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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選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廖學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第8選區山地原住民縣議員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邱行輝(業經判決確定)係甲○○向花蓮縣選舉委員會登記之助選員,甲○○為圖能順利當選,與邱行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94年11月9日16時許,開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74之10號邱行輝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現金予邱行輝,委請邱行輝用上開現金以1票1千元之方式,賄賂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有投票權人,使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甲○○之一定行使。

二、邱行輝於收受甲○○所交付之現金賄款後,承上開共同犯意,先於同年11月15日17時許,至佳民村佳民74之2號宋文賢(業經判決確定)住處,由邱行輝、宋文賢基於與甲○○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之犯意,交付2萬元與宋文賢,委請宋文賢以1票1千元之代價,賄賂佳民村內其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預備行賄買票,宋文賢允諾並收受上開賄款。邱行輝復基於上開犯意,於同年11月20日13時30分許,至佳民114號仲天文(業經判決確定)住處,與仲天文、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行輝交付1萬2千元之現金給仲天文,委請仲天文以該現金以1票1千元對佳民村內有投票權人予以行賄,替甲○○買票,經仲天文允諾後,仲天文即持邱行輝所交付之現金賄款,於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至佳民112號其叔叔仲信清(業經判決確定)住處,交付2千元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仲信清,復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至佳民115之1號其舅舅黃新傳(業經判決確定)、舅媽沈麗珠住處,交付2千元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沈麗珠(未據起訴),囑咐將其交付與有投票權之黃新傳,約其等於投票日為投票予甲○○之一定行使,而仲信清、沈麗珠、黃新傳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甲○○之一定行使。嗣於94年12月2日經警循線追查,及宋文賢於94年12月3日上午,主動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出其預備交付之賄款2萬元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對共同被告邱行輝、宋文賢於偵查時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第100條之2所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合法正當,蓋偵查程序秘密而不公開,本條規定即為防杜違法偵查並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權,擔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詢問之陳述是出於自由意思。共同被告邱行輝於94年12月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以同一問題「這18,000有無包括買你跟你太太的那一票」之詞連續訊問達5次之多,且以誘導方式訊問「所以這18,000是買你們2票,還是你1票」等語,足見當日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差異甚多,且檢察官訊問態度並非平和懇切,又有斷章取義之嫌,故認邱行輝於94年12月2日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宋文賢94年12月3日偵訊筆錄,經勘驗光碟有影像而無聲音,致未能勘驗宋文賢上開陳述是否與錄音、錄影相符,其錄音效果既無,則與未經錄音無異,既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推定該自白無任意性,及筆錄不具正確性,而無證據能力,且宋文賢於原審之證述與偵查中有異,因有爭執,自應勘驗當日錄音之方式確認之,僅以檢察官訊問過程不可能不當之主觀臆測方式,認宋文賢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顯於法未合,故共同被告宋文賢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

1、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為擔保被告不會遭到訊問者之不當取供,即為擔保其自白之任意性,並非一經查有未經錄音之情形,即認為該筆錄無證據能力。

2、證人邱行輝於94年12月2日、94年12月12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證人邱行輝具結而陳述,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上開訊問內容經原審勘驗94年12月2日之偵訊光碟後,其勘驗內容如下:「檢察官問(下簡稱檢):這18,000元到底有沒有包括你自己那張票?邱行輝答(下簡稱邱):我把18,000元全部花在...,檢:所以有些是花在自己身上?邱:對。檢:有沒有包括私人家裡用的?邱:家裡是沒有,就是他們要抽煙的時候,老婆要抽煙的時候。檢:你的18,000元有些帳目不清,不是沒有交出去,有無包括買你跟你太太的那一票?邱:有啦,買一些香菸、檳榔給老婆吃。檢:給你老婆吃,也包括你自己吃?邱:我是沒有抽煙。檢:18,000元有些花在你和你老婆私人使用的嗎?邱:對。檢:所以那18,000元應該有包括買你自己跟你老婆那1票?邱:就抽煙跟檳榔而已。檢:有沒有用在你自己身上或老婆私人身上?邱:就是買檳榔、香菸吃掉。檢:給你老婆吃掉,那你呢?邱:我沒有。檢:那你用油沒有用在你私人使用的油裡面嗎?邱:就是用在我車上。

