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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所處刑期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許 仕 楓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