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 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選任 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丙○○係花蓮縣玉里鎮第18屆第2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其選
舉區包含花蓮縣玉里鎮高寮、觀音、東豐、樂合、春日、德武、松浦等地。丙○○於民國95年3月9日領表登記參選前,即於95年2月間確定要出來參選,其為期嗣後能順利當選,乃提前進行拜票活動。於95年2月10日上午,其友人潘哲雄即花蓮縣玉里鎮玉溪農會果樹產銷班第5班(以下簡稱產銷班)班員,以電話通知丙○○該班共21人,正在花蓮縣玉里鎮高寮201號之產銷班場所開班會,迄11時許班會結束後,將在原地舉辦餐會,丙○○聞訊,隨即攜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現金,並於餐會初抵達上開產銷班現場,丙○○經友人潘哲雄引薦給該班班長甲○○,並由甲○○公開向在場班員介紹其將競選花蓮縣玉里鎮第18屆第2選區鎮民代表後,丙○○即公開表示請大家支持之意,並廣發私人名片,迄用餐期間,因花蓮縣玉里鎮玉溪農會總幹事當場捐獻2,000元供上開產銷班作為班基金,丙○○見時機成熟,乃假借捐助名義,將其所攜10,000元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妥後,交給甲○○並表明提供贊助,甲○○則指示產銷班會計乙○○存入產銷班帳戶內作為班基金,乙○○於餐會中乃當場點數牛皮紙袋內之鈔票,並公布丙○○捐獻之金額,在場之班員聽聞後則鼓掌叫好,使該產銷班內包括甲○○、乙○○等共16名具有該選舉區投票權之人嗣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後因為人檢舉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茲因兩造就本案證人李連發、李貴福之警詢筆錄及李貴福偵
查中證言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乃先予敘明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警詢所證,雖原則上認其為傳聞證據而排除證據能力,然若符合前揭情形,則例外的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李貴福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作證,雖檢察官未命其朗讀結文(本院勘驗偵查時之錄影帶),然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已告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證人李貴福於簽名之前並曾看結文內容數秒 (見同上勘驗結果),凡此應認證人李貴福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應具證據能力。
㈠證人李連發於警詢證稱:伊是產銷班班員,95年2月10 日
早上,在花蓮縣玉里鎮高寮201號之產銷班場所開完班會後,總共21名班員就在現場聚餐,伊不認識被告丙○○,但他也有到場,班長甲○○有公開介紹被告丙○○要競選花蓮縣玉里鎮第18屆鎮民代表,被告丙○○也有公開表態要參選,伊與被告丙○○是在同一選區等語(見警卷第16 頁至第18頁);其於原審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丙○○,一直到選舉活動開始時,伊才知道被告丙○○要出來參選鎮民代表,95年2月10日中午產銷班聚餐時,沒有人介紹被告丙○○要出來競選鎮民代表,伊也不清楚被告丙○○有無公開表示參選之意,伊會在警詢時為上開證述,是因為記錯了,後來檢察官問伊班長有無公開介紹被告丙○○時,伊有改稱沒有,被告丙○○應該是在餐會以後才有表態,但哪天不確定。(問:甲○○有無介紹被告丙○○要出來競選鎮民代表這件事,你為何會記錯?)因為班長甲○○若有介紹,伊都會照相,但伊看照相機裡面沒有公開介紹被告丙○○的相片,(問:
既然不確定甲○○有無介紹被告丙○○要出來競選鎮民代表的事,為何在警詢時這樣說?)因為當時小孩剛出生很忙,一時忘了,回家看相片才知道,(問:被告丙○○後來有說他要參選,並請求支持,你是何時、何地知道?)伊不清楚,(問:你為何現在能確認被告丙○○在餐會當時沒有表態,警詢所言是錯誤的?)伊是慢慢從回憶中想起來的,(問:警方詢問時,警察有無逼迫、誘導你如何回答?)警察沒有逼迫伊,伊是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回答問題等語(見原審
96 年1月3日審理筆錄第11頁至第19頁)。經核證人李連發警詢及原審所證,兩者明顯不符,且其所證乃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合先敘明。
㈡細譯證人李連發於原審翻異前詞之理由,其一乃因為警方
詢問後,其回家看餐會的相片,發現沒有被告甲○○公開介紹被告丙○○的相片,所以認為被告甲○○沒有公開介紹被告丙○○要競選鎮民代表之事,其二乃因為其警詢時記錯餐會當時的事情,所以才於當時誤稱被告丙○○有公開表明競選之意。然查:
⑴證人李連發接受警方詢問時,當係依照自己對於餐會當
