萬元給我」(見原審卷㈡頁202頁反面第1行),前後已有矛盾。且核與張邱有富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稱:「這(400萬元)是我與張英松於81年4月間賭博玩天九牌輸錢,交給丙○○的錢」「請他轉交給對方」(見前揭卷頁26反面倒數第2行、頁35反面第2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這400萬元)是公司退給丙○○訂房子的錢」(見原審卷㈡頁95正面);「(這400萬元)是我玩天九牌輸給他(被告丙○○)的」(見原審卷㈡頁199)等情大不相同,足見被告丙○○所辯及張邱有富所證前開400萬元是渠等賭博輸贏款項一節,顯屬虛構。

4、而被告丙○○既擔任金又樺公司所投標工程的興建委員會委員,卻在事後從金又樺公司處收受不明款項,被告又未能清楚說明款項用途,所辯賭債,並不可採信,堪認該款項與被告所擔任之工程興建職務有關。況系爭投標案係於81年2月15日由金又樺公司以1168萬元標得,被告丙○○既係興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擔任評審及監督之職務,竟於開標前數日之同年月3、4日與金又樺公司負責人張邱有富、股東張英松、介紹人陳輝龍及其所有相關之人賭博,而取得與之毫無關係之張邱有富以公司名義開出之支票,當可推知,此項「賭博」之說詞原即係為使其收受賄賂合理化之煙幕。其確係收受金又樺公司所給付之賄款4百萬元堪以認定。

5、至證人侯麗英雖於調查站供稱 (偵二卷第104-105頁)帳冊記載給付被告丙○○2百萬元佣金支出係張邱有富支付丙○○之款項,伊不知用途。帳冊另記載張邱有富於81年4月6日及81年4月20日2筆各2百萬元支出給丙○○之用途伊不知等語,參以證人侯麗英既係受僱於張邱有富擔任會計工作,若非係張邱有富有交代,豈可能任意記載?況若確係張邱有富個人之賭款,又豈可能以金又樺公司支票支付?故上開4百萬元之款項確係被告丙○○收受金又樺公司給付之賄款甚明。

6、另公訴意旨指張邱有富交付被告丙○○800萬元賄款之事實,係以張邱有富及原金又樺公司會計侯麗英之證詞為據(見偵二卷頁104、107以下)。惟查,張邱有富及侯麗英的證詞中,均只敘及81年1月29日交付之200萬元佣金及81年4月6日、81年4月20日之2筆股東往來款(各200萬元),合計600萬元(偵二卷頁27、35、104以下),台東縣調查站亦僅就前揭600萬元為訊問,起訴書對於賄款數額記載為800萬元,應屬有誤。至於起訴書所記載另外收受的

200 萬元款項,雖然有金又樺公司帳冊之記載可稽,惟張邱有富於調查站調查也陳稱被告丙○○、陳輝龍係以2千8百萬元及2千5百萬元之價格預定B13及B14兩間店面,嗣後B13以2千9百萬元、B14以2千6百萬元之價格分別賣給葉志明、葉志仁2人,被告丙○○、陳輝龍各獲利1百萬元,金又樺公司帳冊上所記載伊於81年1月29日支付給被告丙○○之佣金2百萬元即伊係給付丙○○前揭B13及B14兩間店面出售的佣金云云。(見偵二卷頁26)。然張邱有富交付前揭200萬元時,金又樺公司尚未得標,更遑論開始預售,且前述B13及B14兩間店面係於81年6月13日訂約賣出,為張邱有富所自承(見偵二卷頁27、35),並有該2棟房屋之「銷售房屋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前揭卷頁62-69)。況前揭房屋係葉志明之父葉思賜於81年6月間透過當時「住商不動產」負責人即金又樺公司之股東張英松仲介購買,與丙○○及陳輝龍無關等情,更已經葉志明證述在卷(見偵二卷頁56以下、原審卷2頁22),張邱有富所證前揭200萬元係屬佣金給付一節,尚有不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丙○○另有收受該2百萬元賄款。

