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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上重更(四)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四)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762、417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撤銷。

庚○○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編號一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壹支,附表編號二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壹支,附表編號三美製貝瑞塔廠MOD.92FS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壹支,附表編號四口徑○點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壹顆,附表編號五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叄顆,附表編號十三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下同)79年5月28日,因殺人及恐嚇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及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6年8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6年9月間,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於89年3月23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審理期間為躲避警方查緝,即潛往臺北投靠其友人甲○○,同住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樓之租屋處(庚○○於本案發生後,逃亡期間,又於88年4月29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6及18室,另行持槍射殺葉大政及李偉群,所涉連續殺人未遂部分,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經原審以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後,已另經起訴,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現執行中)。

二、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院因該案有2共同被告,且其中1被告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本件事發於臺北縣,被害人亦均居住於該處,應訊較易,原擬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將本案裁定由該院合併審理,以免認定事實歧異,惟該院以96年9月17日函覆不同意合併審判)於87年2月12日向庚○○提議一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強劫財物,庚○○因當時深受其照顧,遂應允之,並由甲○○聯絡己○○(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同往。同日晚間10時許,甲○○攜帶原由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於85年底、86年初所寄藏之槍彈1批,並準備白色塑膠袋1只,駕駛租來之銀白色自用小客車附載庚○○,自新莊市○○街租屋處出發,先往臺北市○○○路附近「浪漫一生」咖啡廳,接載在該處之己○○一同前往。途中,甲○○即於車上分配槍彈,由甲○○持具有殺傷力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之半自動手槍1支(下稱A槍,附表編號一),裝填具有殺傷力子彈7顆;己○○持具殺傷力之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釐米具有5條右旋來復線之半自動手槍1支(下稱B槍,附表編號二),裝填具有殺傷力子彈10顆;庚○○則持具殺傷力之美製貝瑞塔廠製MOD.92FS制式口徑9釐米、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之半自動手槍1支(下稱C槍,附表編號三),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其中1顆已上膛,另彈匣內有15顆子彈),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持槍強劫,倘遭抗拒即開槍射殺人之強盜殺人犯意聯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強盜財物,於翌日即87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抵達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適1樓大門敞開未關,屋內有屋主林文昌與卯○○、寅○○、戊○及子○○等5人在1樓客廳聊天,卯○○背對大門,另有丙○○、丑○○、辰○○及乙○○等4人在旁打麻將。庚○○等3人隨即持槍,由庚○○在先,次為己○○,最後為甲○○進入屋內,庚○○先拍打在場背對大門之卯○○肩膀,卯○○誤以為警察臨檢,乃隨口回稱:「是怎樣?」,而遭隨之進入屋內己○○以槍柄敲擊頭部1下,己○○並即舉槍喝令:

「通通不要動,把手舉起來」,甲○○因恐對方人數眾多,控制不易,即示意己○○與庚○○2人持槍押在場之人上2樓,該2樓樓梯間為玄關,玄關前面及左側面正中央為神桌,神桌右側為置物櫃,貼近客廳與房間隔間牆,神桌左側為電視機,神桌與沙發間靠客廳與房間隔間牆置有圓桌1張,沙發正前有垃圾桶1只,客廳門入口對面為陽台,上2樓後,庚○○站在最外面之客廳入口處,甲○○站在庚○○左前方,己○○站在庚○○右前方,將林文昌等9人控制至使不能抗拒後,甲○○迫令林文昌等人交出身上財物,林文昌等9人因見庚○○等人持槍而均無法抗拒,乃將身上之現金放置桌上,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2千餘元,任由甲○○將之撥入預先準備之白色塑膠袋內。

三、庚○○等3人強劫財物得手,尚未離去現場時,因乙○○原將其所有之電話簿交出,亦遭甲○○撥入塑膠袋內,乃央求返還,卻遭甲○○以腳踹其右邊臀部,因而跌坐牆邊地上。

林文昌見狀,心生不滿,隨即作勢欲跨步上前衝去,庚○○3人即基於先前遇有反抗即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己○○先朝林文昌開1槍射殺,庚○○及甲○○亦緊接著開槍,流彈並打中立於林文昌身後之卯○○與寅○○,丑○○、辰○○一聞槍聲,立即將圓桌掀倒,2人躲在圓桌後面,戊○、子○○則躲到陽台,卯○○中彈後亦往陽台走避,乙○○亦立即往陽台走避。丙○○於見林文昌被擊中時,隨即衝向距離最近之己○○欲奪槍,丙○○並用手抓住己○○持槍之右手,並將己○○壓至入口邊房間之隔間牆,庚○○及甲○○見狀,仍基於上開殺人犯意,接續朝丙○○開槍,其間庚○○所持C槍子彈1發並跳彈而未擊發,前開所擊發之子彈貫穿丙○○身體,並射至己○○身上,及未及閃避之寅○○身上,丙○○中槍後倒在牆邊,己○○亦中槍倒地,所持之B槍掉落地面,甲○○隨即將己○○揹起,而將其原持有之A槍插於腰際,並拾起B槍,開1槍以嚇阻在場之人後,即與庚○○相偕逃離現場。總計甲○○持A槍擊出子彈4發,己○○所持B槍擊出子彈2發,庚○○持C槍擊出子彈6發,另有1顆子彈跳彈未擊發。槍擊結果,林文昌受有後背中央、右側大腿、右側胸部穿透式槍傷3處、左側肩部、左側鼠蹊部盲管式槍創傷2處,經送板橋亞東醫院急救,仍因多發性槍創致出血性休克,於87年2月13日不治死亡。丙○○受有胸部、腹部受多處槍傷,致兩側血胸、肝、膽破裂、小腸多處穿孔、橫結腸、乙狀結腸貫穿傷,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至死亡;卯○○則受有左膝穿刺傷併子彈存留、左股骨外髁及左膝內側半月狀軟骨損傷之傷害;寅○○受有左手部槍傷、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及缺損、左手掌貫穿傷合併中指掌骨裂紋、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中指屈指冗腱及伸指肌腱損傷合併掌指關節囊破裂之傷害。嗣經警方於案發現場查獲如附表編號十三之子彈1顆,及彈殼、彈頭、彈頭鉛碎片、彈頭銅片等物,另扣得取自死者林文昌身上之0.22 口徑彈頭1顆、90口徑彈頭1顆。

