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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大橋65號之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65號房屋乙棟返還原告,及自民國84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元之損害。其事實之上陳述略稱:被告自84年8月16日起竊佔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繼續中,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以:援用刑事訴訟之答辯;另土地是國有的,錢要給誰都不確定等語。

理 由

一、查系爭房屋係原告乙○○所有,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吉警刑字第0940008086號卷頁11)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慶中到庭證述屬實(本院95年上易字第124號95年11月7日審判筆錄頁7),堪認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竊佔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自91年7月12日起犯竊佔罪在案,有95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書可稽。是被告確有自91年7月12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但依其利得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此一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償還予上訴人之價額,此「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審酌系爭房屋94年5月31日之申報現值為51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吉警刑字第0940008086號卷頁9),本院因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應以上開房屋價值年息10%計算其相當1年租金之價額。依此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價額為428元 (51400*10%/12=428.33,四捨五入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1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428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1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8 元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