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陳美穎(陳女為小兒麻痺之肢障人士)2 人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14日結婚,陳美穎於結婚後,因發現乙○○好賭,對外並積欠相當債務,乃於93年11月29日協議離婚。惟乙○○因先前向陳美穎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務未償,故亦協議除將其尚有車貸之自小客車抵償外,按月於月初(10日前)乙○○應清償14200元,分4年攤還,因而2 人於離婚後仍有聯繫碰面。然陳美穎離婚後,仍對乙○○舊情不忘,希冀能再挽回婚姻,惟乙○○對陳美穎已無情意,認陳美穎係對其一再糾纏,惡意騷擾;且期間對陳美穎曾因其未如期支付上開債務,竟帶人至其住處找家人協調起爭端,又認陳美穎藉機挑撥其家人是非,而心懷怨懟,對陳美穎積怨甚深。嗣乙○○由屏東縣住處搬至台南縣居住後,另結交女友周淑馥(另案審理),並同居於台南縣○○區○○○街○○○巷○號4樓3之1,惟每月月初仍與陳美穎約在南二高關廟北上休息站碰面交錢,於96年2 月10日,陳美穎赴約至南二高關廟休息站向乙○○收取上開款項後,邀約乙○○一同出遊至花蓮拜拜,經乙○○拒絕後,陳美穎仍一再提及此事,乙○○認不堪其擾。乙○○乃於96年2 月底舊曆年過後,假意應允之,惟心理已萌殺害陳美穎之犯意,而與陳美穎約於96年3月2日晚間,在台南關廟休息站停車場碰面後,由其駕駛陳美穎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陳美穎共赴花蓮出遊過夜。乙○○因先前居住南投縣國姓鄉,對於南投經合歡山至花蓮山區沿途地緣狀況相當熟悉,乃先預謀出遊途中,以安眠藥物讓陳美穎昏睡,再趁機殺害陳美穎,並事先選定較隱密之特定山區路段作為棄屍及棄車地點。乙○○乃於96年3月2日中午,先購買鋁箔包裝之果汁,在其上開居住處,先將其平日服用之安眠藥2 顆融於水後,再以針筒注入上開鋁箔裝之果汁內,準備作為迷昏陳美穎之物品。嗣於出發前,商請周淑馥於同日晚間9時下班後,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至關廟休息站,並告知當日晚間其係與前妻陳美穎在該休息站碰面至花蓮等情,且安排周女再繼續自行駕車駛往花蓮合歡山方向,於翌日(即3月3日)凌晨3 時許,在其事先選定之棄車地點附近有太魯閣國家公園界碑之停車場(該處即昆陽停車場,位於台14甲線29.284公里處)會合,使其能於殺害陳美穎後,在周淑馥接應下,將陳美穎車輛、物品丟棄湮滅後脫身離開現場。周淑馥應允後,乙○○乃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先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周淑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其即將駕車至周女位於台南縣安平區附近工作地點處搭載周女,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接到甫下班之周女後,由周女駕車載其前往關廟休息站,而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抵達。期間,乙○○在車上接獲陳美穎來電(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其駕車快抵達該休息站等情。嗣乙○○到達後,乃下車前往與陳美穎碰面地點,周淑馥則依乙○○指示繼續駕車駛往花蓮合歡山方向。乙○○與陳美穎碰面後,先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推輪椅帶陳美穎至該休息站殘障廁所如廁後,再於同日晚間
10 時9分許,由其駕駛陳美穎上開自小客車至該休息站設置之北上加油站,由陳美穎刷卡加油後啟程,其乃依事先計畫之路線沿南二高北上接省道台14線、台14甲線、台8 線一路由西向東往合歡山、花蓮方向行駛,沿途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10時39分許、11時1 分許、11時23分許依序行經善化、白河、古坑及名間收費站。嗣經草屯交流道下南二高右轉往埔里方向行駛時,乙○○乃將上開摻有安眠藥之鋁箔裝果汁交予不知情之陳美穎飲用,其則繼續駕車開往花蓮合歡山方向。迄翌日凌晨2 時許,其與陳美穎抵達花蓮縣合歡山區附近,陳美穎因飲用上開果汁後安眠鎮定劑藥效發揮而陷入昏迷,乙○○乃基於上開殺人之犯意,趁機以不明方式將陳美穎殺害,待見陳美穎已無生命跡象,其乃繼續駕車行駛台8線往東方向(往花蓮方向),並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事先選定之棄屍地點花蓮縣○○鄉○○村○○○路台8線124公里處(大禹嶺往碧綠方向之「明隧道」口前方150 公尺處),將陳美穎屍體自該處拋落下方懸崖深谷(涉遺棄屍體罪部分未據起訴),而陳美穎屍體遭拋落時,其身上之手機、髮箍先掉落該公路下方距離約30公尺處之斜坡草叢內,其屍體則墜落離公路下方距離約200 公尺之小平原草叢中,顱骨並因墜落地面時碰到石塊等堅硬物而成粉碎性骨折、下顎骨中線則斷裂成左、右兩側。乙○○目視確認陳美穎屍體墜落下方深谷已杳無影跡後,旋即駕駛陳美穎之車輛欲迴轉返回昆陽休息站停車場與周淑馥會合,並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周淑馥,確認周女是否已抵達昆陽休息站,惟期間周女開往該處途中誤駛往南投縣廬山鄉方向,乃告知乙○○其途中迷路有所耽擱已快抵達,之後乙○○再繼續駕車前往昆陽休息站,並於途中先將陳美穎置於車內之鐵鞋柺杖及輪椅等物(未尋獲)丟棄於路旁山谷中,迄同日凌晨3 時46分許,乙○○駕車抵達昆陽休息站時,再電話聯繫周淑馥,2 人隨即會合碰面。乙○○於是告知周淑馥其已殺害陳美穎之情事,並要求周淑馥一同處理陳美穎所遺車牌0000-00 自小客車及隨身行李袋、皮包等物品,以掩飾犯行。