7、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當時任市代會副主席,亦為興建委員,且依組織規程,該組織規程規定委員有13名,開會時須有半數出席,出席3分之2決議方得行之,當時均依此規定作決議,開會是採合議制,開會之前會將投標廠商投標資料先拿給委員看,經大家商量的結果,認為日後的營運較為重要,三項標準中有關於營運部分是很重要的,因為影響到台東市公所的收入的多寡,因此就將營運有關之項目細分,且加重得分比重,這是經過全體委員一致通過而變更的。且雖興建與營運兩項都重要,但我們認為營運更重要,因為大樓是建商蓋的,市公所並沒有出錢。當時變更資格標是一般性的變更,並非針對特定廠商而變更,變更評分標準是大家共同討論等語,惟參以證人乙○○同時亦與金又樺公司之股東張邱有富及張英松等人有投資購買土地,再參以上揭證人甲○○之證述,其所為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尚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1年、85年以及90年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81年修正後,85年修正前之舊法,其法定刑最輕,自應適用該舊法。

(二)被告丙○○雖然分2次收受賄款,但係基於同一工程所收之賄款,其間並無法獨立,應屬接續之收受賄賂行為,係一罪。

(三)又被告丙○○係以市代會主席身分參與成為興建委員會之委員,並非本件工程之經辦人員,故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賄罪,而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罪,且被告丙○○之行為有違背職務之處,故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起訴書同時載明收受回扣罪以及受賄罪,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臺東市民代表會主席,係經由人民票選產生之地方首長,理應為所有人民爭取最大的福利,興建綜合市場大樓屬於台東市重要建設,對於市民利益顯可產生立即有效的利益,但被告卻為圖己利,事先擇定廠商,且未能依照法令從事,曲解法令,違法選定廠商進行大樓的興建,一方面浪費公帑,另一方面也使廠商無法盡心從事能力所及的工作,並收受賄賂,對於社會資源形成不必要的浪費,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諭知褫奪公權10年,所得財物400萬元,並依法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為臺東市市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79、80年間臺東市擬定「臺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計劃草案」,同年2月11日提交臺東市民代表會通過,戊○與呂阿玉(已於92年12月19日死亡,經公訴不受理)及丙○○(有罪部分論述於上)為能使金又樺公司得標,而有下列舞弊行為:

㈠由戊○、丙○○私下提供上述草案等文件給張邱有富,張

邱有富除借用同總公司及聯協建設公司牌照外,並即於同年底前完成「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建設招標實施要點」、「需用建材及設備報告書」、「零售攤位規劃報告書」、「市場大樓規劃案之剖面示意圖及平面示意圖」等規劃資料,交戊○轉交呂阿玉抄襲為綜合市場大樓之興建藍圖。

㈡配合金又樺公司之條件,對台東市市民代表會所修正通過

之「綜合大樓興建草案」第17條規定進行覆議,並將之修正為「投標人應具興建計劃及持有登記資本額三千五百萬元以上之建設開發公司與甲種營造商資格者」。

㈢於80年12月間辦理招標作業時,故意採取二段標審查,且

不報審計單位審核及派員監標,並違反投標規定,要求投標廠商在標單封封套黏貼「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名稱之紙張」以確保能由金又樺公司及張邱有富向之借牌之同總、聯協公司符合資格,逕行淘汰其他廠商(嗣因其他廠商抗議而未果)。

㈣戊○於80年12月28日召開資格(標)審查會,當場以臨時

變更五項評分標準之手法,以確保金又樺公司能夠得標,經立刻評審,果然僅有金又樺、同總、聯協公司及格,得參加正式標,其餘廠商均被剔除,最後終於81年2月15日由金又樺公司得標。因認戊○所為與丙○○(無罪部分另敘之如上)共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云云。

