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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鴻興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己○○被 告 丁○○被 告 庚○○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7號、95年度偵字第2163、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及鴻興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鴻興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連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己○○、丁○○、庚○○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進安企業社、鴻興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乙○○,設於花蓮縣○○鄉○○村○○路○○○ 號)之實際負責人,鴻興公司並經花蓮縣政府核發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己○○、丁○○為鴻興公司員工,庚○○為進安企業社員工,均實際受僱於甲○○。

二、甲○○於民國91年5月10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以下簡稱花蓮農場)承租花蓮縣○○鄉○○段886至888地號土地,合計約1.488971公頃,其明知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花蓮農場管理,不得將挖取土地上砂石出賣,且明知廢棄物之處理,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不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於92年6月25日向花蓮農場申請取得上述3筆土地之土壤改良許可之機會,未依土壤改良計畫實施開挖回填,於94年初某日起迄95年3月8日止,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己○○駕駛挖土機挖掘上開3筆土地之砂石、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採得之砂石載往東鋆砂石場,竊取上開3筆土地之砂石約4,298立方公尺,再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元之價格,轉賣與東鋆砂石場,總計獲利約11萬6千餘元;同時甲○○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己○○、丁○○、庚○○等員工,將石材業者委託鴻興公司處理之石材廢棄物,載往上開3筆土地傾倒,經花蓮農場於94年5月24日會同警方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即花蓮農場組長戊○○、證人即土地巡查員陳正峰、證人即東鋆砂石場廠長張文信、證人己○○、丁○○、庚○○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甲○○、鴻興公司犯本案之證據,以及本院引述之東鋆股份有限公司場負責人張文信96年11月15日陳報書狀,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甲○○、鴻興公司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非法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鴻興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己○○、丁○○、庚○○、張文信於警詢中、證人戊○○、陳正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林忠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憑,另有鴻興公司執照、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東鋆砂石場車輛進料日報表、花蓮縣政府於90年7月6日90府地用字第062366號函、合作契約書各1份、花蓮農場94年5月27日花農產字第0940000969號函暨函附之光學段886-888地號土地盜挖砂石現場會勘紀錄1份、被告甲○○於92年2月24日、92年5月8日發函花蓮農場之函文、花蓮農場92年3月7日90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5年1月13日花環廢字第09503000520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花蓮縣政府95年2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500274630號函、95年2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500235410號函暨95年2月7日會勘紀錄、花蓮農場94年12月28日土地督導、巡視紀錄表各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7日履勘筆錄1份、現場照片36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1日花地所測字第0950005346號函、原審法院95年7月10日履勘筆錄1份暨履勘現場照片34幀、花蓮農場刑事陳報狀3份暨回復原狀照片78幀、東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信96年11月15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被告甲○○、鴻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等為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及鴻興公司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另被告甲○○所犯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甲○○、鴻興公司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依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鴻興公司,本案自應適用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部分,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鴻興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人甲○○執行業務連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按被告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94年5月5日修正,並於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有細分2項規定,但該條第2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業經刪除,惟原條文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併此敘明)。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己○○、丁○○、庚○○犯竊盜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多次盜挖砂石及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每一次盜採砂石及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不論數量多少,均可獨立成罪),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未依廢棄物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無故意犯罪之刑案記錄,素行尚可,其於本案藉機盜挖砂石及回填石材污泥牟取不法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將系爭3筆土地恢復原貌,甚且依被害人要求填高系爭土地,所花費用遠超過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鴻興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人甲○○執行業務連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甲○○及鴻興公司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甲○○前於7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偵審時坦承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來茲(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亦有修正,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論處被告甲○○及其所屬鴻興公司刑罰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根據告訴人指述判決被告甲○○竊挖砂石數量達1