周淑馥得知上述情事後,乃基於湮滅乙○○犯罪證據之故意,依照乙○○之指示,跟隨乙○○所駕駛陳美穎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往西行,行駛至乙○○事先選定之棄車地點台14甲線26.5公里處附近(昆陽往清境途中,該處山路旁無護欄),至該處後暫時停車,與乙○○一同將陳美穎置放車內之LV牌黑灰色行李袋1只、米黃色皮包1只取出車外,再合力將陳美穎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推落山谷,使之墜落於公路下方距離約200 公尺之山谷內,然後再改由乙○○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周淑馥駛離該現場,繼續向西行駛至台14甲線下山,並於19公里處,與乙○○一同將陳美穎上開行李袋及皮包等物品均丟棄於該處公路下方離約 100公尺處之山谷內,隨即由乙○○駕車搭載周淑馥一路返回渠等台南住處。因當日晚間6 時許,陳美穎之弟甲○○因陳美穎外出後未返家,且未聯絡家人,撥陳美穎電話無人回應,發現陳美穎失蹤後,乃由陳美穎之妹陳美玉於同年3月5日報警協尋處理,經警方調閱陳美穎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再調得陳美穎案發失蹤前人車出現上開關廟休息站殘障廁所及加油站及相關收費站等監視錄影畫面供甲○○指認,發現陳美穎失蹤前由乙○○駕車搭載經過上開相關地點,認乙○○涉嫌重大,乙○○見形跡敗露,乃於同年4 月19日在警方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坦承案發時由其搭載陳美穎出遊,惟供稱陳美穎係坐於護欄時不慎自行墜崖死亡,其害怕才將上開陳美穎車輛、物品沿路丟棄;並經警方帶同下,依序於上開地點指認並尋獲陳美穎行李袋、皮包、車輛及陳美穎殘存屍骸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之弟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茲原審辯護人對於公訴人引用證人周淑馥於警詢中之陳述有所爭執,不同意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爰先予論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周淑馥於警詢之初(96年4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證稱有關案發當晚乙○○何以要其獨自駕車自關廟休息站至合歡山會合?事前如何約定?以及案發前乙○○是否有告知在關廟休息站約定碰面及出遊之對象係乙○○之前妻陳美穎等部分情節,與審理中所證有所不符〈後詳述於下開理由二、(四) 2、〉。然參以周淑馥於警詢之初,距案發時間約 1個半月,相隔未久記憶猶新,且衡以製作該份筆錄時,警方係以調查陳美穎失蹤案件之證人詢問,並與其同居男友乙○○隔離詢問,斯時警方亦未將乙○○列為殺人犯嫌,核其上開警詢陳述時所處情境,較無為顧及乙○○或其己身所涉刑責而特意飾詞隱匿,亦較未受被告乙○○辯詞左右或影響。故依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客觀情境,認證人周淑馥上開警詢之初之證詞顯較可信;又上開警詢證詞,攸關被告乙○○如何策劃犯本案,與被告乙○○殺人犯行之待證事實間,顯有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認周淑馥上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坦承其於案發前受陳美穎邀約共同至花蓮出遊時,因對陳美穎積怨甚深,乃假意應允後,有預謀於途中殺害陳美穎之計畫,而於上開時、地赴約搭載陳美穎前,事先準備上開摻有安眠藥劑之鋁箔包果汁,計畫出遊途中讓陳美穎飲用,待其昏睡後再以人車墜谷之方式加以殺害,嗣其搭載陳美穎出遊後,在上開途中,乃將上開果汁給陳美穎飲用等情不諱;惟供稱在途中陳美穎因暈車嘔吐及上廁所後,導致安眠藥之藥效沒發作,其乃於案發現場附近停車,並邀陳美穎下車看風景,其乃背陳美穎步行約 150公尺,其因手酸將被害人放在路旁護欄上,因護欄僅 7公分寬,陳美穎喊叫其坐不穩,其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背向陳美穎徒手將陳美穎雙腳拉高後放手再轉身方式,使陳美穎墜谷死亡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陳美穎之前夫,2人於92年6月14日結婚後,陳美穎認被告好賭且對外負欠大筆債務等情,而於93年11月29日協議離婚,並因乙○○尚積欠陳美穎100 萬元債務,而約定上開清償方式;2 人離異後,每月月初仍因乙○○清償債務而有聯繫碰面,嗣乙○○自屏東縣搬至台南後,另結交女友周淑馥並同居,惟每月月初(10日前),其仍與陳美穎相約台南關廟休息站碰面交錢等情;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穎之弟甲○○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本院調閱乙○○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再參以甲○○於警詢證稱:「乙○○很好賭,陳美穎才想要跟他離婚,離婚後陳美穎又很想挽回這段婚姻,乙○○就開口要求陳美穎要給他200 萬元,陳美穎還是同意要給他200 萬元,並幫他還清在外的債務,但是我家人不同意,而乙○○在外信用卡債一大堆,時常有信用卡公司的人員到家裡來要債,乙○○就離開屏東到台南居住」、「當初他們離婚協議時,欠我姊姊的錢以100 萬元處理,乙○○購車貸款約有新台幣50萬元,4 年償還,所以就用車輛來換100 萬元的代價,車輛由我繳貸款接收使用,所以每月月初10日前左右,要給我姊姊1萬4200 元相當汽車貸款的4 年分攤繳款,所以我姊姊每個月月初10日前會和乙○○見面拿錢。從93年10月離婚還到現在,約還有