㈤於前揭綜合市場大樓開工後,張邱有富於81年7月21日行

文要求台東市公所就該綜合市場大樓所坐落之台東段25之54地號土地設定永久或不定期地上權登記,被告戊○明知土地法第25條、第102條及內政部65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二二一0號(公訴人誤為六九二三○號)函令解釋等法令(見427偵查卷第87頁),仍執意為張邱有富辦理永久或不定期地上權登記,並於行文台東地政事務所遭拒後,猶一再申覆,且與張邱有富共同前往台灣省政府及省議會關說,冀圖利金又樺公司,並接受張邱有富12萬5千元之招待,因認被告戊○涉有上開條例第6條之圖利、收賄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戊○與呂阿玉共同涉犯圖利及收賄行為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所吸收)。

二、被告戊○辯稱:

(一)「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劃草案」於80年2月21日提交台東市民代表會通過,並報請台東縣政府核備,且旋對外公佈,報紙視為市民生活重大利多,均詳加報導有投資意願之公司,均可向市公所取得,此由草案上並未加「密」、「機密」等字樣自明。且事實上,在該草案經台東縣政府核備後,台東市公所也即主動發函予相關投資及興建公司 (台中市眾城建設有限公司及臺灣省土地開發公司)。該草案既係公眾所得自由索取,且經報紙大幅報導,並非屬機密文件,市公所縱將之提供與金又樺公司,係屬招商手法,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獨厚金又樺公司。

(二)況台東市公所對興建此種類型之綜合大樓,既無任何經驗,求教於營建公司,乃屬必然,金又樺公司既因另與被告丙○○談妥,確定可得標而願意花費鉅資,先行規劃,提供台東市公所參考,被告戊○並無不當或不法之行為。況事後實際通過審核之興建方案,與當初金又樺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內容亦有差距,足見張邱有富將前揭規劃相關資料交付呂阿玉,純屬參考性質,並非抄襲。

(三)又經台東市民代表會修正通過之「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劃草案」第17條規定,與經濟部82年10月29日商字226273號「關於此類投資之資格需資本額達3千500萬元以上」之命令有悖,且條件過於寬鬆,台東市公所認為窒礙難行,乃依法提請台東市民代表會覆議,加強投資人之具體資格,俾免於興建中途因資金不足而倒閉,造成市公所之損失,乃增加「建設開發公司資本額需3千500萬元以上」之規定,市民代表會不諳中央法令,致其所修正之投資條件根本無從施行,台東市公所提案覆議,俾能順利施政,此舉係在增加投資廠商之資格限制,而非在放鬆條件,公訴人認係在是幫金又樺公司解套,顯然有誤。

(四)台東市公所未曾投資興建類似綜合大樓,在缺乏資料參考之情形下,因而參酌交通部觀光局所編印之「墾丁地區國際觀光旅館招標文件」內容採兩段標審查方式辦理,該個案與涉案工程之性質最相近,所採之2段投標審查方式,並未特別有利某一特定公司。至於未報請審計單位審核監標違反規定,即使確有不當,乃因合建與一般招標工程迥異,編列預算方式與一般須核定發包工程之招標方式不同,是否應報審計單位審核,本有仁智之見,承辦之興建委員即當時台東市公所主計楊芷筠亦誤認不需報審計單位審核、監標,是即使未依程序為之,而有疏失,亦係督下不週之行政過失。且伊審查評分時,只評定其中2家及格60分以上,相較於其他審查委員,竟有數人將8家公司均評為及格,如何能謂伊有所袒護?

