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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許 仕 楓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