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 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 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 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2人共同選任 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8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99、1400、15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丙○、甲○○、戊○○部分撤銷。
丁○○、乙○○、丙○、甲○○、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丙○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甲○○、戊○○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伍角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原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九區處)經理,負責綜理九區處各項業務,丙○為九區處總務室主任,負責財產管理、土地購置等業務,江添財(已判刑確定)則係九區處總務室業務士,負責相關土地購置及訪價等業務, 3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因其職務知悉九區處籌劃於花蓮豐川一帶開鑿深井需購辦公用土地,而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某日向其舊識乙○○(當時擔任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行政室主任)提及,乙○○則告以其兩人共同之好友甲○○、戊○○ 2人甫以每坪約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之價格在豐川一帶購得 5筆土地(地號為花蓮市○○段第 109、113、117、118、122地號,面積1.1358公頃,即3435.795坪),登記於甲○○之妻劉英真名下之事。旋丁○○、乙○○乃基於購辦公用土地舞弊營私之犯意聯絡,一方面由丁○○推動價購上開 5筆土地事宜,另一方面由乙○○負責勾串甲○○與戊○○共同參與舞弊,由其 2人於九區處人員前來訪價時配合抬高價格,以謀取高額利差,並約定所得利差由丁○○、乙○○、甲○○、戊○○ 4人朋分。嗣於80年11月上旬,丁○○明知購辦土地須先經選定適當地點,調查有關土地資料及廣泛查訪相關土地價格等手續後,始向地主詢價,乃竟違反行政作業程序先逕自提供上開5筆地號予丙○、江添財,由其2人直接前往甲○○家中詢價,甲○○則依事先之約定,以每坪高出當時市價(市價約9000元至12000元間)之「22000元」報價。
丁○○、丙○、江添財為掩飾渠等略過調查及訪價手續之事實,復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江添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購置調查表」上虛偽填載:「最近期附近土地市價每坪約 24000元」(此部分未經廣泛查訪相關土地價格即自行編造)及「業主索價每坪 22000元」(調查表中業主包括劉英真、李謀桔,惟實則李謀桔未曾索價)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由丁○○據此製作購地工程預算書,並檢附其他相關文件以九區處80年11月21日台水玖總字第4355號函報請自來水公司層轉臺灣省政府審計處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購地事宜。自來水公司據以審核後,於80年10月24日以80台水財字第 37748號函復:「審計處已同意議價辦理」,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嗣九區處於80年12月26日收受來文後,丁○○隨即批示於 2日後(即80年12月28日)會同相關主管與地主(並未通知李謀桔)召開第 1次用地議價協調會。會中甲○○仍依計劃堅持以每坪 22000元之價格向地主購辦公用土地,以達其舞弊營私之意圖,然與會之部分主管則認價格過高,丁○○於是先作成「雙方同意每坪約定為新臺幣20000至21000元間」協議結論。後又另選訂於81年 1月23日辦理議價手續。辦理議價手續時,本由九區處秘書劉鏡春擔任主席,經甲○○依乙○○、丁○○事先之協調,略減價為每坪 20500元,惟部分主管仍認價格過高,丁○○乃出面接替主席職務,決定以該價格成交。雙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總計購地3435.795坪(即1.1358公頃),總價00000000元。成交後九區處即於81年 1月29日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帳號01911之 5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00000000元支票,交予甲○○存入其所有花蓮縣吉安鄉農會1947之5號帳戶內以為付款。甲○○再從中扣取0000000元交予乙○○運用,乙○○並於81年 1月30日依照丁○○之指示,就上開0000000元中提撥 350000元,委由戊○○代為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3023之 6帳號,發票日81年1月30日,票號293255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丙○以為參與共同舞弊之酬謝,丙○並於當日提領兌現。
嗣同年4月18日九區處再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00000000元之支票 1紙,交予甲○○存入其與案外人鍾利德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3360之 2號帳戶,付清買賣土地價款。