(五)至「在標單封套黏貼加蓋公司等名稱紙張」縱係臺東市公所建設課長呂阿玉之疏誤,伊於知悉前揭錯誤後,立即當場裁示所有參與投標之8家廠商均為有效標,此均有在場之投標紀錄可參,被告對於前揭錯誤,事前並不知情,事後更加明快處置,亦不能因此認有袒護金又樺公司或圖利之行為。

(六)興建委員會80年12月28日所召開第6次資格審查會議時,多數委員認為承辦單位建設課所提之3項評分標準「一般要件」第⑴點:「市場調查分析及建築工程費」及第⑶點:「台東市公所得市場部分等事項」之比率偏低,遂決議將修改前之原第⑶點析分為⑶⑷⑸點,改為5點評分標準。雖係將原3項標準改為5項,但實際上⑷⑸點乃析分自原第⑶點,即將原⑴⑵⑶項各占百分之30、40、30之比率,分為5項,並修正其所占比率各為20%,並未新增任何新的評分項目,也未逾越興建委員會之權責 (興建委員會乃市民代表會授權之最高機關,對於審查標準有修正之權責)。若被告戊○有意圖利金又樺公司,則於提交興建委員會之時,即可提列5項評分標準,豈有先行提出3項,再臨時提案變更為5項之必要?且興建委員會成員雖有來自市府,惟更多人係民意代表,並非市長所能擅專,故縱變更為5項標準,亦難認有圖利金又樺公司之事實。

(七)再依「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劃」第12條規定:「投資人分得大樓房屋基地之地上權,本所同意依民法有關規定,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合約書」第11條亦明定:「乙方(金又樺公司)分得本大樓房屋基地之地上權,甲方(台東市公所)同意依民法有關規定配合辦理地上權」,前揭計劃書及合約書,悉經市民代表會通過,並經臺東縣政府核備,前揭監督機關均未對設定地上權部分有不同意見,台東市公所係依據投資計劃及合約書之規定行之,直至本件工程興建至第二層樓,金又樺公司函請臺東市公所辦理不定期地上權登記時,臺東縣政府財政科始提出不同意見,認為應適用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辦理,縣政府已核准興建計劃在先,事後又因內部科室有不同意見即推翻原核准內容,令下級單位無所適從。況合建計劃乃為興建後能順利出售予承購人,倘非設定永久地上權,承購人即無從取得長久之營業利益,所有興建之建物將乏人問津,台東市公所所訂「投資投標者須知」第6條乃規定:「...並同意依民法規定配合辦理投資人分得之本大樓房屋基地地上權登記」是提供地上權登記為市公所之義務,對所有投標之人一體適用,並非專為金又樺公司所定,金又樺公司得標後要求依約設定地上權,市公所無從拒絕。又內政部65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二二一0號函釋係針對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疑義所為,其所揭示之「地上權之設定期限,除特殊情形外,應以不超過租賃契約所定之期限為原則,但不得為不定期之設定」等見解,乃以先有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反之,則無發生超過租賃契約所定期限之問題。伊依契約之約定,解釋本案並非基地租賃性質,而是合建性質,並無任何違誤,本件投資人之取得地上權既非前揭釋示之範疇,當不受其限制。至於「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劃」及「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合約書」中關於「工程完工應即向本所辦理持分基地租賃契約」及「依規定申請核准完工應即向甲方辦理持分基地租賃契約」等約定,係因本件地上權採有償制,關於支付地租部分 (地上權之租金)另行訂立租賃契約,明定給付租金之時期、數額、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俾能雙方皆能受土地法有關租賃規定之保障,性質上係屬於支付租金之地上權契約,公訴人及原審斷章取義,認定本合資興建計劃係屬基地租賃,而認定本案應受前揭釋示之限制,恐有誤解。本案之興建計劃,係依據臺灣省政府頒佈之「臺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辦理,確是合資興建,並非單純由市公所出租土地供投資人興建等語。

(八)且因地上權問題至省議會時,係由其自行出資,並未參與金又樺公司招待之行程,並無收賄之行為。

三、經查:

