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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重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零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壹仟貳佰萬元、陸佰柒拾萬元分別為被告子○○、癸○○、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05萬3,

250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3 ,599萬9,707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陳述:被告子○○、癸○○、辛○○因對原告實施犯罪而獲

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

乙、被告方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子○○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引用刑事判決

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㈡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後又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㈢原告主張其信託登記於癸○○名下的土地遭癸○○出售,係屬癸○○無權處分之行為,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被告子○○獲利乃是因為被告甲○○等人之清償行為,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無理由。

理 由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子○○、癸○○、

辛○○及甲○○、庚○○、丙○○、戊○○、壬○○、己○○連帶給付連帶給付8,505萬2,957元,嗣後撤回其中甲○○、庚○○、丙○○、戊○○、壬○○、己○○之訴,並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子○○給付2,905萬3,250元、被告癸○○給付3,599萬9,707元、被告辛○○給付2,000 萬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子○○、辛○○犯背信罪及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癸○○因上開犯罪而獲得利益,其中被告子○○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905萬3,250元(10,000,000+12,053,250+3,500,000+3,500,000=29,053,250)、癸○○為3,599萬9,707元(20,000, 000+4,679,707+3,500,000+7,820,000=35,999,707)、辛○○為 2,00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被告子○○、癸○○、辛○○對渠等自系爭土地買賣中獲得上開金額之事實,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子○○、辛○○及癸○○(其刑事部分另案在一審審理中)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子○○等人夥同癸○○盜賣

之事實,既已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對土地遭受盜賣的原告而言,被告子○○等人因上開犯行所獲取的利益(土地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乙○○受損害,與被告甲○○等人與精鍾商專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涉,被告子○○以被告甲○○等人與精鍾商專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主張渠等所獲取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一節,顯不足取。

從而,原告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癸○

○、辛○○如數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子○○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瑞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