其等將所得總款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甲○○、戊○○已先支付之購地款(約定以每坪4000元計算)00000000元、仲介費200000元、代書費用15800 元、雜支4750元及交由乙○○運用之0000000元等共計00000000元(00000000+200000+15800+4750+0000000=00000000),算出上開買賣土地所得之利差,共計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將所得利差共同轉投資購買花蓮縣○○鄉○○段第293、294、295、295之1及321地號土地 5筆,登記於甲○○之妻劉英真名下,丁○○、乙○○、甲○○、戊○○各佔4分之1。丁○○、乙○○、丙○、甲○○、戊○○等 5人,相互配合抬高上開土地買賣價額營私舞弊之金額為(即前述之每坪合理市價最高為 12000元計算, 而被舞弊抬高為每坪20500元)00000000.5元(20500元-12000元)×3435.795(坪)=00000000.5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購公用物品,舞弊營私及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僅是依公司原有計畫配合花蓮缺水之現況繼前任經理積極尋找建井用之土地,購地之細節均由屬下執行,伊並未過問,亦未拿土地所有權狀給丙○,召開第 1次協調會時伊並非主席,無權決定價格範圍,伊係依會議結論呈報上級,並據此作成第 2次協調結果,一切均依法行政,絕未浮報價額,購地後並未指示乙○○交付35萬元予丙○,亦未與乙○○、甲○○、戊○○轉投資土地等語。被告乙○○則坦承其指示甲○○、戊○○配合抬高報價,及於協調會議上略減價格而成交等情;惟辯稱此與戊○○、甲○○無關,並否認本案係受丁○○指示,亦未助丁○○轉投資化仁段土地及依丁○○指示轉交35萬元予丙○,伊係因害怕東機組借提疲勞訊問以致於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除否認收受之35萬元係由土地價款中支付予伊之酬金,並辯稱該筆金錢係乙○○用以返還於79年向伊所借之借款外,餘均供認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戊○○則坦承配合乙○○提高報價為每坪 22000元,事後乙○○多分得 0000000元及另依乙○○指示交付35萬元予丙○,事後並共同轉投資之事實,但辯稱此與民間買賣無異,伊等僅取得合法之利潤而已云云。惟查:
(一)已判決確定之江添財聽從被告丙○指示,違反九區處之行政作業程序,於購辦上開土地時,明知應先調查有關土地資料、並進行廣泛查訪土地價格之手續而故意予以省略,事後為掩飾略過之手續,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推由江添財,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土地購置調查表」上虛偽記載最近期附近土地市價及業主李謀桔之索價,進而由被告丁○○據以報請議價辦理價購土地事宜,待自來水公司同意議價辦理後,復於議價會議中不顧其他科室主管之反對,逕自作成協議內容,為價格之議定等情,業據江添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㈠第44頁、第45頁正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7頁正面、第18頁、第207頁反面第1行),核與證人方世濤(時為九區處會計室主任,見偵查卷㈠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80頁反面、偵查卷㈣第 7頁反面、第8頁、第9頁)、林奕曦(時為九區處總務室課員,見偵查卷㈣第24頁反面、第25至27頁)、前開土地附近地主陳龍水(見偵查卷㈠第 115頁反面)、李謀桔(見偵查卷㈠第 118頁正面)、楊菊珠(見偵查卷㈠第頁 253、412等頁)、劉鏡春(時為九區處秘書見偵查卷㈠第 127頁反面)、曾接生(時為九區處工程師,見偵查卷㈠第139頁、原審卷㈠第205頁正面)、張震宇(時為九區處政風室課員,見偵查卷㈠第 144頁正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80年11月21日台水玖總字第4355號函稿及所附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1份(見偵查卷㈠第 49頁)、九區處辦理花蓮八期豐川工程用地議價協調紀錄 1份(同上卷㈠第162至164頁)、支票影本2紙(同上卷㈠第279頁正面)、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工程用地取得作業要點 1份(同上卷第302至30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3份(見偵查卷㈣第37至44頁)、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81年5月14日81台水財字第12618號函(同上卷第50頁)附卷可稽。被告丙○亦於偵查中坦承伊知悉購辦土地所應踐行之流程,卻違反程序,依照被告丁○○之指示前往購辦前開土地;並指稱:在議價程序中,有部分主管反應價格過高,但被告丁○○仍決定議價結果為20500元等情(見偵查㈠卷第53頁反面、第130頁反面、131頁正面、第23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9頁、第22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戊○○ 2人於80年10月30日以每坪3000元之價格在豐川一帶購得上開 5筆土地,登記在劉英真名下,嗣於同年12月間,經由被告乙○○之介紹轉售予九區處, 2人於議價過程中,依被告乙○○之指示,刻意抬高價格,最後以高於當時當地之市價甚多之價格成交,待九區處撥款後,被告丁○○、乙○○、甲○○、戊○○協議將所得全部價款扣除原先購地所支付之成本(包括甲○○、戊○○先支付之購地價額、仲介費、代書費用及雜支、交付乙00 0000000元等項目)後之金額,視為因轉售土地所得之利差,再將所得利差以被告甲○○之妻劉英真之名義,轉投資購買花蓮縣○○鄉○○段第 293、294、295、295之1及321地號土地5筆,均分為 4份,被告甲○○、戊○○、乙○○、丁○○四人各分得 1份等情,則據渠被告甲○○、戊○○、乙○○ 3人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9頁反面、第26頁反面、偵查卷第5頁反面、偵查卷㈠第 