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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住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

現於後備九○八旅第三營兵器連服役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9、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辰○○、未○○、巳○○、子○○、甲○○、亥○○、乙○○、己○○、丙○○、丁○○、寅○○、午○○、辛○○、丑○○、庚○○、癸○○、卯○○、戌○○、申○○、戊○○部分均撤銷。

辰○○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未○○、巳○○、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甲○○、亥○○、乙○○、己○○、丙○○、丁○○、寅○○、午○○、辛○○、丑○○、庚○○、癸○○、卯○○、戌○○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申○○、戊○○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民國95年6月10日為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第18屆康樂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辰○○為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第18屆康樂里之里長候選人,其與未○○、巳○○、子○○等人明知臺東縣臺東市康樂里里長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而第17屆康樂里里長選舉時,當選與落選之票數,僅有25票之些微差距,苟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彼等又明知如附表所示遷入登記者,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新遷入之戶籍地,惟為使各該遷入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康樂里里長之選舉人,以達自己或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勝選之目的,分別由辰○○與亥○○,巳○○與甲○○,未○○與乙○○、己○○,丁○○與丙○○,子○○與寅○○、庚○○、癸○○、卯○○、戌○○,辛○○與午○○、丑○○等共同意圖使辰○○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申○○、戊○○則分別竟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並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均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由附表所示之代辦人取得遷入登記者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臺東縣臺東市、卑南鄉、東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遷入登記,另戊○○係自行,申○○則利用不知情之陳金宗代為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手續,虛報遷出附表所示原址,改遷入附表所示新址,惟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東縣臺東市康樂里里民檢舉告發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送移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文在、范振榮、張李秀丹、陳火城、陳秀女、魏慶豐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且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所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酌)。本件證人許文在、李偉田、范振榮、張李秀丹、陳火城、陳秀女、陳金宗、陳楊阿琴、魏慶豐、甲○○、卯○○於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辯護人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且予其餘被告詰問之機會,是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更彰無疑。

三、被告卯○○就其95年8月16日於調查站所為自白,於本院固稱係調查員語氣及態度很兇,伊會害怕,而且說如果伊承認就不用到法院;調查員說很多人都承認,伊才承認云云(本院卷第204、206頁),惟查被告卯○○95年8月16日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係依卯○○所言而製作者,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6頁),且被告卯○○並未指陳調查員有何施以脅迫或恐嚇之語,雖其稱調查員語氣及態度很兇云云,但此應純係其個人主觀認知,尚難認其上開自白係基於不法取供者。又參諸被告子○○警詢及調查站筆錄,均未承認有因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之事,且僅稱辰○○於得知其家人戶籍遷往康樂路248號後,曾到其住處拜託投票支持,且從未提及辰○○於其遷移戶籍前,曾向其拜票(詳95年度選他字第20號偵查卷第155頁、95年度選他字第40號偵查卷第25頁),然被告卯○○卻主動供稱「我哥哥子○○在我台東市○○路○○○巷○○號住處告訴我,我堂叔辰○○要選台東市康樂里里長,辰○○希望我把戶籍遷到康樂里,並在里長選舉時投辰○○1票」等語(詳95年度選他字第31號偵查卷第125頁),此顯非調查員所能憑空杜撰者,是卯○○稱係調查員要其如此陳述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卯○○若非因欲投票支持辰○○而依子○○要求遷移戶籍,焉有於調查員告知其他人均承認後,其亦能承認,並詳述如何遷移戶籍之理。由此,更徵被告卯○○於95年8月16日在調查站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復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至被告卯○○上開自白所涉及被告辰○○、子○○犯罪事實部分,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雖被告辰○○及其辯護人、被告子○○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及被告辰○○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所為證述,與其於95年8月16日調查中所言不符,而參諸卯○○於調查站時,尚不知考量利害關係,所敘情節翔實,且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仍未更異其陳述(詳95年度選他字第31號偵查卷第127頁),而其於本院所稱該次自白係因調查員要其如此陳述云云,並不可採,亦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卯○○上開調查站中所述較諸審判中所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被告子○○、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其所陳述中涉及被告辰○○、子○○犯罪事實部分,亦得為證據,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戊○○、甲○○、亥○○、乙○○、己○○、丙○○、丁○○、寅○○、午○○、辛○○、丑○○、庚○○、癸○○、卯○○、戌○○等人固坦承有自行遷入或由他人代辦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新址,被告辰○○、未○○、巳○○、子○○固坦承分別有為亥○○、乙○○、己○○、甲○○、寅○○、庚○○、癸○○、卯○○、戌○○辦理遷移戶口之事,惟均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申○○、丙○○辯稱:因夫妻吵架始遷移戶籍云云。