四、己○○經王國壽帶同返家後,經其妻謝春珍(改名為謝宜蓁)送往臺北市三軍總醫院救治,而於當日即87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循線查獲。甲○○則於87年5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3樓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之A、B槍各乙支、編號四口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子彈6顆(送驗時試射5顆,剩1顆)、編號五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子彈6顆(送驗時試射3顆,剩3顆)。庚○○於逃亡期間,又持C槍與黃銘宗於88年7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87號壬○○住處,朝壬○○住處之屋頂及屋前射擊,恐嚇壬○○、辛○○(此部份未經上訴,業經確定),又於88年7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逮捕庚○○,查扣附表編號三之C槍1支、編號六之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21顆(送驗時試射4顆,剩17顆)。

五、案經林文昌之父丁○○及被害人丙○○、卯○○、寅○○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准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丙○○、乙○○、辰○○、丑○○、卯○○、寅○○、子○○及戊○等8人就被告等3人上開持槍強盜殺人犯行,供述甚詳,堪信為實在。

(二)被害人林文昌因被告等3人之射擊,受有後背中央、右側大腿、右側胸部穿透式槍傷3處、左側肩部、左側鼠蹊部盲管式槍創傷2處,均受槍傷,其中3處為近距離射擊、2處為遠距離射擊,經送醫急救後,因多發性槍創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及複驗筆錄、相驗卷宗可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15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害人丙○○、卯○○及寅○○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87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44頁、第45頁、87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14頁)附卷足憑;共犯己○○因遭貫穿丙○○之子彈射中,受有前揭傷害,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78頁)。

(三)同案被告甲○○、己○○對被告與其等共同持槍強盜殺人之犯行亦均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21頁以下,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重訴第47號卷一第16頁以下)。

(四)上開大觀路現場之2樓樓梯間為玄關,玄關前面及左側為房間門,右為客廳入口,進客廳右側置有沙發乙組,沙發對面正中央為神桌,神桌與沙發間靠近客廳與房間隔間牆處置有圓桌1張,客廳入口對面為陽台。丙○○等9名被害人被押往2樓後,被告站在靠近樓梯口之客廳入口處,距離所有人最遠,同案被告甲○○站在被告左前方,同案被告己○○站在被告右前方,而林文昌站在沙發前靠近陽台處,丙○○站在林文昌左後方,卯○○與寅○○站在林文昌、丙○○後面,乙○○、子○○、戊○、丑○○、辰○○站在神桌前圓桌旁,甲○○迫令眾人將身上錢財取出,林文昌等9人因無法抗拒,遂將身上的現金放置桌上,任由甲○○將現金共19萬2千餘元撥入預先準備之白色塑膠袋內。嗣因乙○○向甲○○央求返還其誤交之電話簿,遭甲○○踹其右邊臀部,因而跌坐在牆邊地上,因被害人林文昌反抗,而持槍射擊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故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甲○○、己○○共同持槍強劫及殺人等情,堪以認定。

(五)扣案槍枝及子彈均係同案被告甲○○交付予被告,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己○○及甲○○於本院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先前供述相符。

(六)被告與甲○○、己○○3人至大觀路現場前,同案被告甲○○於車上所分配之槍枝,每1支槍均已裝滿子彈,甲○○所持槍枝可裝7顆,己○○所持槍枝可裝10顆,被告所持槍枝可裝15顆子彈,而被告與己○○的槍都是使用90子彈,僅甲○○所持之槍係使用0.22子彈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而被告供稱所持手槍內原即有1顆子彈之事實,核與其後所射擊子彈之數目相符(詳見附表編號六),亦足以認定被告3人至現場時即有持槍強盜,且若遇反抗即開槍射擊殺人之犯意連絡。

(七)甲○○所持之A槍經鑑定結果:認係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0.22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S09382U〞,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己○○所持之B槍經鑑定結果:認係美制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釐米半自動手槍,槍號為〞VJA3451〞,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87年5月13日刑鑑字第3301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至被告所持之C槍經鑑定結果:認係貝瑞塔美國廠製MOD.92FS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六復線,其槍號已破壞,經電解重現結果研判為〞BER1(或2)98(或6)??Z〞,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88年7月27日刑鑑字第7055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9頁)。

(八)被告之供述。其於本院已坦承於至現場前之車上已知悉欲共同強盜犯行。再參以在強盜行為未完成離去前,因被害人抵抗,由被告、己○○及甲○○分別朝被害人開槍射擊,其中被告庚○○並自承射擊6發子彈,造成被害人1死3重傷,縱使被害人林文昌之死亡,被害人丙○○、卯○○及寅○○之傷害,並非直接由被告庚○○槍擊造成,但被告與己○○、甲○○對槍擊林文昌死亡,丙○○等3人未生死亡之結果,既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故均應負共犯責任,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共同強盜故意殺人犯行。

(九)此外,並有被害人等所繪案發現場2樓之現場圖在卷可憑,是被告等人以持槍脅迫之方法,使上開被害人不能抗拒,劫得上開財物,甲○○並以腳踹乙○○,被告與甲○○等3人共同朝被害人開槍,造成1死3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要旨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犯行,僅辯稱本件係己○○提議並提供槍枝,伊係事後應共犯之請求而於先前供稱係應甲○○之邀,並由甲○○交付槍枝後持槍至上開處所欲押人討債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1、被告先前否認強盜犯行,惟被告庚○○、甲○○及己○○等人至上開處所之目的原即在強盜,業據其坦承在卷。雖同案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是我提議要到板橋市○○路○○○號收帳,被告有問我那是什麼地方,我說那是賭場,被告問說只有我們2個人夠嗎?我才說那不然再找己○○。我有告訴被告「阿星(音譯)」的相貌,要被告先進去找,我向被告形容「阿星」為30幾歲人,中等身材等語(原審卷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惟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更 (一)審經詰問時結稱:係楊志堅先生在賭場被詐賭,才找甲○○,甲○○打電話到浪漫一生西餐廳找我,說有債務問題要處理,然後與被告到餐廳接我,我們一同前往處理,楊志堅原說係綽號「蕃仔猴」者帶他到賭場賭博,他被詐賭,所以要甲○○去將「蕃仔猴」者帶出來,但是我們到現場沒有遇到該人,3人身上的槍係甲○○帶在身上,在車上交給我與被告,當時我們到現場,沒有遇到「蕃仔猴」,也有到2樓去找,但是沒有找到,後來係甲○○起貪念,又有現場女人吵鬧,才發生後來的事等情(本院更 (一)審卷第189頁以下)。

