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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抗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 甲○○即受 刑 人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 (96年度聲減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原審法院經就得減之罪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分別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附表編號3、4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茲抗告人以減刑後之執行刑,應以減刑前其所受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共計8年8月 (附表編號1、2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4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扣除附表編號1、2、3得減之罪所獲有期徒刑減免總數1年11月又15日,並再扣除先前執行之3年10月與現正執行之2年1月,剩餘刑期應為1年11月云云,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審酌,另定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即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各該他罪即不在裁定應執行之列,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均在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經查:本件聲請減刑,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係於民國82年6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前為之,而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則於民國84年9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確定前為之,是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即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判決確定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即不得與經花蓮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3、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均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2之罪,於2月15日(附表編號2之罪)以上,4月(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之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法未違。復就得減之附表編號3之罪、與不得減之附表編號4之罪,於7年(附表編號4之罪)以上,8年(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之原定執行刑)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10月,亦屬合法。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摘原裁定計算執行刑刑期上之違誤,顯係誤解法院定執行刑所據之法律規定,又抗告人所稱其先前執行與現行執行,應予扣除之3年10月與2年1月云云,應非本案附表編號所列之罪之執行刑,且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所犯數罪有得減與不得減、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7年10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