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8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而於民國(下同)93年 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於92年7月9日李金榮與楊佩佩代書事務所間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係其與李金榮基於詐欺之犯罪意圖(甲○○、李金榮涉嫌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起訴),由甲○○於上述日期親自至臺東市○○街 ○○○號楊佩佩代書事務所,向該事務所職員楊曼薇謊稱有意代李金榮以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購買臺東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時,因楊曼薇之要求而提供李金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授意楊曼薇依國民身分證所載李金榮身分資訊登載製作而成,係甲○○依李金榮之授權而指示楊曼薇製作之合法私文書,並非偽造之私文書。嗣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號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丙○○及訴訟代理人邱聰安律師,在上述民事訴訟程序中於93年5月5日提出為證據。詎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 5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同年 6月15日上午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一再指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簽名均由同
1 人簽署,丙○○及邱聰安律師使用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係行使偽造李金榮署押之文書,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丙○○、邱聰安被訴偽造文書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以虛偽不實之事實誣告丙○○、邱聰安犯罪。而甲○○為達其誣告之目的,復於該署檢察官偵辦94年度偵字第1556號丙○○、邱聰安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時,在94年 7月28日下午及同年10月31日下午,就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是否為甲○○指示楊曼薇依李金榮之國民身分證所載身分資訊登載製作而成之重要事項,先後 2次於具結後為「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非甲○○指示楊曼薇依李金榮之國民身分證所載身分資訊登載製作而成」等語之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金榮、楊曼薇、李國楨及陳心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各項例外規定,並經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金榮、楊曼薇、李國楨及陳心怡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民事案件,經被告甲○○聲請調閱該案案卷),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6號案件全部卷宗中,於前案民事案件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經法官或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具結義務後請其等具結,足以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均得作為證據。
(三)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 1紙,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為證據,本院已依法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之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於94年 5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於同年 6月15日上午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訊問,並在94年 7月28日下午及同年10月31日下午,有具結及作證。
(二)證人李金榮於94年 7月28日偵訊時具結稱:甲○○喝酒時有跟我說好,假裝用我名義去買房子,先交頭期款,但是把貸款據為己有,不給賣屋的人,得到的錢我分百分之30或40,剩下的給甲○○,我在開庭前沒有看過買賣議價委託書,甲○○也沒有拿給我看過等語。其另於94年 9月13日偵訊時具結稱:我有欠甲○○錢,但沒有 530萬元那麼多,好像只有欠他幾十萬元,是利息加上去的,為何那麼多我自己也搞迷糊,我在法院94年5月3日民事庭作證所說的,有的實在,有的不實在,我沒有因為賭博欠甲○○那麼多錢,只有跟他借了約30萬元左右,另外給代書的40萬元是甲○○拿出來的,用來當訂金騙貸款的錢,不是我向親友借的,房子也不是我決定要買的,我有拿身分證影本給甲○○,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當時甲○○跟我講,假借用買房子的名義,去辦貸款,貸款的錢要還甲○○,但是他會分我一些錢,他當時是用台語說30萬元或40萬元給我,後來他跟我要身分證,說要去辦先前所提的事情,但甲○○沒有告訴我要用我的名義寫委託書,也沒有跟我提委託書的事,甲○○有說過我簽的 2張本票,就是以後用來查封用我名義買的房地產之用等語。其並於原審96年 1月24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曾經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目的是要買房子,當假買主的時候,要拿證件給人家看,要簽合約,我將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是準備他去辦跟這件詐欺案有關的手續,我也知道甲○○將要去找代書辦一些與詐欺貸款有關的手續等語。