檢:所以這18,000元買你們2票,還是你1票?邱:只有買我1票」(見原審卷第167、168頁)。此核與偵查筆錄記載之內容意旨均大致相符,且檢察官訊問過程平和,態度懇切,並無任何非法取證之情事,雖針對實質同一之問題有多次詢問之情形,惟此係因受訊問人答覆有反覆之情形,依其訊問方式應僅係在釐清問題及答案,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依其陳述方式亦無違法之誘導情形,故該筆錄既然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處,本院認證人邱行輝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3、共同被告宋文賢於偵查中受訊問時,確實有全程錄影之光碟片附卷,雖經原審查證後,發現該光碟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以致未能當庭勘驗被告宋文賢有無於偵查中陳述:「邱行輝交給我現金20,000元,他是要我替他買票,一票1,000元」之詞(見選他字第350號卷第3頁)。惟共同被告宋文賢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既均未曾提及檢察官有對其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宋文賢係於94年12月3日自行向值班之內勤檢察官主動投案,自願向檢察官陳述有關自己之犯罪事實,足認並無檢察官對其為不當訊問之可能性,且該光碟雖僅有影像,然依其影像所示,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故雖無聲音,然檢察官之訊問過程既未查有任何不當或故意違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筆錄依法即有證據能力。至嗣後宋文賢雖辯稱伊僅陳述當地買票之行情為1票1千元,並非陳述被告邱行輝要伊以1票1千元買票等語,則該偵查筆錄之記載是否與其陳述不符則可自其同時供述內容判斷,蓋宋文賢於該次偵訊中已陳稱:「(邱行輝有無叫你將現金2萬元交給誰?)沒有,他只是叫我發給支持甲○○候選人的人」,於原審亦陳稱:

伊有收到邱行輝給伊的2萬元,都未發出去等語,其既於偵查中即陳稱同案被告邱行輝有叫伊將2萬元發給其他有投票權人等語,顯見該筆錄之記載內容確係依宋文賢所陳述記載,故上開偵查筆錄應無違反受訊問人意思記載之情形,該項訊問筆錄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行輝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交付5萬元係賄款,供其向有投票選舉權之佳民村民賄選,邱行輝並再分別將上開賄款交付予有共同賄選犯意連絡之宋文賢、仲天文等人分別持以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文賢之證述。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邱行輝交付賄款,且係與被告共同行賄而交付,確有共同賄選之犯行。

(三)證人仲天文之證述。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邱行輝交付賄款係用以與被告共同賄賂有投票權之選民,確有共同賄選之犯行。

(四)證人仲信清、黃新傳、沈麗珠之證述。均足以證明其等於上開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所收受之款項均係賄賂買票之對價。

(五)扣案之宋文賢主動交出之賄款2萬元,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賄選犯行。

(六)證人蕭麗美之證述,其證稱被告交付予邱行輝之款項並非由其經管之競選總部會計項目下核支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予邱行輝之5萬元並非競選活動經費。

(七)被告甲○○之供述。其坦承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5萬元給邱行輝之事實,再參以證人邱行輝嗣後將上開款項中之2萬元予宋文賢,交付1萬2千元予仲天文,仲天文則再分別交付2千元給仲信清及黃新傳之妻沈麗珠部分,此有上開證據可證,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5萬元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之共同賄選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

1、交付予同案被告邱行輝之5萬元為競選活動經費,並非交付投票權人之賄款。

2、不知同案被告邱行輝之行為,與之無犯意連絡。

3、被告與助選員伍順義均係銅門村之人,且被告家族均居住在銅門村內,故伍順義在該村幫忙的事相對較少,此為給予較少競選活動經費之原因,該款項為競活動所需之開支,並非行賄之款項。

4、證人邱行輝於偵查中之供述係檢察官不法取供所取得之證據,檢察官就所要之答案,對同一問題一再訊問邱行輝,邱某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為供述。