(一)「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劃草案」係台東市公所為在縣立托兒所舊址興建綜合市場大樓所擬定之計劃(詳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07至109頁),係屬繁榮地方之重要民生興利計劃,早為地方所關注,且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見本院上訴卷㈢第95至101頁),且該計劃尚須提交台東市民代表會通過,並須報請台東縣政府核備,性質上並無任何機密性之可言,是被告戊○、丙○○縱有提供該草案供有意爭取參與興建之金又樺公司負責人張邱有富參考,並無違法之可言。且該計劃草案所規劃興建之綜合市場大樓,為地面8層、地下2層,總面積達3萬5千平方公尺之大型建築,被告戊○辯稱台東市公所對興建此類型之綜合大樓並無經驗,因而求教於金又樺公司,由金又樺公司先行規劃後,提供作為台東市公所參考一節,核與常情尚無違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提供上述草案等文件給張邱有富,張邱有富並協助台東市公所完成「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建設招標實施要點」、「需用建材及設備報告書」、「零售攤位規劃報告書」、「市場大樓規劃案之剖面示意圖及平面示意圖」等規劃資料,交被告戊○轉交被告呂阿玉製作「綜合市場大樓」興建藍圖之參考一節,顯然不能認為係不法之舞弊行為。

(二)而對大型建設採取二段標方式審查,係實務上曾見之招標方式,有交通部觀光局所編印之「墾丁地區國際觀光旅館招標文件」貳、投標須知之記載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0頁正面倒數第1行)。被告戊○辯稱台東市公所未曾有興建綜合大樓之經驗,在缺乏資料可供參考之情形下,參考最接近本件綜合大樓興建計劃之個案辦理二段標方式審查,即非無據。又前揭招標公告規定參與投標廠商應在投標信封上加蓋公司負責人印章及書寫公司全銜,與「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之規定雖有違背,惟自台東市公所所提供投標廠商使用之標封背面亦同時記載「...不得於本標封上加蓋印章,亦不得填寫投標廠商名稱、廠址、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否則無效」(見偵二卷第281頁反面)及廠商就此提出異議後,興建委員會立即准許參與投標之8家廠商全部參與資格標之審查(見偵二卷第186至189頁所附會議紀錄及審查紀錄)等情狀觀之(見偵二卷第189頁),同案被告呂阿玉辯稱建設課並無辦理招標作業之經驗(一般工程招標作業均係由工務課承辦),乃至於發生錯誤一節,衡情亦非不可採,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三)又本件綜合市場興建計劃,基本上屬於合建之性質(即由台東市公所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由投資人負責出資興建,台東市公所分得一定比例之建物),與一般機關營繕工程招標不同,被告戊○辯稱當時會計主任楊芷荺亦誤認不需報請審計單位監標,乃至於發生疏誤等情,亦非不可採信。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於80年12月間辦理招標作業時故意採取二段標審查,且不報審計單位審核及派員監標,並違反投標規定,要求投標廠商在標單封封套黏貼「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名稱之紙張」以確保能由金又樺公司及張邱有富向之借牌之同總、聯協公司符合資格,逕行淘汰其他廠商一節,即嫌無據。

(四)另被告戊○與否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配合金又樺公司,研議修改前揭草案第17條之規定,由對台東市市民代表會所修正通過之「綜合大樓興建草案」第17條規定進行覆議,並將之修正為「投標人應具興建計劃及持有登記資本額三千五百萬元以上之建設開發公司與甲種營造商資格者」以配合金又樺公司之條件?經查,台東市公所依據經濟部82年10月29日以商字第二二六二七三號令發布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第2條第2款「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實收最低資本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之規定,對台東市市民代表會進行覆議,有前揭經濟部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被告戊○所辯其覆議目的係在加強參與公司之資格,俾免於興建中途因資金不足而倒閉,造成市公所之損失一節,核屬可信,公訴人指被告戊○此舉係在配合金又樺公司,亦嫌無據。此亦與同案被告丙○○事前與張邱有富謀議,並向同為委員之人交付賄款,事後並取得賄款,故其間確有配合行為之情形有別。

(五)又查,本件綜合市場大樓資格標審查之原三項評分標準為:

