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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抗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即具 保 人 乙○○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甲○○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2月15日96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強盜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甲○○於本署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原法院審核聲請人所附卷證,認無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另案逃亡遭通緝,並非抗告人所具保之本案;且抗告人已 2次於被告甲○○因另案遭通緝後本案尚未通知執行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聲請免除具保責任。況被告甲○○已於民國(下同)96年 3月 1日遭緝獲,顯已無逃匿之事實,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之理由已不復存在,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為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者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經查: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並未宣示,而係於96年3月2日13時50分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而被告甲○○則於96年3月1日22時遭緝獲,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緝字第

439 號卷中所附之警方逮捕通知書影本可按。是抗告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甲○○於96年3月1日遭逮捕再羈押而告消滅,然此時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尚未送達抗告人,而未能拘束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收受原裁定前,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之理由已不復存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在原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