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暫停執行感訓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96年感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經審理後以其非諭知感訓處分之原確定法院,無從停止感訓處分,及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則主張原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未定期命其補正理由,及感訓處分之裁定未向其住處送達,均屬不合法等語,提起抗告。
二、經查,原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92年度感抗字第2號),固未向抗告人之住所送達而有瑕疵,惟嗣後業已按其住所重新送達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故該瑕疵業已補正。另原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係認為「抗告人未指出原裁定有何不當,僅泛言不服原裁定」,換言之,係以抗告人未敘明抗告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此與抗告人主張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及367條「認抗告不合程式者,應先定期命補正」之規定,係指程序不合法律規定,而可補正,應定期命其補正之情形,並不相同。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
4 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文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