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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抗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張嘉芬法官前曾傳訊抗告人,並告知將傳喚陳有福及證人,惟張嘉芬法官與陳有福觀念看法一致,認花費新臺幣5,000元可買到一個真的夜明珠,其於客觀事實已執法不公,有先入為主的錯誤思維,刑三庭卻誤以為係抗告人主觀認定所致,其不該護短,應公私分明。又法官有權訊問被告,被告可依法答辯,問題出在意識型態,包括價值觀念、有罪、無罪認定,這對被告權益有很大影響。再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鄭培麗法官明知抗告人聲請迴避的標的只有本件,尚來函告知抗告案號,要伊補正,伊認為其係雞蛋挑骨頭、存心找麻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可為參考。

三、經查,抗告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張嘉芬傳訊證人陳有福後竟採信其「新台幣5000元可購買一顆真的夜明珠」之證言及張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抗告人是否認罪等情,指摘張法官對其不公,而聲請其迴避云云,顯係對法官認定事實之權限,及原法院訴訟之指揮,即訴訟程序進行之措置為聲請法官廻避之原因,衡以上開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乃執前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