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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 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48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乙○○於民國(下同)77年間擔任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昇宏公司)總經理,甲○○則為昇宏公司之董事長,雙方約定共同經營昇宏公司,但渠等所承包之工程則由其各自負責承攬,資金籌措及業務經營均分別管理,且為推展業務之方便,甲○○並同意乙○○以昇宏公司及乙○○之名義,在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授權乙○○使用「昇宏公司」及「乙○○」印章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使用。嗣後乙○○於80年間自行設立康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益公司),復以所承包之吉安一號道路等工程尚未完工為由,商請甲○○同意繼續使用上開昇宏公司及乙○○印章簽發上開帳戶支票。

乙○○為使其等所經營之康益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得以順利融

通資金,欲利用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資力信用貸款,竟與其在康益公司掌管財務之妻子林淑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甲○○之授權於 81年8月26日盜用其所持有昇宏公司投標用之印章及甲○○之個人印章,在發票日為84年7月3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860萬元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內,冒用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名義,與康益公司及其負責人乙○○、林淑惠等人及其他公司行號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並持以向中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公司)行使借款。

至83年間,乙○○所經營之康益公司財務情況持續惡化,竟又

與林淑惠承續先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83年 5月間起,由林淑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沈予婷(原名沈美麗)持上開「昇宏公司」及「甲○○」印章,連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遠期支票共計66張(金額合計24,552,253元),並分別持向各金融機構辦理票貼,致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以為乙○○、林淑惠用以辦理票貼之支票係由昇宏公司所簽發,而同意撥付票貼款項予乙○○、林淑惠,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29張支票經屆期提示,經合作金庫陸續通知乙○○等人補蓋「乙○○」之印章後已付款完畢,惟所餘附表二所示37張支票,於84年

4 月間陸續到期後,因乙○○財務進一步惡化,乃任由該部分支票以「印章不符」而退票。嗣甲○○經合作金庫通知後,為維護昇宏公司及其個人信用,不得已乃代付票款收回該37張支票,且上開1,860萬元借款屆期亦未能依約償還,經中南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昇宏公司負責人甲○○始知悉上情。

案經甲○○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合作經營

昇宏公司,由告訴人甲○○授權以「昇宏公司」及其本人「乙○○」之名義向合作金庫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支票使用,以及曾在上開 1,860萬元本票上簽名蓋章而為共同發票人,持向中南公司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任職花蓮縣議員多年,均在外面為老百姓做事,家裡的事都是由太太林淑惠在處理,財務方面是由她掌管,所以跟銀行借錢的事亦係她出面接洽,細節伊並不清楚云云。

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共計 66張,及票面金額1,860萬元、日

期81年 8月26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均蓋有「昇宏公司」及「甲○○」印章各 1枚之事實,除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證明確外,復有該支票影本 65張、本票影本1張附卷,以及附表二所示編號7至37之支票原本 31張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核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伊不知上開支票及

本票開立之情形,都是伊太太林淑惠在負責財務云云。惟被告於88年6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當初我擔任總經理時,吳某有與我協議,公司由我經營,他抽2%紅利,所以我才使用公司票去貼現。」、「(檢察官問:〈提示本票影本〉是否你簽發?)是」、「(檢察官問:你簽發該本票時,吳某是否知情?)我是將公司當自己公司經營,且用自已財產去設定抵押,所以我認為沒有告訴吳某之必要」等語;嗣於88年 7月27日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83年間是否使用昇宏公司的票去貼現?)有。」、「(檢察官問:這些錢用於何處?)當時公司有好幾個工程在做,沒辦法分清楚。」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全然不管財務方面之事,是其所辯伊並不知用支票貼現及持本票借貸之情形一節,尚非可採。

