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95年度金易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對證人涂欽龍證述,僅因若干細節前後不一,即不採認,而判決被告無罪,未能依經驗法則衡酌,人之記憶本即因時間之經過會產生細節之誤差,只要於主要事實即被告收取200萬元佣金之主要時、地均相一致,則證人之證述,便屬可採。而證人涂欽龍對於主要事實之證述是前後一致,應可採信。且被告任職金融機關,深知佣金存入帳戶極易被人追查,自不能以被告帳戶內無異常之資金之往來,即否認證人證述。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妥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已論述證人涂欽龍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是否均無偏頗而切合真實,尚非無疑;又其於調查局、偵查中、原審時,先後就花蓮一信核貸後,究係以何筆款項交付被告及佣金之提領方式,前後證述已不一致;且稽與其所舉曾聽聞此事之證人馮國源所述有間;再者,本件貸款案既有不動產資為擔保,且貸款金額與擔保品復有1倍以上之價值差距,任何金融機構當無拒絕受理核貸之理,衡情亦無須被告居間進行疏通或提供任何助力,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法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