㈡被告戊○○、甲○○、乙○○、己○○、亥○○辯稱:因為

小孩欲就讀臺東市立托兒所、康樂國小或新生國中始遷移戶籍至學區云云;㈢被告寅○○、午○○、辛○○、丑○○、庚○○、卯○○、

癸○○、戌○○、子○○辯稱:臺東縣臺東市○○段1552-3

5、0000-000地號土地係以張大再名義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實際居住者為張義進,租金是張大再、午○○等兄弟共同繳付,因張大再有意放棄承租權,且戶籍設在土地上之人才有承租權,其等為爭取承租權或取得補償金,始由辛○○、子○○將其等戶籍遷入該土地上之建物云云;㈣被告辰○○、未○○、巳○○均辯稱:因亥○○、己○○、乙○○、甲○○之子女就學問題,始協助遷移戶籍云云。

㈤被告丁○○辯稱:伊與候選人許文在、辰○○均有親戚關係

,因工作關係常不在家,遂遷移戶籍至其表哥陳火城家,以免信件或包裹無人收取,且其在本次選舉投廢票云云。

㈥被告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共同被告午○○、辛○○

、丑○○、庚○○、癸○○、卯○○、戌○○、亥○○、張、丙○○、丁○○、子○○、寅○○均供稱其等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證人陳秀女、魏慶豐、范振榮等人證稱被告等遷入其戶內非為選舉,相關之人遷移戶籍非被告辰○○所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遷移戶籍係出於被告辰○○之授意,其女婿甲○○出於自願自動以遷移戶籍方式支持辰○○,非出於辰○○之授意,縱有違反相關規定,亦與辰○○無關,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辰○○與遷移戶籍之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因被告間之親戚關係逕行推定此為犯意聯絡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甲○○、卯○○、乙○○、己○○對於其等非屬臺東縣

臺東市康樂里里民,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係為投票目的,虛報戶籍遷出原址,改遷入如附表所示新址,但實際未在該遷入之址居住,藉此取得投票權後,始於選舉當日前往康樂里投票所投票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調查站詢問、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5年1月下旬其妻巳○○將其戶籍自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巷○○號遷至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巷○弄○○號,本來要將戶籍遷至其岳父辰○○戶籍內,但因辰○○戶內已遷移太多人,始遷至上址,因辰○○要參選康樂里里長,其一定要支持他,所以才將戶籍遷至上址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31號卷第108、109、111、112頁)。被告卯○○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5年2月間,其兄子○○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告知,其堂叔辰○○要選臺東縣臺東市康樂里里長,辰○○希望其將戶籍遷到康樂里,並在里長選舉當天投票支持辰○○,其即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子○○代辦遷戶籍一事,後來其檢視戶口名簿,才知遷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其並未居住該處,辦理戶口遷移,係為投票給辰○○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他字第31號卷第125至128頁)。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其於95年1月27日將戶籍由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19鄰隆昌235之4號,遷至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號,由其妻己○○申請,被告未○○代為辦理,是為了投票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20號卷第114、115頁)。被告己○○於警詢中坦承:其將戶籍由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19鄰隆昌235之4號,遷至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號,由未○○代為辦理,因其夫乙○○告知,修車友人拜託其與乙○○遷移戶籍投票支持特定里長候選人,其未實際居住在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號,並於95年6月10日前往投票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20號偵查卷第118、119頁)。

足認被告甲○○、卯○○、乙○○、己○○確係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移戶籍。

㈡被告辰○○為臺東縣臺東市第18屆康樂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被告未○○為辰○○之妹,於95年1月27日為被告乙○○、己○○代辦遷移戶籍至康樂里,被告巳○○為被告辰○○之女,於95年1月27日為被告甲○○代辦遷移戶籍至康樂里,被告子○○為被告辰○○之侄,於95年2月6日為被告寅○○、庚○○、癸○○、卯○○、戌○○代辦遷移戶籍至康樂里,被告丁○○於95年1月26日為被告丙○○及其本身辦理遷移戶籍至康樂里,被告申○○於95年2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陳金宗辦理遷移戶籍至康樂里,被告戊○○於95年2月3日自行辦理遷移戶籍至康樂里,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由附表之原址遷移至新址,且於里長投票日均有前往投票之事實,業經被告等人自承無訛,並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被告申○○、戊○○、甲○○、亥○○、乙○○、己○○、丙○○、丁○○、寅○○、午○○、辛○○、丑○○、庚○○、癸○○、卯○○及戌○○等人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被告辰○○、巳○○、未○○為其他未投票之選民代辦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被告等全戶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省臺東縣第18屆里長選舉臺東市康樂里第3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稽(附於95年度選他字第20號偵查卷第212、219、220、222、229、230、235、238、24 2、250、251、253、255、256、259、260、264頁、第14至16頁、19、27、28、第34至36頁、第39頁、第273至296頁、第54頁至第65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9號偵查卷第13頁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如附表所示被告遷移戶籍之新址建物現況及內部陳設,其中

