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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庚○○、己○○、丁○○、戊○○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判處乙○○有期徒刑陸月,庚○○有期徒刑捌月,己○○、丁○○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戊○○有期徒刑壹年,並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檢察官則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被告等行為後,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此部分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應予補充。

(二)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乙○○、庚○○、己○○、丁○○、戊○○確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被告等雖舉證人壬○○,證實被害人辛○○事後曾至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要求證人壬○○聯絡被告己○○至派出所洽談,嗣於被告己○○至派出所,證人壬○○卻聯絡不上被害人辛○○等情。然證人壬○○所證上情,僅能證明被害人辛○○事後有此舉動而已,並無法推翻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等確有妨害自由犯行之積極證據。是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等所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乙○○、庚○○並無犯罪紀錄、被告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告丁○○有重利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被告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重利、毒品、贓物等前科記錄,其等僅為求清償債務,以暴力手段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甚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被告乙○○為 6旬老婦,其因一時索債未果,憤而採取非法方式索債,其情猶憐,但法理難容,及被告 5人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被告等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公訴人對被告戊○○求處有期徒刑 1年應屬適當,另對被告己○○、庚○○、丁○○求處有期徒刑 1年,則尚嫌過重。故原審量刑自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事已高,又因向被害人辛○○長期索債未果,憤而採取非法方式索債,其情自足憫恕,而被害人在原審亦表不欲追究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復按犯罪在新法(指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實施前,新法實施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路○段23之1號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路○○○號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市○○○○街○○○巷○○弄○○號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市○○○○街○○○巷○○弄○○號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里鎮○○街○○巷○弄○號(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前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戊○○之上訴而確定;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並於民國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與辛○○(乙○○為其舅媽)間有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債務糾紛,乙○○多次索討未果,恰乙○○之友人馬贊華得知上開債務糾紛後,即與乙○○協議,由馬贊華負責找人向辛○○討取連同本金、利息共1,200 萬元之債務,事後2 人再平分取得之款項,馬贊華(所涉罪嫌,未據偵查起訴)遂於95年5 月10日17時許,透過己○○,找來庚○○、戊○○、丁○○等人夥同乙○○,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庚○○及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3539-GY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戊○○、丁○○、乙○○,馬贊華則坐在己○○駕駛之車輛內指揮全局,在花蓮縣○○鄉○○○○道路發現辛○○及其配偶甲○○,遂由其中一人看管辛○○徒步前進,戊○○則駕駛甲○○所有之車輛並強押甲○○上車,其餘人等則續行駕駛車輛前進,嗣見辛○○步伐緩慢,乃強押辛○○上戊○○駕駛之車輛內,將辛○○、甲○○2 人強押至花蓮縣秀林鄉金嵐山上工寮,到達該處後,乙○○、己○○、庚○○、戊○○、丁○○等人下車與辛○○談論債務問題,並推由庚○○至山下購買本票,要求辛○○簽立1,20

0 萬元之本票以清償債務,其餘人等則在旁助勢,辛○○表示並未積欠乙○○那麼多債務,而不願簽立本票,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己○○憤而動手拉扯辛○○,庚○○則以腳毆踢辛○○腹部1 下,造成辛○○腹痛及腹壁挫傷合併瘀紅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辛○○告訴)等強暴方法,強制辛○○簽立面額1200萬元本票抵償債務,辛○○迫於無奈,乃簽立上開金額之本票乙紙,戊○○等人得手後方揚長而去,嗣經辛○○、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辛○○、甲○○於警詢中均證稱:伊等於95年5 月10日遭被告乙○○、庚○○、己○○、戊○○、丁○○等人強壓至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金嵐山工寮毆打,並強迫辛○○簽立1,200萬元之本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辛○○則證稱:伊當時是志願和被告乙○○等人到金嵐山工寮談債務問題,且是自願簽立本票,並未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證人甲○○則證稱:伊和辛○○是自願和被告乙○○等人到金嵐山工寮談債務問題,到了工寮後,伊就到廚房去,並沒有看到辛○○簽立本票,也不知道辛○○有無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則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詞雖於審理中所述不相符,但衡以證人辛○○、甲○○於案發後立即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看診,向醫生表示辛○○係遭人踢腹部而受傷,並取得診斷證明書1紙後,於5月12日即持該診斷證明書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報案,並陳述其等遭被告等 5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簽立本票之經過,證人等於警詢中筆錄製作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亦足認均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故認證人辛○○、甲○○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證詞為證明被告等5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等警詢中之證詞得為證據,合先序明。

