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原名陳良志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下同)82年6、7月間,聲請人經由杜良生介紹,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向曾登發及其家人曾文生、曾文龍、曾金生、曾美花、曾尚蘭購買其等共同所有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曾登發之母親曾尚蘭生病急需用錢,而接受聲請人(買方)先將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債權之條件。嗣曾登發與杜良生即將全部共有人的證件(權狀正本、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交給代書林秋燕辦理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給賴陳隆,於82年7月9日送件完成後,代書林秋燕才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已完成抵押權設定送件,可帶錢來簽土地買賣契約,聲請人始於82年7月10日與曾登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此事除聲請人外尚有證人:⑴地主代表曾登發、⑵介紹人杜良生及⑶代書林秋燕在場,及物證:⑴抵押權設定謄本、⑵買賣契約書、⑶賣方授權書可證。故設定抵押權一事,有聲請人、曾登發、杜良生、林秋燕及賴陳隆等5人知悉,始能於82年07月9日收集證件,完成設定送件手續,而非如判決書所言係遭聲請人所詐騙。原判決至今仍未詳盡調查曾登發何以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將有關印鑑、土地權狀交予林秋燕以辦理抵押權設定,遽論處聲請人偽造罪刑,自有再審理由。
(二)證人林秋燕於法院做證時稱:「抵押權設定與簽訂買賣契約是同一天辦理的,可能是筆誤才有時間差」、「買賣契約的日期不是我寫的,訂定契約與辦理抵押應是同一天」等語,顯然與事實相違而做偽證。因土地登記簿謄本已詳細記載是82年07月9日收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簽收訂金都是82年7月10日所為,法院不應採信其證詞,應予再審還聲請人一個公道。
(三)更一審時,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認為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並無直接證據。事實是曾登發來林秋燕之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林秋燕要求曾登發親自簽發本票,因曾登發說其字寫不好,才由林秋燕代寫,故聲請人並未偽造本票,又抵押債權人賴建隆於原審供稱本案於三年前因和解,業已將本票還給曾登發,而其提出之協議書復載明「丙方(指賴陳隆)願將所持有三百萬虛偽本票交予甲方(指曾登發)予以作廢」,惟曾登發復供稱沒有收到本票。則原判決查無證據證據證明有該紙偽造之本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應予再審重新調查。
(四)綜上所述,林秋燕證稱抵押權設定與簽訂買賣契約書是同一天辦理的證言是偽造的;而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有曾登發、杜良生、林秋燕、賴陳隆在場可證,並有抵押權設定謄本、買賣契約書、賣方授權書可證,而本票是曾登發授權林秋燕簽發,賴建隆亦稱已將本票還給曾登發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以原判決所憑之證據是偽造,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林秋燕之證言是偽造云云,然未提出林秋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證明,自與上揭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一節有曾登發、杜良生、林秋燕、賴陳隆等證人可證,並有抵押權設定謄本、買賣契約書、賣方授權書的書證可資佐證,而簽訂本票一節亦有曾登發、林秋燕可資證明,本票已還給曾登發,有賴陳隆可證云云。惟此等證人及書證均於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聲請人所知悉,已未具再審要件之「嶄新性」。另曾登發對抵押權設定一節並不知情,業經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林秋燕在偵查中已證稱不知道聲請人為何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87年偵字第1893號卷第41頁);杜良生於原審做證時,亦證稱不知道抵押權設定情形(原審第58頁反面);賴陳隆在另案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中,亦稱本件是聲請人自己要借款,而以曾登發之土地設定抵押等語(同上偵卷第48頁),其證言均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且聲請人於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中當證人時,已證稱本票上發票人之名字是伊所簽等語(同上偵卷第48頁),與其現所稱是曾登發授權林秋燕代簽不同;故聲請人所述上開證人知悉抵押權設定及簽發本票情形,顯與事實有違,而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其不具再審要件之「顯然性」應可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