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巷○弄○○號為3樓洋房,約30坪,有6房,可居住;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號為3樓洋房,房屋內共約75坪,有6房,可供居住;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號為單層瓦房,屋內約20坪,有3房,可供居住;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號為1樓鋼筋洋房約20坪,可供居住,有2房;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號為1樓瓦房,屋內約20坪,可居住,共2房,且被告乙○○、己○○、戊○○、寅○○、午○○、辛○○、丑○○、庚○○、癸○○、卯○○、戌○○均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等情,為被告乙○○、己○○、戊○○、寅○○、午○○、辛○○、丑○○、庚○○、癸○○、卯○○、戌○○、亥○○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查(95年度選他字第20號偵查卷第78頁至87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02頁至第205頁),足認被告乙○○、己○○、戊○○、寅○○、午○○、辛○○、丑○○、庚○○、癸○○、卯○○、戌○○、亥○○均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被告申○○雖辯稱:其未住在舊址永福路,係居住新址山西路云云;被告甲○○雖辯稱:其有時加班會住在戶籍地,約在95年5月份住過1個星期云云;被告丙○○辯稱:其和妻子吵架後住在戶籍地2、3天云云;被告丁○○辯稱:其非每天住在康樂路,想到去睡覺就會過去,95年間總共住30天云云。惟查,經原審調取被告申○○、甲○○、丙○○、丁○○遷移後新址之戶口查察紀錄,95年間員警曾分別於95年2月11日、同年6月2日查訪寄居人口申○○,均無人在家,同年3月1日、5月21日、96年3月23日查訪寄居人口甲○○,均不在家,95年2月25日、同年5月7日查訪寄居人口丙○○、丁○○,均不在家,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4月9日信警刑偵字第0960001187號函所附之戶口查察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345頁至第349頁),故被告申○○、甲○○、丙○○、丁○○辯稱有居住在戶籍地址一情,委無可取。

㈣被告申○○辯稱:其與先生黎阿金吵架,即委請其弟陳金宗

遷戶口至其娘家云云。被告丙○○辯稱:因其在外工作和朋友喝酒,其妻傅秀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因而吵架,其妻將其趕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並命其遷移戶籍出去,其就遷移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云云。然查,證人黎阿金於原審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申○○結婚約40幾年,有3個孩子,最大的30幾歲,結婚後一同住在豐榮里,被告申○○不曾1個人住在外面,亦未曾遷移戶口到別處,被告申○○未和其商量遷移戶口之事,其不知道此事,被告申○○這次回娘家的時間很久,她回去的時候,其每天都吃便當或到外面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1頁),核與被告申○○於偵查中所稱其住在永福路,仍在家中煮飯一節不符(詳95年度選偵字第89號偵查卷第83頁)。證人傅秀娥雖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丙○○在外面工作喝酒,回來後其等爭吵,其叫他出去冷靜幾天,他喝醉酒時說話很大聲,但沒有其他動作,平常對家庭、小孩都好,對家庭負責,他外面作農很辛苦,家中的事情都是其在做,這次吵架,其事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事情才知道被告丙○○將戶籍遷移,其未叫被告丙○○將戶籍遷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4頁),與被告丙○○在原審所稱係其妻傅秀娥命其遷移戶籍一情不符(原審卷一第210頁)。又被告申○○、丙○○分別與其等配偶結褵數十載,均育有子女,被告丙○○甚且在外工作養家,係對家庭、子女盡心負責之人,豈會僅因夫妻吵架之事而遷移戶籍,且被告申○○、丙○○之前均未曾因此事由而遷移戶籍,對於何人主動提議遷移戶籍或分居期間之生活狀況應記憶甚明,竟與證人黎阿金、傅秀娥證述之情節不甚相符,應認證人黎阿金、傅秀娥所稱因夫妻吵架始遷移戶籍一情,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申○○、丙○○所言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夫妻吵架,僅遷戶籍,無何意義,被告申○○、丙○○對當地里長選情並非甚為瞭解,何以於選舉時知情前往投票,顯與情理相違背。顯見其二人遷移戶籍係基於使特定人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堪足是認㈤被告戊○○辯稱:希望以後所生的小孩可以就讀新生國中,

所以遷移戶籍至康樂里云云。被告乙○○、己○○均辯稱:因其子王俞文欲就讀臺東市立托兒所及康樂國小,才遷移戶口云云。被告甲○○辯稱:為使其子王杏煒就讀康樂國小始遷移戶籍云云。被告亥○○辯稱:為使其子羅承均將來可就讀康樂國小始遷移戶籍云云。被告辰○○、未○○、巳○○均辯稱:因亥○○、乙○○、己○○、甲○○子女就學問題始協助遷移戶籍云云。惟查:

⑴被告戊○○自承目前並無子女,而被告亥○○係於95年2月8

日遷移戶籍,斯時其子羅承均尚未出生,有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0頁),為尚未出生之子女就學問題而遷移戶籍,殊難想像。