(三)證人楊曼薇於前案民事案件93年 3月30日具結稱:我認識甲○○,92年7月8日他打電話給我查詢志航路的房子,說是他朋友要買房子,他是我的同行問我仲介費要怎麼算,我說包 2萬元紅包,他說不需要我帶看,只要把地址給他就可以了,隔天就來事務所說那個房子可以買,但我請他填寫資料,他說是朋友要買就不願意寫,我請他簽名也不願意簽,他只交給我李金榮的身分證影本叫我照抄,在這棟房子交涉過程中我沒有看過李金榮等語。其另於94年 8月12日偵訊時具結稱:我是因為志航路1段111巷18弄 6號夏綠地別墅及更生北號674巷26號2筆不動產交易見過甲○○及李金榮;是因志航路那筆交易先見到甲○○,後來因為這筆交易沒有成交,後來才在更生北路這筆交易見到李金榮;在處理志航路這筆交易時,有寫 1份買賣議價委託書,這份委託書上所有的文字都是我寫的,當時是甲○○到事務所來,說要出價250萬元買志航路那1筆不動產,但是他說不是他要買,而是李金榮要買,並且拿出李金榮的身分證影本給我看,我請甲○○在委託書的委託人欄簽名,他不願意反而叫我將李金榮的姓名和資料直接謄上去,我寫好之後,要求甲○○以李金榮的代理人身分簽名,他說他只要付給我議價金,房子還不見得會買,所以他堅持不簽名,甲○○要求我製作這張委託書的日期就是委託書上所記載的日期沒有錯,92年7月9日後就是在更生北路那筆不動產簽買賣契約時,他是和李金榮一起來的;因為他想買的志航路那筆不動產,賣主嫌出價低的過份,不願意賣,我就打電話告訴甲○○,並請他拿回原先付的邀約議價金 1萬元,他說他的自備款有30萬元,一定買房子,除了30萬元自備款以外,其他都用貸款來支付,而且貸款一定辦高一點,請我再去找其他房子,所以後來我才幫他找到更生北路這1筆;92年 7月9日甲○○來委託我去談志航路這筆交易時,事務所內還有很多同事在,而李國禎及陳心怡距離我與甲○○簽約的地方較近,他 2人有注意到我與甲○○的談話,其他人可能就不知道我們交涉的過程;因為買賣議價委託書當時是陳心怡拿我的,甲○○拿給我的1萬元議價金我交給李國禎放進金庫內等語。
(四)證人陳心怡於94年 8月12日偵訊時具結稱:我在事務所內有見過甲○○,李金榮則沒有印象,甲○○是來事務所內找楊曼薇簽要約書,當時我是把 1份空白的買賣議價委託書裝訂好拿給楊曼薇,委託書上交易的標的及內容我不清楚,不過我當時是距離他們 2人很近,我有看到楊曼薇請甲○○簽名,甲○○他是幫人家來看來買的,所以不願意簽名,後來甲○○才拿證件給楊曼薇,叫她代簽,但我沒有看到甲○○拿出的是誰的證件等語。
(五)證人李國禎於94年 8月12日偵訊時具結稱:我有見過甲○○,李金榮則不太有印象,是約在 2年前在公司見過,當時他是來公司找業務楊曼薇談買房子的事,是在談志航路夏綠地 1棟房子,甲○○好像是在替買方向公司出價,最後要寫 1份合約書時,楊曼薇請甲○○在合約書上簽名,甲○○說他只是幫別人來看,代下要約金,他不想在上面簽名,然後楊曼薇說不行,這是公司規定一定要雙方簽名,甲○○拿 1張類似身分證的影印本,叫楊曼薇照影本上資料填寫及簽名,後來我沒有再見過甲○○等語。
(六)被告於94年 5月20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 1張(見94年度發查字第212號卷第1頁、第2頁)。
(七)楊曼薇提出之李金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見94年度發查字第212號卷第40頁)。
(八)被告於94年 6月15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94年度發查字第212號卷第23 頁至第25頁),94年7月28日及94年10月31日於檢察官命具結之結文及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見94年度偵字1556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同號另卷第13頁至第16頁)。
(九)綜合上述,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筆錄、結文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⒈起訴書所述,「依甲○○依李金榮之授權而指示楊曼薇製
作之合法私文書」,此授權書何在?李金榮如何、何時、何地、「授權」甲○○?被告如何同意接受該授權?起訴書所述 4名證人之證言,證實何文書?被告未參與委託書之製作,被告並無誣告。
⒉本案被告在其告訴丙○○、邱聰安之偽造文書案中,係告
訴人,告訴人是否有為「自己利益,自己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蓋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案經起訴後,於法院檢察官取代為被害人、告訴人身分後,該被害人、告訴人方有為「他人(檢察官)之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之義務,被害人、告訴人於檢察署所為完全不實陳述,僅只誣告,無偽證之責,本案檢察官故意曲解,擅自擴張職權行使法官之職權,徒為笑柄,不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76-1條、第181條、第248條之規定。⒊「楊佩佩不動產經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何時、
地?如何蓋下公司印章?與被告何干?⒋被告是否有「指示」丙○○、邱聰安「使用」該委託書、
如何參與使用該委託書,是否為使用「共犯」?⒌被告於94年5月20日之刑事告訴狀,依最高法院 43年台上
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以告訴人所訴文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偽為要件,本案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所訴」,全在民事93年度訴字第13號案範圍內,丙○○、邱聰安「使用」不假,此「使用」即非「完全出於虛構」,被告於94年 5月20日之刑事告訴狀所指出於「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84號判例,皆與誣告不符。
⒍本案95年 7月24日庭訊結束以後,被告在法庭外,因為請
求檢察官代為簽名之事,被當作現行犯逮捕,所以起訴書指授權指示代簽名即為合法文書,違反經驗法則。
⒎證人李國禎已證述「楊曼薇說不行,這是公司規定一定要
雙方簽名」,足證楊曼薇明知不行代簽名,委託書顯係其事後私自製作。證人等豈能記得 2年前之事,其等所述違反經驗法則。原審審判長謂:「證人說你有 6根手指頭,他對你印象深刻」,被告當庭舉手證明僅有 5根手指頭,顯見 6根手指頭者另有其人,並非被告。
⒏本案檢察官舉證不足,被告不需要提出反證等為辯解。
(二)經查:⒈前揭證人李金榮已明確證述「確有拿身分證影本給甲○○