惟同案被告甲○○經結問證述:楊志堅與綽號阿炮者來找我,係「阿將」(即楊志堅)被「阿星」詐賭,「阿將」有告訴我「阿星」的特徵,我對他沒什麼印象,對於「蕃仔猴」有印象等語(本院更 (一)審卷第195頁以下),則己○○與甲○○對至現場要找何人,供述不同,再佐以被告於警訊時即已供稱己○○在車上即告訴伊要到賭場去搶劫等語(見偵卷8357號第8頁),並無隻字提及要到賭場收帳,且被告3人到達現場後亦未有尋人動作,亦經被害人等供述在卷,足見被告與甲○○、己○○共同持槍前往現場,本即意在強劫。至被告供稱同案被告2人何人提議部分先後不同,然本件強盜所得財物既均由共犯甲○○取走,業據其於本院結證在卷,且到現場時亦係由共犯甲○○示意被告等人將被害人押至2樓,且將所有人之財物取走,而查獲甲○○時,A、B槍亦均在其身上,故本院仍認本件提議強盜及提供槍枝之人均為共犯甲○○。

2、再按經驗法則判斷,結夥持用槍枝強盜他人財物時,應係認倘被害人抵抗,將開槍殺人,以遂行強盜犯行。本件被告與甲○○、己○○分持3把制式手槍行搶,且子彈均已裝滿,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符合查獲之槍彈數目,則其等3人自係基於「強盜時,若有人反抗,即開槍殺人」之強盜殺人結合犯意聯絡。

3、再參以被害人林文昌、丙○○受有上開槍傷,顯見被告等人係持槍對被害人林文昌、丙○○為近距離之射擊,自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另被害人卯○○、寅○○雖僅受有上述槍傷,被告等人係在狹小之屋內朝林文昌及丙○○射擊,且被害人卯○○、寅○○與丙○○等人站立位置相近,依當時位置,極易誤殺他人,然其等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等人對被害人縱屬遭流彈射殺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應認被告等人對林文昌、丙○○以外之被害人卯○○、寅○○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則被告與甲○○、己○○自始係以倘遇被害人反抗,即開槍殺人之未必故意,而於搶得財物後,因林文昌作勢反抗,即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開槍殺人。被告等人自始之殺人未必故意,升高為直接、間接故意,均屬同一殺人犯意。

4、又本件係甲○○向被告提議,並夥同己○○共同持槍強盜,甲○○並提供作案槍彈,3人於持槍進入大觀路賭場後,被告拍打卯○○肩部後,因卯○○回稱:「是怎樣?」,己○○即以槍柄毆擊卯○○的頭部,並即喝令被害人通通不准動等語,丙○○等9人被押往2樓後,甲○○即迫令眾人將現金交出,收入預先準備之塑膠袋內,嗣因乙○○向甲○○索電話簿,遭甲○○踹倒,林文昌見狀欲上前去,旋遭己○○、甲○○與被告3人持槍射擊,造成死傷,亦經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人證述在卷,參以被告3人於進入上開處所,至取得財物及殺人之過程均未於現場再有任何言語或行為溝通,足認被告與甲○○、己○○間自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顯。

5、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亦指認係甲○○拿塑膠袋裝錢及踢她,復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是拿白色袋子的那個人叫我們把錢來出來,他們1個1個收,我不小心把我的電話簿也交出去,我向他們要電話簿,結果被1個人踹倒到神桌旁邊,但是我忘記是誰,我當時很害怕就蹲在神桌旁邊。踢我的人個子沒有被告這麼高等語(原審卷二第134頁、第142頁)。被害人卯○○、寅○○、丙○○、丑○○、戊○及子○○則分別於原審調查時,或明白指述係甲○○踹乙○○,或指稱係拿袋子收錢之人踹乙○○(見原審卷二第189頁、第137頁、第132頁、第140頁、第141頁及第190頁),被害人乙○○雖曾於偵查初始稱:踢我的人個子小、戴眼鏡,很像己○○,但我不確定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875號第71頁),被害人丙○○亦曾於偵查初始稱:可能己○○拿塑膠袋裝錢,因他最矮,是己○○踢乙○○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875號第93頁),然此均係在未指認前所作之證詞,因而其等雖均證稱踢乙○○之人個子矮小,然並不知被告3人確切之姓名,故其等稱係己○○所踢之證詞,尚不足採。觀諸被告、甲○○與己○○3人,甲○○身高158 公分,體型最為矮小,被告與己○○則同為身高170公分,體型瘦高,此有臺灣花蓮看守所92年2月14日花所總字第0920000289號函暨所附甲○○照片、身高、體重等資料、臺灣花蓮監獄92年3月7日花監調字第09200004 07號函暨所附庚○○之基本資料卡、全身相片各乙份及臺灣臺北看守所92年2月24日北所總決字第0920001331號函暨所附己○○相片3張在卷可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而甲○○復自承係伊拿袋子收錢等語,是乙○○係因向甲○○索討電話簿,遭甲○○踹其右邊臀部,因而跌坐牆邊地上等情無訛。

6、至被告3人所劫得之財物,據被害人卯○○、丑○○、辰○○、戊○及乙○○於警訊分別供稱遭搶約「1萬1千元」、「3萬多元」、「9萬7千元」、「4千餘元」及「5萬元」,總計為19萬2千餘元,而甲○○亦不否認有劫得上開金額;雖丙○○於警訊中指稱遭搶1萬餘元,然其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5號)調查時已改稱:我當時沒拿錢出來,因為身上沒有錢等語。按被害人等遭搶時正在賭博,彼此現金時有輸贏,被害人等自無法精確得知身上現金數額,故不得僅以被害人等未能明確指訴遭搶金額,及被害人丙○○先後指稱不一,即認被害人等所言不實,而仍應以被害人於警訊時所指稱遭搶共19萬2千餘元為依據。