天的記憶回答問題,至於餐會當天若有拍攝相片,亦僅能呈現餐會當時的片段情況,其既非連貫紀錄餐會時發生之所有事宜,亦無錄得聲音,故該相片至多僅能輔佐證人李連發回憶當時的情況,焉有可能反以相片攝得之靜態及片段情形推翻證人李連發之記憶?又證人李連發於原審屢屢稱因為記錯,所以才於警詢時誤稱被告丙○○有公開表明競選之意,然經原審進一步訊問為何其可以確認警詢是記錯的,於法院所證才是正確的,其又支支吾吾,無法說出所以然,而常人之記憶均係越接近事發時間,越為清晰,證人李連發於警詢時,既無遭到警方以不當之手法取得證言,依照常理,自應認其警詢時所證較無記錯事情之可能,是以證人李連發於原審推翻其警詢證詞之理由,實屬無稽,難以採信,其於警詢所證實較為可信。
⑵證人李連發於偵查中就被告丙○○涉案部分作證,此部
分因未命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惟不影響於其警訊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此外,證人李連發於警詢作證時,警方詢問程序上亦無
可指為瑕疵之處,綜上所述,證人李連發之警詢證詞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證人李貴福於警詢證稱:伊是產銷班副班長,95年2月10
日早上,在花蓮縣玉里鎮高寮201號之產銷班場所開完班會後,總共21名班員就在現場聚餐,被告丙○○是在開始餐會時來的,他有向在場人說:「這次代表選舉要參加競選,請大家支持。」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原審則證稱:伊是產銷班班員,95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被告丙○○有到花蓮縣玉里鎮高寮20 1號之產銷班場所參加餐會,當場沒有人介紹被告丙○○要出來參選,被告丙○○自己也沒有如此表示,伊會在警詢時為上開證述,是因為被告丙○○在餐會現場用台語講話,伊是原住民,聽不懂他說什麼,伊實際上是到95年4月才知道被告丙○○要出來參選,(問:你於警方詢問時,警察有無告知你不得虛構或誣陷,若不實在要負刑責?)伊知道,事後伊才知道被告丙○○要出來參選,當時因為在跑里長的選舉,暈頭轉向的,事後回想才知道記錯了等語(見原審96年1月3日審理筆錄第21頁至第27頁)。經核證人李貴福於警詢及原審所證,兩者明顯不符,且其所證乃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合先敘明。證人李貴福先以於前揭餐會時,聽不懂被告丙○○所說之台語,故誤以為被告丙○○於該餐會中有表明參選之意,而於警詢為上開證述,作為其於原審翻異警詢所證之理由,然證人李貴福若果真遇及此語言不通而不明對方意思之情形,於警方詢問案情時,應會據實以報此情,並表示不清楚被告丙○○有無表示參選之意,焉會反為上開明確陳述案情之證述?此理由實不足為採。證人李貴福嗣又改口稱:因為記錯才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述,然觀以本件警詢筆錄,警方均係針對前揭餐會發生之事加以詢問,並無詢及其他足以讓證人李貴福混淆之事,證人李貴福究竟因何會記錯?又為何可以確認離事發當時較近之警詢回答是錯的,反以離事發當時較遠時間之原審作證內容方為正確?此種種疑點,均已難令人相信其於原審作證內容為真。況證人李貴福於偵查時亦結證稱:伊於警詢所言都實在,前開餐會當時,伊好像聽到被告丙○○公開說他要參選鎮民代表,也有聽到班員說他要出來選代表,還有聽到甲○○在餐會時,介紹被告丙○○這次有意思要出來參選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核與其於警詢所證相符且經於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言為真正,益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較於原審所證為可信。此外,據證人李貴福所述,其於警詢作證時,警方詢問程序並無瑕疵可指,故證人李貴福之警詢證詞既與審判中不符,且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亦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間參加上開餐會,且
於餐會中將10,000元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妥後,交給產銷班班長即被告甲○○,被告甲○○則指示產銷班會計即被告乙○○存入產銷班帳戶內作為班基金,其嗣後於95年3月9日登記參選花蓮縣玉里鎮第18屆第2選區鎮民代表,且花蓮縣玉里鎮第2選區,包含花蓮縣玉里鎮高寮、觀音、東豐、樂合、春日、德武、松浦等地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甲○○、證人即被告乙○○、證人李連發於警詢、及證人李貴福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產銷班存摺明細影本、會計帳簿影本、會計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證人甲○○並於本院證述該產銷班就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有16人無訛,而被告丙○○嗣後果於95年6月16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經原審以95年度選字第7號民事案件判決其當選無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佐。