,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目的是要買房子,當假買主的時候,要拿證件給人家看,要簽合約,伊將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是準備他去辦跟這件詐欺案有關的手續,伊也知道甲○○將要去找代書辦一些與詐欺貸款有關的手續」等情。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係甲○○依李金榮之授權而指示楊曼薇製作之合法私文書」,指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係因甲○○得有李金榮之授權,而代表李金榮製作合法之私文書,縱再轉授權楊曼薇製作,亦屬合法之私文書。又代理權之授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以要式為必要,故甲○○、李金榮既已達成授權之合意,亦不以有授權書為必要。故被告辯稱未參與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製作,並無可採。而刑事訴訟法第53條係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非公務員所製作文書之規定,核與本案爭點完全無關。
⒉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再依刑法第 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被告前揭 ⒉辯解,亦不足採。
⒊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明知其得有李金榮之授權後,再授
意楊曼薇於買賣議價委託書上依其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李金榮身分資訊登載製作而成,核與其上「楊佩佩不動產經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何時、地,如何蓋下公司印章,完全無關。又該委託書既為合法,經丙○○、邱聰安於前案民事案件所提出,亦無所謂與被告共犯之問題存在。
⒋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8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依前所述,被告既已明知其得有李金榮之授權,再轉授權楊曼薇製作買賣議價委託書,係合法之私文書,並非偽造,竟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邱聰安共同使用偽造文書之告訴,自已構成誣告罪無誤。
⒌又「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 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原審94年12月29日及95年7月24日,2度請求公訴檢察官代替其簽名,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⒍證人李國禎除證述:「楊曼薇說不行,這是公司規定一定
要雙方簽名」外,並證述:「甲○○拿 1張類似身分證的影印本,叫楊曼薇照影本上資料填寫及簽名」等語,自難斷章取義,而謂買賣議價委託書係楊曼薇事後私自製作。又人之記憶能力因人而異,且證人楊曼薇、陳心怡、李國禎與被告並無特殊關係,而其 3人所述竟均相符合,因之採為證據自無不當。至被告謂原審審判長稱:「證人說你有 6根手指頭,他對你印象深刻」一節,經核原審筆錄並無此記載,附此敘明。
⒎綜上,本案依前揭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既
足認定被告犯罪,被告認檢察官舉證不足云云,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另被告雖請求原審給予閱覽本案案卷,因其未選任辯護人
,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而聲請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乙節;就閱卷部分,業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提供全案案卷予被告閱覽,有原審96年 1月2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亦已提出諸多法律辯解,自已保障其辯護權利;而就聲請釋憲,停止審判部分,亦與法未合,業經原審當庭駁回聲請。其又在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李金榮,及調查楊曼薇在92年7月9日是否具備仲介經紀人資格;因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且證人李金榮已在原審到庭行交互詰問,而楊曼薇在92年7月9日是否具備仲介經紀人資格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再傳訊及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 1項),均構成累犯。
⒊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按「教唆他人偽證,雖有時為誣告他人犯罪之方法,然並非誣告罪之當然結果,或構成誣告罪要件之行為,上訴人在縣司法處誣告甲等略誘其媳,並唆使乙等到庭偽證以實其說,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與教唆他人偽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55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及同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其所犯上開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至被告雖有 2次偽證行為,但均係在同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項,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分別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再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欲以詐術使他人交付不動產,於授權他人簽訂本案買賣議價委託書後,竟於本院民事案件對造提出該文書後,再誣告、偽證他人犯罪,接二連三觸犯法紀,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諸多狡辯,惟衡以該罪法定刑度,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4年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五、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