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2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判要旨,羈押被告必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之四項要件,始可為之。查本案相關事證已明,又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是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羈押。
(二)被告並無前科,本案乃因酒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所致而非有與法敵對之意,且本案屬殺人未遂之案件,實務上亦多有准予交保之例;另被告家境貧寒有妻兒要養,又父親重症在身,亟需被告返家處理,為此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銷羈押乃須羈押之原因消滅,倘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自無撤銷羈押之餘地,其理甚屬明確。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此情形並未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認已消滅,是聲請意旨以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撤銷羈押,自有未合,難以准許。
(二)至聲請人即被告所稱其並無前科,且家境貧寒,家中有妻兒及患有重症之父須其照護等家庭因素,尚非停止羈押之法定理由,亦與本院據以羈押之理由無涉,且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亦自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