二、訊據被告乙○○、庚○○、己○○、戊○○、丁○○(以下簡稱被告乙○○等 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辛○○欠被告乙○○大筆款項,不僅未返還債務且曾毆打被告乙○○,被告己○○遂找被告庚○○、戊○○、丁○○等人保護並陪同被告乙○○,於95年5 月10日17時許去找辛○○,嗣辛○○自行相約要至其所有位於花蓮縣秀林鄉金嵐山上之工寮談論債務問題,並自願簽立本票以清償債務,伊等並沒有強押辛○○夫妻,也沒有強制辛○○簽立本票或毆打辛○○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辛○○於95年5 月10日1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金嵐山附近工作時,為被告等5 人所發覺,雙方遂前往被害人辛○○位於金嵐山上之工寮,並由被害人辛○○簽立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被告等 5人方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辛○○、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等 5人所不否認,堪信其為真實。故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等 5人有無妨害被害人辛○○夫妻之行動自由,並迫令被害人辛○○簽立本票。

(二)被告等 5人(另夥同馬贊華,如後所述)於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金蘭山附近發覺被害人辛○○後,口氣很兇狠,嗣由被告戊○○駕駛被害人何金蘭之車輛並強押何金蘭上車,被害人辛○○則由被告中一人看管徒步跟隨被告等人前往金嵐山上之工寮,嗣又強押被害人辛○○上車,到達工寮後,被告等 5人均在場,其中一名被告看管被害人甲○○,另一名被告則要求被害人簽立 1,200萬元之本票,其餘被告則站立於旁,被害人辛○○答稱並沒有欠那麼多的債務,被告中一人即以腳踢踹被害人辛○○之腹部致其倒地,被害人辛○○因而同意簽立上開金額本票 1紙,被告等 5人取得本票後方離去等情,已據證人辛○○、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證人辛○○、甲○○前開證詞之真實性頗高。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被害人辛○○為何會至金嵐山工寮之問題,係回答「因為他藏匿在山上,被我們找到」等語,則本件既係被告等人主動找尋被害人辛○○夫妻,被害人2 人當無法預見被告等人要來索債,自然不可能事先找尋其他人助陣,而被告等人雖稱係為保護被告乙○○免再遭被害人毆打,所以由其等陪同前往,然其等已可預期會面對的僅是年紀均逾50歲、體型亦非壯碩之被害人2 人,是否有動用被告庚○○、己○○、戊○○、丁○○等4 名壯漢陪同之必要?誠令人質疑。另查,被告等5人除被告乙○○為一老婦人外,被告庚○○身高178公分、體重85公斤;被告己○○身高175 公分、體重78公斤、左手臂有刺青;被告戊○○身高177 公分、體重80公斤;被告丁○○身高176 公分、體重90公斤、右上手臂有刺青等情,業據被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是其等均為身型壯碩之大漢,依常情論之,一般人遽然遇到對方以如此之陣仗前往談論債務問題,均會心中害怕將遭不利之對待,進而服從對方之要求,本案被告等人集結多人前往,自有利用其人數、身型之優勢,逼迫被害人辛○○夫妻服從其要求而至山上工寮並簽立本票之用意。

(四)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甲○○的車輛是由伊所駕駛,並搭載甲○○上工寮等語,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害人辛○○是自己徒步走了10餘分鐘到工寮等語(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48頁),經核與被害人辛○○、甲○○前開於警詢中證稱相符,則被害人2人若係自願與被告等5人前往工寮談論債務清償問題,何以不由被害人甲○○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害人辛○○前往工寮,反而先分開來前往工寮,並分與被告中之一人共同前往工寮?顯見被告等人係為防止被害人2 人駕車逃離現場,方採取分別看管被害人2 人之方式前往工寮,其等有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應可認定。

(五)被害人辛○○僅積欠被告乙○○約500 萬元之債務一情,業據證人辛○○、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被告乙○○係因先和馬贊華談妥一人分得600 萬元後,由馬贊華出面找來被告庚○○、己○○、戊○○、丁○○等人與被告乙○○一起向被害人辛○○催討債務一情,分據證人馬贊華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4 頁),可見被告等人已設定其等欲向被害人辛○○催討高於其原本債務金額之 1,200萬元(其中700萬元係以 1年應付100萬元利息之方式計算),另查,被害人辛○○係因藏匿不肯清償債務,方於上開時間為被告等人所找到,詳如前述,則其既不願清償原本積欠之約500 萬元債務,嗣後卻因被告等人來訪,簽立金額高達原本債務2倍餘之1,200萬元本票給被告乙○○,已匪夷所思,加以被告庚○○於警詢中亦供稱:伊一人動手毆打被害人辛○○肚子1拳等語(警卷第6頁,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話語係警方叫伊說的等語,然被告庚○○於警詢中不斷否認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僅承認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辛○○1拳之事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可見警方並無力改變或使被告庚○○屈從而為不實之陳述,故此部分之辯詞,應不足採信,併此敘明),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時伊在談的過程有拉扯辛○○等語(警卷第 9頁、本院卷第82頁),益證被告辛○○係因被告等人之暴力逼迫方式,方同意簽立上開本票。

