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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

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明堂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害人李明堂被恐嚇後 4個多月才報案,而認李明堂所稱心生恐懼,是否屬實有所疑慮。但一般人被恐嚇後心生畏懼,惟因恐報案後會遭遇更大危害而未報案,嗣後因其他危害狀況增加,使被害人之害怕增強後才報案,為社會上常見之事實。本件被害人在被恐嚇後一段時間內,陸續發生被澆漆等其他狀況,自然會增加其原先之恐懼心至決意報案程度,是被害人較遲報案,係符合一般人內心之常態,不能因之懷疑其不會心生恐懼。又本件有光碟及李明樺等證人之證述可證,原審認事尚有未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丁○○、乙○○無罪,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在被恐嚇後一段時間內,陸續發生被澆漆等其他狀況,自然會增加其原先之恐懼心至決意報案程度,是被害人較遲報案,係符合一般人內心之常態」,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詰問證人即被害人甲○○是否因工地被潑油漆,才提出恐嚇安全之告訴,其答稱:「不是,乙○○設計我兒子出去,當天晚上我兒子被丁○○、乙○○這夥人限制行動,又搶他的鑰匙,又二度開本票」等語,是足認上揭上訴意旨所述與被害人甲○○之心境並不吻合,自難憑此認定被告丁○○、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

(三)至證人甲○○所提之光碟片,經原審勘驗結果,因只有畫面,並無聲音,僅能證明被告2人與另1名男子有於案發當時至甲○○住處外面走動,並由被告乙○○ 1人向屋內講話,3人約逗留3分鐘左右即行離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乙○○當時有對甲○○為本件恐嚇話語;及證人李應讓、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林國樑等人至其等住處稱其侄子李柏鋒積欠他人債務,如不處理出事或會死人、有人會至李柏鋒住處噴油漆等語,隻字未提及被告 2人等情,業據原判決交代甚詳,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市民生里21鄰綜合市場18號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街○○巷○○弄○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30日21時28分許,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花蓮縣○○鄉○○ ○街○○巷○○號甲○○住處,催討甲○○之子李柏鋒積欠其友人之賭博債務,竟對李明堂恫嚇稱:若不將賭債還清,我們要殺你家人,並對你建築工地潑油漆,讓你工地無法進行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上揭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明樺、李應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及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乙○○、吳育正有去甲○○住處,跟甲○○說債務的事,當時乙○○在甲○○住處外面講話,甲○○在家中,並未出來,但乙○○沒有說恐嚇的話,伊則未講話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因他們不知甲○○住處,故其帶他們去,其僅跟甲○○說「請叔叔出來一下,請他出來處理李柏鋒的債務」,其並未恐嚇甲○○,其他二人則沒有講話,結果甲○○未出來,其等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李柏鋒以其於93年12月 1日,與綽號水桶(即被告乙○○

)一同出遊,其因喝酒意識模糊致參與賭博而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被告陳志偉乃要求其簽本票,被告乙○○當時也在場,其怕無法離開而簽發本票,之後被告乙○○有打電話至其住處要其父親甲○○想辦法還債,其於93年12月 7日由父親陪同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以其遭詐欺乙事報警等情,業據證人李柏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李柏鋒警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二人所辯,當晚係至甲○○住處要求其處理其子李柏鋒賭債乙事,應為事實。

㈡又本件犯罪事實,雖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3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與一群人到其住處,其在客廳與自稱乙○○之人對話,後來其錄到三個人,當時應該都是乙○○在說話,他說其兒子李柏鋒欠他們錢,叫其還錢,如果沒有還的話,要殺其全家,他有槍,及要在工地潑油漆、綁架其兒子等話語,其當時很害怕,並認為他們會去綁架其兒子,其有跟他們說要報警,他們就走了,但其已忘記當時有無報警,但其有報警很多次,也曾於93年12月 7日帶兒子李柏鋒至警局報警等語。

是依據證人甲○○上開所述,其聽聞被告乙○○所言上開恐嚇話語,已生畏懼,並認為被告等人會去綁架其兒子。然依據甲○○之警詢筆錄,其就本件恐嚇乙事第一次報警日期為94年5月12日,離案發時間已相隔4個多月。如被告等人確有上開恐嚇言語,甲○○亦心生畏懼,認被告確實會綁架其兒子,其為何遲至 4個多月以後,始報警處理?況檢察官詰問證人甲○○是否因工地被潑油漆,才提出恐嚇安全之告訴,其尚答稱:「不是,乙○○設計我兒子出去,當天晚上我兒子被丁○○、乙○○這夥人限制行動,又搶他的鑰匙,又二度開本票」等語。益證證人甲○○報警主因實係認其兒子李柏鋒遭被告等人設計詐賭乙事。是證人甲○○上開所言因遭被告等人恐嚇而心生畏懼,認被告等人確會綁架其兒子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證人李應讓、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林國樑等

人至其等住處稱其侄子李柏鋒積欠他人債務,如不處理出事或會死人、有人會至李柏鋒住處噴油漆等語,隻字未提及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對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則同意上開證人所述作為證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認上開二人所述可證明被告二人有為本件恐嚇犯行,容有錯誤。

㈣而證人甲○○所提之光碟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因只有畫

面,並無聲音,僅能證明被告二人與另一名男子有於案發當時至甲○○住處外面走動,並由被告乙○○一人向屋內講話,三人約逗留 3分鐘左右即行離去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乙○○當時有對甲○○為本件恐嚇話語。

㈤另卷附照片,僅能證明甲○○住處外牆、鐵門、自小客車

及工地遭人潑灑油漆、黑油之事實,證人甲○○亦證稱:不知何人為上開行為等語,而依據證人李應讓、李明樺前揭證詞,可知李柏鋒之賭債債主尚有找他人處理李柏鋒所積欠賭債,故不能逕行認定被告二人與此有關,且與被告二人是否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乙節,亦無直接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甲○○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二人有為本件恐嚇犯行,而證人甲○○所言,有上開可疑之處,已詳述如前。而甲○○是否因認其子李柏鋒遭被告等人設計詐賭在先,已對被告二人心生不滿,復因住處、工地等處遭他人潑灑油漆、倒黑油在後,卻苦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為,而所知與上開詐賭乙事有關者又僅被告二人,復因主觀上認為前揭潑油漆、倒黑油等行為即被告二人所為,乃為上開不實指控,亦非不無可能,否則其為何未立即報警處理,而遲至案發後四個多月始報警?是本院自難僅以證人甲○○之證詞,遽認被告二人有為本件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