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96年度聲羈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同案被告康德興、王桂霜分別指證當時簽約及交付新台幣250萬元之情節,被告所述與上開2人之供詞不符,有迴避同案被告李威儀涉案之情形;且本件有扣案之雙聯公司帳冊資料中之支票存根可佐,被告與李威儀就本件之開發案均參與其間,而被告猶否認上情,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另本件同案被告李威儀尚未到案,參以被告說詞無法自圓其說,且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顯示拖延接受調查人員約談之情形,亦認被告犯嫌重大,有串證之虞,且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被告7年前所辦理之案件,被告係主動聯繫到檢方說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知無不言,言無不盡,並無保留,檢察官未積極傳訊李威儀,反將自動到庭說明之被告以有勾串之虞羈押,顯然不公,本末倒置;又由通訊監察譯文應可證明被告於被羈押前都沒有主動聯絡康德興等人,也無與李威儀勾串之情事,被告目前身任東台公司專職經理人及祥韻開發公司負責人,若無法適時返回公司處理公務,則公司可能面臨財務困境、支票退票乃至倒閉,所承攬之案件也將無法繼續進行而中止,原裁定羈押被告,並不妥適等語。
三、查李威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王桂霜所交付之賄賂50萬元、125萬元、75萬元共計250萬元後,存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祥韻公司帳戶,業據證人王桂霜、康德興供述在卷,且有雙聯公司之支票票根及帳冊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所述與上開2人之供詞不符,且被告與李威儀就本件之開發案均參與其間,依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有拖延接受調查人員約談之情形,同案被告李威儀又尚未到案,亦足認被告有與李威儀串證之虞。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