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0年7月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緣丙○○(原名姜宗業)所任職之「達環淨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環公司)曾以「滅菌箱」以及「腐蝕性氣體濾材組」等向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林公司)報價,而此等器材為福林公司承包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下稱史博館)「新建空調工程」所必需,然因達環公司之報價與福林公司之預算差距甚大而遭到拒絕,主其事的丙○○心生不滿,明知福林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所使用德國之Bioklamatik GmbH公司製造的Bipolar品牌之「電離器組」符合契約規範,且經公正驗證機構挪威NEMKO公司驗證,史博館籌備處之公務員於上開工程之施作、驗收並無違失,竟意圖散布於眾及使該籌備處之公務員受懲戒處分,以達環公司之名義,接續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9日、同年7月13日,分別以達字第4001號函以及達字第7011號函行文該籌備處之上級機關教育部、監督機關審計部第五廳,指摘福林公司承包上開空調工程所使用之滅菌箱「電離器組」不符合契約規範。且未經公正驗證機構認證,而該籌備處未依契約規範要求執行,濫用裁量權圖利承包商,涉有瀆職、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不實事項,要求上開機關查辦,誣告該籌備處公務員,並足以毀損福林公司之名譽、旋復基於同上誣告之概括犯意,於88年11月10日以同前開誣告內容之書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開籌備處承辦公務員己○○、戊○○以及甲○○涉有登載不實、瀆職以及圖利等罪,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參、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分別發文教育部、審計部等單位,並於88年11月1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己○○、戊○○及甲○○瀆職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以及加重毀謗罪犯行,辯稱伊有收到88年6月16日及同年10月15日史博館籌備處之回函及附件,但內容諸多不實,伊本於專業之確信認定己○○、戊○○及甲○○未根據正當審查的程序,而以未經公正檢驗單位測試之Bipolar牌產品「滅菌箱」蒙混,係背離合約條件,顯係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圖利承包商福林公司,伊係根據事實提出檢舉告發云云。
二、經查史博館籌備處在86年間發包館內第1期空調工程,由福林公司得標,並且在86年9月19日簽訂合約,空調工程中使用的器材包含「滅菌箱」以及「腐蝕性氣體濾材組」,其中滅菌箱所使用的「電離器組」,要求必須符合UL或公正驗證單位安全測試證明,分別有合約、標單以及施工綱要規範附卷為證(本院卷(二)頁78以下)。福林公司為了履行工程契約,必須採購這些設備,被告丙○○所實際經營的達環公司由於是生產這類產品之美國公司Bioclimate Inc.在臺灣的代理商,除了被告陳明在卷之外(本院卷(二)頁104),尚有福林公司之函文為證(偵卷頁9),因此達環公司也曾經提供型錄及價目表予福林公司。
三、88年4月19日,丙○○即以達環公司名義,向教育部、審計部及史博館籌備處提出檢舉,謂史博館第1期新建空調工程未依設備規範要求,意圖以混淆不清文件完成送審。史博館籌備處接檢舉函後,立刻於同年4月22日函轉監造之沈祖海建築師確實查明,並要求1週內回覆,疑義未釐清前,暫停該工項之施作及計價。未幾,教育部及審計部亦於接獲檢舉書後,先後通知史博館籌備處查明處理。史博館籌備處旋於同年5月3日,接到福林公司致函,謂檢舉人丙○○經營之達環公司前曾參與史博館新建空調工程中「空氣調節箱」之附件「滅菌箱」及「腐蝕性氣體濾材組」之採購競價,因達環公司所報價格與福林公司預算差距太大被拒絕,遂而故意發函混淆視聽,意圖拖延工程進度,以及毀損福林公司之商譽等語。監造之沈祖海建築師於同年5月11日檢附「國慶工程顧問社」之鑑定函回覆史博館籌備處,釋明其疑義。史博館籌備處於同年5月27日邀集史博館籌備處機電顧問黃仁智教授召開「空氣調節箱」送審疑義說明會,會議結論認為依材料供應商福林公司及監造沈祖海建築師之說明,送審文件資料均符合工程合約規範要求,工程因此恢復施作。同年6 月16日,史博館籌備處將上開疑義及處理情形函送教育部、審計部及達環公司。教育部於同年7月3日回函准予備查。同年7月13日,丙○○再以達環公司名義函教育部、審計部及史博館籌備處,謂史博館籌備處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教育部、審計部接函後,立即發函史博物館籌備處審慎查明處理。史博館籌備處於同年7月23 日,函知沈祖海建築師及福林公司,就檢舉函所提疑點查覆。福林公司於同年8月2日回函史博館籌備處。史博館籌備處迅即函轉沈祖海建築師查明。同年8月3日,沈祖海建築師函委託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審查該項滅菌箱承包商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合約設計規範,並提書面報告。