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交付2千元之目的係在行賄,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後述之補充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王聖廣於偵、審中係證稱因忙別的事而沒聽到被告說關於競選的事及看到拜票動作,非被告確實未提及關於競選及拜票之事,原審就證人證詞斷章取義。
(二)證人陳博志並未向警察單位檢舉,原審就無證據之事實為錯誤之認定。且證人陳博志於原審之證述,與被告陳述及其他相關證人所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除證人陳博志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候選人之助選員、支持者「同時」在場,自可在其他候選人之助選員、支持者不在場時交付賄賂。又被告於交付賄賂前是否認識陳博志?是否知悉陳博志係其他候選人之助選員?與陳博志交情如何?此部分應予詳查。如被告不知陳博志係其他候選人之助選員,自無行賄之顧忌。又行賄者對於收賄之對象事後是否會向司法機關檢舉,本無從預知,如原審之邏輯正確,世上即無賄選之舉。
(四)證人鄭正明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不同,若當時眾人曾齊聲起鬨,則聲音當足以壓過吵雜聲,他人豈有未聽到之理?足認證人鄭正明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意旨所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本件被告於投票前至證人王聖廣住處,公開要求在場之人支持,顯見被告至現場之目的係與選舉有關,被告主動拿出2千元後,亦公開要求在場之人支持,顯見該2千元與被告尋求在場之人支持有關,亦即被告意欲透過其所交付之2千元換取選票,自屬投票行求賄賂罪。原審以該判決承認現任之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可利用其目前資源向選民請託,甚至可贊助,如此對於非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之參選人豈有公平可言?甚至贊助至何程度始構成賄選,亦增加認定困難,如此將使現任之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假借贊助名義賄選之舉永無認定有罪之可能,足以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性,則選賢與能將成空談,且另案判決亦認定在他人餐會上假藉捐助名義交付2千元給現場主持人,成立投票行賄罪。故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並未爭執有於檢察官起訴之時、地,交付2千元予陳博志,而經證人王聖廣退回之事實,故本件判斷被告是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關鍵在於:被告當時交付2千元之目的為何?檢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使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用以證明被告交付2千元予現場主持人即證人陳博志,並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積極證據,係以在場證人王聖廣、陳博志、方志偉、鄭正明、林碧玉及林櫻桃之證詞為據,然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交付2千元之事實,並未能證明被告交付2千元之目的係在約使在場之有投票權人對於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故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賄選犯行之認定,茲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詳敘如下─⑴證人陳博志於警訊中之供述為,當日係競賽會後餐會中,
被告突然披掛競選彩帶出現,並從其口袋取出新台幣2千元,當著大家說「大家辛苦了,這貳仟元是給大家作為加菜獎勵金」並交予伊,且伊要舉發此賄選案(見95年度選偵第70號卷,第2頁)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交付2千元時僅對著伊說要給加菜金等語(見同上開卷,第6頁)。於原審經具結後之證述除與上開所述大致相同外,並稱當場有哄哄哄的聲音,就跟著拍手(見原審卷第52-59、91- 94頁)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則依被告當時所為之言詞及行為,實難認有意圖對在場所有人以2千元行賄之意,亦未見被告有何約使在場人之投票權為如何行使之犯意及行為。原審認定證人陳博志之證詞未能證明被告犯行並無違誤。
⑵證人王聖廣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證人陳博志相同(見95年度
選偵第70號卷,第9頁),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被告到場後「揹彩帶到會場,跟在場的人握手、打招呼,他有給我們主持人陳博志2千元,甲○○說很高興,你們都辛苦了,我拿這個做為大家的加菜金,我看到這個情形,馬上從陳博志手上拿走2千元,塞回候選人口袋,並向大家說這樣是錯的。」、「未聽到被告在現場說要選什麼」等語(見同上開卷第11、12頁)。於原審證述內容亦相同,且稱其當日在場走來走去,在桌上未見到宣傳單(見原審卷第47-51、88-90頁)等語。故原審就證人王聖廣之證詞並無誤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當有誤解。證人當時並未有任何收賄之行為堪以認定,且依其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當日被告交付2千元加菜金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賄選犯意及行為。
⑶證人方志偉於警訊中亦僅供稱被告當時有拿2千元給洗車