7、被告庚○○、甲○○及己○○於87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手持槍械進入大觀路賭場時,丙○○、乙○○、辰○○及丑○○4人在打麻將,林文昌、卯○○、寅○○、林文昌、子○○及戊○在一旁聊天,卯○○背對門口。被告3人進入後,被告拍打卯○○肩部,因在場之卯○○回頭答稱:「是怎樣?」而遭己○○以B槍槍柄敲擊頭部,己○○即喝令現場之人通通不准動,隨後,在場之9人即被押往2樓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據被害人卯○○於原審指稱:當天我坐在那邊與子○○等人在聊天,戊○是最後進來的,大概1點左右,他忘了關門。戊○進來後就坐在我左邊沙發上跟我們聊天,戊○進來後沒多久,3個人拿槍進來就說不要動,那時我轉頭過去問是怎樣,我的頭就被槍柄敲下去。拿槍敲我的人,從輪廓上看來應該是己○○沒錯,因他的臉不是很瘦,他的身高是3人中第2高的,他又是案發後沒多久就落網,所以我對他的印象還滿深的。己○○打我後,他們就叫我們把手舉起來,我們就被押到樓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被害人寅○○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晚上戊○大概是凌晨1點多進去的,確實時間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戊○最後1個進來忘了關門,他站在我們旁邊,距離大概只有1、2 步而已,沒有多久就有3個人進來,我坐的那個位置右側邊就是大門,被告3人快步走進來之後,就散開成三角形,喊大家不要動,手舉起來,他們一進來,3個人的槍就拿在手上,當時卯○○沒有掉頭,就是站起來說什麼事情,己○○就拿槍托打卯○○,當時我們不認識他,是事後開庭回想當時的狀況,己○○與甲○○差不多高,從頭到尾都是己○○先開口的,也是他叫我們上樓。確實不是被告打卯○○,是己○○打的,我坐的那個位置看得很清楚,3個人裡面被告的個子最高,很好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被害人丙○○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晚上我坐的位置是面向門口,所以我看得很清楚,當時有3個人進來,他們的穿著很像刑事警察。誰先進來我沒有注意到,當時我以為是警察,因為其中有1個人說手舉起來,他們3個人一進來槍就拿在手上,卯○○時背對著他們3人問說是怎樣,己○○就拿著槍朝著卯○○的頭就敲下去後來他們3人就把我們趕到樓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被害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他們大概1點左右,我背對門口,被告進來的時候叫我們手舉起來,我沒有舉,把手插在口袋裡面,我沒有回頭看,當時卯○○應了一話,不知道是哪一位朝卯○○的頭敲下去,因為當時卯○○是在我的左側,我只有用眼角餘光看到有1個動作要朝卯○○的頭敲下去,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然後被告他們就叫我1個1個走到樓上去,是誰叫的,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二第133頁);被害人丑○○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我在裡面打麻將,4、5個人在旁邊泡茶、聊天,我看到他們個人拿槍進來,叫我們不要動,手舉起來,我坐的位置看到卯○○,卯○○說幹什麼,己○○就拿槍敲卯○○,卯○○當時有沒有站起來我沒有印象,我可以確定是己○○拿敲卯○○,己○○與甲○○2個人個子雖然都比較小,但甲○○比較瘦。之後被告他們就叫我們上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被害人戊○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我一進去沒多久正要坐下,被告他們3人就進來了,他們進來的時候,手上都有拿槍,馬上就指著我們叫我們不要動、手舉起來,我沒有注意是誰叫我們不要動。當時卯○○好像站在我右邊的前面。我知道卯○○說了句『現在是什麼事情』,就有人在打卯○○的頭,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打他。因為被告他們進來的時候,叫我們不要動、站起來,大家嚇一跳站起來,我就把雙手放在我的頭後面,其他的人有的人有這樣做,有的人沒有這樣做,我被擋住,沒有注意看是誰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被害子○○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晚上丙○○、乙○○、辰○○還有丑○○他們4個在打麻將,其他人在聊天,聊到大概1點左右,戊○敲門,因為那時候很晚了,我有小孩子要注意泡牛奶的時間,所以我有大概看一下時間,戊○喝醉酒來,他進來以後沒有關門,平常那個門是關起來的,然後大概沒有幾分鐘,那3個人就拿槍進來,然後他們就叫我們不要動,我沒有注意是誰開口,過沒有幾分鐘就叫我們全部到樓上去。我沒有注意卯○○被打頭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190頁)。上開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3人體型相符,是以,被告3人於前揭時間,手持槍械進入大觀路賭場,由己○○喝令在場人不准動,因卯○○轉頭回以「是怎樣」而遭己○○以槍毆擊頭部,在場之人隨即被押往2樓之事實,堪以認定。

8、至上開所述當時究竟何人以槍托敲擊卯○○,甲○○於原審供稱持槍敲擊卯○○頭部之人為被告庚○○,被告於原審先是供稱是渠拿槍朝卯○○腦袋敲一下,嗣後則改稱持槍敲擊卯○○者為己○○,當時在場目擊之被害人丙○○、寅○○、丑○○、卯○○皆證稱係己○○持槍敲擊卯○○。案發後己○○、甲○○先後被警方逮捕,2人之供詞皆避重就輕,將責任推給在逃之被告庚○○,渠等說法既因與己有利害關係,實有值疑之處,且與被害人丙○○等4人一致之證詞迥異,庚○○被捕後之供詞雖先附和該2人之說詞,其後庭訊時,法官問(卯○○是否你打的?),始改稱「不是,是己○○打的。(問:為何之前要承認是你打的?)因為當時我被抓到之前己○○他們就已經說是我做的,我想反正我已經活不了了,我就承認。」(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1頁),再參諸被害人寅○○明確供稱「確實不是被告打卯○○,是己○○打的,我坐的那個位置看得很清楚,3個人裡面被告的個子最高,很好認。」,卯○○稱「從輪廓上看來,應該是己○○沒有錯。因為他的臉不是很瘦,他的身高是3個人之中第2高的,他又是案發後沒多久就落網的,所以我對他印象還蠻深刻的。」,此與被害人丙○○等人說法一致,故當時持槍敲擊卯○○頭部之人應為己○○無誤。