5、被告在選區9個村落,均依循同一模式,分別覓有在各村落之競選負責人,亦發放約5萬元上下之選舉活動經費供其運用於選務活動,有蕭麗美及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其上支給黃春怡(文蘭村)、胡孝民(水源村)、吳文成(景美村)、巫阿秀(秀林村)、黃枝夏(富士村)、吳阿和(崇德村)、葉英桃(和平村)、邱行輝(佳民村)等人為據,且被告甲○○於94年12月7日偵查時即向檢察官供陳該項經費係工資即活動經費之意。

6、選舉事務之繁雜,非親自參與其事者,恐難理解,以拜訪選民為例,並非只是單純拜訪及遞傳單而已,尚須博感情,花費時間及精力說服選民,有時單一選民即須拜訪數次,始有成效,而共享香菸、檳榔與米酒確為與選民拉近距離進行溝通之最佳方式,且佳民村有1百多戶,選舉人數為655人,單是此部分之有形支出即不在少數,何況動員造勢、拜訪選民均為勞心勞力之事,長達月餘僅取得區區5萬元之活動經費,實不能謂多,亦並非不合理。

(二)經查:

1、被告甲○○交付5萬元予邱行輝係作為行賄之用,被告辯解不可採,理由分敘如下:

⑴原審訊問被告甲○○有關活動經費如何運用時,其陳稱:

競選活動包含掛布條、發文宣,該5萬元是我給邱行輝的活動經費,並請他自己斟酌加油費之類的費用,故5萬元有包含他的車馬費,但他沒有固定的薪水。邱行輝之工作項目為開會、掛佳民村的紅布條、一家一家拜訪並發放宣傳單、造勢時拉人來參加、紅布條缺損時的修補,及拜訪時依照原住民習俗會給香煙、檳榔各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對該5萬元是否包含邱行輝工資一節,先稱有包括,1天8百元到1千元(見94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20、21頁),與上開供述已有不符,且於原審經提示上開筆錄後,又稱曾告知總部內員工日薪約8百到1千元,請其自行勘酌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頁)。顯然被告對上開款項交付邱行輝目的之說詞反覆,尚難採信。

⑵同案被告即證人邱行輝(下簡稱證人邱行輝)於偵查中結

稱:甲○○給錢時只有說叫我去拉票,沒有說其他的,也沒有說要我去發宣傳單及拉布條,她沒有提到1天多少錢,也沒有提到5萬元要買什麼東西,甲○○給錢時並沒有說這是我的薪水,也沒有說不可以拿去買票,只有說幫忙拉票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20、21頁),故證人邱行輝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甲○○並未告知其應如何從事競選活動,僅交代以5萬元幫其拉票等詞。且證人邱行輝既係被告之支持者,若被告確有告知系爭5萬元經費之具體使用方式,當時邱行輝豈可能不為真實之供述?故被告甲○○所言亦與被告邱行輝所述不符,是被告甲○○所稱該現金為活動經費等語,確屬可疑。

⑶所謂之僱傭,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人服勞務,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報酬之內容應係兩方於僱傭關係成立之初,即會予以言明,惟為何證人邱行輝證稱並無報酬,而被告甲○○對報酬有無或工作內容亦說明不清,且竟有讓受僱人自行斟酌薪資多寡之理?此實與一般之僱傭有別,縱係屬選舉事務,認有其特殊性,惟其基本原則並無差異,況如被告所辯選舉事務繁雜甚於一般,助選員心力之付出更甚於一般,若有工資又豈可能與總部內人員相同?基於上開所述,被告就交付5萬元予證人邱行輝係競選活動經費之供述與常情不符,其所辯不堪採信。

⑷至被告雖提出參選人甲○○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影本1份

為證據,主張該會計報告書上有關雜支支出明細表欄內記載94年11月9日支出邱行輝之人事費用5萬元,即為本件交給邱行輝5萬元活動經費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0頁)。然上開會計報告書係於本案經起訴後始制作,其無法證明交付當時之目的甚為明確。況該文書僅屬「備查」性質,監察院並不對之為實質審查,故無法以上開事後所記載之報告書證明被告交付邱行輝之5萬元為合法競選經費。