⑵依臺東縣國民中小學新生入學及學區就讀實施要點規定,國

小新生入學,由戶政機關調查,6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學齡兒童,依學童所設戶籍分發兒童就學學區並通知入學,據此,僅父母設籍於學區而學童未設籍於學區內,該名學童無法在父母設籍之學區內小學就讀,康樂國小之學區包括康樂里1至8鄰、永樂里1至13鄰、豐樂里1至16鄰及豐年里1鄰,有臺東市康樂國民小學96年1月29日東康小教字第0960001052號函及96年3月8日東康小教字第09600050 2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0頁、第294頁),被告乙○○、己○○之子王俞文,被告甲○○、巳○○之子王杏煒均非設籍在康樂里,為被告乙○○、己○○、甲○○、巳○○所自承,並有王俞文、王杏煒之戶籍資料2紙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8、281頁),被告乙○○、己○○、甲○○僅遷移自己戶籍至康樂里,被告未○○、巳○○僅遷移上開父母之戶籍,未同時遷移子女之戶籍,卻辯稱係為子女就學之學區始遷移之詞,與常情可悖,洵無可取。

⑶凡設籍在臺東縣臺東市滿3足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無

里別及設籍年限之限制均可入所,近幾年,就托人數已明顯不足,並無申請入學者超出可就學名額之情形,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96年1月31日東市托字第0961000212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又設籍時間多久始能入臺東縣臺東市康樂國民小學就讀並無統一規定,須視該學年度學區內學齡兒童人數多少而定,以95學年度為例,縣政府核定本校招收一年級新生班級數2班共70名,其中教育局轉介身心障礙學童3名,並依據本縣身心障礙學童就讀普通班安置原則與輔導辦法,應減少新生人數6名,合計可招收新生人數64名,95學年度臺東市公所造冊之本校學區學童有73人,超出本校可就學之名額,然縣府規定新生統一報到日期為95年6月15日,當天實際報到人數僅64人,與可就學名額相符,當日報到完成之學童最後設籍日期為95年5月8日,此有臺東縣臺東市康樂國民小學96年1月29日東康小教字第096000105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足認臺東市立托兒所及臺東縣臺東市康樂國民小學於95學年度均無實際報到人數超出可招收新生人數之情形,被告亥○○所辯須預先設籍始得入學云云,即不可採。被告亥○○雖提出臺東市96學年度康樂國小學齡兒童名冊1件,以證明康樂國小學區內學童超出可就學名額之情形,惟學區內學童人數與實際報到申請入學之人數未必相符,有上開函文可憑,臺東縣臺東市康樂國民小學95學年度之實際報到人數即未超出可招收新生人數,上開文件僅得證明學區內學童人數,與實際報到人數多寡無關。是以被告乙○○、己○○、甲○○、亥○○所辯,為使其等子女就讀臺東市立托兒所及臺東縣臺東市康樂國民小學而預先設籍康樂里,被告辰○○、未○○、巳○○所辯為協助被告亥○○、乙○○、己○○、甲○○之子女就學始為其等遷移戶籍云云,均難信實。而被告戊○○、乙○○、己○○、甲○○、亥○○之子女迄今無人就讀臺東市立托兒所及康樂里學區內之康樂國小或新生國中,反均於95年6月10日前往參與康樂里里長選舉投票,其等對當地里長選情並非甚為瞭解,何以於選舉時知情前往投票,顯與情理相違背,足認其等遷移戶籍與被告辰○○、未○○、巳○○為其等遷移戶籍之目的與子女就學無關,而係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意圖至為顯然,所辯不可採信。

⑷證人即被告辰○○之子張登科雖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亥○

○係國中同學,目前康樂國小就讀標準是戶籍在那邊愈久,優先考量入學,亥○○為使他的兒子就讀康樂國小,其在亥○○放假時到他家拿取身分證、印章,後來其子在臺中出事情,無法幫他辦理,即轉交其父辰○○幫忙辦理,其事前未和辰○○協議幫亥○○遷移戶籍之事,辰○○未曾指示其找人頭遷移戶籍投票給辰○○,幫亥○○遷移戶籍與辰○○選舉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4頁)。但被告亥○○之戶籍於95年2月8日,由被告辰○○擔任受託人,自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街○○巷○○號遷移至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號之4,亥○○之子羅承均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羅承均戶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6、290頁),是以被告亥○○遷移戶籍時,其子羅承均尚未出生,證人張登科卻證稱:亥○○之妻要照顧剛出生的小孩所以無法辦理遷移戶籍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頁),以證人張登科和被告亥○○為國中同學,有數十年之交情,並且親自到被告亥○○住處拿取身分證、印章,當無可能誤認亥○○之子當時已出生之事實,然其卻為與事實顯然不符之證言,益證其所為證詞顯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辰○○、亥○○所言,並無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辰○○、亥○○之認定。

