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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共 同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95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人指訴被告丙○○、甲○○夫妻意圖供使用之用,基於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月初旬,在花蓮縣○○鄉○○○街丙○○表弟住處,由丙○○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紙幣以彩色影印機加以影印後,再由甲○○將亮片切割成條狀,黏貼於上開影印後之偽造紙幣防偽線上,以此方式偽造500元之紙幣50張至100張左右,嗣由丙○○持上開偽造紙幣持向他人購物消費,使用殆盡,因認被告2人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原審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調查之相關事證不符,顯有相當之瑕疵,公訴人亦無提出任何相關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首並一再自白偽造貨幣之時間係93年5月初某日,不是91年間,地點在花蓮縣○○鄉○○○街丙○○表弟住處,觀諸甲○○自首時,已撤回離婚之訴訟,並非為離婚而自首犯罪,並無陷害被告丙○○之動機與必要,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維護被告丙○○,不足採信;又被告丙○○91年間所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地點係在桃園縣龍潭鄉,偽鈔來源是陳德芳所提供,核與被告甲○○所述之犯罪時間地點及來源均大相逕庭,足見被告甲○○自首93年偽造貨幣之案件與丙○○先前於91年行使偽造貨幣之案件係二回事,原審認被告甲○○所述有瑕疵,顯有違誤;如原審認定被告丙○○於91年間除行使偽鈔外並有偽造偽鈔,本案即應為被告丙○○免訴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丙○○為無罪判決亦有錯誤等語。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於偵查中自首其於民國93年5月初旬,在花蓮縣○○鄉○○○街丙○○表弟住處,與被告丙○○共同偽造500 元之紙幣50張至100張左右一節,有相當之瑕疵,已有疑義;縱無瑕疵,亦僅為被告甲○○之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案並無查扣偽造之500元紙幣等相關證物,復查無任何相關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依甲○○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二人於93年間有偽造貨幣之行為。另公訴人既認被告甲○○自首於93年與被告丙○○共同偽造貨幣之案件與丙○○先前於91年行使偽造貨幣之案件係二回事,則本件起訴之事實即無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自不得為免訴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