場老板王聖廣說大家辛苦了,這2千元是給大家作為加菜獎勵金的,我們大家聽到之後就一起鼓掌歡呼,王聖廣收到後過一會就跟大家說收候選人錢是違法的,並把2千元還給被告,且被告除交付上開2千元外只發給競選宣傳單,並未有其他舉動等語(見信警偵字第0950002508號卷,第10頁),依其證詞顯示當時非僅證人鄭正明稱有起鬨之情形,且亦足以認定被告及在場之人均認被告交付之2千元係加菜獎勵金,並非係賄選之對價甚明。
⑷證人鄭正明於警訊亦係供稱有人宣布被告拿出2千元(見
95年選偵字第70號卷,第13頁),於原審則證稱大家起鬨下被告拿2千元出來(見原審卷第60-66頁)等語,亦未能依其證詞認定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至檢察官認原審僅憑證人鄭正明之證詞認起鬨之事實不可採云云,顯亦未注意及其他證人方志偉、陳博志、林櫻桃等證述內容。
⑸證人林碧玉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交付2千元,並未能證
明被告有賄選之犯意(見95年選偵字第70號卷,第16頁),其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很吵雜,坐得很亂,講什麼話聽不清楚。且有另一位候選人助選員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5-99頁),亦即除證人陳博志之證述外,依證人林碧玉之證詞亦可知確有其他候選人之助選員在場。且依證人證述內容,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對投票權人交付財物,約使其等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及行為,又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非常清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陳博志背景資料等疑點,附予敘明。
⑹證人林櫻桃亦僅證稱當時餐敘,不知被告為何自口袋取出
2千元並對著大家說:大家辛苦了,這2千元是給大家作為加菜金等語,事後在場人有一起鼓掌歡呼給被告加油,且僅有發傳單(見95年選偵字第70號卷,第19頁)等語,並無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向在場之人要求投票當日能投票予被告之行為。證人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9-103頁)。故亦無法以其證詞認定檢察官所述之被告犯罪事實。
⑺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1人曾供稱被告於交付2千元前後
,有以交付該筆款項,約使在場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事實,故單以在選舉期間給予聚會之人員象徵鼓勵之2千元,即認係屬賄選,實嫌速斷。
(三)至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原審就所傳訊證人之證詞均經詳細勾稽比對,認證人王聖廣、陳博志、鄭正明等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且證人王聖廣於偵、審中既已證稱因忙別的事而未聽到被告說關於競選的事,及看到拜票動作等,顯然其證詞即無足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就證人證詞斷章取義云云,並不足採。
(四)故本件被告甲○○雖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2千元予陳博志之事實,惟交付當時及其前後,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要求、期約之行為。至被告上台時雖有請求支持之言語,然參以其當時其所發表之言詞,實際係鼓勵及慶賀得勝之言詞,被告所為當僅係應景式之慶賀聚會成員比賽得勝,被告既係候選人,當時到場對在場者表達慰勞之意,並請求支持,尚不違常情。況被告該日到場後交付2,000元與陳博志時,依其所發表之言詞,並無要求在場者於投票日須就投票權許以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應堪認定。再細察我國日常生活經驗及時下之選舉生態可知,民選之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無不利用婚喪喜慶等眾人聚集之機會,到場向選民請託,此現象於愈近選舉時更為常見,故類如本案賽後餐會之場合,參與者多具投票權人之身分,自為民意代表候選人趁著有投票權人聚集機會,到場祝賀,除以拜票請託方式爭取支持外,亦多藉由贊助活動予參賽者,展現親民作風,博取選民好感,以增加曝光率或拉抬民意支持度之大好時機。本案被告參與上開龍舟賽後餐會時,當場拿出2,000元予陳博志,無論該2,000元之性質是否為被告所稱對加菜金,被告並未要求在場者因此須就投票權許以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已如前述,此與一般行賄者為賄選而交付賄賂之情形即有不同,故以被告當時所為,其主觀上尚難認有賄選之意,而客觀上,在場之人亦未具有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認知,故其間無對價關係甚明。
(五)再衡諸當今社會大眾生活經濟水準,及我國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人民之法律感情,當不致有40多人之場合,因接受該2,000元之贊助,即視之為賄選之對價,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故本件實難認被告交付該2,000元,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不能認具相當對價關係,至多僅為利用該聚餐機會,到場造勢尋求支持,加深選民印象之用,其程度應未達「約」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衡情應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則被告之拜票行動,請求在場者支持,乃為選舉期間之造勢活動而已,係屬事理之常,