(六)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是自願和被告等人到山上工寮談論債務,也是自願簽立本票等語,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自願和被告等人前往工寮等語,然上開證詞與證人辛○○、甲○○於警詢中所述有所矛盾,詳如前述,已難信其前開證詞為真實可採,且證人辛○○、甲○○於95年7月1日與被告庚○○、己○○、戊○○、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 紙附卷可佐,而被害人2 人於和解後,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做證,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各2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害人2人於和解後,已不願出庭指證被告等人,證人辛○○雖於本院到庭作證,然其於回答檢察官詰問:「95年5 月10日發生何事?」,立即稱:「有我錯在先,當時我正在清理路邊的草,被告等人就過來跟我要錢,他們有沒有惡意..」等語(本院卷第84頁),其已用袒護被告等人之口吻回答檢察官之詰問,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有偏頗之情形,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和被告乙○○在工寮談論還錢方式,因伊說話聲音比較大,後來伊要站起來泡茶,被告中之一人就拖住伊之手,伊因而跌倒,被告等人並沒有打伊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證人辛○○於警詢中係證稱:遭到被告等人踢打肚子等語(警卷第18頁),且其於案發翌日前往醫院診斷傷勢,係向醫生表示其腹部瘀紅之傷勢係遭人踢腹部,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則證人辛○○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腹部撞擊到石頭為由,解釋其腹傷來源,然經其當庭模擬,均無法顯示出其腹傷之確實造成原因,故尚難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真實可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辛○○徒步走道工寮時,有一名被告陪著他走,另外,伊在工寮,看到被告等人與辛○○發生衝突,其中一名被告看伊走來走去,以為伊要報警或抄車牌,所以一直跟著伊等語(本院卷第92頁),亦間接表明被告等人確有分別看管被害人2 人之事實,故難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自願與被告等人道山上工寮等語,為真實可採,綜上,自無從以證人辛○○、甲○○2 人首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七)本案係因馬贊華與被告乙○○先談妥2人各分得600萬元後,由馬贊華出面找來被告庚○○、己○○、戊○○、丁○○等人與被告乙○○一起向被害人辛○○催討債務,已如前述,又被告等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過程中,馬贊華均坐在車內,而推由被告等5 人出面一情,亦經證人馬贊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另證人馬贊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看看能不能跟乙○○討一點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足認馬贊華對於被告等5人以上開妨害自由方式向被害人辛○○夫妻暴力索討債務等情,事前有所計畫,並參與執行,其為共犯應屬無訛。其雖狡稱:因被告乙○○向伊哭訴要債未果,但因伊認識雙方而不願出面,故只躲在車內觀看云云,然據其所述,其大可介紹乙○○認識己○○等人,由己○○等人出面處理,何必花費時間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前往,並全程參與,其上開辯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八)至於被告等人請求調查案發工寮附近住戶之監視攝影機資料云云,然查,本院向警方查詢之結果,因該處電線遭人破壞,屋主未修復,故無攝影資料可供憑參,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5年10月23日吉警偵字第0950017249號函附卷可稽,故無法以該證據資料作為本院判斷依據,併此敘明。

(九)綜上,足證被告等 5人確有妨害被害人辛○○、甲○○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手段逼令被害人辛○○簽立本票之犯行,其等前開辯稱僅係保護被告乙○○而前往該處,並未妨害被害人2 人之行動自由,亦未逼令辛○○簽立本票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5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綜其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詳如附件),被告等人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等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等5 人與馬贊華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 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5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5 人剝奪被害人辛○○、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係以強制其簽發本票為目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5 人僅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等5人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本院應予更正。被告等人以1強押被害人辛○○、甲○○之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被告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庚○○並無犯罪紀錄、被告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告丁○○有重利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被告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重利、毒品、贓物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其等僅為求清償債務,以暴力手段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甚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被告乙○○為6 旬老婦,其因一時索債未果,憤而採取非法方式索債,其情猶憐,但法理難容,及被告5 人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戊○○求處有期徒刑1 年應屬適當,另對被告己○○、庚○○、丁○○求處有期徒刑1 年,則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等人作案用之本票乙紙,並未扣案,且證人辛○○嗣後已取回該本票並將之撕毀,已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7頁),則該物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五、馬贊華是否涉犯本案妨害自由罪嫌,應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俞秀美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