⑸又既被告亥○○、巳○○、甲○○、乙○○、己○○之戶籍

遷移,既分別授權由被告辰○○、被告巳○○及被告未○○代為申請辦理,則被告亥○○與辰○○間,被告甲○○與巳○○間、被告乙○○、己○○與被告未○○間,各有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置疑。

㈥被告丁○○辯稱:伊從事農業種植釋迦,有人會寄農用搬運

車之零件包裹,白天工作無人收包裹,故其遷移至現戶籍地,屋主陳火城會幫忙代收包裹云云。然,被告丁○○於95年1月26日自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巷○○弄○○號遷移至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號時,其原住地址變更戶長為其弟呂瑞德,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證(見偵1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丁○○原居住地址非無人可代收郵件,乃被告丁○○不請求具有至親關係之手足代為收取郵件,竟大費周章遷移戶籍請託遠親陳火城,殊難理解。又依目前郵政現況,限時郵件每日收、投班次各有3班,例假日仍照常投遞;收件人如因上班因素,白天無人在家收取掛號郵件,可書面向當地郵局申請,將掛號函件改向上班地點投遞;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者,其新地址在原投遞局投遞區內,稱為改投,不在原投遞局投遞區域內,須轉寄他局投遞者,稱為改寄,收件人可具函或填具申請書申請改投或改寄;如須申請夜間收取郵件,可以電話或書面向當地郵局提出申請,寄件人亦得將交寄之限時掛號郵件,加貼「限時晚間投遞」專用簽條,指定於晚間投遞。是以,被告丁○○如欲收取包裏,自可向郵局申請改投、改寄或夜間收取郵件,或請寄件人指定於晚間投遞,無何因白天無人代收郵件即遷移戶籍之必要。且對當地里長選情不甚瞭解,何以於選舉時知情前往投票,被告丁○○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則其遷移戶籍之目的,基於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堪以是認。又被告丁○○除自行辦理戶籍遷移外,並代被告丙○○辦理,而被告丙○○亦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丁○○與丙○○間自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寅○○、午○○、辛○○、丑○○、庚○○、癸○○、

卯○○、戌○○雖均辯以:為爭取張大再向臺糖公司臺東區處承租土地之權利,或分配補償金,始遷移戶籍至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246、248號云云。被告子○○辯稱:

伊為協助寅○○、庚○○、癸○○、卯○○、戌○○向臺東糖廠承租土地,始遷移其等戶籍云云。惟查:

⑴臺東縣臺東市○○段第1552-35、0000-000號土地(重測後

為臺東市○○段197、195地號),為臺糖公司早期出租建地,未辦理放領,承租人及繳付租金者均為張大再,臺糖公司所有建地出租,並無承租人必須設籍該土地上之規定,有臺灣糖業公司臺東區處96年3月8日東資字第096000 0715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00頁)可憑。

由上可知,欲向臺糖公司承租土地者,並無須設籍土地上建物之限制及規定,被告午○○竟稱:曾至位在中興路2段之臺糖公司臺東區處向辦事員詢問,經辦事員告知要承租土地,須設籍在土地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寅○○、午○○、辛○○、丑○○、庚○○、癸○○、卯○○、戌○○、子○○所辯為取得臺糖公司土地承租權而遷移戶籍,即無所據。

⑵被告戌○○為被告子○○、卯○○、癸○○之母,尚育有一

子張哲銘,被告寅○○為被告庚○○之大姑,被告庚○○之夫為張峰齊,被告寅○○另有一弟張富雄、一妹張芷綺(原名張淑雅),被告午○○、辛○○為被告丑○○之父母,二人尚育有一女張嘉鈞等事實,為被告寅○○、午○○、辛○○、丑○○、庚○○、癸○○、卯○○、戌○○、子○○所不爭執,而被告寅○○之叔張義進為實際居住在其等向臺糖公司承租之土地上者,亦為被告寅○○所坦承(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則被告被告寅○○、午○○、辛○○、丑○○、庚○○、癸○○、卯○○、戌○○等人遷移戶籍若確係為爭取臺糖公司土地承租權,為何同為家族成員之張哲銘、張峰齊、張富雄、張芷綺(原名張淑雅)、張嘉鈞未一同遷移戶籍,被告寅○○雖稱:因伊兄弟張峰齊、張富雄債信不佳,為免承租土地後為債權人扣押,故未遷移戶籍云云。但,被告寅○○之姊妹張芷綺(原名張淑雅)擔任以被告寅○○為主債務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96年3月20日金徵(業)字第0960004512號函所附之授信及保證資訊1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2頁),則擔任主債務人之被告寅○○尚屬有資格爭取臺糖公司土地承租權之人,擔任保證人之張芷綺(原名張淑雅)為何未遷移戶籍一同爭取土地承租權?是以被告寅○○、午○○、辛○○、丑○○、庚○○、癸○○、卯○○、戌○○、子○○所辯係因家族糾紛爭產而遷移戶籍一節,亦非可取。⑶被告戌○○辯稱:伊為土地過戶始遷移戶籍,不知道土地地