⑸況依證人即甲○○競選總部總務人員蕭麗美於原審證稱:

凡競選期間有關於錢的事均由我經手,但唯獨交給邱行輝的5萬元,是甲○○所給,我只負責登載在會計報告書,邱行輝支出任何費用均不用以單據核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雖被告甲○○對證人蕭麗美上開所言,提出辯解稱:我親自將錢交給邱行輝,是對助選員的一種尊重云云,然反觀被告邱行輝於偵查中,對其是否為甲○○所申請登記之助選員乙節,渾然不知(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 1號卷第12頁),且被告甲○○亦未對其他助選員為相同之舉動,故如何僅以親自交付活動經費之方式展現其對助選員之尊重?且被告交付上開款項時與邱行輝僅交談數分鐘,此亦經證人邱行輝證述在卷,如此又豈可能係以親自交付活動經費方式展現對助選員之尊重?凡此均顯示被告甲○○交錢給邱行輝5萬元之動機並非單純。再參以證人邱行輝於11月9日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以賄選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交付宋文賢2萬元,於同月20日交付仲天文1萬2千元,顯然被告交付上開款項目的即係為行賄,否則證人邱行輝如何可能於取得賄款後,隨即與村內之人連繫分配賄選款項,若係為長達1個多月之競選經費,又豈可能分予他人之款項多於自己僅保管之1萬8千元?⑹至被告所稱之助選員伍順義部分,於94年11月9日記載支

領1萬6千元,而被告亦供稱伍順義係其銅門村之助選員,所支領之助選活動經費之金額與邱行輝不同,且被告甲○○亦供稱其後伍順義並將該款項退回等語,惟被告交付上開2人款項之方式並不相同,又若確係屬助選活動經費,豈可能有退還之理?而既已退回又何以記載有該款項之支出?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可採,當係因涉有不法之賄選犯行,故以「競選經費」之詞取代「賄款」而為辯解。

⑺又佳民村為原住民部落聚集之村落,幅員並非遼闊,若證

人邱行輝僅係從事幫忙散發傳單、掛布條、參加造勢場合、拜訪選民等勞務性質之工作,單以機車代步,應即容易完成,且被告邱行輝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去總部拿宣傳單,約2公分厚度,布簾1張掛我家門口,村裡放3個,佳民村騎機車10分鐘就可以繞完,掛布簾3、4個小時以內就綁完,佳民村用走的要1小時,村內約有100戶人家,我去總部2次,還有1次是12月1日的造勢活動,之後就沒再參加任何活動,只有在佳民村內拉票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顯見其若真正從事助選,工作並非繁重,則被告甲○○所交付之金錢與此輕微之勞務顯不相當,並讓其自行運用該筆現金,薪水又可自行斟酌,且若加油、購買檳榔、香菸等物均無須任何單據核銷,以為控管,此顯與常情不符,更為可疑之處為邱行輝又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他人,所保留之款項竟僅有1萬8千元,較宋文賢之2萬元少,故被告甲○○辯稱競選活動事項繁雜等語,亦不可採信。

