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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罰金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時間犯放火燒燬建築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