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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