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2年5月7日間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