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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選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4、57、73、77號;95年度偵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叄年。緩刑肆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為民國95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東縣海端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為求得以順利當選連任,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以免費為臺東縣海端鄉新武呂部落內居民整地,藉以行賄新武呂部落內選民之方式,除於95年4月中旬某日,在余成貴(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所使用位於○○鄉○○段○○○號土地上,向最先請其整地之余成貴表示免費為其整地,並要求余成貴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並獲得余成貴之允諾。另承前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中下旬某日,在王國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向臺東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新台幣10萬元確定)及黃德水(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使用之位於海端鄉新武呂部落旁土地上之道路邊,藉由為王國隆、黃德水等免費整理上開土地,請求王國隆等人於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而有投票權之王國隆、余成貴、黃德水等人均已明知其所受甲○○免費為其整地之目的,係為賄選鄉民代表選舉,屬不正當利益,仍表示支持而收受之,許以彼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成貴、王如珍、余來福、王國隆於警詢時關於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先後陳述亦不相符,且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余成貴等人之警詢筆錄認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余成貴等人於警詢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證人余成貴等人均未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且與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一致,不致因事後慮及自身利益,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甲○○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亦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並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能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因此,證人余成貴、王如珍、黃德水、余來福、王國章、王國昌、王國隆、邱余蘭香、曾寶財、邱惠玉、王美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95年度選他字第45號偵查卷第35、45、53、89、93、9

4、116、125、130、134、140、150頁;95年度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38、45、58頁),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本件證人余成貴、黃德水及王國隆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中均具有選舉人資格,均經其等供述在卷,且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6年1月31日東選一字第0961800127號函附卷可參,足證上開之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二)證人余成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其供稱被告許以免費整地之不正利益而為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賄選犯行。

(三)證人王如珍即余成貴之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許以余成貴免費整地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四)證人余來福即余成貴之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幫忙整地修路未收工資,主要目的在其參選鄉民代表選舉,請大家能投票支持等語。亦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賄選犯行。

(五)證人黃德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其證稱被告在怪手整地休息時,許免費整地以換取投票支持等語。亦足以認定被告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免費整地之條件,其有賄選犯行堪以認定。

(六)證人王國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甲○○操作怪手為其整地2個小時,未給付工資,於競選總部成立時要求投票支持等語,亦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免費整地之不正利益換取證人之投票支持,其有賄選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甲○○之供述。其供稱係臺東縣海端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余成貴、黃德水、王國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王國隆、邱余蘭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等人均有前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曾於95年6月10日前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開怪手為余成貴、王國隆、王國昌、黃德水及邱余蘭香等人整地,且僅曾向其中王國昌1人收取整地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元,其餘整地均未收款之事實。參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免費整地之不正利益,而與余成貴、黃德水、王國隆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罪。

(八)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其辯解如下:

1、伊並無以免費整地要求余成貴等人於前開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以支持之行為。且同案被告余成貴、邱余蘭香、王國隆、黃德水等4人事後於95年11月27日已與怪手所有人即被告之父吳金忠在臺東縣海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均已給付工資與吳金忠,有調解書等附卷可參。

2、同案被告余成貴第1次警訊時否認被告有以免費為其整地作為投票給被告之對價關係,於第2次警詢時方改稱被告免費為其整地,但至被告登記參選後,始請求投票支持,於檢察官首次偵查時證稱被告係登記後方要伊支持,在整地時工作未做完,並無告訴伊要投票支持,嗣又改稱甲○○在與其講免費整地時即告之選舉要支持他,當時工作尚未完成等等,則證人余成貴陳述前後不符,原審對上開不符部分恝置不論,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余成貴因作不實陳述,曾於95年6月至競選總部向被告道歉,於95年7月5日又至被告家中道歉,之後又於95年7月8日由部落長老陪同向被告道歉,苟余成貴未於警訊、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何必主動至被告家道歉,況其於自己所涉偽證案件中仍堅稱被告並未向其賄選等情,原判決以警訊及偵查中筆錄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對有利被告之證據並未加以審酌,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且余成貴親戚余幸慧亦與被告在同一選區競選鄉民代表,被告更不可能對之賄選。

3、證人王如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與余成貴第2次警詢內容不符,故王如珍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且事實上被告為余成貴整地時,其夫妻均在場,被告如有當眾賄選情事,王如珍在場即可聞悉,不需余成貴轉告。而被告在余成貴整地第1天,邱余蘭香之女邱惠玉即購買米酒等在整地路邊請客,當時余成貴、王如珍、被告、王國昌、王國章、黃德水、邱余蘭香、黃德玉夫妻、邱添清等人均在,當時並未談論選舉之事,此業經證人邱添清於前審證述明確,故證人王如珍所述不實。