㈢另證人林淑惠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66張支票上之

小章不是盜刻的,而係甲○○所交付,大章也是在77年間經甲○○同意所刻,惟印章是助理小姐開錯,才會蓋上甲○○之印章;該本票上之昇宏公司投標章及甲○○小章係伊所蓋,是用昇宏公司名義借錢給大家用,甲○○知道此事,且也有同意,這些章是因合作關係交給伊等保管使用,乙○○對於開該張本票的事並不知道,是伊自己開給云云,然與上述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自承知悉辦理票貼及簽發本票之情節有所不符,已難輕信;且針對證人林淑惠之說法,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反駁證稱:伊僅授權被告用昇宏公司的章及被告的小章去合作金庫開支票帳戶………伊並未同意林淑惠可以蓋用昇宏公司及伊印章在本票上做共同發票人等語。另查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不一,且票載發票日係從83年8月23日至84年 8月25日,期間長達約有1年之久,顯見並非 1次大量簽發,此間亦曾因所簽發之支票發票人印章不符,而由合作金庫行員陸續通知被告、林淑惠或其委託之人補正印章始能兌現其中29張,若有支票印章蓋錯之情形,豈有可能遲未查覺,以致需要一再前往銀行補蓋原發票人「乙○○」印章?再者,證人林淑惠一方面指稱告訴人甲○○應知悉並同意其代為簽名於系爭本票之事,另一方面卻一再否認被告知悉簽發該本票之相關事宜,證人林淑惠當時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且均實際參與昇宏公司及康益公司相關業務之經營,同時其等所共同簽發之該張本票金額高達1860萬元,何以被告對於如何簽發該張本票用以借款之事,竟毫不知情,反而關係較遠之告訴人甲○○卻知悉並同意此事,凡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違,適足徵證人林淑惠上開證詞係屬為卸免自身罪責及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沈予婷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上開支票係伊聽林淑惠

之指示所開立,甲○○也知道,應該有同意;被告其實為康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淑惠,因為公司的財務全部都是林淑惠在處理等語。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供承:伊係昇宏公司及康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太太林淑惠只是管理財務方面的事情等語(參見一審9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83頁),已堪認證人沈予婷上開證詞顯屬為被告卸責之詞。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擔任議員之後,因當時營造業熱絡,伊始接受其議員同事包美之邀請參與昇宏公司,而開始介入營造業之經營,且伊亦知公司陷入財務困境等情(見本院96年 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以被告時任議員之社會地位及歷練,與林淑惠又是夫妻關係,若謂其對公司重大之財務事項如何處理並不知情,顯然違反常情,上開證人沈予婷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又告訴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查本件告訴人甲○○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票面金額1,860萬元、發票日民國81年8月26日之本票,關於「發票人簽章欄」之「昇宏公司」、「甲○○」印文之指訴,究係盜用或偽刻印章進而偽造票據,說詞雖有不一,惟其指訴其僅同意被告在前台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改組,下稱合作金庫)以昇宏公司及被告自己名義開立帳戶,簽發支票,未同意被告使用昇宏公司及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及本票等情,則始終一致。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未自昇宏公司正式離職,且係將昇宏公司當作自己公司在經營,蓋用昇宏公司及甲○○印章簽發本票及支票,無告知告訴人之必要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一審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伊任職花蓮縣議員多年,均在外為選民做事,家裡的事都由配偶林淑惠處理,財務由其掌管,向銀行借錢亦係她出面接洽,相關細節伊並不清楚云云。然依卷附資料,被告固於73年10月間擔任昇宏公司總經理,惟其於80年間自行設立康益營造有限公司,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營造業之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專任工程人員,致被告必須辭去昇宏公司總經理職務,81年 5月29日公司登記變更事項中,已由曾憲龍取代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有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昇宏公司卷二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 200頁以下)。而附表一所示支票29張、附表二所示支票37張,票載發票日係自83年8 月23日至84年 8月25日,另1,86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81年8月26日,發票行為似均在被告辭去昇宏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後,被告自無再執「將昇宏公司當作自己公司在經營」之理由,而擅以「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及本票之正當性。又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不一,且票載發票日係自83年8月23日至84年8月25日,期間長達一年之久,顯見並非一次大量簽發,該期間亦曾因所簽發之支票蓋用告訴人印文致發票人印鑑章不符,由合作金庫行員陸續通知被告、其妻林淑惠或其委託之人補正印章始兌現其中29張之情,有退票理由單及補正印章之支票影本在卷足佐(見一審訴字卷第54頁至第64頁)。被告之配偶林淑惠曾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印章是助理小姐開錯,才會蓋上甲○○之印章云云(見一審訴字第384號卷第 79頁)。惟若係蓋錯支票印章,豈有遲遲未查覺,馴至需要一再前往銀行補蓋原發票人「乙○○」印章?且既稱蓋錯支票印章,可見原無蓋用甲○○印章之意,又何以辯稱業經告訴人同意或謂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無需告知告訴人?所述顯相矛盾。再被告在上述本票蓋用昇宏公司及告訴人印章而為共同發票人,持向中南公司借貸供擔保,未如同其他共同發票人接受對保(本票見偵字第1548號卷證物袋),亦顯然有違常情。