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針對該次餐會內有投票權之特定人以上述2,000元「加菜金」作為對價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自不能僅以被告拿出2,000,遽予推論被告有何有賄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賄選犯行,自不得僅以證人先後矛盾之證詞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至證人王聖廣、陳博志、方志偉、鄭正明、林碧玉、林櫻桃等人雖當場目擊被告身披候選人綵帶,並以加菜金名義交付2千元予主持人,惟尚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有賄選之犯意,自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犯罪。況檢察官於起訴時就證人鄭正明與王聖廣及陳博志對2千究係交付何人,記載亦不相同,實難認上開證人證稱欲交付2千元目的是否確在賄選,故僅能證明被告身披候選人綵帶及請求支持,並欲交付主持人陳博志,惟此與一般之拜票似乎差異不大,而與賄選之要件尚有不符,故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涉有賄選犯行。況上開證人亦未證稱被告當時有要求其等若收受系爭2千元則應為如何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係為鼓勵參賽之人而欲交付2千元加菜金,無行賄之意思,故以被告交付2千元予證人陳博志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賄選之犯意及行為,尚嫌速斷。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2千元之目的係在行賄,尚難認被告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
(七)且原審於理由內詳述認定之依據,並無以該判決承認現任之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可利用其目前資源向選民請託,甚至可贊助之情形,至贊助至何程度始構成賄選之認定原即有標準存在,並不因之而增加任何認定上之困難,亦無使現任之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得以假借贊助名義賄選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性等情形,蓋此均係個案認定,並不會因而影響他案件之判斷,附予敘明。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42之3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東縣臺東市第9屆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竟於民國95年6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趁有投票權之王聖廣、陳博志、方志偉、鄭正明、林碧玉、林櫻桃、王照輝、方阿山、陽石輝、林曉靖、林秀貞、王儷女等人 (王聖廣、陳博志、方志偉、鄭正明、林碧玉、林櫻桃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王聖廣住處舉辦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2006年臺東活水節龍舟錦標賽賽後餐會 (下稱臺東更生保護會龍舟隊賽後餐會)之際,前往該處,利用上台致詞及逐桌致意之機會,公開向上開有投票權人要求於95年6月10日臺東縣臺東市第9屆市民代表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被告,並公開假藉「加菜金」之名義,欲交付現金新台幣 (下同)2,000 元予現場主持人陳博志,以此方式向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然為陳博志及王聖廣拒絕,王聖廣並將該2,000元退還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陳博志2,000元;㈡證人王聖廣、陳博志、方志偉、鄭正明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加菜金名義,交付陳博志2,000元;㈢證人林碧玉、林櫻桃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在場之人要求於投票當日能投票予被告;㈣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2006年臺東活水節龍舟錦標賽報名表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至臺東更生保護會龍舟隊賽後餐會現場,並當場交付陳博志2,000元,其後為王聖廣當場退回,其離開現場時有與在場之數人握手,請求支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現任臺東市市民代表,平常有活動即會參加,當日有人 (不知道是何人)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關心、慰問年輕人,伊是穿市民代表的背心到同市○○路○○○號餐會現場,到場時現場非常吵鬧,伊受邀上台致詞,鼓勵他們明年再接再厲有更好成績,因為現場有人提及經費很緊,買礦泉水等都要自費,希望伊贊助,伊有拿2,000元予陳博志作為精神上鼓勵,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且當時其他候選人陳‧藍姆洛的助選員也有在場。伊要離開時,有與在場的幾個人握手,請他們支持伊,伊在該處約停留有5、6分鐘,沒有發宣傳單等語。
