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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僅於臺東縣○○里鄉○○段第124、125及131地號上(重測後為蘭里段669、665、6 63地號),耕作約1分之土地,其餘約7分地均係無承租權之胞妹丙○○與乙○○所耕作,竟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公務員陽昇宏,於民國86年7月7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該等土地是否為甲○○所親自耕作,以為評估甲○○是否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承租要件時,向陽昇宏虛偽陳述該等土地均為其所親自耕作,致陽昇宏在其依職權所制作之「勘查紀錄」之公文書上,記明「經會請承租人甲○○現勘確有自任耕作。」等不實登載,足生損害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管理該等土地之公正性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爰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法院以本件因承辦公務員就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需為實質之審查,是參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被告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論述之理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實務上謂如尚須公務員之審查,即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乃誤會本條構成要件要素要件應有之見解。對此黃榮堅教授所採見解較為可取,即黃教授正確解構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要素,換言之,「必須是公務員就其登載所要表彰之事實發生錯誤之公示情形,才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此標準,才能使申報人如實之申報,才不致使此法益保護喪失功能。是本件被告是否實際於其所承租之土地耕作,本即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之「勘查紀錄」所要公示表彰之事實,被告身為承租人,竟於承租地現場為虛偽之指陳,而使為該紀錄之公務員為錯誤之記載,當然破壞刑法第214條所要保護之法益,其行為自與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原審所採見解,顯有違法適用法律之情形等語。

(二)查,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上開判例,迄未經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廢止,核仍屬有效判例,有拘束力下級法院之效力。上訴意旨徒以黃教授個人見解,率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有未洽。況,就耕地租約續租案,申請現場勘查時,鄉公所除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申請人實地現勘時間外,必要時邀請四鄰人到場共同會勘並作成紀錄,紀錄載明現勘時間、地號、實際種植現況(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交由會勘人員簽章等,有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96年8月1日東麻鄉原社字第09600069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由此,顯見鄉公所承辦人員辦理耕地續租案時,應須確實調查申請人是否確自任耕作,而非僅以申請人片面所言即可認定。然太麻里鄉公所承辦人陽昇宏於86年6月7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竟僅會同申請人在場,復僅依被告片面所言,即於勘查紀錄上紀錄「經會請承租人甲○○現勘確有自任耕作」等文,此除有該會勘查紀錄附卷(附於95年度他字第282號偵查卷第39頁)可憑外,並據證人陽昇宏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詳95年度偵字第2908號偵查卷第9頁),足見本案太麻里鄉公所承辦公務員辦理續租案時,並未依規定如實調查被告有無自任耕作,而若承辦公務員即陽昇宏能依規定調查,當可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全由被告自任耕作,而不致有登載錯誤之情形。然陽昇宏竟未依規定進行實質調查,卻僅單憑被告個人陳述而為紀錄,則其所為錯誤登載,自無保護之必要。檢察官指稱被告所為,使為該紀錄之公務員為錯誤之記載,當然破壞刑法第214條所要保護之法益云云,尚難憑採,且其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適用法律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