4、共犯邱余蘭香之女邱惠玉亦參與選舉,被告實不可能向邱余蘭香賄選。此參同案被告黃德水在偵查中之證述即可知,且被告受余成貴僱用整地時,因土石掉落於邱余蘭香地上,原即應將之挖撿乾淨,邱余蘭香並未委請被告整地,亦無免費其整地之不正利益可資為賄選對價關係,此亦經證人邱添清證述在卷。且邱余蘭香於警訊時先供稱因其女亦要參選鄉民代表,不可能投給被告,被告亦未向其賄選等語,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初供筆錄捨而不採。且依被告於原審所提請領候選人登記書表名冊及候選人登記冊影本等足以證明邱余蘭香及邱惠玉證稱其於95年5月初方宣佈參選之證詞不實。

5、證人邱惠玉於95年4月8日即請領候選人登記書表,並於95年4月13日登記參選,均在被告於95年4月中、下旬整地前,整地時邱惠玉已登記參選海端鄉民代表,被告不可能對邱休蘭香賄選。原判決對上開有利被告證據置而不論,且未說明其理由,判決理由顯有不備。

6、共犯黃德水部分,被告僅替伊將地上石頭移走,時間不過

1、20分鐘,事後黃德水送被告一隻山豬腿肉致謝,故未向其收費,並無對之賄選情事,亦經證人黃德水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判決對此亦未斟酌。

7、同案被告王國昌、王國隆均否認被告向其等賄選,亦否認有收受不正利益而約定為投票之行為,原判決遽而認定,理由尚屬不足。

8、且證人余成貴等於另案中亦均稱其於原審所述係屬實在,並無偽證之情形,原審逕認警訊、偵查之陳述較可信,惟被告並未與之串證,原審不採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認其串證,而未提出證據。

9、況被告余成貴、黃德水均係共犯,其自白並無補強證據。

(二)經查:

1、被告既對伊開怪手為余成貴、王國隆、王國昌、黃德水及邱余蘭香等人整地,且僅曾向其中王國昌1人收取整地費用2,800元,其餘均未收費之事實供述在卷,其後再提出於經查獲後以其父吳金忠名義與余成貴等人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款項之調解書,顯然為欲蓋彌彰之舉,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自始供稱為邱余蘭香整地係因隔鄰整地影響所致,則嗣後為何又以調解方式要求邱余蘭香付費?且伊既幫同余成貴整地3天半,而於調解時則僅收費2600元,顯與其前供稱整地時數不同。況其所提之數紙案外人書寫之證明書,均證明其前整地時,確有約定費用後並收取之事實,惟顯與此次選舉前整地並未與余成貴、黃德水及王國隆等約定費用,顯然係以免費方式為其等整地,以換取投票支持,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2、再參以證人余成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甲○○說要免費幫忙整地,同時請求選舉時投票支持,伊有允諾支持,當天晚上回家時即將前情告知其妻王如珍,整地時間約在95年4月中旬,共花費8小時,分3天半工作,整地期間甲○○有說幫大家整地,要求大家以後投票支持他,大家都說會支持等語(見95年度選他字第45號偵查卷第

18、31-33、90頁)。其就被告賄選之細節供述甚詳,堪信為實在。雖證人余成貴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其要蓋雞寮,請甲○○幫忙整地,有講好工資1小時700元,伊要用殘障補助款來支付,至於為何迄今仍未支付任何費用予甲○○,係因本案事情發生後,怕給錢會犯法,所以不敢給。」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惟殘障補助款係每月支領,證人余成貴自承於95年6月3日警察找其做筆錄之前,並不知道本案存在,其於同年4月及5月領得之殘障補助款,卻分文未支付甲○○(原審卷第111-112頁),足認證人余成貴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請甲○○幫忙整地,有講好工資1小時700元,要用殘障補助款支付等情,與事實不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至其後與被告之父所成立之調解,其金額為2,600元,非其原本所供之5,800元,而又未見證人余成貴有另行支付被告上開款項,再參以被告所述係為其免費整地之詞,上開事後所做成之調解書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另提出之余成貴之親戚余幸慧亦參選之事實,係本件經查時及經多次審理均未提出之事實,嗣後提出,其可信度即值疑,況縱令係至親參選,投票支持他人之情形亦屬平常,更況非屬至親關係,證人余成貴於選前許其投票權予他人,並不違常情。況證人余成貴亦因收受不正當利益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賄選犯行,其所辯不堪採信。