⑻況證人邱行輝於92年12月2日之訊問筆錄為「於偵查中陳

稱:甲○○在94年11月初某日到我家來給我5萬元,叫我幫她拉票,我在11月間先拿2萬元給宋文賢,我請他幫甲○○拉票,沒有拿宣傳單給他去發,只有給錢,11月下旬給仲天文1萬2千元,我也是請他幫甲○○拉票,仲天文告訴我他那邊的票只有這麼多,所以才給比較少,宋文賢說他的人比較多,所以我才給2萬元。我是把錢交給他們,請他們自己處理,其他的1萬8千元,我自己拿去加自己車子的油及買香菸、檳榔花掉,我家有7票,1萬8千元有一些花在私人用途上,應該包含有買我這1票等語甚明(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1號卷第11、12頁)。」雖其供詞先後有稍許差異,惟對被告交付5萬元係為買票之詞,並未曾改變,其中是否包括對邱行輝本人賄選部分,偵查中檢察官雖一再欲釐清此部分之事實,然證人邱行輝有意規避,故而對檢察官之訊問有迴避問題之舉,惟仍無礙於其供稱系爭款項係供作賄款之用,至其雖稱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購買香菸及檳榔私用之詞,實係其收受賄款後,自行使用之結果,並無礙於其收受款項之目的。至被告邱行輝雖僅證以甲○○當時交錢時,係要伊「拉票」,並非證稱要伊「買票」,惟既然被告甲○○並無明確對邱行輝告知拉票之工作項目為何,已詳述如前,而被告邱行輝亦於收到5萬元之後,依照被告宋文賢、仲天文所掌握之票源多寡而交付不同之金額與該2人,並囑託宋文賢、仲天文向親友買票,顯見被告邱行輝於偵查中所稱:甲○○要伊以5萬元拉票等語,係指買票之意,故被告甲○○無庸對其明說買票之字眼,兩人即心照不宣,否則若該筆現金僅係競選活動經費,被告邱行輝豈能收受後自作主張擅自將活動經費挪為買票之用?另證人邱行輝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把錢交給他們(指宋文賢、仲天文),請他們自己處理,其他的1萬8千元,我自己拿去加自己車子的油及買香菸、檳榔花掉,我家有7票,1萬8千元有一些花在私人用途上,應該包含有買我這1票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1號卷第12頁),當時被告邱行輝既確實清楚陳述甲○○所交付之現金包含對其買票等情,此亦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屬實,堪認被告甲○○所交付與被告邱行輝之5萬元,係對邱行輝及佳民村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行賄款項。

⑼再參酌證人宋文賢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家隔壁鄰居邱

行輝是第8選區候選人甲○○的樁腳,邱行輝在94年11月15日傍晚4、5點到我家中交給我現金2萬元,他叫我去替他拉票,他交給我的錢,是要我替他買票,1票1千元。邱行輝沒有叫我把現金2萬元交給誰,他只是叫我發給支持甲○○候選人的人,但我後來並未將錢發出去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350號卷第3、4頁),其已明確證述被告邱行輝要伊以1票1千元買票之事實,雖被告宋文賢於原審辯稱:伊於偵查中並未陳述要以1票1千元買票,僅說明該地區過去以1千元為買票之行情云云,然其於原審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如上開證據能力部分所述。另被告宋文賢於原審證稱:被告邱行輝所給的2萬元是活動經費,但邱行輝並沒有告我要如何拉票或如何運用,他拿錢時有叫我投甲○○1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130頁),故依常情觀之,若該經費確實要達到競選活動順利進行,理應明確告知工作項目,以免2人有工作重疊或疏漏之處,然為何被告邱行輝交付時亦未告知該如何運用?故被告宋文賢上開所言實難以採信。且若被告宋文賢主觀上僅認為收受之2萬元確實為活動經費,則該活動經費之運用應屬正當,然其為何直至選舉日之前,均未用以助選?且又會認為收到該現金良心不安而主動向檢察官投案?顯見被告邱行輝交給宋文賢之現金除係向其買票外,並囑託宋文賢向佳民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況且被告宋文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然參酌其所陳稱:2萬元我都沒有「發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顯見2萬元原本應係要發給佳民村內之有投票權人以作為買票之用,否則若僅係活動經費所需,其豈會如此辯稱,故證人宋文賢事後所辯應係迴護之詞,不堪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符合真實而可採。