五、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假藉名義行求、交付物品或利益以掩護投票行賄之犯行,仍須證明被告有行賄之犯意,倘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意,復比較該活動之名義及其事實進行之活動內容,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民主政治原理判斷,尚不足認為不合情理,而應評價為係以不正之金錢手段競選而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者,自不得憑空推測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而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二)本案被告為臺東縣臺東市第9屆市民代表選舉第5選區即平地原住民候選人,確有於95年6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王聖廣住處舉辦之臺東更生保護會龍舟隊賽後餐會現場,當場交付陳博志2,000元,其後為王聖廣當場退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聖廣、陳博志、鄭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0頁);又該餐會參與者王聖廣、陳博志、方志偉、林碧玉、林櫻桃、王照輝、方阿山、陽石輝、林曉靖、林秀貞、王儷女等人,均屬平地原住民身分,而為95年6月10日臺東縣臺東市第9屆平地原住民市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之情,亦有臺東縣政府95年11月24日府民戶字第0953036783號函及檢附上開有投票權人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2頁),固堪置信。然據證人王聖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臺東更生保護會龍舟隊賽後餐會現場係在臺東市○○路○○○號新生洗車場舉行,被告到場時僅講些大家辛苦了、希望下次再接再厲等鼓勵的話,當時並未使用麥克風,被告未提及有關競選的事情,亦無拜票動作,伊未注意被告離開時是否與在場數人握手之舉動等語 (見選偵字第70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證人陳博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們正好在聚餐,記憶中被告是自己一個人過來,被告到伊旁邊,只是感謝大家辛苦、辛勞了,伊的感覺是被告是市民代表拿錢慰勞大家,被告沒有無提及到競選或是支持什麼,沒有講投票當天要支持他,伊未注意被告離開時是否與在場數人握手之舉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而證人王聖廣於該餐會中見被告拿出2,000元交予陳博志後,即當場將該2,000元退還被告,宣布被告此舉違法;證人陳博志並於餐會翌日即向警察單位檢舉,足見其2人對選舉期間可能涉及賄選情形相當謹慎與重視,其等證詞應無迴護被告之疑慮,是其2人均證稱被告到場時係對在場者表達慰勞之意,並未提及有關競選的事情,亦無拜票動作,其2人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該日到場後交付2,000元與陳博志時,並無要求在場者於投票日須就投票權許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又上開餐會位於臺東市○○路旁,參與人數約有40餘人,成員包括臺東更生保護會龍舟隊隊員及隊員之家屬,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而該屆市民代表選舉第5選區即平地原住民候選人計有7人,參與餐會之眾人雖多為平地原住民之有投票權人,未必均為被告之支持者,此觀之證人陳博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平地原住民候選人陳‧藍姆洛之表弟,亦為陳‧藍姆洛之助選員,餐會現場除了被告去拜票之外,還有候選人羅福慶的助選員有兩位在場,兩位都是選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王聖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候選人羅福慶競選服務處支持者有兩位過來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林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吃飯期間除了被告以外,好像還有一個候選人的助選員到場,但伊不知道名字,是一前一後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96頁)自明。
則於此種眾人聚集之公開場合中,尤以尚有其他候選人助選員、支持者在場之情形下,被告當不至有甘冒投票行賄罪之重刑處罰風險,主動公然交付2,000元予陳‧藍姆洛之助選員陳博志,以約使前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自陷於遭人檢舉之不智之舉。
(四)再者,證人鄭正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場先恭賀我們成績不錯,隊員就有人起鬨,說練習準備這麼辛苦,代表來了,要贊助、慰勞一下,有人跟著附和,當時大家都很高興,在大家激被告下,被告才從身上拿了2,000元出來說作為加菜金,那時被告站在陳博志左邊,就直接放在陳博志的口袋,請陳博志看要買什麼東西,之後王聖廣認為這樣不行,馬上從陳博志的口袋拿出2,000元還給被告,王聖廣說現在是選舉期間很敏感,不可以作這樣的動作,事情就這樣結束,錢還給被告後,被告就對著大家說拜託投他一票,之後就離開了。那時起鬨沒有具體講要被告買東西過來,只說贊助、慰勞,被告很快從口袋掏錢出來。