9、林文昌因見甲○○腳踹乙○○之臀部,心生不滿,遂作勢欲衝上前去,然未及向前,即由己○○先開槍朝林文昌射殺,甲○○與庚○○亦隨之朝林文昌開槍,在林文昌身後之寅○○與卯○○則被流彈打中受傷,丑○○一聞槍聲,立即將圓桌掀倒,與辰○○躲在圓桌後面,戊○、子○○立即躲到陽台,卯○○中槍後亦往陽台走避,乙○○仍蹲坐在牆角,寅○○則留在現場。丙○○見林文昌中槍,隨即衝向己○○,庚○○及甲○○見狀,均朝丙○○開槍,丙○○則將己○○壓制在客廳入口旁房間之隔間牆上,向己○○搶槍,庚○○見狀則再朝丙○○開槍,子彈貫穿丙○○身體,射至己○○身上,丙○○中槍後倒在牆邊,己○○也中槍倒地,己○○原所持之B槍則掉落地面,至此,甲○○方拾起B槍,將己○○揹離現場,與庚○○相偕離去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於原審調查時指述:乙○○被踹時,沒有人阻止,林文昌看了後就往前衝過去,我不知道他要向誰衝過去,林文昌往前就被開槍了,我站在後面腳也中彈就蹲下去,然後我就跑到陽台等語(原審卷二第189頁);被害人寅○○於原審調查時指述:我確定是甲○○踢乙○○,被告與己○○就站在原地拿槍對著我們沒有動、林文昌是屋主,與乙○○交情很好,看到乙○○被踹後,林文昌跨步要走過去攔阻甲○○不要打乙○○,被告3人就朝林文昌開槍,我與卯○○還有丙○○在後面都中槍,因我們站的位置距離林文昌很近,當時其他人都往陽台洗衣機的方向跑,丙○○中槍後向前衝,就把己○○壓制到牆壁中,然後被告就朝丙○○他們開槍,而甲○○則和林文昌扭打在一起,是在客廳外面的走廊上,是甲○○與林文昌先扭打,丙○○才把己○○壓到牆壁邊,被告是站在客廳的出入口,一邊拿槍對著我,看我會不會衝上去,一邊轉頭向丙○○開槍,後來己○○倒地後,被告與甲○○就一起過去把己○○帶下樓梯,他們臨走時沒有再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被害人丙○○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甲○○一腳就將乙○○踢到神桌旁,之後乙○○在哭,林文昌就有踢的動作想要反抗,當時林文昌手上沒有拿板凳,然後己○○就先朝林文昌開槍,我看到就衝向己○○,其他2人也一起開槍。林文昌中槍當時還有與甲○○扭打。我向己○○搶槍但沒搶成,我把己○○撞到客廳出去對面的房間隔牆,然後向己○○搶槍,我側身壓著己○○,然後被告就向我開槍,子彈貫穿我射到己○○,我沒有跳到桌上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被害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指述:我被踢時,搶劫的另外2個人沒有阻止,被踢後我蹲在神桌旁邊,都沒有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34頁);被害人丑○○於原審指稱:當時我站在圓桌旁,我看到林文昌要過去阻止甲○○,當時林文昌手上沒有拿東西,然後槍聲就響了,被告3人都有開槍,我就躲在圓桌下,再把圓桌掀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被害人戊○於原審調查時指述:乙○○被踢後馬上就槍響,我聽到一聲槍響,就馬上跑到陽台去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及子○○於原審調查時指稱:乙○○被踹時,旁邊的搶匪有沒有過來阻止,我沒有注意,我聽到槍聲後就跑去陽台躲在洗衣機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相符。綜上被害人所述,係己○○見甲○○踹乙○○後,林文昌有反抗之舉動,隨即朝林文昌開槍,被告及甲○○始緊接朝林文昌開槍,己○○本人確曾持B槍射擊等情無訛。

、再就當時何人踹倒乙○○,被害人寅○○稱「我看得很清楚,因為甲○○走過去收錢,所以確定是甲○○踢乙○○,被告與己○○就站在原地拿槍對著我們沒有動。」(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以下),卯○○稱「最矮的那個人就拿袋子收錢,‧‧‧乙○○就向收錢的人要電話簿,收錢的人就一腳把乙○○踹到牆壁邊。」(見原審卷二第188頁),核與丙○○等人之證詞相符。故踹倒乙○○之人應係甲○○無誤。

、雖自被害人林文昌身上取出之0.22口徑彈頭1顆、90口徑彈頭1顆(5條右旋來復線),經送鑑定,鑑定結果雖為:

「有關自被害人林文昌身上取出之彈頭:口徑○點二二吋彈頭(已變形)壹顆及口徑九釐米彈頭(具五條右旋來復線)壹顆,經與送鑑美製BERETTA廠口徑○點二二吋半自動手槍(貼有獲案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美製SMITH&WESSONN廠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貼有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之試射彈頭比對結果,未發現有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者。」此有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20日(90)刑鑑字第22972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頁以下),雖所稱「未發現有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者」,係指該案送鑑手槍3枝中其中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2支),經實際試射後所取得之彈頭與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87年2月13日板警刑城字第4179號文所送鑑「林文昌遭強盜槍擊案」彈頭4顆中之2顆(1顆為口徑0.22彈頭,1顆為口徑9釐米具5條右旋來復線彈頭)比對後,並未發現來復線紋痕特徵有相吻合情形,而此一結論係依:「彈頭由一槍枝所發射後,其與槍管內來復線作用時,所產生之紋痕特徵,必與他槍枝發射彈頭所產生之來復線紋痕特徵不相吻合」之科學原理為根據,所做出之鑑定結果,而本案經相關鑑定人員近4星期,以顯微鏡比對法詳加比對後,因彈頭上之「來復線紋痕復現性不佳」且「來復線紋痕特徵不足」等原因,導致鑑定人員難於彈頭間發現相吻合之來復線紋痕特徵,故無法認定該2彈頭是否分由送鑑2槍枝所擊發,則有刑事警察局9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10074638號函足考(見原審卷二第92頁)。鑒於案發現場並無其他槍枝存在,而送鑑口徑0.22吋彈頭1顆已變形,口徑9釐米(具5條右旋來復線)彈頭1顆,因取出至送鑑過程中之保管與維護品質,均足以造成彈頭上之「來復線紋痕復現性不佳」且「來復線紋痕特徵不足」之現象,倘排除自被害人林文昌身上取出之子彈係甲○○、己○○所持用之槍枝所擊發,顯與事實不合,綜上跡證及有關證人證詞判斷,本院認被害人林文昌身上之口徑0.22彈頭1顆係同案被告甲○○持A槍所擊發,口徑9釐米具5條右旋來復線彈頭1顆係同案被告己○○持B槍所擊發。又警方於現場拾得之子彈1顆、彈殼11顆,經送鑑定:11顆彈殼中有4顆彈底標記為GECO9mmLUGER,2顆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R,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認係由同1槍枝所擊發;另有1顆彈底標記為ELO9MM,認係已擊發口徑9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之彈殼;另4顆彈底標記為REM,係已擊發口徑0.22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之彈殼,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認係由同1槍枝所擊發;子彈1顆,認係口徑9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有

