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號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 (96年度毒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審核卷附臺灣花蓮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錄表、證明書等資料,認聲請符合規定,為有理由,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因犯竊盜罪被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偵訊被告竊盜案時,抗告人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吸食安非他命,並即於96年3月23日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治療戒除毒癮,同年5月21日成功戒除毒癮後出院。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應免將抗告人移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㈡抗告人本身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妄想狀態、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及編號ICD-9-CM:295精神分裂症,需長期定時前往醫院持續治療,屬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應拒絕入所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不適宜施以戒治處分,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㈢抗告人係勒戒後逾5年再犯施用毒品,且在所期間表現良好,卻遭裁定強制戒治,令抗告人不服。㈣抗告人觀察勒戒期滿日為96年10月26日,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惟原裁定法院卻遲至同年10月31日裁命抗告人強制戒治,已逾期滿日5日,抗告人接獲強制戒治裁定時已為同年11月6日,顯逾上述之期間云云,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關於抗告人是否曾至該
院接受戒毒,據該院回覆以「甲○○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5月21日曾至本院住院,住院原因為心情激動、幻聽、失眠、迫害感等症狀。入院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照病歷記述,為急性精神症狀住院,非因戒毒而住院」,有該院花醫歷字第0960007849號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並無到該院戒毒之事實,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合。
㈡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於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
03470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原規定「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修正為「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修正理由係鑑於原條文第1項第3款前段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文字,可能造成與第2款之「身心障礙」混淆適用,且此部分亦可能屬第3款「疾病」範圍,且文義上有貶抑病友之疑慮,爰予刪除。故修正後,應檢視患精神疾病者是否因入所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而本件抗告人入戒治所時經健康檢查後,認無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故未拒絕抗告人入所,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百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⑷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參。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54分、臨床徵候得1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9分,合計7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本院函調台灣花蓮看守所96年10月15日花所總字第0960003764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查。觀之綜合判斷詳細說明欄內列舉「一、有五項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二、使用時間超過一年。三、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不良。四、須進一步治療。」等項,而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法院依上開說明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尚無不合。
㈣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
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花蓮看守所即於96 年10月15日以花所總字第0960003764號函陳報該管檢察官,並由檢察官於96年10月18日作成聲請書,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抗告人觀察勒戒期滿日既為96年10月26日,則該勒戒處所並無逾期之情形。又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則雖原審法院遲至96年10 月31日始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亦在法所容許之範圍。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