萬7,004立方公尺,惟依公訴人所指被告甲○○盜挖上述3筆土地砂石販售之東鋆砂石場回覆本院自94年初至95年5月21日期間,由被告甲○○派遣之GQ-810、QW-650號砂石車載運販售之砂石數量僅4,298立方公尺,此有東鋆股份有限公司場負責人張文信96年11月15日提出本院之陳報狀可稽,此與1萬7,004立方公尺數量相差甚遠。另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告訴人係由其職員以柏油路面為基準約略測量被竊挖之坑洞體積計約3萬多立方公尺,扣除堆置於現場未運離之土石數量後,仍不足1萬7千立方公尺,以此做為被告甲○○竊挖之砂石數量。惟系爭土地原本即低於路面1米左右,此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9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所是認,故告訴人以柏油路面水平向下測量遭盜挖砂石坑洞之深度並不正確,原判決逕依告訴人之指述,謂被告竊挖砂石數量達1萬7,004立方公尺,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甲○○為進安企業社、鴻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查進

安企業社、鴻興公司分別為資本額503萬、1500萬之事業組織,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可憑(見警卷第36、37頁)。被告甲○○販售盜挖之砂石4,298立方公尺,所得僅11萬6千餘元,尚不足以認定其有恃以維生之意,故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己○○、丁○○、庚○○盜挖砂石行為,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非為刑法323條之常業竊盜。又被告甲○○所犯竊盜及未依廢棄物處理文件處理廢棄物之2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重論處連續未依廢棄物處理文件處理廢棄物罪,原判決從重論處被告甲○○常業竊盜之罪,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甲○○及鴻興公司已將堆埋於上述3

筆土地之泥漿廢料、大理石污泥全部清運完畢,並價購土石將現場土地回填至與路面等高,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情狀,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6年6月12日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及告訴人96年12月31日刑事陳報狀可稽,原審量處被告鴻興公司之罰金刑稍嫌過高。

綜上,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被告甲○○、鴻興公司上訴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庚○○於94年初某日起,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己○○駕駛挖土機,挖掘花蓮縣○○鄉○○段886至888地號土地之土石級配,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將採得之土石級配載往東鋆砂石場,竊取上開3筆土地之土石級配,再以每立方公尺90元之價格,賣與東鋆砂石場等公司。因認被告己○○、丁○○及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嫌云云(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丁○○、庚○○3人(以下簡稱被告己○○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貳之一、被告甲○○、鴻興公司有罪部分所列之證據為被告己○○等3人涉案之證據。訊之被告己○○3人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伊等分別受僱於鴻興公司及進安企業社,實際老闆為被告甲○○,伊等只知道被告甲○○有承租系爭3筆土地,所以只是依照被告甲○○之指示挖取系爭土地砂石並載往東鋆砂石場,並不知道被告甲○○係違法挖取砂石並盜賣,伊等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3人,自94年初某日起,經由被告甲○○指示,由被告己○○駕駛挖土機,挖掘系爭土地之砂石,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採得之砂石載往東鋆砂石場,並於94年5月24日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戊○○、陳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己○○等3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貳之一、被告甲○○、鴻興公司有罪部分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查,堪信其為真實可採,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己○○等3人確有於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之行為,惟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己○○等3人主觀上有何竊盜之故意。

(二)被告己○○等3人係分別受僱於鴻興公司及進安企業社,實際老闆為被告甲○○,此經被告甲○○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5頁),並有本院調取被告己○○等3人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查進安企業社及被告鴻興公司均係從事資源再生利用及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事業組織,鴻興公司並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告己○○等3人受僱之工作內容本即挖除土方及清載廢棄物,其等於被告甲○○合法承租及領有土壤改良許可之上述3筆土地工作,並未獲告有超挖土石係不合法等情,亦經被告甲○○證明在卷。衡諸常情,一般勞工受僱工作,多僅關心薪資多少、雇主是否可按時給付薪資等自身問題,對於雇主是否為合法挖取者,多僅依據雇主之口頭說明或提出部分相關證件而判斷之。本案被告甲○○係合法租用系爭土地,並取得告訴人之土壤改良許可,此有合作契約書及花蓮農場之函件各1件可佐,則被告甲○○指示被告己○○等3人為挖取上述3筆土地上砂石之行為,客觀上足認係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方式之一,被告己○○等3人自難查悉挖取系爭土地砂石已逾越被告甲○○依契約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故應認被告己○○等3人並無竊盜之故意,其等與被告甲○○間就竊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己○○等3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己○○等3人有挖取系爭土地砂石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何竊盜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等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己○○等3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己○○等3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32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被告己○○、丁○○、庚○○、被告鴻興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