2 年多了;我姊姊離婚後,還是期盼交錢那一天能見到乙○○,甚至想挽回婚姻」等語(見警卷編號6 卷第32至33頁);可知陳美穎離婚後,雖與乙○○有債務糾葛,然其仍對乙○○舊情不忘,希冀能再挽回婚姻之情。惟對照被告就其與陳美穎案發前之關係,其於警詢供稱:「當初我與陳美穎剛離婚,陳美穎常常打電話到伊工作的地方(屏東縣內埔鄉新中華餐廳)騷擾,其中有1 次陳美穎開車要撞我,我閃過沒有撞到,然後陳美穎經常用『沒用的男人、孬種、臭男人、王八蛋』等不好聽的話來罵我,然後我常報警勸她回家,直到我真的受不了離開新中華餐廳回到台南,在第1個月我沒有薪水,無法付出14200元,陳美穎就帶2 位不知名的男子到我南投老家,向我父母親要錢」、「陳美穎回家後,寫信給我弟媳挑撥我弟弟與弟媳之間的感情,害我弟媳與我母親吵架,使我家人傷心,因為有好幾年了,陳美穎不但欺負我,也欺負我家人,於是我忍不住了,才想利用這次機會害死他」(見警卷編號6 卷第13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因陳美穎欺負我的家人,我無法忍受,才會起意要謀害他。」等語(見偵卷編號 7第15頁);復參以卷附被告答辯狀中其自撰內容,反覆提及其與陳美穎結婚時,因斯時經濟困頓,陳美穎同意借與其80萬元款項,惟婚後2 人即屢因該借款問題起數次爭執,嗣陳美穎提出離婚時,2 人雖就該借款返還協議分期清償,然離婚後陳美穎仍希冀再挽回婚姻而多次至其工作或居住地點騷擾,並曾提及要給其50萬元為條件,惟因其要求200萬元而遭陳美穎拒絕,嗣其於94年9月間搬至台南後,陳美穎又曾因其無法按期清償借款而帶他人至其母住處要錢而起爭端,並藉故挑撥其母與弟媳之事非,使其無法忍受等情。可知乙○○與陳美穎結婚後,即因其向陳美穎借貸金錢引發糾紛而心存芥蒂,離婚後又認陳美穎對其一再糾纏及騷擾,藉故挑撥其家人是非,復因清償借款問題再起嫌隙,對陳美穎更感嫌惡,足見案發前被告對陳美穎已積怨甚深,且無絲毫男女感情存在。
(二)次查,案發前陳美穎係於96年3月2日晚上 8點30分許,載其母回屏東縣竹田鄉住處後,告知其母要出遊2、3天(未告知出遊地點、對象),且離開時心情甚好,並無異樣,並攜帶換洗衣物2套等行李及皮包後,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外出,旋即失聯;而其家人於翌日( 3日)晚間撥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亦無人接應,認有異樣,乃於同年3月5日以失蹤人口報警協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又本案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陳美穎上開使用行動電話通聯及基地台資料,認陳美穎失蹤前疑似有出現關廟休息站附近,乃陸續調得陳美穎失蹤當日晚間人車出入上開休息站殘障廁所、中油加油站及南二高北上車道之善化、白河收費站等監視錄影畫面供甲○○指認,確認乙○○駕駛陳美穎上開車輛搭載陳女,先後於上開時點陸續經過上開地點後,認乙○○涉嫌重大,乙○○於警方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於同年 4月19日供承案發當日晚間陳美穎係與其約在關廟休息站後,由其駕車搭載陳美穎出遊至花蓮,其背陳美穎坐於上開台8線124公里處明隧道前方護欄時,陳美穎自行不慎翻落後方山谷;嗣警方乃帶同被告至案發現場並依其供述指認後,先後於上開地點分別尋獲陳美穎行李袋、皮包、車輛(已無車牌)、陳美穎手機、髮箍與陳女殘存屍骸等事實,此經證人即承辦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江茂成及尋獲陳女屍骸之同分局警員林寶金、證人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案紀錄1份、警方調閱之陳美穎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關通聯紀錄(自96年3月2日迄同年月6日止期間)1份、南二高北上關廟休息站加油站(96年3月2 日22時9分3秒)、關廟休息站殘障廁所(96年3月2日22 時3分46秒、7分5秒、7分9秒)、善化電子車道(96年3月2日22時24分5秒)、白河收費站電子車道(96年3月2 日22時39分53秒)等處所設監視器錄得相關乙○○及陳美穎人車出現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陳美穎刷卡加油簽帳單影本1 張、遠通電收提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6年3月2 日經各收費站資料表1 份、本案查獲警方於案發地點搜救採證、尋獲陳美穎屍骸及台8線124公里附近現場測量等錄影光碟片3片、相關照片4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原審準備程序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筆錄1 份,及警員林寶金於96年8月4日出具警方尋獲陳美穎上開物品、車輛及屍骸之偵查報告1份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DNA型別鑑定紀錄表1 份可稽。可證陳美穎案發前離開其母住處後,係駕車前往上開關廟休息站與乙○○碰面赴約,並由乙○○駕車載其沿上開路線前往花蓮合歡山方向後翌日(3 日)即失蹤,嗣於同年4 月21日,始在警方會同被告指認下,經警於中橫公路台8線124 公里處下方距離約200公尺之小平原草叢中尋獲陳女陳屍多日之屍骸。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原預計殺害陳美穎,並給陳美穎飲用上開其摻有安眠藥劑之果汁,惟在途中陳美穎因暈車嘔吐及上廁所後,導致安眠藥之藥效沒發作,其乃於案發現場附近停車,並邀陳美穎下車看風景,其乃背陳美穎步行約 150公尺,其因手酸將被害人放在路旁護欄上,因護欄僅 7公分寬,陳美穎喊叫其坐不穩,其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背向陳美穎徒手將陳美穎雙腳拉高後放手再轉身方式,使陳美穎墜谷死亡云云。惟查:
