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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更(二)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臺灣省地政處第八測量隊土地調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4日,辦理臺東縣○○鄉○○段第565地號土地重測時,明知土地所有權人甲○○當天並未到場指界,竟任由同段第565之3地號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李隆芳持其騙取之甲○○印鑑,蓋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地籍調查補正表」指界人欄內行使,並由李隆芳單方指定上開兩地號之界線實施重測。又乙○○明知不實,仍於同年12月15日,在該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處理意見」欄內,虛偽記載:「一、本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正後結果,對面積增減無異議。二、擬照補正結果測量。」等事項,致重測後甲○○所有之第565地號(新編地號為新中寮段第593號)土地面積,由原有之0.0351公頃,遽縮為0.0160公頃,短少約57.5坪,以圖利李隆芳,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地籍重測管理之正確性。迨88年3月29日,甲○○接獲臺東縣政府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時,始發現上情,因認乙○○涉嫌觸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對於供述證據也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另外對於證人李隆芳、甲○○以及林月寶在另案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9號、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93年度上更㈡字第87號偽造文書案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本件測量伊共前往3次:第1次伊係於87年7月28日到現場實施指界(伊於同年7月14日以平信通知),當日告訴人甲○○及鄰地所有權人李隆芳均有到場,當時是依「使用現狀」(即以李隆芳房屋後方之矮牆為界)指界,「地籍調查表」上記載87年7月28日之甲○○印文是甲○○自己事後拿到伊辦公室蓋的,伊且再於87年10月1日以雙掛號通知甲○○、李隆芳雙方到伊辦公室確認雙方指界之結果;第2次是87年11月14日到現場定界(伊於87年11月2日以雙掛號通知雙方),該次是按照第1次指定的界址去定界樁,是日甲○○沒有到現場,伊叫李隆芳請甲○○到現場確定界址後再蓋章,故「地籍調查表」上87年11月15日之甲○○印文,是甲○○自己事後拿到伊辦公室給伊補蓋的;第3次伊是以電話通知甲○○、李隆芳雙方於87年12月15日到現場確認所定界址,雙方均到場表示同意,並由李隆芳嗣後持雙方之印章至伊辦公室蓋章,故「地籍調查補正表」上87年11月15日之甲○○印文是87年12月15日補正表完成時李隆芳拿來給伊蓋的(當時李隆芳說是甲○○拿給他的),是因為雙方同意協調,伊才通知雙方來蓋章。至於甲○○於88年4月29日拿什麼樣之印章到伊辦公室伊不太清楚,那是甲○○拿給伊後,伊就蓋在另1份補正表上,後來他們協調不成,伊就把那張補正表銷燬。伊之所以請甲○○、李隆芳試著和解,是因為雙方如同意和解,伊就不必疲於奔命再重新測量,本件原係甲○○與李隆芳堂兄弟間之土地糾紛,與伊無關,伊無圖利任何人之犯意等語。

四、就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首需確定者為告訴人甲○○是否曾經在被告到現場施測的過程中到場過?經查:證人甲○○在歷審的證述中一再陳述不曾到過測量的現場,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對於測量的事情都不知情,而且也有不在場證明(本院卷頁54),但是被告卻一再辯稱告訴人在第1次測量時的確有到過現場,只是當時沒有帶印章,所以請李隆芳回去拿印章來蓋。而由於本案被告所進行的測量是綠島地區大規模的土地重測,並不是告訴人與李隆芳2人間因為土地界址發生糾紛而聲請地政機關測量。既然是大規模的重測,測量所涉及的範圍必然比較廣泛,而且測量原本就需要經過指界、定樁、施測等過程,必然耗費比較多的時間,則地政測量人員在現場經過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後,進而依照測量結果繪製地籍圖,再交給土地所有權人確認蓋章,應屬情理之常,則被告所稱告訴人甲○○曾經到過現場,之後再由李隆芳持印章前來蓋章,即有可信之處。而且證人李隆芳在原審證稱:我記得我的土地靠路邊,87年7月28日第1次指界,甲○○有到場,也表示同意,我有蓋章,甲○○有沒有蓋章我不記得了,第2次是87年11月15日那1次,被告用電話通知,到我家中談界址的事情,到下午3、4點的時候,甲○○拿印章給我蓋(原審卷 (一)頁119),而證人林李照琴也證稱:

測量時我都有到場,前後測量2次,都是同樣3人,其中1人是乙○○。甲○○2次都在場。第1次是重測測量,第2次是因為第1次測量結果差距很大所以再測1次(88偵他96卷頁97-98),均與被告所述相符,顯見告訴人所稱重測時沒有到現場,與情理不符,也與證人所述不合,尚有可疑之處。自應再就甲○○所證述其他諸如有無收到重測通知、與李隆芳等土地糾紛之起源、對於綠島地區土地在87年間進行重測是否知悉等事實是否真確據以判斷甲○○證言之可信度。

五、甲○○一再陳稱完全沒有收到重測的通知,但查:

(一)被告於87年7月28日第1次現場指界後,曾於87年10月1日以雙掛號通知告訴人到辦公室確認指界之結果;復於87年11月2日寄雙掛號通知告訴人於87年11月14日到現場定界,均寄至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34號告訴人任職之臺灣綠島監獄,由該單位收發室蓋章收受等情,有卷附大宗掛號函件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頁)。公訴人勘驗87年度該監獄各科室掛號收件簿,雖未發現被告所指87年10月2日及同年11月3日寄達告訴人之掛號文件記載;惟證人即當時任職臺灣綠島監獄收發室之職員陳碧燕於偵查中已證稱:「(87年10月1日及11月3日各有由省測量大隊寄掛號信函給甲○○是否你所簽收?)應是我簽收的,當時有很多他的掛號信」、「(收受掛號信件有否給收件人簽收?)在外科室可直接拿的,我就直接給他們,在戒護區內的,我才登記收發簿給他們簽收」、「(甲○○的掛號信你是否直接拿給他或交第3人轉交?)我都是直接交給甲○○,很忙時偶爾會請工友送去,也是直接送給甲○○,若遇他不在,我會收在我的抽屜等他回來後再給他」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96號卷頁101反面、102),顯見上開綠島監獄關於信件之收受未必均記載於該科室掛號簿,甚至亦有親自交付本人收受者。同是雙掛號寄至告訴人甲○○任職之臺灣綠島監獄,何以前揭關於測量之通知信件均未收受,而涉及甲○○土地面積變更之通知卻得以收受?是告訴人甲○○指稱伊並未收到土地測量通知一節,不足採信。

(二)本案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87年間,為辦理臺灣省地籍圖重測業務,在臺東縣綠島鄉實施土地重測,目的是完成全島土地的數位電腦圖測,被告陳稱當時所承辦的土地測量案件,87年到88年間1年之內就有1千7百多筆,都是新中寮地段的土地 (原審卷 (一)頁136),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黃榮進也證稱:綠島重測先勘定範圍,87年7月開始到隔年6月,陳報測量範圍後,經省府核定並撥下經費,就到現場測量,不需地主申請測量(89偵字256卷頁12-13),足證被告所承辦本案土地測量是屬於大規模全島性的土地重測,並非只有被告1人在綠島進行測量,而是有多組人員在該年度內在綠島進行測量,而按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於實施測量之際,應先通知土地及鄰地所有人到場指界。則公務機關辦理這麼大規模的土地重測,當不可能完全違反法律規定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告訴人甲○○身為綠島地區重要政府機關綠島監獄的會計主任,豈有可能對於綠島鄉公所發生涉及人民權益如此重大的事項完全不知,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證人林月寶證稱:「(是否知道綠島當時全部的土地都重新測量?)知道。」等語;證人即綠島監獄收發人員陳碧燕也證稱:「(綠島辦理土地重測乙事你知否?)我知道,大部分的人土地都有測量,大家都很清楚。」等語在卷,告訴人既任職臺灣綠島監獄,長期居住綠島,且祖產復在該處,為其所自承,則上開地區全面實施土地重測,事關個人權益重大,其竟毫不知悉,顯難令人置信。

(三)綜上證據,顯見告訴人所稱當時在重測時,由於沒有收到通知,所以沒有到場指界,並不可採信。

六、再就地籍調查表上,甲○○之印章是否盜蓋而言:

(一)告訴人甲○○雖又一再指證稱:「地籍調查表」上「甲○○」之印文2枚(見偵他96號卷頁30),係被告於88年4月29日打電話告訴伊,要把伊土地所減少的部分歸還給伊,伊才帶著印章到被告辦公室交給被告,被告當場蓋在「空白」的「地籍調查表」云云。惟被告於88年3月30日即已將上開重測結果呈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主任潘重珠審核蓋章通過,有該「地籍調查表」上之記載可稽(見88偵他字第96號頁30),足見該「地籍調查表」上之「甲○○」印文2枚絕非88年4月29日所蓋,已堪見告訴人甲○○前開證詞與事實顯然不符。況告訴人甲○○於88年8月15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申告時,其當場提出其親筆撰寫之「訴願書」其中明確載稱:伊於88年3月29日接獲「臺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單」後,伊至為震怒,除一再前往臺東縣政府所屬第八測量隊綠島工作站尋找被告,怒責被告與李隆芳共同偽造文書外,且更於88年4月15日向臺東縣政府、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第八測量隊提出嚴正異議(見他字第96卷頁3-4),如果告訴人甲○○前揭指訴情節屬實,伊已經因本件土地測量事件與被告及李隆芳發生嚴重爭執,對被告執法之公正性並無絲毫之信賴,時甲○○又任當時臺灣綠島監獄之會計主任,以其豐富之人生及專業行政歷練,對於貿然在「空白」地籍調查表上蓋章所可能導致權利被侵害之風險,絕無可能毫無認識,是甲○○指證伊當時僅因被告口頭敘明土地面積「已經回復原狀」,即率然在空白之「地籍調查表」上蓋章(2個章)一節,於情理顯然違背。再依前述「訴願書」所記載:「本人依規定公告期間(88年4月15日)異議後,貴府如石沈大海,並無關心人民權益、保障人民財產,並無召集兩造協調,僅提說明會敷衍,並推說非臺東縣政府之權限範圍,不負責之態度令人費解」云云(見偵他卷96頁4),對被告於88年4月29日以「已經回復原狀」誘騙伊在「地籍調查表」上蓋章之事實,卻隻字不提,更屬違情悖理。據此以觀,告訴人甲○○指證前述「地籍調查表」上2個甲○○印文係在被告誘騙下所蓋一節,絕非事實。堪見被告所辯:前揭「地籍調查表」上記載「87年7月28日」及「87年11月15日」之2個甲○○印文均係甲○○於事後自己到被告辦公室補蓋一節,即非不可採信。

(二)告訴人甲○○雖再指證稱:「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記載87年11月15日之「甲○○」印文(見他字第96號卷頁31),係李隆芳說郵局電話通知伊其掛號信要領,伊就將印章交給李隆芳,李隆芳卻擅自蓋於該「地籍調查補正表」上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其自訴李隆芳偽造文書案件(一審案號:88年度自字第9號;本院上訴審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21號;本院更㈠審案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101號;本院更㈡審案號:93年度上更㈡第87號;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第一審88年6月1日訊問時明確陳稱:「他(指該案被告李隆芳)說要代領我的東西,在家裡我拿給他的」(見該案一審卷頁19最後1行及頁107);於88年9月21日一審訊問時又改稱:

「87年11月6日被告(指李隆芳)到我辦公室,拿比較小之印章,蓋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未經我同意,直到同年11月19日才還我,他是以領掛號信藉口向我拿印章」(見該案一審卷頁167正面);於89年5月22日該案本院上訴審訊問時再稱:伊是在辦公室將印章拿給李隆芳的(見另案本院上訴卷㈡頁30最後1行);於該案本院更㈠審審理期間則又改稱:伊是於家裡將印章交給李隆芳的(見該案本院更㈠卷頁146),其所指訴李隆芳向伊騙取印章之地點,竟一再反覆,其指訴情節是否屬實,已經值得懷疑。且該案本院上訴審於89年5月22日傳訊證人林月寶到庭明確證稱:是甲○○在臺灣綠島監獄內的走廊叫李隆芳自行到甲○○的辦公室抽屜內拿印章(見本院前審卷㈡頁29頁反面至頁30正面);甲○○當場亦明確稱:伊是在辦公室拿給李隆芳的(見本院前審卷㈡頁30頁最後1行);李隆芳在場亦對林月寶之證詞表示並無意見。而該次調查證據期日係針對「李隆芳究係於何時在何地取得甲○○印章」之事實進行調查,到庭者包括甲○○、李隆芳及證人即本案被告乙○○、李正吉、林月寶等人在內,有兩造於該次調查證據期日先行之書狀及該案本院上訴審89年5月22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資參照。其中李隆芳、甲○○及證人林月寶3人於該次訊問中就「自訴人是在臺灣綠島監獄內叫被告自行取用印章」之基本事實完全相符,足見自訴人就其在何處交付印章予被告之不同陳述中,應以甲○○於本院上訴審所為前揭與被告及證人林月寶相符之陳述較為可信。甲○○於該案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改稱:「這1次(指甲○○於89年5月22日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為之前開陳述)指的是平常被告要幫我領福利社的福利品,跟我所說在家裡騙取印章要領掛號信是不同一回事。」(見該案本院更㈠卷93年4月16日審判筆錄頁6),核與前述該案本院上訴審前開筆錄之記載顯然不同,且更與其之前於88年9月21日一審訊問時所明確陳稱:「(你所自訴之特定犯罪事實如何)87年11月6日被告(李隆芳)到我辦公室,拿比較小之印章,蓋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未經我同意,直到同年11月19日才還我,他是以領掛號信藉口向我拿印章」等情(見該案一審卷第167頁正面)不符。

其此部分陳述顯係為其前後矛盾陳述彌縫之舉,毫無足採。堪見李隆芳於另案所辯:伊從未在甲○○家中向自訴人拿過印章,是第2次(即87年12月15日下午)甲○○說要到臺灣綠島監獄開會,所以伊與甲○○各自從現場騎機車前往自訴人在臺灣綠島監獄之辦公室拿自訴人的印章後,再由伊送到本案被告乙○○的辦公室,由被告乙○○用該顆印章在「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蓋章一節(見本院更㈠卷頁147),確非虛構,被告所辯前述「地籍調查補正表」上甲○○之印章是李隆芳事後拿來伊辦公室給伊蓋的一節,顯然可信。

(三)更且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實施測量之際,應先通知土地及鄰地所有權人到場,如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則應依前開規定處理,亦即地政機關可以逕行施測,此乃因為土地重測雖然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但更是國土規劃的重要依據,自不能任由土地所有權人以不到場配合指界而拖延土地重測之實施。證人即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榮進也證稱:測量時會通知相鄰土地地主到現場指界,如地主未到場,依土地法第46條之1、2、3規定處理(89偵字256卷頁12-13),則既然地政機關人員辦理土地重測,可以逕行施測,又豈有必要盜蓋告訴人之印章。

(四)綜上所述,地籍調查表上甲○○之印章並不是被告所盜蓋。此由告訴人自訴李隆芳盜蓋印章涉嫌偽造文書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更可得證。

七、就告訴人李賢德與李隆芳就本案土地重測之前後糾紛情形而言,本案系爭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原面積是351㎡,在88年4月25日重測後,變更為160.62㎡,地號改編為593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上訴審卷 (一)頁66),而告訴人與李隆芳也另外有確認經界的訴訟,經臺東地院8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判決告訴人勝訴(本院上訴審卷