3、至證人王如珍即余成貴之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余成貴有告知甲○○免費幫忙整地,並請在選舉時投票支持之事,渠等與甲○○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問題。」等語(前揭偵查卷第36、38頁),核與前開證人余成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王如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余成貴在家裡曾向其提過甲○○幫忙整地一事。」(原審卷第138頁),堪認證人王如珍前揭證言,應為真實。雖證人王如珍於原審審理時另稱:「余成貴沒有向伊說甲○○幫渠等免費整地要投他1票。」等語(原審卷第135頁),當係事後畏其夫余成貴亦因而經起訴,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黃德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甲○○只有整地1小時,沒有付任何工資報酬,而甲○○在怪手整地休息時,有說到投票時,要大家自己想一想,並說幫大家整地不用收工資,彼等回答說投票時會支持,而伊有用日語向甲○○說謝謝、沒問題。」等語(前揭偵查卷第43、47、145-146頁),且證人黃德水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甲○○是免費幫伊修路,因為都是自己地方的人,所以請甲○○幫忙。」等語(原審卷第122-123頁),足認被告甲○○有以免費為黃德水整地,換取其於前開選舉時投票支持之情事。至所謂事後致贈山豬腿一事,均係事後方提出,尚難認為實在。況若當時確係以一般贈與方式免費為其整地,如何可能於訴訟進行中另由被告之父與黃德水就整地之1小時費用成立調解,由黃德水支付700元?更證明被告事後確有為其以投票權為對價關係解套成而調解,其非事實堪以認定。再參以黃德水亦因收受不正當利益,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賄選犯行,其所辯不堪採信。

5、證人余來福即余成貴之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幫大家整地修路沒有收工資,主要目的在其參選鄉民代表選舉,請大家能投票支持;是余成貴1人去請甲○○來整地,甲○○就把周遭人的地都整了,甲○○整地沒有向大家要報酬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2-54頁),雖證人余來福於原審審理時另稱:甲○○有幫余成貴整地,但並未要求在前開選舉時投票支持。」(原審卷第131頁),乃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6、再參以證人王國章、王國昌(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係鄉民代表,非以開怪手營生,幫忙整地時並未付費等語。顯見甲○○於幫王國章、王國昌整地之前,即有參與前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意,其以所有之怪手為有投票權之余成貴等人整地,目的在尋求渠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之用意,至為明顯。

7、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操作怪手為其整地2個小時,因為甲○○當時在伊土地旁幫余成貴整地,就順便請其幫忙,所以沒有給工資,於甲○○作業前沒有問其整地費用,事後亦未與其結算費用,而甲○○也沒有向伊要整地費用;甲○○成立競選總部時,有前往參加;在登記之後,甲○○有講要投票支持他;甲○○以前在部落曾經挖過好幾個地方也沒有收錢;整地之後都沒有談到整地價錢之事。」等語(95年度選他字第45號偵查卷第76-77、84-85、131頁)。雖證人王國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甲○○幫忙整地尚未完成,所以沒有付工資;至今仍未整完地之原因,係甲○○之怪手曾經壞過1次,就休息沒有做;請甲○○整地之唯一目的,在幫忙拆除老舊之廁所,而老舊廁所業已拆除完畢,因拆過地方不是很平,故認為整地未完成。」(原審卷第39、87 -88頁)。惟王國隆請被告甲○○整地之唯一目的,既係拆除老舊廁所,且其目的已達,今卻執所謂拆過地方不平為由,做為未付款之藉口,已與常理有違,何況其於前開警詢及偵訊中僅謂係順便請甲○○幫忙,整地前後大家均未提及費用數額與要求收取,顯見王國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乃卸責迴護之詞,被告甲○○確有以免費為其拆除老舊廁所,請求於前開選舉時投票支持等情事,堪以認定。至其後王國隆另與被告之父吳金忠達成調解,給付1,400元之費用部分,顯與上開被告及證人王國隆之供述有出入,其係事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8、至證人邱余蘭香部分,雖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有用怪手在其土地內撿拾石頭,未收取工資;甲○○在幫余成貴整地第1天中午休息時,向余成貴等人提及此次幫大家免費整地,請大家選舉時投票支持,當時才開始整余成貴土地,其他人的地還未開始整。」等語(前開偵查卷第87、94頁)。惟邱余蘭香於警訊時先供稱因其女亦要參選鄉民代表,不可能投給被告,被告亦未向其賄選等語,參以其前後證述之不同,再輔以證人邱余蘭香之女邱惠玉確亦有參選,且邱惠玉既於當年4月初即已領表登記,按之常理,其母邱余蘭香不可能不知情而與被告為賄選之行為。至其前後供述互有不同,此可能係因臨訟緊張所致。故邱余蘭香雖證稱,其女兒邱惠玉係95年5月才宣布參選前開選舉之鄉民代表(原審卷第129頁),而證人邱惠玉於偵查中亦具結作證:「伊於95年5月初才宣布參選。」(前揭偵查卷第141頁),雖然依卷附「臺東縣海端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請領候選人登記書表名冊」上載,邱惠玉係於95年4月8日領表,而依「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記載,邱惠玉係於同年4月13日14時25分辦理候選人登記(原審卷第198、201頁),故上開邱惠玉證稱於同年5月初始對外宣布參選部分,則有所差異,此或係因時隔事久,記憶不清所致,則被告甲○○縱免費為邱余蘭香整地,惟當不可能尋求同區候選人之母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伊,此顯與常理有違,職是,邱余蘭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甲○○免費為其整地乙節,應有不實。此部分被告辯解堪以採信。同案被告王國昌、王國章部分未構成賄選之理由,同原審之認定,不再贅述。