G.F.L9mmLUGER之標記,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83年3月4日刑鑑字第960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是同案被告甲○○供稱持A槍(口徑0.22吋)擊發4顆子彈等語,與現場拾得口徑0.22吋之彈殼數相符,應可採信。由現場拾得之11顆彈殼中經鑑定有6顆口徑9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之彈殼,均係由同1槍枝所擊發,雖再經確認,被告庚○○原供陳:甲○○告知裝填15發子彈,回到家後清點尚有9發子彈,在現場有人跟伊搶槍,跳彈1顆,所以一共擊發5顆子彈(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205頁以下),惟現場既有6發擊發子彈,而非5顆,參諸被告前亦誤認其所持之槍僅裝填14發子彈,故其原供稱擊發5顆子彈應亦為誤算,被告實則擊出6顆子彈,另有1顆子彈未擊發而彈跳出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同案被告己○○雖一再辯稱未曾持B槍射擊,然其確有朝林文昌開槍,並留有1顆彈頭在林文昌之體內,已如前述,況由現場拾得之彈殼,除被告射擊留下之6顆彈殼、1顆未擊發子彈及甲○○射擊留下之4顆彈殼外,尚有1顆係口徑9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之彈殼,加上甲○○供稱其於離開前持B槍擊發1槍之詞,足見己○○所持之B槍確曾擊發2顆子彈無訛。

、至於己○○所持有的B槍中1槍是何人擊發,甲○○是否曾經在離開現場時,拿起該槍射擊,依據甲○○在偵查中陳稱「沒有再開槍,現在想起來,己○○的槍有一點故障,彈殼退不出來。」(見88偵4171號卷第28頁背面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但在原審審理中陳稱「有。我揹己○○走的時候,有向地上開槍,因為我怕他們追過來。要走的時候拿己○○的槍朝地上開了1槍。我回去得時候看到己○○的槍卡彈,彈殼沒有跳出來,然後裡面剩下8發子彈。」(見原審卷二第36頁以下),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雖被害人丙○○證稱「他們走的時候是否有回頭朝地上再開1槍,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惟己○○持B槍作案時,B槍內裝填10發子彈,己○○中槍倒地,所持之B槍掉落地面,甲○○拾起B槍後,將己○○揹離現場,回去後檢視結果,該槍還有8發子彈,案發現場擊出2發。甲○○於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前後不一,惟甲○○87年6月30日及7月7日於板橋地方法院所做供述內容不實,當時甲○○及己○○將所有責任,包括本案犯案提議人及槍枝來源都推給在逃之被告庚○○,故當時供稱撿起己○○的槍後並未開槍,應屬卸責之詞,依當時現場情況觀,被害人曾經試圖搶槍未果,因為怕被害人追過來,甲○○檢起己○○掉落之B槍後,向地上開槍以嚇阻被害人追趕,因此甲○○於本院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因此足以認定B槍留於現場之彈殼係甲○○所擊發。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共犯甲○○、己○○持槍強盜,並殺人之犯行,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法定刑均同,惟行為時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已於90年11月14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就新舊法整體觀察比較,自以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0年11月14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

2、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並經總統於90年1月30日公布,而刑法第328條、第330條至第332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同時公布,並均自同年2月1日發生效力。按懲治盜匪條例為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2法比較適用時,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另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日公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前後,被告之行為自行為時至裁判時止,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之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法條之餘地,是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與新修正刑法第328條、第330條至第332條之規定,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第328條、第330條至第332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僅作文字修正,同法第33條第1、2款、第37條第1款,則未修正,均不予比較新舊法,同法第36條、47條之修正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第55條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部分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立法目的在其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因而另結合成一罪,加重其刑,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49號、85年台上字第4673號、86年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槍行搶,由甲○○迫令眾人將身上錢財取出,林文昌等9人因無法抗拒,將身上共19萬2千餘元放置桌上,任由甲○○將現金撥入塑膠袋內得逞,核其所為,該當現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庚○○等3人於強盜得手後,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當場開槍殺射被害人等致1死3傷,槍殺被害人林文昌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槍殺丙○○、卯○○、寅○○3人之行為,未生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三)所犯1個殺人罪,3個殺人未遂罪,係被告庚○○等3人共犯間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數個動作之一個行為所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法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殺人罪。

(四)本件被告與甲○○、己○○等3人於強劫財物後,尚未離去時,因見被害人乙○○遭甲○○腳踹,被害人林文昌作勢欲向前阻止,即開槍殺害被害人,被告等人於強盜後,尚未離去現場時,持槍殺害被害人,時間上顯有銜接性,又均在同一地點為之,亦具有關連性,因加重強盜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故所犯殺人與殺人未遂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殺人罪後,再與加重強盜罪相結合,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五)共犯:被告與甲○○、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再接續補充子彈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七)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本案被告係為犯強盜殺人罪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故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強盜殺人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關係規定之適用,應從一重論以強盜殺人罪。