187頁反面、第213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政雄、劉英真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王政雄部分見偵查卷㈠第101頁反面、劉英真部分見偵查卷㈠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正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5紙(見偵查卷㈠第62至66頁)、戊○○所書買賣土地成本、利潤計算紙2份(見偵查卷㈠第31之1、32頁)、被告甲○○庭呈之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足憑,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查被告乙○○於81年 1月30日,依被告丁○○之指示就該 0000000元之不法利益中,要求戊○○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3023之6帳號,發票日81年1月30日,票號293255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 1紙交付丙○以資酬謝,丙○並於當日提領兌現等情;亦據被告乙○○、丙○、甲○○、戊○○迭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丙○提領之35萬元支票 1紙附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綜合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本案一方面由被告丁○○指示丙○、江添財違反作業規定,省略調查有關土地資料及廣泛詢價之手續,逕前往被告甲○○家中詢價,以開啟被告乙○○、甲○○、戊○○ 3人漫天喊價之方便大門。並推由江添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購置調查表」上虛偽填載最近期附近市價,其他業主之索價等不實之事項,以為掩飾。另一方面由被告甲○○、戊○○聽從乙○○之指示,刻意抬高價格,遇有反對價格之意見,被告丁○○則適時出面護航,俾最後順利以每坪 20500元成交,嗣後再將轉售土地所得利差,轉投資購買他筆土地,由被告丁○○、乙○○、甲○○、戊○○ 4人朋分。再參酌被告丁○○、乙○○、甲○○、戊○○ 4人係舊識,及被告丁○○於80年10月間某日,將九區處籌劃於花蓮地區豐川一帶開鑿深井之事告知被告乙○○,乙○○乃告以被告甲○○、戊○○甫於前揭時地購置前開土地,乙○○並要求被告甲○○將前開土地委由其代賣並配合抬高價錢,亦經被告乙○○、甲○○供承不諱等情(見偵查卷㈡第 4頁反面、偵查卷㈠第 368頁反面),已足資認定被告丁○○確與被告乙○○、甲○○、戊○○間存有購辦公用物品營私舞弊之犯意聯絡,並可認定被告丙○確因知情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五)被告丁○○雖辯稱其第1次協調會議並未參加,第2次協調會僅係就第 1次決定之價格範圍確定最後具體之購買價格,故非其所應負責云云。但查,被告丁○○於第 1次協調會進行半小時後,即接替原其所委派之原主持人曾接生繼續進行會議並作成結論,除據證人曾接生證述屬實外,復據江添財在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205、206頁);被告丁○○所辯伊並未參加第 1次協調會議云云,已經不足採信。況以 20500元成交,係被告丁○○擔任會議主席時,在參加會議之主管對該價格表示異議之情形下,被告丁○○仍一意孤行,自行決定該價格,有被告丙○在原審之供述可稽(原審卷㈠ 19頁反面、250頁),並據與會之祕書劉鏡春、曾接生證實無訛(見偵查㈠卷第 127頁反面、同上卷第 139頁),益見其所稱非其所應負責云云,核屬推卸之詞。至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始請求訊問之證人李敏傳、何德榮、邱垂華、游茂盛4人雖均證稱:第1次協調會時被告丁○○係南下光復鄉玉里巡視下屬單位,並未參加協調會云云,惟上開 4位證人均係被告丁○○之部屬,且九區處亦查無當日李敏傳、何德榮出差之資料(本院更㈣審卷第 239頁),顯係臨訟迴護長官之詞,自不足採。
另證人李傳芳在本院前審,雖證明被告丁○○在那段時間有至光復,但已記不清楚確切時間,亦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又為解決花蓮地區用水,被告丁○○在就任經理前,自來水公司曾命前任經理速覓購土地鑿井等情,固經證人陳耀楠結證在卷,惟其證詞與本件被告購地舞弊之事實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被告丁○○以其祖產分配所得購買仁廉段土地一節,核與本案被告共同以舞弊所得購買化仁段土地係屬二事,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六)至被告丙○前所辯:甲○○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未逾3 個月以每坪 22000元之價格向李錦雀購買與本案土地毗鄰之德興段371之 1號(重測後改為四維段302地號)土地;前花蓮縣長柯丁選於81年3月20日以每坪20000元出售德興段75之2、75之1號(重測後改為四維段26、27地號)土地與蔡榮泉等情,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舉證人陳瑞益、林信億、陳紹虞、廖文雄等人為證。惟被告戊○○於東機組訊問時陳明,伊與甲○○計劃以11000元至12000元間之價格出賣本件土地,且其等迄本院審理亦坦承此事實等情,足資認定被告戊○○、甲○○在主觀本件土地僅欲以每坪12
000 元出售,要與他人出售附近土地之價格無關,亦難以上揭被告丙○所具舉證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丁○○、丙○、乙○○、甲○○、戊○○相互配合抬高價格為每坪 20500元,據此認定被告等因舞弊抬高價額所得不法利益為每坪8500元,總計因舞弊所得不法之利益為00000000.5元(含被告丙○收受35萬元)。