同年10月5日,沈祖海建築師檢附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審查書函覆承包商送審資料與合約設計無不合。史博館籌備處乃於同年10月15日,將上開回函及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審查書函覆達環公司、教育部及審計部。丙○○二次收到史博館籌備處之回函,再以「Bipolar品名之產品,非德國Bioklimatik Gmbh公司製造,且Bipolar品名之產品,並未經公正檢驗單位安全測試認證」為由,逕於88年11月1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己○○、戊○○及甲○○涉有瀆職、偽造文書及圖利等罪嫌,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10日刑事告發狀、照片、點名單、福林公司報價單、國立臺灣史前博物館籌備處各函、疑點說明等文件、工程標單、工程合約、施工規範、送審疑義說明會會議紀錄、沈祖海建築事物所各函、達環淨氣企業有限公司各函暨報價單、臺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函、李汝殷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書函暨滅菌箱審查報告書、楊申田律師函、國慶工程顧問社函暨說明及報告、教育部及審計部第五廳函、達環淨氣企業有限公司函、國立臺灣史前博物館籌備處各函暨附件、李汝殷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關於滅菌箱審查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簽署書、NEMKO公司核發之安全測試證明影本(英文)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覆函各1件、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網站資料1份、商標公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CENELEC證明簽署書暨中文翻譯、臺灣穩德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中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8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審計部函暨史前博物館工程弊端相關檢舉文件影本、教育部函暨檢舉史前博物館工程弊端相關文件影本、國立臺灣史前博物館函暨空氣調節箱等相關合約暨達環淨氣企業有限公司檢舉相關文件資料影本、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政府函暨達環淨氣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為證,也為被告所不否認。
四、被告雖然曾經數度以福林公司所承包史博館第1期空調工程中所交付的滅菌箱等器材與契約規範不合,檢舉承辦公務員涉嫌有瀆職等犯罪行為,而被告所檢舉的事情,雖然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或是加重毀謗罪仍然必須以被告對於所指述的事實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並且惡意地加以散布或者為誣告的犯行而定。而依照被告在告發公文當中指稱「原招標標的(即設備規範)要求,其中空氣調節箱15855之3中『6.滅菌箱…電離器組需符合UL或公正驗證單位安全測試證明』…,但是史博館承辦人員卻以沒有經過安全單位驗證的Bipolar品牌的電離器組替代,又允許承包商以製造商證明書替代公正驗證單位安全測試證明」,則被告所舉發的事實主要就是福林公司所交付的電離器組是否具有UL或公正驗證單位的安全測試。既然在被告的舉發事實中明確記載該事實,則本案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或者是加重毀謗罪,即以被告是否有捏造該事實或是明知不實仍加以散布的行為而定。
五、被告在88年11月10日具狀告發,舉出福林公司所交付產品中的電離器組並沒有經過公正驗證單位的安全測試,不符合契約規範的要求。而在被告舉發之前,史博館發包第1期空調工程時,委請沈祖海建築師進行設計、監造,沈祖海建築師針對空氣調解箱部分則轉委請國慶工程顧問社進行審查,依照國慶工程顧問社在87年11月5日發給沈祖海建築師的覆函(本院卷(一)頁117)中記載「VAN滅菌箱審查意見a.設備材料供應廠商未於提送之送審型錄加蓋送審章b.送審型錄中檢測報告所述之產品品牌、製造廠商及送檢測單位均為Bioklimatik。但公正驗證單位並未針對承商所提送之Bipolar產品出示任何測試證明。務請廠商澄清或者是補送Bipolar產品之相關測試資料並針對送審程序不符之處修正及核對無誤後再送審」,結論是「修改或更換後再送審、工作不得進行」,顯見福林公司送審的產品中確實發生所交付的產品與測試報告上所記載的產品有所出入,在覆函中也明確敘明,福林公司交付的產品品牌是Bipolar,但是測試報告的送驗單位以及測試產品的製造商都是Bioklimatik,兩者並不相符,在結論上除了必須再補送文件資料之外,並且建議停止工作,足證福林公司所交付的產品的確與原契約規範不合,而且嚴重到必須停止工作的情形。此已經足以證明被告所舉發的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捏造,而且與史博館所委請進行監造建築師所指出的事實相符。