㈠市場調查及分析暨建築工程費概算書(包括需用建材之述明)。

㈡投資資金來源及其調度回收等詳實財務計劃。

㈢綜合市場大樓管理營運計劃(包括:①各樓層營運管理

組織。②本所分得市場部分共同管理組織。③地下二層停車場營運管理組織)。

各項評分之比例依序為30%、40%及30%。嗣後變更為㈠市場調查及分析暨建築工程費概算書(包括需用建材之述明)。

㈡投資資金來源及其調度回收等詳實財務計劃。

㈢各樓層營運管理組織。

㈣本所分得市場部分共同管理組織。

㈤地下二層停車場營運管理組織。

以上各項評分之比例各為20%,其評分項目全無變更,僅係將原來之㈢項之內容細分為㈢㈣㈤三項,並調整其評分之比例而已。且該審查評分標準之變更及嗣後評分之作業程序,係由全體委員一體參與,並非被告戊○所能專擅(除被告戊○擔任主席外,另有11位委員,見偵二卷第186-188頁),遍查卷內所有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此項評分標準之變更與金又樺等3家公司通過資格標審查有何因果關係(見原審卷㈠第207-208頁興建委員會會議紀錄),且被告果有意以特殊之評分標準獨厚特定之廠商,其自始即可提出該評分標準,又何須以臨時變更之手法啟人疑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臨時變更評分標準之方式為舞弊,亦顯然毫無依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為使金又樺公司得標,而事前交待其他委員有關評分事宜或交付賄款之行為,故尚不能徒以被告戊○變更上開評分標準即認圖利金又樺公司。

(六)金又樺公司於得標後與台東市公所所簽訂之「台東市綜合市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合約書」約定由台東市公所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投資人負責出資興建地面8層、地下2層,總面積達3萬5千平方公尺之市場大樓,台東市公所分得一定比例之建物(地下1樓全部及地上1、2、3樓中間區40%),金又樺公司且應給付台東市公所1,168萬元,性質上係屬於合建契約,與單純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顯然並不相同(台東市不僅為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且為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從形式上觀之,與內政部65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二二一0號函釋就「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辦理地上權登記」疑義所為之「不得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之函示內容無涉(本院上訴卷㈢第110頁「台東市綜合市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合約書」及偵查卷㈠第87頁前揭內政部函示內容參照),是被告戊○以台東市公所既已於「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計劃」第12條「本所同意投資人分得本大樓房屋基地之地上權,本所同意依民法有關規定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規定(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08頁正面),且於「台東市綜合市場大樓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合約書」第11條為相同內容之約定(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12頁正面),故而同意為金又樺公司辦理不定期租賃地上權登記,即非無據。而是否應准金又樺公司為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事涉法令解釋之爭議,屬於上級機關之權責,被告戊○為履行前揭契約義務,與建設課長呂阿玉共同前往台灣省政府及省議會尋求支持,自屬其職務上之正當行為,顯難據此即認其有圖利張邱有富或金又樺公司之犯意。

(七)次查,證人陳慧敏於台東縣調查站承辦調查員提示「金又樺支出帳冊」(見調查站扣押物編號14A頁42)所記載:

「...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中省政府、省議會洽地上權、台中省政府、省議會洽地上權及嘉義金財神觀摩;台中嘉義回至屏東招待市長、課長事宜,合計十二萬五千元正」之內容時所稱:「本項支出係葉純津等與市長戊○、課長呂阿玉為富有百貨設定不定期地上權奔走的費用支出,我登載的依據主要係根據葉純津所提出單據品名所記載的事實登帳...」(見偵㈡卷第五頁第一行)等情,及證人葉純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八十二年快中秋節時,我載呂阿玉從台東出發,到達省議會時,張邱有富及戊○都已經到了...晚上住在草屯的一家大飯店,住宿、吃飯的錢都是我帶去的,也是我負責支付的,錢是從公司帶去的十萬元,結果不夠,回來後,向會計補領了二萬五千元,總共花費十二萬五千元」(見原審卷㈢第20頁反面),並未說明其所支出之12萬5千元之確實用途,其陳述顯然不夠完整。嗣後葉純津於原審經法官再次訊問:到台中省議會時所花費的錢,是否包括戊○及呂阿玉部分?答稱:沒有,戊○是另外住宿,.....我帶的錢只支付公司部分,並不包括他們2人等語。又證人葉純津於當日庭訊時,並具狀詳述被告戊○並受招待之事實(見台東地院刑事卷㈢第68頁背面)。且葉純津於本院前審 (85年上訴字第225號)之86年1月16日調查時再度結證如下─問:你們金又樺公司招待戊○、呂阿玉是何種招待?答:我們並未招待市公所的人,戊○和呂阿玉都沒有招待