(七)再被告丙○於東機組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其收受前開35萬元支票,並非與乙○○間有何借款關係,而是因本案所給之好處(見偵㈠卷第130頁-134頁)。又被告乙○○、丙○嗣雖辯稱前開支票35萬元,係為清償借款,被告乙○○於東機組訊問時因疲勞訊問致有錯誤之陳述云云。然被告乙○○自84年5月8日起即已選任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且東機組訊問時間與一般上班時間無異,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且經證人即須要調查員樓永立在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其辯稱其係因害怕疲勞借訊始任意指稱被告丁○○有收到好處云云,顯非可採。況果其在東機組所述並非事實,其又何以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如故?其等事後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已非可採,矧被告乙○○與丙○在原審經隔離訊問結果,對於所謂借款之現金交付方式、包裝形式、來源等均為相左之供述(原審卷㈠21-25頁),足認其等在審理中所供不實。
(八)復查被告丁○○、丙○於80年至81年間在九區處各擔任前揭職務之事實,業據其等自承不諱(丁○○部分,見偵查卷㈩第 1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丙○部分,見偵查卷㈠第52頁反面),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本件深水井工程係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主辦,由九區處負責主管購地,復經被告丁○○陳述無訛。被告丁○○、丙○均係購辦公用物品之公務員並無疑義。另被告戊○○、甲○○辯稱渠等 2人僅係被告丁○○等人圖利之對象,並無任何舞弊之情事云云。惟查以被告丁○○、乙○○、甲○○、戊○○對於所得款項分配之方式,乃扣除成本後由 4人均分等情觀之。甲○○、戊○○尚非九區處圖利之對象,而係以配合抬高土地價格之方式共同參與舞弊,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再將所得利益朋分甚明,其所辯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 7月17日、85年10月23日(至該條例90年11月 7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與被告等所犯之罪名無關)迭經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81年 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含其他規定一體適用)。次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倘實際購買物品之原價額與實際列報之價額並無不同,即與浮報價額之含義不符,尚難以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自來水公司實際購買土地之原價額為每坪 20500元,被告丁○○、丙○所列報之價格與原交易價額並無出入。是核被告丁○○、乙○○、丙○、甲○○、戊○○ 5人所為,均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營私罪,渠等 5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戊○○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被告丁○○、丙○共犯該罪,亦應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定論以本罪之共犯。另被告丁○○、丙○、江添財明知「土地購置資料調查表」上地價及訪價之記載不實,仍共同商議後推由江添財在該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虛偽填載之,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均係犯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渠等 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所為上開
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論科。而被告乙○○、丙○、甲○○、戊○○均於偵查中(含東機組調查)自白,爰依同條例第 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市場上土地交易之型態多面而繁複,被告甲○○、戊○○為篤實農民,為達轉售土地圖利之目的,而配合公務員營私舞弊致蹈法網,其實際所得之利益與一般合法轉售土地所得之利益尚無不同,法重而情輕,衡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丁○○、乙○○、丙○、甲○○及戊○○係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尚有違誤(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自始至終為本案主要籌劃者,透過乙○○與甲○○、戊○○協議抬高價格,從中舞弊營私獲取不法利益,浪費公帑,被告乙○○居間聯絡,為本案中居於穿針引線之重要角色,為被告丁○○與甲○○、戊○○間之溝通橋樑,所得不貲,偵查中雖坦承部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供,刻意迴護被告丁○○、丙○。而被告丙○身為中級主管,理應輔佐首長及督導屬下,然竟屈從丁○○之不法指示參與舞弊,事後復取得35萬元酬金。被告甲○○、戊○○均非公務人員,對於國家之忠誠義務究與向國家支薪之公務員有別,其為貪圖轉售土地之厚利,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渠等雖仍否認犯罪,然言語間已見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丙○、戊○○、甲○○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被告丁○○、乙○○、丙○、甲○○、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共計00000000.5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3條、第8條後段、第9條、第16條,刑法第 28條、第213條、第11條、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5條、第59條、第
37 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