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受刑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3年11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93年12月1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5年11月16日法矯字第0950041018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12月8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751號函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