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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聲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即被告 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聲字第123號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罹患黃膽病,超音波顯示總膽管及肝管擴張,宜門診追蹤,住院檢查病源,情形嚴重,此部分疾病急待儘速治療。

三、茲查臺灣臺東看守所收容人病況之說明書,被告甲○○所患為黃膽病,無生命危險,僅需門診追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該羈押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另依花蓮看守所96年8月3日花所衛字第0960002838號函復本院表示,被告甲○○日前經本所特約醫師診察結果:「目前病況穩定,無須外醫」。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可採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法 官 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