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賄選之犯行,其辯稱:伊於95年2月10日上午,到產銷班參加餐會的原因是伊本身有種植火龍果,這1、2年的產銷不理想,和友人潘哲雄談過此問題後,他說想利用產銷班班會的機會引薦伊過去,伊是想去瞭解產銷班有關種植火龍果的事情,餐會期間,伊因為也有從事介紹外籍新娘的事情,所以在發名片時,有順便拉外籍新娘的生意,潘哲雄說班裡有人叫伊捐錢贊助班費,當時也有人起鬨,說伊只知道自己的好處,應該也要給班裡好處,伊就捐助班裡10,000元,但因為之前玉溪農會總幹事只捐了2,000元,伊怕捐10,000元的數額會對總幹事不好意思,所以請潘哲雄拿牛皮紙袋給伊裝錢。伊捐10,000元除了因為有人起鬨,還有打好關係的意思,因為加入產銷班要經過多數人贊成,這有利於伊將來是否可以加入他們,且伊想說將來加入,這10,000元可以抵產銷班的年費、入會費,其他再追補。餐會當時伊根本就還沒有要參選的意思,自然不可能會公開表態要參選鎮民代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前開餐會中,確有向在場之產銷班班員公開
表示要競選花蓮縣玉里鎮鎮民代表,被告甲○○亦有當場為被告丙○○作此介紹之事實,業經證人李連發於警詢及證人李貴福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查證人李連發於原審既已表明其之前不認識被告丙○○,證人李貴福亦於警詢時表明和被告丙○○毫無關係,且無任何仇恨或糾紛,再其2人嗣於原審之證述,又刻意對被告丙○○多所迴護,其理由已詳載如上,足見其2人於警詢及李貴福於偵查時,並無羅織不實證詞用以誣陷被告丙○○之可能,故證人李連發於警詢及李貴福於警詢及偵查所證上情,足堪採信。
㈡證人即產銷班班員曾貴枝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丙○○於
95年2月10日有到產銷班參加餐會,但不清楚他有贊助班基金10,000元的事情,因為沒有注意聽,也不知道被告丙○○或其他人有無說他要出來參選鎮民代表的事情(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證人黃欽州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於95年2月10日有到產銷班參加餐會,沒有聽到被告丙○○或其他人有說他要出來參選鎮民代表的事情云云(見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證人張武增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丙○○於95年2月10日有到產銷班參加餐會,但不清楚被告丙○○或其他人有無說他要出來參選鎮民代表的事情,到95年4 月份產銷班開會時,才知道被告丙○○有捐10,000元云云(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證人楊高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於95年2月10日有到產銷班參加餐會,沒聽到他有公開表示要參選鎮民代表,是過幾天聽班員陳善榮說才知道此事,到95年4月份產銷班開會時,才知道被告丙○○有捐10,000元云云(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證人俞金壽於警詢證稱:被告丙○○於95年2月10日有到產銷班參加餐會,班長甲○○將他介紹給在場人認識,沒有聽到被告丙○○公開表態要參選鎮民代表,是事後有聽人提起才知道,不清楚他有贊助班基金10000元的事情云云(見警卷第38頁至第43 頁)。然查:賄選行為,一方為行賄以求對方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另一方則為收賄者,此行為兩方互蒙私利,然影響選舉純正性之公共利益,故已難期任何一方能據實陳述案情,若此賄選行為涉有犯罪,各關係人更會為了避免自己或對方遭人檢舉或遭檢警查察,而往往在案件調查中作出掩蔽事實真相、迴護對方之供述,此外,候選人在選舉區內,往往具有一定之影響力,相關人為避免得罪此具有勢力之人,或囿於私誼,亦常因此拒絕於案件調查中陳述實情。上開證人等雖分別於警詢為前揭證述,然其等所證已與證人李連發、李貴福所證不符;再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丙○○於95年2月10日餐會期間,當場捐了10,000元說要給班會當作基金,伊就當場公布,大家拍手鼓掌等語(見偵卷第34頁、原審96年1月3日審理筆錄第31頁),顯見參加該餐會之上開數證人,均已當場知悉被告丙○○捐獻乙事,證人俞金壽於偵查時證稱:95年2月10日餐會當天,被告丙○○捐了10,000元,說要贊助班會,會計乙○○收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8頁),更可證明此點不虛,然證人曾貴枝、黃欽州、張武增、楊高林、俞金壽,卻分別於警詢時為前揭不實之證述,益證其等所證確實有迴護被告丙○○之情,自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雖辯稱:捐獻上開金錢與選舉無關,是因為當