1、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蕭開平勘驗解剖陳美穎屍體之鑑定之傷勢及死亡原因結果略如下:(1) 解剖結果: 1、全身挫傷痕,疑有瀕臨休克或死後挫傷骨折痕;2、頭顱骨粉碎性骨折,下顎骨中線斷裂成左右兩側;3、右肩胛骨有小骨折,右股骨骨折; 4、左脛、腓骨與跟骨間明顯挫傷性移位;5、骨盆骨骨折;6、脊椎損傷骨折;7、胸骨骨折。(2)死者陳美穎於山谷間遭發現時,頭部有遭衣物包裹狀,全身頭、四肢、胸、腹(骨盆)區有多發性骨折,殘留軀體無明顯生前傷之證據,較支持為死後或瀕休克、死亡時遭丟棄於山谷內。(3) 死者已呈輕度蠟屍及明顯死後變化,因已無明顯體液,僅能檢送肌肉組織,檢測雖無毒藥物反應,但仍因死後變化及暴曬致影響檢測率,仍無法排除有生前遭餵食毒藥物(含安眠藥)或其他原因死亡之可能性。(4) 由死者屍骨殘骸有全身多發性挫傷、骨折之外傷證據,支持瀕休克或死亡後棄置於山谷。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死亡原因推定為瀕休克或死亡後遭棄置山谷至全身有多發性挫傷、骨折,疑似生前中毒性或外力加工致死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6)醫剖字第0961100607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0607號鑑定報告書各 1份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編號 4卷第58頁至第68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1份、相驗筆錄及相驗、解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24頁、警卷編號6卷第83頁至第112頁)。而質諸鑑定證人法醫蕭開平於原審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當時頭顱是呈頭顱粉碎性骨折,依你的經驗,被害人從高處墜落,是自殺,還是死後沒有意識狀態?)我們解剖鑑定時看到死者所有骨折的地方都沒有出血反應,又稱為生活反應,如果是生前墜落,在骨折處都會有出血反應,如果是死後墜落的時候,骨折處就不會有出血反應。依本件鑑定死者的狀態,死者應是死後自高處墜落造成顱骨及全身各處骨折」、「(受命法官問:解剖的結果寫到,全身挫傷痕,全身瀕臨挫傷骨折,請詳細說明解剖的結果?)解剖沒有看到出血反應,所以判定是死後的傷,但一般死亡過程前可能會有休克情形,在休克時血壓過低,可能也導致骨折處不會出血,所以才認為死者可能是在瀕臨休克或死亡後自高處墜落才導致全身有骨折痕。」、「(受命法官問:本件殘留的軀體沒有明顯的生前傷?)沒有,所謂的生前傷,是指在生前自高處墜落時,骨折處會有出血,本件完全看不到,但是一般如果窒息死,3、5分鐘就會導致腦死,但是因為心臟還會跳動,這就是一般稱為休克的狀況」、「(受命法官問:本件是否可排除生前意識正常的情況下自 200公尺墜落死亡的情況?)如果是意外的話,必須要有行為能力,本件被害人不可能有行為能力,應該是另外的人將他丟在懸崖,應該是在墜落前就已經死亡了。」、「(受命法官問:本件死者是有小兒麻痺患者,會與一般人有不同的狀況?)不會。」、「(審判長問:本件屍體嚴重腐敗,鑑定上是否會與一般鑑定不同?)腐敗是比較難判斷是在內臟部分,而骨髓裡面有大量的血液,正常的人骨折處會大量出血,血液會沾黏在骨髓周圍,造成血塊,本件看不到死者有任何骨折處有出血狀況。就本鑑定而言不會因為屍體腐敗造成鑑定結果的不同」等語。該鑑定證人明確證稱陳美穎屍骨雖有全身多發性挫傷、骨折,然均無發現任何出血反應,有別於生前墜落傷(即骨折處必然會有出血反應之狀況),故可排除生前意外墜崖之情況,並研判陳美穎係死後或瀕休克、死亡後遭人拋落深谷。綜上,可證陳美穎係死亡或休克情形下遭人拋落該處山谷(起訴書記載被告殺害陳美穎之方式係「於96年3月3日3 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台8線124公里處,見陳美穎仍無睡意,而改變原定計畫,邀請陳美穎下車觀覽風景,並背陳美穎下車走動,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將陳美穎放置在懸崖邊的欄杆上,導致陳美穎因重心不穩而墜崖身亡」等情,本院認與事實不符,應有誤會,附此敘明)。故被告所供其係以背向陳美穎徒手將陳美穎雙腳拉高後放手再轉身方式,使陳美穎墜谷死亡一節;顯與前揭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難認可採。且依上開解剖之鑑定結果,本院認陳美穎應係遭人殺害後,在無生命跡象之情形下,棄屍該山谷。
2、又衡諸被告所供其使陳美穎墜谷處護欄上方傾斜、寬度僅
7 公分甚為狹窄,旁邊即峭壁深淵,此有上開搜救採證光碟片、相關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光碟筆錄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若係一般正常人坐於該護欄上方,稍不注意,即會重心不穩而翻落山谷,相當危險,而陳美穎係肢障人士,雖雙腳不良於行,至多僅能靠雙手支撐平衡全身,自身活動不便,果當時陳女意識正常,焉有可能會任由被告將之置於該護欄處乘坐而不反對?綜上,被告所供其係將陳美穎背負坐於上開護欄處,再將陳美穎雙腳拉高後放手再轉身方式,使陳美穎墜谷之情節,亦與常情不符。
3、綜上,被告所供陳美穎死亡之過程,與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大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顯非事實。
(四)本院認被告係預謀殺害被害人陳美穎後,進而著手以不明方式殺害陳美穎並棄屍、棄車湮滅跡證之過程:
1、被告於96年 2月底經陳美穎邀約出遊花蓮時,係假意應允,而預謀殺害,且於搭載陳美穎前即已計畫途中以安眠藥物讓陳美穎昏睡,再將陳美穎殺害之計畫,而其赴約搭載陳美穎後,並於出遊途中,在草屯交流道下南二高右轉往埔里方向路上,依原計畫讓不知情陳美穎飲用完摻有安眠藥物之果汁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質諸被告於警詢供稱:「(問:為何要設計殺死陳美穎?)是在96年 2月10日與她見面時,她有開口要邀我去花蓮拜拜,我有答應她要去,過3、4天我就開始計畫要將陳美穎利用一起去花蓮拜拜的機會,將她載往這次她遇害的地點(台8線124公里處附近)將她連人帶車丟下懸崖」、「我是計畫先以果汁放入安眠藥後,迷昏陳美穎,然後再用上述筆錄中陳述丟棄汽車之方式,讓陳美穎連人帶車衝下懸崖」(見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編號6卷第13頁、第14頁)、「(問:該安眠藥是如何得來?品牌種類?數量多少?使用多少量加在果汁中?)是我之前生骨刺時,在屏東市○○路某家泌尿科拿的藥,因為我有跟醫生說我平時睡不著,醫生有開3包紅藥包,每包 1顆共3顆給我,我吃
1 顆該藥包的藥就可以睡著,所以我知道該紅藥包的藥吃了會睡著,應該是安眠藥或鎮定劑。我不知道種類,但外觀看起來介於橘紅色之間,約有一般玉米粒大小,形狀為橢圓形。我使用 2顆放入果汁飲料內」、「(問:你拿給陳美穎是何種包裝之何種果汁?在何時?何處購買?)我拿給陳美穎是鋁箔包的蘋果果汁飲料,於96年3月2日中午時段,我從台南市住處步行至附近7-eleven超商買的,我購買2瓶蘋果汁、1瓶咖啡,其中1 瓶蘋果汁我在家裡喝掉了」、「(問你是在何時,何處?用何方式將安眠藥加入蘋果汁?)我將果汁買回住處後,用碗放少許的水,安眠藥放入碗內,讓安眠藥溶解,再用針筒將融化之安眠藥水抽取後,從鋁箔包上方接合凹處注入,這樣果汁跟安眠藥才不會漏出來,也比較不會讓人發現有動過手腳」(見被告第3次警詢筆錄警卷編號6卷第19頁)、「約22時到達,陳美穎到達後說要上廁所,把她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打開,我就把輪椅取出推到駕駛座旁,讓陳美穎坐上輪椅推到殘障廁所,陳美穎上完廁所後推她回車旁右前乘客坐,陳美穎自己上車後,我將輪椅放回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我坐上駕駛座開車至關廟休息站內之加油站加完油,我就開車載陳美穎上南二高一路北上,至草屯交流道下南二高右轉往埔里方向行駛,中途我有拿含有安眠藥之鋁箔包蘋果汁給她喝。陳美穎喝完後我仍繼續沿台14甲線往合歡山方向行駛,經過霧社、清境農場、翠峰、合歡山、大禹嶺,接台 8線左轉是往梨山右轉是花蓮,而我是右轉往花蓮方向經過合歡派出所,通過 3個隧道後靠右邊停車休息約10分鐘…」(見被告第 2次警詢筆錄警卷編號 6卷第11頁)、「(問:陳美穎所喝含有安眠藥之果汁,是你主動拿給他喝?還是強迫灌食?)我第1 次在北上過南二高善化收費站不久,問她會不會口渴,她回答:不會口渴。後來我就將果汁飲料放在排檔桿中央扶手附近置杯架,經過快下草屯交流道之前,陳美穎就自己拿起果汁飲料喝,把整瓶都喝光」、「她喝了比250 CC多一點的蘋果果汁,她整瓶都喝完…」等情(見被告第3 次警詢筆錄警卷編號6 卷第19頁);詳述其犯案前如何計畫殺害陳美穎,及其事前準備摻有安眠藥劑之鋁箔裝果汁,案發時陳美穎於何時、地飲用等過程。而參以證人甲○○上開證述陳美穎自其母住處駕車離去時,攜帶裝有乾淨衣物2套之行李袋等情節;再觀之上開陳美穎所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於96年3月2日、3月3日通聯紀錄所載(見警卷編號6卷第60頁),該電話自案發當日96年3月2日下午約2時59分許,在設於編號71E屏東縣○○鄉○○路○○號8樓樓頂範圍附近,接收簡訊1封後,僅另有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在設於編號60F之台南縣○○鄉鄉○○村○○路○○○號 5樓樓頂基地台範圍附近,發話與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22秒,此外,即未再有任何通聯紀錄,足見陳美穎於96年3月2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車離開其母屏東縣住處前,早已與乙○○約妥出遊過夜,並約定赴約地點在關廟休息站,其才駕車直奔台南關廟休息站,迄於抵達該休息站附近前,始撥打電話聯繫乙○○,可證被告乙○○供稱案發前係陳美穎邀約出遊花蓮,其在96年2 月底時假意應允,且約妥碰面時、地後,期間即先預謀出遊途中趁機殺害陳美穎等情,並非虛言。另觀之卷附上開案發當晚陳美穎與被告在關廟休息站碰面後,陳美穎人車出入上開休息站殘障廁所、南二高善化、白河北上車道收費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編號6 卷第52、54、55頁),所錄得之陳美穎影像或臉部表情均為清醒狀態,未見有昏睡等異狀,可知陳美穎經乙○○搭載後迄96 年3月 2日晚間10時39分許(經過白河收費站時間),身體及精神狀況應屬正常,故乙○○上開供稱陳美穎係在草屯交流道下南二高右轉往埔里方向行駛途中,飲用其摻有安眠藥劑之果汁等情,應屬事實。又參以卷附上開遠通電收提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96年3月2日經各收費站資料表(見本案警卷編號5 卷第48頁),該車於96年3月2日22時24分5秒、22時39分53秒、23時1分45秒、23時23分20秒依序通過南二高北上車道善化、白河、古坑及名間等收費站,依此推算,陳美穎飲用上開摻有安眠藥劑果汁之時點應係在96年3月2日晚間23時23分之後。綜上,足證被告自關廟休息站搭載陳美穎出遊時,主觀上係萌殺人之犯意,且於96年3月2日晚間23時23分許之後,在車上讓陳美穎飲用摻有安眠藥劑之果汁,進而著手實施其殺人之計畫。