(二)頁220),其中李隆芳一再主張土地是在46年的時候購入,面積有296.35㎡,到了68年間遭告訴人在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擔任秘書之堂兄李德良擅自利用地籍清理的機會將土地過戶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使得土地面積變成110㎡,李隆芳在67年間蓋房子時,告訴人對於是否越界均沒有異議,68年間政府對於綠島土地進行地籍清理。而李永春與李何來確實在46年11月16日之賣斷書(原審卷 (一)頁46),記載「李永春因遷往成功鎮,願將此遺留之房屋連屋地位於臺東縣綠島鄉中寮150號,買 (賣)與乙方作為乙方永久之不動產,雙方並踏明周圍界址,東至蔡重潼田,西至陳金牙田,南至路,北至李椪建地」,當時的立會人為李益發,而該賣斷書上之李椪就是告訴人甲○○之祖父,李益發則是甲○○的父親(原審卷 (一)頁186、225),而李何來就是李隆芳的祖父,告訴人雖然一再否認該賣斷書的真實性,但從賣斷書寫的字體、語法足證已經年代久遠,難以事後偽造,此從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雖然否認賣斷書的真正,但其陳述的理由是李隆芳手上還有另外1份不同的買賣契約書(本院卷頁55),但如果李隆芳手上還有1份有利於告訴人的契約書,告訴人更應該保有該份契約書才是,顯見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則既然李隆芳的先祖曾經在甲○○的先祖見證下購買過鄰近土地,李隆芳並且在現場搭建房屋,依照當時土地法甫在臺灣實施,民法上不動產移轉需經登記的制度也才實施不過10年,臺東縣綠島鄉又屬原住民居住的地區,土地登記也還不完善等情,應足以推斷該賣斷書之真正。雖然之後又因為土地登記的不完善,導致兩造糾紛時起,告訴人針對測量結果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89年3月4日以89府訴一字第122125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命原機關另為處分(本院上訴審卷一頁75),告訴人也陳稱行政訴訟已經確定,土地已經回復原狀(本院卷頁42),而在重測之後,甲○○與李隆芳也一再洽商土地紛爭之處理方案,甲○○的弟弟李正吉在原審證稱:88年4月27日上午在有爭議的土地上,甲○○、李德良、李益發、李隆芳、李啟田等人都在現場,有說到由李隆芳用每坪3萬元的價格向我們買減少的土地,但是沒有講到總價(原審卷 (一)頁223)、甲○○的姪子李啟田證稱:當時告訴人說一起到臺東縣綠島鄉去談土地的事情,在我祖父母的責問下,李隆芳原本同意用每坪3萬元買土地,後來又說用土地交換(原審卷 (一)頁224)、證人李隆芳的父親李正吉證稱:土地糾紛只是前後界線的問題,與左右無關,所以與陳一州的土地無關,在68年地籍清理後才發生問題,我們在重測時只是把向李永春買的土地回復而已(原審卷 (一) 頁227),更足以證明李隆芳的先祖在買了土地之後,在現場興建房屋,被告到現場重測時,以現狀進行測量繪圖,已完成重測工作,之後由於甲○○發現土地減少,因此與李隆芳洽商價購土地,則甲○○依照土地謄本的記載發現土地面積在重測登記後減少,固屬實情,但是李隆芳在重測之前,在祖先所購買的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依興建房屋的現狀與告訴人共同指界,亦非全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以本身從事公務的嚴謹經驗,認定被告未明確取得當事人的同意或委託書即擅自蓋用告訴人的印章,因此一再指稱被告有偽造文書以及圖利罪的犯行,固非全無依據,但如前所述,告訴人甲○○一再證述並沒有於指界時到場,本案土地重測之行政爭訟程序也以告訴人沒有指界為理由,變更原機關之處分,但在本案審理中所調查的證據,告訴人甲○○指證沒有到現場指界的證詞均與其他證人的證詞不相吻合,而告訴人的其他證述包含未接獲重測通知、不知道重測的事情等等均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合,也與公務機關辦理土地重測之正當作業程序不合,足證本案證據顯示,甲○○所稱沒有到現場指界,並非事實。更且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以故意為主觀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知道印章係屬盜蓋,並且還決意加以盜蓋為要件,圖利罪更必須以行為人明知行為違背法令為必要,但查被告辦理本件土地重測,雖然不是在告訴人面前蓋用印章,然依照前述證據顯示,告訴人所稱未曾到指界現場在本案中並不可採信、印章不是告訴人交給李隆芳也不可採信,告訴人不知道綠島地區進行土地重測更不可採信,則本案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罪行的證據即已被排除,自不能以告訴人甲○○與李隆芳2人間有關土地糾紛之民事訴訟以及行政訴訟之結果推斷被告確實有偽造文書及圖利之故意。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