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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減為罰金貳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11月8日犯槍炮彈藥刀械條例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5,000元,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第13條第4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所處有期徒刑已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