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於94年4月1日駁回上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於94年9月12日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2年1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