六、福林公司雖然在之後提出由NEMKO公司所出具之測試文件(偵卷頁13),針對Bioklimatik公司所製造DX1800F19C以及變型DX500F31C5之Air-sterilizer(空氣滅菌箱)所進行之測試報告,測試文件中也詳細列明測試的依據規格以及測試的各種結果,該項文件嗣後也被史博館以及沈祖海建築師所採用並加以認可,另外李汝殷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88年9月30日鑑定報告(偵查卷頁67)也認為送審資料並無違誤,而NEMKO公司是一家在北歐負有盛名的獨立公正驗證單位,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且有國慶工程顧問社覆函為證(本院卷
(一)頁143),而且是一家為電器以及機械產品提供測試以及驗證服務的機構,也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覆函為證(臺東地檢88偵2833卷頁85),但是在其測試報告記載的事項中,產品製造商記載為Bioklimatik Gmbh,而測試的產品是Bioklimatik公司所製造DX1800F19C以及變型DX500F31C5之Air-sterilizer(空氣滅菌箱),在測試報告的第4頁(偵卷頁16),記載「可以被引致(reference)適用的其他系列產品包含DX1800-F9、DX1200-F6、DX500-F3、DX200-F2以及DX100- F2等凡標示(indicate)有IC或是RC之產品」,而根據Biok limatik公司所出具之製造商證明(偵查卷頁42),其上記載品牌(Brand)Bipolar型號DX1800F9RC、DX1200F6RC、DX200E 2IC、DX100EIC等產品的確是該公司產品,其中前兩項固然可以被認為包含在該測試報告範圍內,但是後兩項是否在該測試報告範圍之內,則從測試報告的文義記載來看,顯有疑義。從而,被告依照測試報告內容的產品型號記載質疑福林公司所交付的產品不符合契約規範的要求,並非出於捏造。
七、又關於Bipolar是產品商標或者是一種產品技術的普通標示,依照德國Bioklimatik公司出具確認函 (偵卷頁44),聲稱名為Bipolar的產品是屬於該公司空氣滅菌箱的標準產品名稱,因為該公司所生產的滅菌箱都是使用「雙極的技術」(bi-polar tube technology),而且該函印上BIPOLAR的標籤。但是Bipolar字樣在88年1月16日由中華民國迪生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有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原審卷頁21)附卷可證,也足以令人產生懷疑兩者之間的關連,這從前述國慶工程顧問社也質疑福林公司所交付的產品型號是BIPOLAR,而不是德國Bioklimatik公司所生產之Bi-Polar(兩極)系列的產品更可得而知之。
八、教育部、史博館籌備處在接到被告的檢舉函之後,雖然一再要求福林公司提出具體說明,也召開協調會,並且答覆被告在檢舉函當中的質疑,但是在答覆的公文中都只是一再說明福林公司所交付的產品符合契約的規範,再送交其他驗證單位確認後,也都認為與契約規範相符,例如88年5月27日的疑義說明會,邀集了黃仁智教授、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以及福林公司代表,由己○○主持會議,會議的結論是「本案依承包商福林公司以及材料供應商之說明,所送審文件合於本工程合約規範要求,及本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單位(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及其專業技師)陳述,所審查文件已合乎合約規範要求,再徵詢本處顧問黃仁智教授之意見,對於上述內容並無不妥」,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頁77),史博館並據以回覆被告,之後被告再度發文檢舉,福林公司、沈祖海建築師也都以工程符合契約規範要求為理由答覆(本院卷(一)頁107以下),雖然史博館籌備處的承辦人員都有答覆被告的質疑,也召開會議努力澄清問題,但是從答覆的內容來看,都僅僅以產品合乎契約規範為理由答覆,對於福林公司所提出的測試報告在產品廠牌上、產品的編號品名與測試報告有所出入的部分均未提出更進一步的說明釋疑,雖然其中可能涉及商業往來上的秘密,或者是真品平行輸入所導致文件取得上的困難,但既然未能盡然釋疑,就不能指責被告檢舉的事項全然出於不實捏造。
九、綜據上述,被告雖然確實有具狀告發史博館籌備處己○○等人涉有瀆職、偽造文書等罪行,被告所指述的罪行也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指述的事實並不是被告惡意捏造,從前述福林公司交付貨品的過程中,也曾因為送審資料不合,而被要求停工的事實可為佐證,因此被告擅自告發的行為,固然極有可能導致己○○等人名譽受損,但被告既然不是惡意捏造,其行為即與誣告罪以及毀謗罪的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結論
一、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以及刑法第310條之加重毀謗罪構成要件不合,應為被告無罪判決,原審之有罪判決,尚屬有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