(八)被告前於78年間,因殺人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而於82年12月間假釋出獄,86年8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所犯上開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九)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殺人等罪假釋期滿後,復於86年9月於花蓮地區犯下殺人案(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為逃避警方追緝,北上投靠甲○○,復應甲○○之提議與甲○○、己○○等人持槍強盜殺人,另又於逃亡期間持槍恐嚇他人,且再持槍殺人未遂,顯見其目無法紀、視人命如草芥,其一再犯殺人之罪行,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參以被告僅為圖利益而隨意取人性命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原應處以極刑,使其隔絕於社會,以保護他人,惟再經考量其於本件並非主導強盜殺人犯行之人,且自案發後即未曾推諉卸責,顯見其已有為自己錯誤行為負責之態度,而依被告前科紀錄表顯示,其個性衝動,故一遇事即以激烈手段解決,然基本上均係基於對朋友之情份所致,縱有是非不分之錯誤,致生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然再考量其於出手殺人之際,或係在混亂狀況下,應尚未至良心全泯之程度,故本院認本件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期其能於服刑後浪子回頭。

(十)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美製BERETTA廠制式口徑

0.22吋半自動手槍1支,附表編號二美製SMITH&WESSON廠3913型制式口徑9釐米半自動手槍1支,附表編號三美製貝瑞塔廠MOD.92FS制式口徑9釐米半自動手槍1支,附表編號四口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顆(原6顆,試射5顆),附表編號五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3顆(原6顆,試射3顆),附表編號十三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六、七之子彈,係87年2月13日,庚○○持BERETTA廠制式口徑9釐米半自動手槍(即C槍)作案時,彈匣內裝填15顆子彈,於強盜殺人時擊發6顆、跳出1顆。88年7月3日於北港恐嚇案時擊發7顆、跳出1顆,共犯黃銘宗於恐嚇犯行前後,均曾補給子彈與被告,被告被逮捕時,查獲子彈21顆,附表編號七之子彈1顆確係北港恐嚇案警方於現場起出者,編號六之子彈17顆則為被告於88年7月2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為警方逮捕時所查獲者,恐嚇罪部份,被告未上訴(上訴卷第66頁),已判決確定,均與本案無關,該部份所諭知之沒收亦隨之已確定,附表編號六及編號七之子彈即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認定進入現場後己○○隨即喝令在場人員不能動部分及被害人寅○○受傷次數,與事實不符,依被告供述,係其先行進入後,拍打被害人卯○○,遇反抗,方由同案被告己○○持槍毆打被害人並喝令不准動,且被害人寅○○於先遭被告等3人共同射擊而先受傷,因走避不及,又遭被告及甲○○持槍射擊丙○○時,再遭射擊重身體,故其所受之傷害有多處,原審就上開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無強盜殺人犯意,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查獲時│現有數│附註 ││ │ │數量 │量 │ │├──┼─────────┼───┼───┼──────────────┤│一 │美製BERETTA廠制式 │ 1支 │ 1支 │一、甲○○所持供強盜殺人之用││ │口徑○點二二吋半自│ │ │ ,判決中簡稱A槍。 ││ │動手槍(槍號:BAS09│ │ │二、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 │382U) │ │ │三、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 │ │ │ 四○二九○號。 │├──┼─────────┼───┼───┼──────────────┤│二 │美製SMITH&WESSON廠│ 1支 │ 1支 │一、原為己○○所持供強盜殺人││ │3913型制式口徑九釐│ │ │ 之用,後為甲○○所持,王││ │米半自動手槍(槍號 │ │ │ 豐壽遭警圍捕時,持此槍向││ │:VIA3451) │ │ │ 警方射擊拒捕,判決中簡稱││ │ │ │ │ B槍。 ││ │ │ │ │二、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 ││ │ │ │ │三、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 │ │ │ 四○二八九號。 │├──┼─────────┼───┼───┼──────────────┤│三 │美製貝瑞塔廠MOD.92│ 1支 │ 1支 │一、庚○○所持供強盜殺人及恐││ │FS制式口徑九釐米半│ │ │ 嚇之用,判決中簡稱C槍。││ │自動手槍(槍號已破│ │ │二、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 │壞,經電解重現結果│ │ │三、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研判為BER1(或2)98(│ │ │ 四四九四○號。 ││ │或6)0??Z",係以打 │ │ │ ││ │印圓洞方式破壞致無│ │ │ ││ │法辨明) │ │ │ │├──┼─────────┼───┼───┼──────────────┤│四 │口徑○點二二吋制式│ 6顆 │ 1顆 │一、6顆彈底標記為REM,均具殺││ │半自動手槍之子彈 │ │ │ 傷力,送鑑試射5顆。(九0││ │ │ │ │ 制鑑字第二二九七二三號)││ │ │ │ │ 。 ││ │ │ │ │二、甲○○持用作案時,於A槍││ │ │ │ │ 內裝填7顆子彈,於事實二 ││ │ │ │ │ 之現場擊發4顆剩3顆,連同││ │ │ │ │ 未攜至現場之3顆,合計查 ││ │ │ │ │ 獲6顆。 │├──┼─────────┼───┼───┼──────────────┤│五 │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 6顆 │ 3顆 │一、6顆中有4顆彈底標記為GE ││ │動手槍之子彈 │ │ │ CO 9MM LUGER,具殺傷力,││ │ │ │ │ 送鑑時試射2顆;有1顆彈底││ │ │ │ │ 標記為G.F.L.9MM LUGER ,││ │ │ │ │ 具殺傷力,送鑑時試射1顆 ││ │ │ │ │ ;另1顆彈底標記為S&B ││ │ │ │ │ 9MM LUGER,具殺傷力。