號,午○○必須分其一些錢,還沒有講好多少錢,午○○要買的土地是248號云云;被告卯○○辯稱:伊為康樂路那塊土地,地號不清楚,被告午○○要把土地買下,伊等才將戶籍遷過去,伊不清楚被告午○○買土地,伊為何要遷移戶籍,不清楚午○○要買的是246號或是248號的土地,伊不確定其遷移過去的是午○○要買的那塊土地云云;被告子○○辯稱:伊等為糖廠承租地的問題遷移戶籍,不知道土地地號,上面的建物地址是248號或246號,午○○說伊等沒有住在那邊,沒有辦法分錢,所以伊決定將戶口遷移到248號;被告庚○○稱:系爭土地係張大再兄弟共同承租或共有其不清楚,是康樂路246號所在之土地,為了將來放領或是利益分配其也不太曉得,土地是否分割也不清楚,要問張大再等語。被告癸○○辯稱:伊叔叔午○○叫伊等遷移戶籍,說這樣才可以分錢,伊知道是哪一塊土地也不知道地號,張義進住的應該是康樂路248號,其不知道午○○要買的土地是張義進住的那塊土地或是旁邊的空地,其不知道午○○為何要買那塊土地,亦不確定午○○要買的是哪一塊土地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原審具結證稱:過年期間家族聚會,其兄張大再稱沒有經濟能力付糖廠承租土地要放棄,其稱欲過戶,他女兒就出來說要講條件,張大再要求其付1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38頁)。證人張大再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欲放棄糖廠承租地,其弟午○○欲繼續承租,其弟午○○沒有說要給其多少錢,其亦未開價,其沒有要求媳婦庚○○及女兒寅○○遷移戶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50頁)。稽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言,其等就承租土地地號、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如何價金補償、由何人提議遷移戶籍等事項,或稱不知道,或為歧異之陳述,若確曾舉行家族會議討論,甚至大舉遷移戶籍以爭產,自應就上開事項為完整一致之陳述,是以被告寅○○、午○○、辛○○、丑○○、庚○○、癸○○、卯○○、戌○○、子○○所辯係為承租土地始遷移戶籍一情,尚難採信。抑且,被告卯○○係因其兄子○○告知因堂叔即被告辰○○希望其將戶籍遷到康樂里,並在里長選舉當天投票支持辰○○,其始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子○○代辦戶籍遷移之事等情,業經被告卯○○於調查站,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如前,更證被告子○○確係為投票支持被告辰○○,始徵得被告卯○○、寅○○、庚○○、癸○○、戌○○同意而為渠等辦理戶籍遷移,則子○○、卯○○、寅○○庚○○、癸○○、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辛○○與午○○及丑○○間亦同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㈧按刑法第146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

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故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和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該選舉區內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即構成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6號、第2893號判決意旨)。

準此,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主觀上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顯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屬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本即該當於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㈨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

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自有妨害選舉之純潔及公正性;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若以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戶籍法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又憲法第10條、第17條固保障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選舉之權,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未達一定期間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該規定之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是憲法固保障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若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其他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無涉。

㈩綜上所述,被告辰○○等均為有正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民主選舉係依公平、正當方式為之,當無不解之理,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將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新址,俾使形式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行使投票,自係以此非法方法使該選舉區之可投票票數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與憲法關於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規定無涉,從而,被告辰○○、未○○、巳○○、子○○、甲○○、亥○○、乙○○、己○○、丙○○、丁○○、寅○○、午○○、辛○○、丑○○、庚○○、癸○○、卯○○、戌○○、申○○、戊○○等人之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故修正後刑法第146條增訂第2項規定,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進而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者,固明文規範為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杜絕爭議,然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既增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該罪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均屬相同,但仍應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參酌),茲被告之行為,符合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論處。

㈡核被告辰○○、未○○、巳○○、子○○、申○○、戊○○

、甲○○、亥○○、乙○○、己○○、丙○○、丁○○、寅○○、午○○、辛○○、丑○○、庚○○、癸○○、卯○○、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辰○○與亥○○間,甲○○與巳○○間,乙○○、己○○與未○○間,丙○○與丁○○間,寅○○、庚○○、癸○○、卯○○、戌○○與子○○間,午○○、丑○○與辛○○間,分別對於虛設戶籍致妨害投票正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然對本件被告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自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酌)。被告申○○利用不知情之陳金宗代為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手續,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未○○、子○○、辛○○等雖有數個虛報遷入戶籍行

為,惟此為犯一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數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辰○○、未○○、巳○○、子○○、申