2、又被告在案發前 3月2日晚上8時54分有撥打電話聯繫同居女友周淑馥,告知其欲駕車至周女公司載周女後,請周女載其至關廟休息站,嗣其駕駛其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晚9時4分抵達周女上開公司地點附近接周女下班後,由周女駕車載被告,行駛約30分鐘車程後到達關廟休息站,其下車前即已請託周女旋刻自行駕駛該車往花蓮合歡山方向行駛,並請周女開車至有太魯閣國家公園標示處之停車場等待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承在卷。質諸被告於原審供稱:「(受命法官問:是否之前有去過,所以大概知道在那裡?)我有跟她(周淑馥)說在有寫太魯閣國家公園的標示處等」、「(受命法官問:你在關廟休息站跟周淑馥說這個地方,她很清楚在什麼地方?)知道,不過她那邊的路不是很熟」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96年3月2日21時許,拜託我朋友周淑馥開我使用的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載我至關廟休息站,到達時我下車後,我叫周淑馥就把車開往合歡山方向,到昆陽救護站等我,然後我在關廟休息站等陳美穎」等語(見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編號6卷第11頁)、「(問:你是何時?何處?如何告訴周淑馥到何處接你的)我於96年 3月 2日白天(時間忘記了)在家打電話拜託她晚上21時載我去關廟休息站。我告訴周淑馥大約凌晨3、4時到合歡山上太魯閣國家公園的停車場載我,本來她不要的,後來我一直拜託她,她才答應,但是我沒有告訴他什麼原因來載我」等語(見被告第 3次警詢筆錄警卷編號 6卷第22頁)。除關於請託周淑馥載其至關廟休息站之時間究係案發當日上午,或為晚間21時許一節,有些許出入外,其餘前後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參以證人周淑馥於警詢之初亦證稱:「(問:96年3月2日全日你是否有與乙○○在一起?)我當日白天在餐廳上班,晚上21時下班後才在一起」、「當日21時乙○○駕駛1 部黑色休旅車來接我下班,然後在車上說要去關廟休息站找朋友,載我至關廟休息站時,乙○○下車,叫我自己開該部休旅車先往合歡山方向開,他說到合歡山附近時會打電話給我,再去接他回家」、「(問:你於何時由關廟休息站出發?)我約晚上21時30分許,正確時間我不確定」、「(問:你開車至你與乙○○約定的地點為夜間幾時?是你先到達還是乙○○先到達?)約凌晨2至3時左右,是乙○○先到達」、「(問:乙○○與你由台南出發至關廟休息站時,其間在車上有無接聽電話?打給何人?內容為何)他在車上有打了1 通電話,打給誰我不知道,內容為:你在哪裡,我在高速公路上快到了」、「(問:為何乙○○至合歡山附近時?為何要叫你去接他?)因乙○○在車上時有告訴我,他與前妻陳美穎要出去玩,可能要玩2至3天,也可能當天就回來,叫我先開車往合歡山方向自己先去看風景,如果他當日不回來,叫我先回台中找親戚,結果他就打電話叫我去接他」(見本案周淑馥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編號6卷第24、25頁)、「(問:你帶同警方至台14甲線30公里處(標示台14甲線29公里處上行1 公里)有太魯閣國家公園標誌旁之停車場,是否就是你碰到乙○○地點?)是的,我當時在合歡山上第1 次碰到乙○○的地點」、「我是從台南關廟休息站出發北上至草屯交流道下,往埔里及合歡山方向走(台14線),我有在台14線上1間統一超商停留買1個飯團及1 瓶飲料和上廁所,停留時間約10多分鐘,另開車至台14線(往廬山方向)及台14甲線(往合歡山方向)分岔地點時我開錯方向往廬山方向走,我發覺走錯路往回開,來回時間約多花了3 小時。我開山路時速約20至30公里,開高速公路時速約90至100公里」等語(見周淑馥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編號7 卷第53、55、56頁),明確證述有關案發當晚其載乙○○到達關廟休息站前,乙○○有告知其欲與陳美穎出遊,並於到達關廟休息站後,約定由其旋刻自該休息站前往花蓮合歡山方向至合歡山附近接乙○○回去,其乃於96年3月2 日晚上9時30分許即自關廟休息站啟程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除途中有走錯路誤往廬山方向外,期間僅略微休息,並無耽擱等情,其中除乙○○究係案發前有無告知周淑馥係與前妻陳美穎約在關廟休息站共赴花蓮合歡山一節,2 人供述有出入外(惟本院認此部分以周淑馥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容後說明),其餘有關案發當晚乙○○何以要其獨自駕車自關廟休息站至合歡山會合?事前如何約定?等情節並無太大出入。此外,比對卷附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周淑馥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案發前後相關通聯紀錄,2方電話於3月2日晚間迄3月3日上午8時許前,僅有3次通話紀錄,1通係3月2日晚間8時54分許,由乙000000000000(在基地台位置編號4633台南縣○區○○路○○○號頂樓範圍)撥打周淑馥0000000000 (在基地台位置編號56162台南縣○○區○○○街○○號6樓樓頂範圍),通話45秒,次通係於3月3日凌晨3時7分許,由乙000000000000(在基地台位置編號24886 花蓮縣秀林鄉富士村關原15號1樓範圍)撥打周淑馥000000 0000(在基地台位置編號39478南投縣○○鄉○○段○○○○號範圍),通話21秒,最後1通則係於3月3日凌晨3時46分許,由乙000000000000(在基地台位置編號39478 南投縣○○鄉○○段○○○○號範圍)撥打0000000000(在同上開編號39478基地台範圍),通話26秒等情,此有上開行動電話相關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編號5卷第43至第47頁)。另佐以證人周淑馥於警詢之初證稱:「我開車至我與乙○○約定的地點為夜間約凌晨2至3時左右,是乙○○先到達,我由關廟休息站出發至合歡山附近期間,乙○○有打2通電話給我,第1通問我到達了沒,第2 通問我人到哪裡了」等語(見警卷編號6卷第25頁)。