他們,我們花費12萬5千元都與市公所無關,是張邱有富向我拿12萬5千元,叫我如何報帳的,在省議會吃飯是省議員邱茂男付帳的。

問:對你自己在原審中所述有何意見?答:我後來有補充那些花費是我們自己的員工花費,未招待戊○,戊○在省議會完便說要去他女兒.....

足見葉純津於調查及審理前後所述已不相同,葉純津於本院(更㈠)受命法官調查時且稱其前往台中所支出之12萬5千元花費,係用於購買禮物(沿途分送朋友)及其自己公司人員之開支,堅詞否認其有為被告戊○及呂阿玉支付食宿費用之情事(見本院更㈠卷第125頁),已難單以金又樺公司帳冊之記載及葉純津前後不符之陳述,作為被告戊○有接受金又樺公司鉅額食宿招待認定依據。同案被告張邱有富在台東地院85年6月5日審理時自承錢是我花掉了。

另問及張邱有富為何將戊○、呂阿玉的食宿費用記載在你公司的帳目內?答稱:劉市長並沒有和我們在一起,公司只是知道我們和市長一起去說明,而將之記載的 (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另於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25號一案審理中,本院曾囑託嘉義地院訊問縣議會議長蕭登標,就被告一行人前往臺灣省政府後之翌日,前往嘉義市參觀該市政府興辦之「金財神大樓投資案」時,該日中午係由其負責招待便餐,據其證述屬實 (見225號卷內囑託訊問筆錄)。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克成立;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及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為實現其前揭契約內容,與建設課長呂阿玉共同前往台灣省政府及省議會尋求支持之行為,雖屬於渠等職務上之行為,惟就張邱有富之立場觀之,此行與張邱有富之契約利益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張邱有富對渠等長途跋踄前往台灣省政府及議會尋求支持之作為心存感激,亦屬人情之常,參照國人向以請客吃飯表示感謝之習慣觀之,其於旅途上對被告戊○及呂阿玉提供食宿招待,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已難遽予認定。況自被告戊○及呂阿玉此部分職務行為於前揭綜合市場大樓之價值,影響至為重大,尚難認此單純招待食宿之行為,與被告等前往台灣省政府及省議會尋求支持之職務上作為立於互為對價之關係。

(九)又若對被告戊○有「行賄之故意」,則其以招待為名,金又樺公司竟以其蕞薾數額,且單純花費在食宿消費,對於動輒獲利以億元為單位計算之本件工程 (此為調查站移送地檢署之移送書自行認定),若作為行賄方式,明顯對價並不相當。是被告戊○與張邱有富、葉純津於前往台灣省政府及省議會尋求支持之旅途上,即使被告戊○等臺東市公所人員有接受張邱有富之食宿招待之事實,渠等未恪遵公務員所應嚴守之分際,固應受行政處罰,惟究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論擬,更何況被告戊○縱使接受金又樺公司一天吃住,所費無幾,尚難認係賄賂之對價關係(依證人葉純津所言,充其量亦僅12萬5千元其中一小部分用以招待被告食宿而已),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係犯收受賄賂罪一節,亦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戊○確有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叄、原審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但就被告戊○部分原審

認定有罪,依上開所述,自有未合,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且原審對被告丙○○收賄之事實及金額認定有誤,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81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民國81年7月17日修正)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民國90年11月7日修正)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