○○、戊○○、甲○○、亥○○、乙○○、己○○、丙○○、丁○○、寅○○、午○○、辛○○、丑○○、庚○○、癸○○、卯○○、戌○○等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行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予減刑,尚有未洽。被告辰○○、未○○、巳○○、子○○、申○○、戊○○、甲○○、亥○○、乙○○、己○○、丙○○、丁○○、寅○○、午○○、辛○○、丑○○、庚○○、癸○○、卯○○、戌○○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對被告亥○○以外之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為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不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則屬有據,從而原判決既有未及適用法律之處,本院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⑴爰審酌被告辰○○參選里長,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

選民認同,被告未○○、巳○○、子○○為助辰○○當選,竟分別以非法手段不實遷入他人戶籍,增加得票數,使實際居住康樂里,與該里利害與共之里民,未能透過選舉,有效依己願選出所認同之里長,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被告申○○、戊○○、甲○○、亥○○、乙○○、己○○、丙○○、丁○○、寅○○、午○○、辛○○、丑○○、庚○○、癸○○、卯○○、戌○○雖因礙於人情壓力,誤蹈法網,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被告等人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又依第2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案件,需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適用之。經比較舊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應隨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⑶再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且褫奪公權部分,併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就宣告逾一年者即被告辰○○、未○○、巳○○、子○○部分,比照主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

乙、被告壬○○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壬○○於臺東市第18屆康樂里里長投票日前,於95年1月25日由親友代辦方式,遷移自己戶籍虛偽設於康樂里內,以取得該里里長選舉人之資格,並於95年6月10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指定之投票所投票,使該次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壬○○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上開遷入戶籍及投票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辯稱:其因買賣土地,臺東稅捐稽徵處會寄土地增值稅通知書予出賣人,其不想讓家人知道,因其家人反對其做大筆買賣,代書彭靖富即建議其將戶籍遷移他處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以及上開戶籍資料、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全戶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選舉人名冊各1份,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壬○○之父邱德賜於原審具結證稱:有一次稅金

單寄到家中,其問壬○○始知她買地之事,如果事先知道,其會勸阻她,但是她不會讓其知道,其反對壬○○買地,但是壬○○都不會說,都自己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4頁)。證人彭靖富於原審具結證稱:其為地政士即職業代書,自85年起認識被告壬○○,92、93年底其因資金不足,找她一起投○○○鄉○○段○○○○○○○號土地,後來其在94年12月20日左右,找到買主,本來談好過年前要來臺東簽約,後來沒談成,到95年3月初時,吳詠潔打電話來說,他哥哥不要買,她要買一部分,所以其等將土地分割出售,因為土地買賣稅捐機關會寄送1份土地增值稅核定通知書給出賣人及買受人,其等之前買地時,地政機關有寄稅捐文件至壬○○家,因她家人反對買賣土地而造成一些困擾,所以其在94年12月時建議壬○○遷移戶籍,可以避免文件送到她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7頁)。足認被告壬○○所辯:前因買地,經稅捐機關寄送文件至家中,遭家人知悉此事後反對,而依代書彭靖富之建議,於95年1月25日遷移戶籍至其友人住處之事實,應可信實。又原審依職權函○○○鄉○○段○○○○○○○號土地於95年間是否因買賣而寄發何種資料予出賣人壬○○及寄送地址,經函覆以: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日向臺東稅捐稽徵處申報現值移轉,完成核稅作業後,臺東縣稅捐徵稽徵處曾函送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予出賣人壬○○,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巷○號,有臺東稅捐稽徵處96年3月7日東稅財字第096000623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足認稅捐機關確因買賣土地而寄送文件至出賣人戶籍地。此外,被告壬○○於95年3月8日出售土地之事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東縣稅捐處95年5月4日東稅財字第0952003014號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各1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222頁)。是以被告壬○○為避免買賣土地相關文件寄至原住地址,致其父母收受後知悉,反對其買賣土地突生因擾,因而遷移戶籍至他處以收受稅捐文書,尚非無據,理由正當,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壬○○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

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基於上開理由而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之父親對於被告之財產、生活

管理,依到庭證述似即放任其自由,雖偶有過問,顯尚未為任何壓迫之行為,而被告購地賣地乃其個人就有餘之財產投資運用,亦非有負債或其他不可告人之事,賣地後接受公家機關之通知亦僅一份,顯無需長期遷戶,事畢未將戶籍遷回,被告自有住處,竟於警詢中自言有借住遷籍之事,顯清楚知道迴避選舉可能碰觸之問題,所借遷戶之地點乃與被告辰○○親近之鄰人,代為遷戶之陳韋宇於警詢中竟不想係有可能因土地或其他可能發生之犯罪而出庭,直接推知因選舉之固,已均足啟人疑竇,再被告係大學生,對於選舉真義應知之甚明,其有偽為遷戶之實,原不應投票,不應為其他選區選民決定,與選民有最深基礎關之里長當選人,竟猶前往投票,原審未查,逕採與被告有金錢共同投資之證人彭靖富之證詞,無視其他證據之指向,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㈡惟查:

⑴證人陳韋宇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況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未將之列為證據方法,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公訴人亦仍未引為證據使用,是該供述筆錄,本院自無從審酌,上訴意旨以該筆錄指摘原判決不當,殊有未洽。

⑵依證人即被告壬○○之父邱德賜於原審所證稱「她(即被告

壬○○)有的事情不讓我知道;我會勸阻她(指買賣土地),但是她不會讓我知道,我問她有無卡債,她都說沒有;我阻止(指買賣土地),她不一定聽我的話,會敷衍」等語,顯見被告壬○○因其父反對其買賣土地,而有所隱瞞,故其為免父親知悉,乃遷移戶籍以收受稅捐機關之相關文件,尚未違常情,此與其父邱德賜對其財產、生活管理是否放任被告無涉,更難因被告壬○○事後未將戶籍遷回,即臆測其所辯不實。再,被告壬○○於警詢中係稱未曾在所遷移之戶籍地住過,且稱一直住在中正路之住處等語(詳95年度選他字第40號偵查卷第34頁),是上訴意旨稱被告壬○○於警詢中自言有借住遷籍之事云云,核亦與事證不符,自無足取。

⑶再者,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成立,除須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客觀構成要件外,於以虛偽遷移戶籍為其非法方法時,尚須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構成要件,始克當之。而查被告壬○○遷移戶籍之目的與選舉無涉,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已難認被告壬○○遷移戶籍有意圖使特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意,且其遷移戶籍之目的既在於收受稅捐機關所寄送之公文書,縱有未當,亦屬戶政管理之問題,亦與「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其行為自難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相繩。至被告因遷移戶籍,而在戶籍所在地投票,核屬其行使公民之權利,尚難據此臆測其涉有妨害投票罪之犯行。

⑷綜上,檢察官依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6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案件,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申請人│原址 │新址 │ 遷入時間 │代辦人││ │ │ │ │ (民國) │ │├──┼───┼──────────┼─────────┼─────┼───┤│ 1 │申○○│臺東縣臺東市豐榮里32│臺東縣臺東市康樂里│95年2月7日│陳金宗││ │ │鄰永福路135號 │2鄰山西路2段110號 │ │ │├──┼───┼──────────┼─────────┼─────┼───┤│ 2 │戊○○│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22│臺東縣臺東市康樂里│95年2月3日│戊○○││ │ │鄰太平路504巷41號 │2鄰山西路2段145巷5│ │ ││ │ │ │弄26號 │ │ │├──┼───┼──────────┼─────────┼─────┼───┤│ 3 │甲○○│臺東縣臺東市岩灣里1 │同上 │95年1月27 │巳○○││ │ │鄰樂利路27巷38號 │ │日 │ │├──┼───┼──────────┼─────────┼─────┼───┤│ 4 │亥○○│臺東縣臺東市光明里6 │臺東縣臺東市康樂里│95年2月8日│辰○○││ │ │鄰蘭州街38巷12號 │2鄰民航路981號之4 │ │ │├──┼───┼──────────┼─────────┼─────┼───┤│ 5 │乙○○│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19│臺東縣臺東市康樂里│95年1月27 │未○○││ │ │鄰隆昌235之4號 │3鄰康樂路110號 │日 │ │├──┼───┼──────────┼─────────┼─────┼───┤│ 6 │己○○│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7 │丙○○│臺東縣臺東市豐年里12│臺東縣臺東市康樂里│95年1月26 │丁○○││ │ │鄰中興路3段177巷22弄│6鄰康樂路239號 │日 │ ││ │ │8號 │ │ │ │├──┼───┼──────────┼─────────┼─────┼───┤│ 8 │丁○○│臺東縣臺東市永樂里9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鄰綏遠路2段147巷63弄│ │ │ ││ │ │41號 │ │ │ │├──┼───┼──────────┼─────────┼─────┼───┤│ 9 │寅○○│臺東縣臺東市文化里6 │臺東縣臺東市康樂里│95年2月6日│子○○││ │ │鄰五權街69號 │7鄰康樂路246號 │ │ │├──┼───┼──────────┼─────────┼─────┼───┤│ 10 │午○○│臺東縣臺東市豐谷里7 │同上 │95年2月3日│辛○○││ │ │鄰漢陽北路53巷26號 │ │ │ │├──┼───┼──────────┼─────────┼─────┼───┤│ 11 │辛○○│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12 │丑○○│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13 │庚○○│臺東縣臺東市永樂里2 │同上 │95年2月6日│子○○││ │ │鄰山西路1段255巷1弄 │ │ │ ││ │ │14號 │ │ │ │├──┼───┼──────────┼─────────┼─────┼───┤│ 14 │癸○○│臺東縣臺東市永樂里10│臺東縣臺東市康樂里│同上 │同上 ││ │ │鄰永樂路210巷26號 │7鄰康樂路248號 │ │ │├──┼───┼──────────┼─────────┼─────┼───┤│ 15 │卯○○│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16 │戌○○│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