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感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暫停執行感訓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96年感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感訓裁定空泛未具理由,且對抗告人所指證據之重大瑕疵均不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該裁定顯有違法,且持槍追殺抗告人者無罪逍遙在外,被追殺之抗告人卻被送管訓,並請求傳訊抗告人出庭陳述意見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聲請重新審理為由請求原審法院依職權停止執行感訓處分,原審則以其並非諭知感訓處分之原確定法院,無從停止感訓處分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