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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抗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8罪:㈠原宣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㈡原宣告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㈢原宣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㈣原宣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㈤原宣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㈥原宣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㈦原宣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㈧原宣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8罪減刑後,合併之最高刑期為1年7月,乃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竟為1年,所酌減之幅度高達7月之多,顯然與一般定應執行刑酌減之例,相差過大,造成受刑人獲取不當之減刑利益,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8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4月、4月、4月、4月及4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院96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示8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原審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之規定,以原定執行刑2年之二分之一,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於法並無不合,亦未予受刑人更多之利益,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