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許 仕 楓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