時有人起鬨,伊也想和產銷班班員打好關係,因為加入產銷班要經過多數人贊成,若將來能順利加入產銷班,這10,000元可以抵產銷班的年費、入會費云云。然查:觀以被告丙○○歷次所辯情形,其先於警詢時辯稱:捐獻10,000元的原因,是因為在場人起鬨要伊贊助經費,才要介紹未婚男士,伊才贊助云云(見警卷第4頁),嗣於偵查時則稱:捐獻10,000元的目的,是要產銷班的人幫伊行銷火龍果云云(見偵查卷第38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
伊有種水果,但沒有加入產銷班,因為朋友說要介紹伊加入產銷班,而產銷班剛入會都要交年費,伊給10,000元的目的算是追補年費,因為產銷班員說可以用贊助班費的意思讓班員認同云云(見原審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嗣於同院審理時,始綜合前開所有說法而為答辯,若被告丙○○捐錢之目的確與選舉無關,而有另外合理的理由,為何其於警詢、偵查及同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捐獻的目的能有三套不同的說詞?顯見其辯解不實,始會數次所供不一。況被告丙○○縱有從事介紹外籍新娘的事業,其拜託產銷班班員為其介紹未婚男子之目的,亦係要從中賺取佣金,焉有可能生意未做成,反先捐獻金錢之道理?其若係遭眾人起鬨而迫於無奈,其前捐獻之農會總幹事僅捐獻2,000元,其大可亦捐獻2,000元以虛應故事,怎會主動捐獻到10,000元的數額,故被告丙○○所辯此節不足採信。再被告丙○○辯稱對加入產銷班有興趣,然其非但未於餐會前的開會過程全程在場,用以瞭解產銷細節,其於原審亦自承:後來沒有加入產銷班,也沒有再去開過會等語(見同院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9頁),其客觀表現出來的行徑,亦可證明其捐獻的目的與是否行銷火龍果、是否加入產銷班等,均無關連。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提出產銷班95年4月份之會議紀錄,內載潘哲雄提議被告丙○○想加入成為視察員,決議待下次會才討論是否接受新人參加,然此是否為掩飾本件犯罪之用,已非無疑,且可反證被告丙○○在產銷班未有人提議其成為「觀察員」之前,即繳交10,000元之班費,亦與事理有違。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辯
稱證人李貴福 (李連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本院不採為證據,已如前述)於偵查中之證言於作證時未賦予被告在場而為對質、詰問之機會,主張李貴福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李貴福於原審既於原審由被告交叉對質詰問,其後被告丙○○於原審又對證人李貴福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證人李貴福、李連發於原審並經辯護人之詰問,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法院已賦予充分之詰問權,證人李貴福偵查中之證言自非無證據能力,法院採為證據又經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訴訟程序亦無瑕疵可指。再者,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潘哲雄、李德發、呂理忠、劉德真、張堯舜,其中關於潘哲雄部分有關產銷班95年4月份之會議提案部分本院審酌已如前述,另其他李德發、呂理忠、劉德真、張堯舜聲請意旨謂李德發遲至95年3月才決定不參選同選區里民代表可證被告丙○○在此之前不可能賄選,或謂被告丙○○於95年3月以後才決定參選云云,然查:同選區縱有李德發事前表示有參選意願,亦非表示被告丙○○即必不參選,而被告丙○○確有本件賄選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認上開證人縱予訊問,亦無從推翻被告丙○○本件賄選之事實,本院因認上開證人均無予以傳訊之必要。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所規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
團體」,係指通常觀念上具有多數人及一定之目的與組織形態者而言,此所指之「團體」非必屬人民團體法或具有一定法人資格者;玉里鎮農會果樹產銷班第5班即具有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所定「團體」之性質,辯護意旨指該產銷班非屬該法條所指之團體,經核亦無足採。㈥綜上所述,被告丙○○與產銷班並無特別關係,對於產銷
班平日的運作亦無參與或瞭解之意,然其卻於產銷班聚餐之際,經友人通知抵達聚餐場所,並經班長甲○○介紹後,表明將參選花蓮縣玉里鎮鎮民代表,隨後更捐贈10000元表明捐助班基金之意,其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
