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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現寄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7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00號、92年桃簡字第 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8月,與同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0號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3日凌晨4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乘人不知之際,以自有之機車鑰匙1支(已丟棄滅失),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84年出廠)供自己騎用。嗣於同年7月5日晚21時許,為警依法拘提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湯秀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本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故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4號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即將執行前又再犯本案,僅判處有期徒刑 3月,量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在其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即將執行前又再犯本案,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為10年車齡之老舊機車,所得利益不多、所生危害尚小,及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竊車所用之鑰匙,為被告所有,業已拋棄滅失,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公訴及上訴意旨以被告有竊盜習慣,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查被告於94年4 月至同年11月間因連續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起迄本案止,僅有本次竊盜犯行,且所竊為10年車齡之老舊機車,就其犯罪情狀加以考量,如併予宣付強制工作,實嫌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況本案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合,故不為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