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路○○號4樓)被 上訴人 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8月13日(89年度附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1條分別訂有明文。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若撤銷原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第二審法院既未實體審理,即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自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處理,乃為當然之理。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丙○○、乙○○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就關於丙○○、乙○○被訴偽造文書冒領休耕補助金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88年度自更(一)字第
2 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說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一併發回,期臻一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其未敍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後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敍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