⑽證人邱行輝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所交付與被告仲天文之1

萬2千元係根據仲天文告知其所掌握之票源數,已如前述,而被告仲天文收受1萬2千元後,旋即交付2千元與仲信清、另交付2千元與沈麗珠,並請沈麗珠將錢交與黃新傳,以為投票予甲○○之賄款等情,此業據同案被告仲信清於警詢中稱:仲天文在選舉期間有拿2千元給我,該筆錢是用來向我買票,要我投票給甲○○,我沒有幫甲○○拉票或買票。而被告黃新傳亦於警詢中陳稱:仲天文在選舉期間有拿2千元給我,是用來向我買票,要我投票給甲○○。仲天文拿2千元給我是為了向我買我跟我太太的票等語。經查,因同案被告仲信清為仲天文之叔叔,同案被告黃新傳為仲天文之舅舅,其2人與同案被告仲天文間均有親屬關係,且上開陳述與其2人自身有利害關係,當無誣指之可能。雖被告仲信清、黃新傳於原審作證時均改稱:所收到的2千元係要幫甲○○拉票云云,然參酌被告仲信清於原審陳稱:仲天文拿錢時要我投票給甲○○(見原審卷第162頁),另被告黃新傳於原審陳稱:當時我太太收下2千元,我太太說錢是仲天文給的,並要我們投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且同案被告仲天文於原審亦坦承:「(問:你拿錢給黃新傳太太時,有無要他們2人投票給甲○○?)有,我要他們投票給甲○○,跟他太太說這是競選經費,給你們買檳榔、香煙。」(同上頁),雖被告仲天文仍辯以該2千元為是競選經費,但被告仲天文既已承認交付現金時,有告知要投票給甲○○,並稱錢要給他們買檳榔、香菸,堪認被告仲天文交付金錢時,即交代仲信清、黃新傳自行花用金錢,且言明必須投票給甲○○,顯然其等收受金錢之代價係投甲○○1票,兩者顯然有對價關係。況且究竟要如何以2千元從事拉票活動,均未見同案被告仲天文、仲信清、黃新傳為合理之解釋,故堪認同案被告仲信清、黃新傳於警詢中所言,應屬真實可採,其等所辯稱收到的錢係活動費用等語,實不可採信。

2、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行輝有共同犯意之連絡,理由分敘如下:

⑴證人邱行輝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交錢時,係要他「拉票」,

非「買票」等語,惟本件被告交付系爭5萬元予邱行輝時,並未告知要將系爭款項用於工資、發傳單等競選活動上,業如前述,則其並未向被告確認該筆款如何使用時,即僅留下其中之1萬8千元,餘款則依宋文賢與仲天文所掌握之票源多寡而交付不同金額予該2人,並囑其2人向親友「拉票」,宋文賢、仲天文在邱行輝亦未言明交付之款項係供買票行賄所用時,即均明瞭邱行輝交付款項係作為買票之用,顯然,不論其等所使用之文字,其等均明瞭所交付之款項及行為實際係買票,故被告與邱行輝間亦係基於共同犯意而為系爭5萬元之交付。況若該款項係作為競選活動經費,邱行輝未授意豈可能收受後擅自將之挪為買票之用?⑵況證人邱行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方且反覆依其訊問技

巧欲訊問事實情形,依偵訊筆錄亦得證明證人邱行輝對所詢問事項亦多方迴避,其未受脅迫下自由供述之內容應堪以信,則其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5萬元後,隨即依共犯宋文賢及仲天文告知得掌握之票數,分別交付2萬元及1萬2千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顯然被告與邱行輝間對上開賄款之交付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被告係藉由邱行輝對其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交付賄款,行賄買票,故得採為認定被告有共犯之證明。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交付之5萬元係「競選活動」經費之詞,不可採信,其確係交付5萬予證人邱行輝,以之交付予證人宋文賢、仲天文等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以1票1千元之代價賄選買票甚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修正條文,已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二)被告甲○○、邱行輝、仲天文彼此之間,就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邱行輝、仲天文各2次之買票行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並依該法加重其刑。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刪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3、共犯:僅作文字修正,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第41條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之規定。

(五)撤銷改判理由:

1、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前,其後總統公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被告所犯符合該條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

2、量刑:被告係上開賄選行為之主要謀議及得利之人,量刑與其餘被告相差無幾,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確係過輕。

3、檢察官上訴請求量處重刑,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罪業如上開所述,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甲○○身為縣議員候選人,應有一定之民主素養,且應為人民之表率,然竟漠視民主法治之可貴,為使其順利當選,以買票方式,指示助選員即被告邱行輝從事買票事宜,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妨害民主政治之發展甚鉅,嚴重敗壞選舉風氣,自始即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心,及審酌渠等之智識程度,本次行賄及收受賄款金額為5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應減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賄款5萬元,均已經分別於收受之同案被告邱行輝、宋文賢、仲天文等人部分予以沒收,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