可證明乙○○於3月2日當晚9時許駕車至周淑馥公司搭載周淑馥前,有先電話聯繫周淑馥後,從當晚9 時30分許其與周淑馥於關廟休息站分開後,迄翌日(3月3日)凌晨3時7分許,乙○○才聯繫周淑馥是否已抵達約定地點等情,綜上,足證乙○○供稱其至關廟休息站赴約與陳美穎碰面前,係事先請周淑馥駕車載其至該處赴約,並於與周淑馥分開時,2 人已事先約妥由周淑馥即刻自行駕駛該車啟程往花蓮合歡山方向行駛,至「太魯閣國家公園標示處」停車場等待,並約定與其會合時間大約為3月3日凌晨3 時許左右等情,亦應屬事實。至周淑馥嗣於原審就上開情節另改證稱:「(檢察官問:3月2日你與被告有無碰面?)有,他去公司接我下班」、「(問:你們事前有約好去哪裡?)沒有,是我下班後打電話他說要來接我」、「(檢察官問:接你後有無說去哪裡?他說跟朋友約見面,叫我把車子開走」、「(檢察官問:有無說跟那個朋友見面,在哪裡見面?做什麼?)他沒有說,只有說要到關廟休息站那裡。」「(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車子開到哪裡等他?)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你警詢說,被告叫你開車到合歡山等他?)不是去合歡山等他,因為他大概跟我說要去玩的路線,叫我去地緣的附近等他,這樣我比較好去載他,並載我去看夜景」、「他沒有跟我明確講說要我去載他,他只有說他要回來會打電話給我,所以到那邊是我自己隨意走的」、「(檢察官問:三更半夜到合歡山做什麼?)沒有做什麼,純粹看風景」、「(檢察官問:看完風景做什麼?)沒有做什麼,看完我就要回來,因為我隔天早上9 點多要上班」、「(檢察官問:他也沒有明確要你去載他,為何你會跟著他的路線去合歡山?)我之前有跟他去過,那條路線的風景很漂亮」、「(檢察官問:你在廬山迷路,被告打電話給你,有沒有叫你去哪裡等他?)他叫我上去往合歡山的方向走,他在停車場等我」、「(檢察官問:哪個停車場?)他沒有說,那邊有2、3個停車場,是後來他們上去查證時說那是昆陽停車場」、「(檢察官問:被告沒有跟你說你怎麼知道是哪個停車場?)我開到那附近就看到被告站在停車場的入口處,看到我就示意我停到停車場去,他叫我停到最裡面向著山的方向看夜景,我自己在車上吃自己買的東西,他沒有上車,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後來就沒有看到他,好像大概是20分鐘左右,有1台車子出去,然後我等一下子,我覺得不太對,我不知道要走還是要等,我就開車要走,我沒有看到他我覺得剛剛出去的那台車子是他,我就自己開車走了,我當時是想自己開車回去」、「(檢察官問:你自己要開車走,回台南,然後呢?)我就開車走了」、「(檢察官問:你在何處又遇到被告?)路邊」、「(檢察官問:93年3月2日你是否知道他在關廟休息站要碰面的人就是陳美穎?)我不知道」等語,證稱其在關廟休息站與乙○○分開後,係自行隨意駕車到合歡山區看夜景,並無事先與被告約定在昆陽停車場會合等情節,顯與其上開警詢之初所證述情節出入甚大,明顯不符。況有關被告在關廟休息站與周淑馥分開前,事先已與周淑馥約定上開時、地會合,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無誤,已如上述;而衡情,周淑馥斯時係被告之同居女友,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許,要其載至關廟休息站與人相約至外地過夜出遊,其何以對其赴約對象不聞不問?又依證人周淑馥證稱當日(3月2 日)晚間9時才下班,翌日上午9 時需上班等情,果非其事前應允乙○○至上開昆陽休息站接應,且已約妥碰面時間、地點,其何以在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與乙○○分開後,即獨自駕車自台南關廟休息站連夜並連續駕駛5 小時以上之車程,行經人煙稀少且蜿蜒難行之中橫山路趕至花蓮合歡山區,而不返家休息?再者,該合歡山山區範圍甚廣,地處偏僻,斯時又夜半時分,何以期間周女均不主動撥打被告電話聯繫,確定被告斯時人究係在何處,當日有無要返家等狀況,逕自漫無目的連夜駕車自台南開往合歡山區至翌日凌晨3 時?是其於原審上開證述情節,在在與常情有違,顯係唯恐自身所涉相關犯行曝光而對事實有相當之隱瞞所為之事後臨訟杜撰之詞,自無足採。故認證人周淑馥於警詢之初所為之證述,較與事實相符。綜上,足證被告乙○○基於殺人之犯意,並於案發前,事先請周淑馥駕車載其至關廟休息站與陳美穎赴約,並於其與陳美穎碰面同時,安排周淑馥連夜自行駕車駛往花蓮合歡山區,並於上開約定時、地處等待會合甚明。
3、再被告於應允陳美穎邀約後,已事先勘查過花蓮合歡山區附近之現場狀況,並選定棄車地點等情,此為其於警詢、原審自承在卷,質諸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丟棄陳美穎所有之行李袋、手提包包、棄車及發現陳美穎遺骸等地點,是否先前有勘查或選定過?)我對該路線很熟,哪裡沒有護欄、哪裡山谷較深我大約都知道,但要丟棄車子的地方我有事先去看過,感覺這個地點不錯,所以當時我才決定丟在該處」、(問:你是否知道找到陳美穎遺骸處之山谷,離路面有多少距離?)我感覺大約1000多公尺,我感覺很深,但我不知正確距離」等語(見被告第3 次警詢筆錄警卷編號6 卷第20、21頁)。又被告出生於南投縣,與陳美穎婚前及離異後,均設籍南投縣國姓鄉,此亦有上開被告戶籍資料可稽,而觀諸被告棄車地點係在台14甲線
26.5公里處下方距離地面至少約200 公尺之懸崖深谷,且為昆陽往清境方向之途中,上方公路旁係1 片砂石地,無設置護欄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警卷編號6 卷第66至70頁)、搜救採證光碟片1 片及原審勘驗光碟片筆錄可參。上開地點公路旁無護欄,與該處山區公路旁多有設置護欄狀況明顯不同,且下方即懸崖深谷,樹木繁茂,相當隱密,車輛自該處墜落山谷,確實難遭人察覺發現,可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再比對與上開被告事先約定周淑馥會合處即昆陽停車場,該處係位於台14甲線29.284公里處,二地相隔不到3 公里之路程,開車僅數分鐘,且為昆陽下車返回清境之路程,地緣關係甚近,此有卷附省道公路里程表、合歡山周邊路線圖、南投仁愛鄉景點地圖、省道台14甲線霧社大禹嶺里程表及地圖等資料可參(見偵卷編號 7卷第30至36頁)。故依上開2 處地緣關係研判,可知被告事前安排周淑馥於昆陽停車場為會合處,無非計畫其殺害陳美穎後,由周女接應其棄車並脫身離開現場甚明。