(三)綜上所述,證人余成貴、王如珍、黃德水、余來福、王國章、王國昌、王國隆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甲○○有免費為彼等整地,而承諾於前開選舉時投票支持,辯稱或係開庭一直站著,沒有帶拐杖,緊張害怕,或係整地未完成云云,均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彼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係前開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於95年6月10日投票日前之同年4月中下旬,以怪手為被告王國隆等有投票權人免費整地,並要求渠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則參酌怪手整地工資為1小時700元,及甲○○為王國隆等人整地花費之工時等情,被告甲○○主觀上顯具有行賄之犯意,並認知其所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在於約使王國隆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同案被告余成貴等人已知渠等係前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甲○○為之免費整地,用意即在要求選舉時投票支持,亦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足徵被告甲○○為被告余成貴等人免費整地之不正利益,與被告余成貴等人承諾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顯具有對價關係。次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免費為人整地,非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屬賄賂以外之不正利益,堪以確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於96年11月7日公布修正,其中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業經修正為第99條第1項,僅條文次序更改,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檢察官起訴被告亦向王國昌、王國章、邱余蘭香賄選部分,既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認定未能證明有此事實,且經檢察官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1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文字,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僅係參酌實務對該條要件之見解,將其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惟其實質效果並無不同,對本件被告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參照)。

3、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4、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期約余成貴等人要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彼等嗣後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先後多次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連續犯,尚有疏漏,然於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連續犯之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係以怪手免費為鄉民整地,為其交付不正利益方式,就影響社會選風層面言,顯不及直接訴諸交付金錢等財物為賄賂手段者,且其耗費整地時間分別約2-8小時不等,所付價值顯較之普通一票以3百元或5百元計之者,亦甚有差距,同時所為賄選對象,均係其平日即義務服務之社區民眾,人數僅有區區數位,所交付之利益,亦甚為輕微,對選風之影響層面不廣,是被告甲○○犯罪之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其所犯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即使科以最輕之刑,參酌上開被告犯罪之情節仍嫌過重,本件應認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或不正利益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甲○○企圖透過賄選方式,圖謀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或正當選舉文化,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次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現行法第113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爰依前開所述及規定,並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3年,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雖行為涉法,但亦確有服務鄉梓之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八)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既經宣告緩刑,茲再命被告甲○○向公庫即臺東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新台幣100,000元,既對地方有所助益,亦可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確保其服務鄉梓之心意。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甲○○向公庫即臺東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新台幣100,000元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向臺東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上開款項,此部分除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若未履行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附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據前開法條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據,惟就證人邱余蘭香部分,認定亦有賄選行為,然邱余蘭香之女邱惠玉既亦同時參選,實難認被告有對其賄選之意,故此部分之認定尚非妥適。且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經修正公布,原審亦未及審酌。

(二)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除上開邱余蘭香部分外,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交付之不正利益遠低於一般賄選金額,而對於被告甲○○,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後併予宣告緩刑,係屬不當云云,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 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