伊不知道是何人開始起鬨,但一開始提議要被告贊助、慰勞,是用國語說的,所以伊才會說大家是要被告贊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證人陳博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起鬨的「哄哄哄」的聲音,伊就跟著拍手,伊不記得有「哄哄哄」聲音的時間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參以臺東更生保護會龍舟隊係第一次以更生保護會的名義參加活水節的活動,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臺東分會僅支付礦泉水之費用,亦經證人王聖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8頁),而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臺東分會資助金額為3,000元,該龍舟隊於參賽前已支出訓練費:冷飲900元、比賽費;冷飲860元、便當2,400元,已逾資助金額之情,亦有臺東活水傑龍舟錦標賽經費一覽表附卷可按 (見選偵字第70號卷第15頁),足見臺東更生保護會龍舟隊於比賽前,因僅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資助部分費用,確有經費上之壓力。則於上開餐會現場,被告到場後,在場成員據之要求被告贊助,實屬事理之常,是證人鄭正明上揭證述被告係在現場有人起鬨後才拿出2,000元之證詞,應堪可採。此應足徵被告交付2,000元予陳博志,係針對在場人士表示要求贊助而為,被告交付2,000元之舉,顯非賄賂甚明。
(五)雖證人王聖廣、陳博志、林碧玉、林櫻桃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未聽到在場其他人一起喊要求被告給錢、請客或是補助等話語,然證人王聖廣證稱:餐會現場在大馬路邊,現場環境很吵雜,且當時陸陸續續有人進來,伊走來走去招呼大家,未注意聽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陳博志證稱:現場環境很吵雜,是在大馬路旁邊 (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林碧玉證稱:當時很多人很吵,我們女生坐一堆,有通知才知道有人過來,被告講話時,因很多人很吵,只斷斷續續有一些內容聽得到,不會完全聽到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林櫻桃證稱:伊因為有事情要去辦所以先走,忘記有沒有聽到被告在現場講話 (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上開餐會現場人聲吵雜,在場者注意力並未集中於特定人事上,證人王聖廣、陳博志、林碧玉、林櫻桃縱未曾聽聞現場有人起鬨要求被告贊助,亦不得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再者,細察我國時下之選舉生態可知,民選之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無不利用婚喪喜慶等眾人聚集之機會,到場向選民請託,此現象於愈近選舉時更為常見,故類如本案臺東更生保護會龍舟隊賽後餐會之場合,參與者多具平地原住民身分,自為民意代表候選人趁著有具有原住民資格之投票權人聚集機會,到場祝賀,除以拜票請託方式爭取支持外,亦多藉由贊助活動予參賽者,展現親民作風,博取選民好感,以增加曝光率或拉抬民意支持度之大好時機。本案被告參與上開臺東更生保護會龍舟隊賽後餐會時,當場拿出2,000元予陳博志,無論該2,000元之性質為被告所稱對參賽選手之精神上鼓勵,抑或公訴人指述之加菜金,被告並未要求在場者因此須就投票權許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已如前述,此與一般行賄者為賄選而交付賄賂之情形即有不同,且衡諸當今社會大眾生活經濟水準,及我國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人民之法律感情,當不致有因接受該2,000元之贊助,即視之為賄選之對價,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交付該2,000元,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不能認具相當對價關係,至多僅為利用該聚餐機會,到場造勢尋求支持,加深選民印象之用,其程度應未達「約」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衡情應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則被告之拜票行動,請求在場者支持,乃為選舉期間之造勢活動而已,屬事理之常,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針對該次餐會內有投票權之特定人以上述2,000元「加菜金」作為對價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拿出2,000元贊助臺東更生保護會龍舟隊活動,遽予推論被告有何有賄選之犯意。被告於上開餐會中,拿出2,000元交予陳博志之行為,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選舉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至證人王聖廣、陳博志、林櫻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上開餐會現場時有披掛競選彩帶;證人方志偉於警詢中、證人林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餐會現場有發放競選宣傳單,此部分縱然屬實,然被告為該次原住民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遇有原住民慶祝聚會場合,前往祝賀,並藉此機會拜票,縱有披帶彩帶前往該餐會現場、或發放競選宣傳單,亦屬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競選宣傳行為,非法所不許,尚不能以被告披帶彩帶到場、發放競選宣傳單乙事,即逕謂其係以默示方式行求及交付賄賂云云。
六、縱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選舉行求或交付行賄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投票行賄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曾 宗 欽法 官 簡 芳 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玉 琪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