第1款之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本件原審論處被告丙○○上開罪名,本非無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蓋賄款既已交付與受賄人,對行賄者諭知沒收之效力又不及於受賄者而無從執行故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原審就已交付與受賄者之賄款,於被告丙○○所涉投票行賄罪諭知沒收,經核即有不當,被告丙○○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仍由應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以此賄選手段破壞選舉制度之純潔公正性,其捐贈之金額,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多所辯詞矯飾其行,不知悔改,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則被告丙○○經本院併科之罰金新臺幣100萬元部分,依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結果,已逾6個月,故被告丙○○併科罰金刑部分,僅需易服勞役6個月,然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被告丙○○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部分,依新法規定,縱然採對其最有利之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予以計算,亦僅逾6個月而未逾1年,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犯情節宣告褫奪公權2年(被告丙○○犯罪時,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褫奪公權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乙○○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開時間及地點,假借捐助名
義,交付現金10,000元與被告甲○○,被告甲○○再將之交給被告乙○○,以入產銷班之會計帳簿,甲○○並在餐會中公開要求具有投票權之16名產銷班班員投票支持被告丙○○競選鎮民代表,因認被告甲○○、乙○○均與被告丙○○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丙○○、甲○○、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李連發、李貴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及卷附產銷班會計帳簿影本、現場照片數張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均不否認被告丙○○於前開時間及地點,有捐助現金10,000元與產銷班供作班基金使用,且該10,000元是由被告丙○○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交給被告乙○○,以入產銷班之會計帳之事實,然其2人均堅決否認犯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之前與被告丙○○並不認識,餐會當時,被告丙○○才由潘哲雄介紹,後來總幹事捐了2,000元給產銷班當作班基金,被告丙○○見狀,也拿了一個袋子給伊,說要順便贊助產銷班,伊就將之交給會計,用餐到一半時,乙○○把錢從袋子內拿出來,並說被告丙○○贊助產銷班的費用,當天並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跟被告丙○○並不認識,是由潘哲雄在產銷班班會時介紹認識,當天總幹事捐獻2,000元,被告丙○○看到總幹事捐錢,他也捐錢,但他捐錢的目的伊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告甲○○、乙○○均係產銷班之成員,且就此次選舉(即玉里鎮第18屆第2選區鎮民代表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此業據被告甲○○、乙○○分別供承在卷,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證之記載無訛,彼等2人與候選人丙○○之行賄投票而以產銷班團體名義予以收受賄賂,行賄與受賄行為各有其目的而為「對向犯」,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連絡,且團體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成員應構成刑法第143條第第1項之罪,縱甲○○、乙○○涉及對向之2個行為,亦無適用投票行賄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何況本件被告甲○○、乙○○亦乏證據證明其目的在與丙○○共同向產銷班成員為投票行賄;本件綜合全部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有投票行賄罪行,原審為彼等2人無罪之諭知,雖非以上開理由為依據,惟結論並無不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甲○○、乙○○是否另犯投票受賄罪嫌,則非本院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法 官 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