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為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5年刑法修正前,而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減刑之後,法院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自應依照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