㈥又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昇宏公司,固有借牌承攬工程情形

,惟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公司及其個人印章,蓋於被告向合作金庫申領之支票再持以行使,乃為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㈦而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存款帳號為 3508─1,為昇宏公司於

77年10月13日向合作金庫申請啟用,使用印鑑有「昇宏公司」「乙○○」兩式,有印鑑卡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548號卷第15頁)。該支票存款帳戶,既與合作金庫約定使用「昇宏公司」及「乙○○」印鑑章,但被告簽發上開帳戶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支票時,除仍蓋用「昇宏公司」印鑑章外,竟不依約定蓋用「乙○○」印鑑章,反而蓋上「甲○○」印文,其目的無非在逃避票據債務,自難謂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及授權,即推

由當時掌理公司財務方面之妻子林淑惠盜用「甲○○」及「昇宏公司」印章,擅自蓋用於前開面額 1,860萬元本票上,以及另由推林淑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沈予婷,盜用「甲○○」印章,連續蓋用於前開66張支票上加以偽造之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共犯林淑惠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修正前後第28條規定均相同;另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但其修正內容僅係將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

用甲○○、昇宏公司印章蓋用於上開1860萬元之本票上,以及盜用甲○○之印章蓋用於上開66張支票上,進而分別偽造上開本票及支票,並予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林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淑惠係利用之不知情之沈予婷偽造上開66張支票,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論以1罪。又被告雖然擔任公司康益公司的負責人,但財務部分一向由其妻子林淑惠負責,已經公司會計沈予婷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9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83頁),被告對於公司重大財務事項之處理方式雖不能諉為不知,而應負刑責,但因被告當時擔任議員職務,工作忙碌,財務事項之處理由其妻子林淑惠主導進行,被告僅係被動配合之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本院本於罪疑惟輕之審判原則,認為被告之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法重情輕,衡情尚堪憫恕,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尚有違誤,且未斟酌本案犯罪應係由林淑惠主導,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應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公司陷於財務困境,及其於本件犯罪應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雖係完成於96年 4月24日以前,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90年6月8日以90年花院慶字刑丙緝字第91號通緝書予以通緝,於94年6月28日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到案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訴緝卷第5頁),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亦附此一併敘明。

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於離開昇宏公司公司後,偽刻昇宏公司投標

用之公司章及甲○○之印章各一枚,並用以偽造上開支票及本票,另涉犯刑法第 217條偽造印章罪云云,惟被告及林淑惠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甲○○於一審先指證上開支票及本票上的「甲○○」及「昇宏公司」印章都是被告所偽刻,但嗣後於本院前審則改稱,只有「甲○○」的印章是偽刻的,前後所述不一,本院參酌被告曾任昇宏公司總經理,實際經營昇宏公司,再審酌一般公司經營者多持有不只一套的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使用於各種不同用途之常情,認被告及林淑惠所持用並於上開支票及本票的昇宏公司及甲○○印章,實係原來昇宏公司所使用印章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有偽刻昇宏公司及甲○○印章之犯行,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關於檢察官併案部分(即被告涉嫌偽造林子壽、林俊榮署押

向侯麗貞詐借 5,000萬元部分),原審已經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故與上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已詳細論述理由,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上訴予以爭執,本院就此部分維持一審法院之認定,並引用一審法院就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瑞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