(87││ │ │ │ │ /5/13刑鑑字第三三○一○ ││ │ │ │ │ 號)。 ││ │ │ │ │二、己○○持B槍作案時,B槍││ │ │ │ │ 內裝填10發子彈,於事實二││ │ │ │ │ 之現場擊發2顆子彈後,由 ││ │ │ │ │ 甲○○持用,甲○○於拒捕││ │ │ │ │ 時擊發2顆。 │├──┼─────────┼───┼───┼──────────────┤│六 │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21顆 │ 17顆 │ 21顆中1顆彈底標9MLUGER ││ │ │ │ │ ,4顆彈底標記為ACP 39 ,││ │ │ │ │ 6顆彈底標記為GECO 9MM ││ │ │ │ │ LUGER,10顆彈底標記為NPA││ │ │ │ │ 97,均具殺傷力,送鑑時試││ │ │ │ │ 射4顆。(88/ 7/27刑鑑字第││ │ │ │ │ 七○五五六號) ││ │ │ │ │二、庚○○持用作案時,C槍內││ │ │ │ │ 係裝填15顆子彈,於強盜殺││ │ │ │ │ 人時擊發6顆、跳出1顆;於││ │ │ │ │ 北港恐嚇案時擊發7顆、跳 ││ │ │ │ │ 出1顆,符合被告所稱其所 ││ │ │ │ │ 持C槍共有16顆子彈之事 ││ │ │ │ │ 實。庚○○遭警逮捕所查獲││ │ │ │ │ 子彈21顆,顯係事後持有。│├──┼─────────┼───┼───┼──────────────┤│七 │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 1顆 │ 1顆 │一、彈底標記為G.F.L. 9MM LUG││ │ │ │ │ ER。(87/3/4刑鑑字第九六 ││ │ │ │ │ ○九號) ││ │ │ │ │二、於事實二現場拾得,係自陳││ │ │ │ │ 志雄所持之C槍中跳出。 │├──┼─────────┼───┼───┼──────────────┤│八 │彈殼 │11顆 │11顆 │一、11顆彈殼中有4顆彈底標記 ││ │ │ │ │ 為Geco 9mm Luger,2顆彈 ││ │ │ │ │ 底標記為G.F.L. 9mm Luger││ │ │ │ │ ,經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均││ │ │ │ │ 相吻合,均認係由同1槍枝 ││ │ │ │ │ 所擊發;另有1顆彈底標記 ││ │ │ │ │ 為ELO 9MM,認係已擊發口 ││ │ │ │ │ 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彈之彈殼;另4顆彈底標記 ││ │ │ │ │ 為REM,係已擊發口徑○點 ││ │ │ │ │ 二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 │ │ │ │ 之彈殼,經比對其彈底特徵││ │ │ │ │ 紋痕均相吻合,均認係由同││ │ │ │ │ 槍枝所擊發。(87/3/ 4刑鑑││ │ │ │ │ 字第九六○九號) ││ │ │ │ │二、於事實二之現場拾得。 │├──┼─────────┼───┼───┼──────────────┤│九 │彈頭 │ 4顆 │ 4顆 │一、4顆彈頭中1顆認係口徑○點││ │ │ │ │ 二二吋之制式已擊發鉛質彈││ │ │ │ │ 頭 ( 已變形 ),彈頭上餘4││ │ │ │ │ 條右旋六來復線;餘3顆均 ││ │ │ │ │ 認係口徑九釐米之已擊發制││ │ │ │ │ 式銅衣彈頭,其中一顆具5 ││ │ │ │ │ 條右旋來復線,另2顆均具6││ │ │ │ │ 條右旋之來復線 (經比對,││ │ │ │ │ 其可資比對之來復線紋痕特││ │ │ │ │ 徵相吻合,認係由同1槍枝 ││ │ │ │ │ 所擊發)。(87/3/16刑鑑字 ││ │ │ │ │ 第一四八六六號) ││ │ │ │ │二、口徑○點二二吋之彈頭1顆 ││ │ │ │ │ 及口徑九釐米之彈頭 (具5 ││ │ │ │ │ 條右旋來復線)1顆係自被害││ │ │ │ │ 人林文昌身上取出。 ││ │ │ │ │三、口徑九釐米之彈頭 (具6條 ││ │ │ │ │ 右旋來復線)2 顆 (自事實 ││ │ │ │ │ 二之現場拾得)與附表編號 ││ │ │ │ │ 三之C槍之試射彈頭比對,││ │ │ │ │ 其來復線紋痕特徵均相符合││ │ │ │ │ ,認係由該槍所擊發。 ││ │ │ │ │ (90/12/20(九0)刑鑑字第二││ │ │ │ │ 二九七二三號) │├──┼─────────┼───┼───┼──────────────┤│十 │彈頭 │ 1顆 │ 1顆 │一、係已擊發口徑○點二二吋之││ │ │ │ │ 制式彈頭,具6條右旋來復 ││ │ │ │ │ 線。(87/3/4刑鑑字第九六 ││ │ │ │ │ ○九號) ││ │ │ │ │二、於事實二之現場拾得。 │├──┼─────────┼───┼───┼──────────────┤│十一│彈頭銅片 │ 1顆 │ 1顆 │一、係已擊發口徑九釐米之制式││ │ │ │ │ 彈頭銅包衣片,已受撞擊變││ │ │ │ │ 形,研判具5條右旋來復線 ││ │ │ │ │ 。(87/3/4刑鑑字第九六○ ││ │ │ │ │ 九號) ││ │ │ │ │二、於事實二之現場拾得。 │├──┼─────────┼───┼───┼──────────────┤│十二│彈頭鉛碎片 │ 1片 │ 1片 │一、係已嚴重變形之彈頭鉛心。││ │ │ │ │ (87/3/4刑鑑字第九六○九 ││ │ │ │ │ 號) ││ │ │ │ │二、於事實二之現場拾得。 │├──┼─────────┼───┼───┼──────────────┤│十三│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 1顆 │ 1顆 │一、彈底標記為S&B 9mm LUGER ││ │ │ │ │ ,結構完整,認具殺傷力。││ │ │ │ │ (88/0727刑鑑字第七一四五││ │ │ │ │ 一號) ││ │ │ │ │二、於事實三之現場拾得。 │├──┼─────────┼───┼───┼──────────────┤│十四│彈殼 │ 7顆 │ 7顆 │一、均認係口徑九釐米已擊發制││ │ │ │ │ 式彈殼,1顆彈底標記為NP ││ │ │ │ │ A 97,1顆彈底標記為WIN ││ │ │ │ │ 9mm LUGER,1顆彈底標記為││ │ │ │ │ PROLOAD 9mm,2顆彈底標記││ │ │ │ │ 為SB 9mm LUGER,2顆彈底 ││ │ │ │ │ 標記為ACP 96 9mm,經比對││ │ │ │ │ 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 │ │ │ │ ,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 │ │ │二、由事實三之現場拾得。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