4、又依案發時相關被告與陳美穎赴約地台南關廟休息站、沿途所行經南二高北上接省道台14線、台14甲線、台 8線由西向東往合歡山、花蓮方向行駛路線、警方尋獲陳美穎陳屍地點(中橫公路台8線124公里處大禹嶺往碧綠方向之「明隧道」口前方 150公尺處)、被告與周淑馥會合地點(台14甲線29.284公里昆陽停車場)丟棄陳美穎車輛地點(台14甲線26.5公里昆陽往翠峰方向)及行李袋及皮包地點(台14甲線19公里處),可見被告當日搭載陳美穎後之行徑,係自關廟休息站駕車一路沿上開路線由西往東(即往花蓮方向),經昆陽、大禹嶺(台14甲線與台 8線交接地),至陳美穎陳屍地點後;由該處駕車折返由東往西方向,先抵達與周淑馥會合處,再開往棄車地點棄車後,改駕駛周淑馥所開之上開車輛搭載周淑馥繼續往西下山,並於下山途中停車丟棄陳女行李袋及皮包後返回台南同居處。而參以上開地點之相關里程,台14甲線自起點霧社( 0公里)經昆陽(29.284公里)迄終點大禹嶺(41.719公里),全長41.7公里,而大禹嶺(台14甲接台8線112.085公里)至陳美穎陳屍處(台8線124公里)距離12公里,往返行經之山路車程相當長。又依被告於警詢之初所供:從台南到合歡山車程大約要 6小時左右,台南往返合歡山時間為10時小時20分左右等語(見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第5頁),核以被告與陳美穎自關廟休息站加油離開往花蓮合歡山方向之時間約係96年3月2日晚間10時 9分許,然其竟事先與周淑馥約定翌日3月3日凌晨 3時許(其與周淑馥在關廟休息站分開後5、6個小時左右),在昆陽停車場碰面會合,可證明被告與周淑馥約定會合時間,亦係經其事前估算其搭載陳美穎一路從台南至花蓮合歡山附近,下手殺害後,再駕車返回昆陽休息站附近與周淑馥會合準備棄車之大概抵達時間。且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受命法官問:依警方調得的通聯記錄,你在3時07分及3時46分,各打1 通給周淑馥,情形?)是我從案發地點返回合歡山的期間打的,有1 通是問她在哪裡,當時我是已經回來在合歡山要去梨山的交叉路打的,我問她在哪裡,她好像說快要到了」等語。又查被告供稱合歡山要去梨山交叉路口,係位於大禹嶺,此有卷附相關地圖1份可參(見偵卷編號7卷第36頁),核與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記載之基地台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基地台範圍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可見被告於96年3月3日凌晨3時7分許撥打第1 通電話聯繫周淑馥確認是否已到約定會合地點時,亦係在陳美穎已墜崖後,其復駕駛陳女之車往昆陽停車場途中(陳女陳屍處距大禹嶺及大禹嶺距昆陽,路程均約12公里左右)。是觀諸被告案發時之上開行徑(往返路線、車程及時間),與其原先計畫殺害陳美穎後,與周淑馥約好會合在昆陽停車場之時間並無二致,顯非巧合。
5、綜上,可證被告案發前預謀殺害陳美穎,並精心策劃,事先勘查過相關路況、估算相關距離、車程,選定較隱密之特定山區路段作為其預謀殺害陳美穎後棄屍及棄車之地點,準備讓陳美穎昏睡之安眠飲料。且於其搭載陳美穎同時,已先行安排周淑馥駕車至其選定之棄車地點等候,協助其將陳美穎殺害後棄車及湮滅證據後得以脫身離開現場等情,益徵其殺人犯意甚堅,復於案發搭載陳美穎後,自始至終係依原預謀殺害陳美穎之時、地下手進行並實施無誤。
6、惟本案因尋獲陳美穎屍體時,已死亡多日,僅存有上開屍骸供解剖鑑定,以致其死因無法正確研判,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與鑑定人蕭開平法醫之證述,已明確說明陳美穎所受之傷勢應係「死後或瀕休克、死亡時」遭他人拋落深谷所造成。且被告自承其吃 1顆該藥包之藥就可以睡著,被害人陳美穎已喝下摻有該藥 2顆之飲料,應不可能如被告所供安眠藥之藥效沒發作,且應被告之邀下車看風景云云。故本院在現存卷證下,雖無法具體判斷被告殺害陳美穎之方式(即陳美穎之真正死亡原因),然綜合上開各節已足認定陳美穎之死亡,確係遭被告基於故意殺人犯意下,以不明方式殺害而死亡甚明。
(五)綜上說明,被告係因與陳美穎間長期有金錢債務及感情之糾葛,對其積怨甚深,乃預謀本件殺人犯行,且在其同居女友周淑馥幫忙下,於上開時、地著手殺害陳美穎後棄屍及湮滅相關物證後逃離現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因依該法條並爰審酌被告僅因與陳美穎間有債務及感情糾葛,竟不顧曾為結髮夫妻之情份,即萌生殺害陳美穎之犯意,進而精心策劃整起謀殺案,並請同居女友幫忙,嗣其殺害陳美穎後,將之棄置於偏遠山區之深谷,湮滅相關跡證,心思惡劣,泯滅人性,惡性極為重大,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對犯罪情節避重就輕,飾詞狡辯,且於原審自撰答辯狀中竟一再提及數落被害人生前種種不是,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顯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經警查獲涉案重大後,有配合警方指認出陳屍、棄車等地點,使死者屍骨及相關物品得以尋獲,足見良知尚未完全泯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雖坦承有殺人犯行,惟仍未供出全部實情;又雖稱其有和解誠意,但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是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本件被告所涉遺棄屍體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