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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重上更(三)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2號

97年度上更 (二)字第12 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辛○○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11月5日89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238號)、94年3月22日9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35號),分別提起上訴,經判決後,分別由最高法院第3次、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合併審理後,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收取回扣、圖利罪部分及丁○○、丙○○、辛○○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玖萬叄仟伍佰叄拾元,應與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玖萬叄仟伍佰叄拾元,應與甲○○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貳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辛○○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叄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於原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埔里榮民醫院擔任副院長,於民國85年7月起至87年4月間止,擔任退輔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院)院長乙職,綜理該院事務,有權決定院內所有器材、物品之採購事宜;丁○○(原名邱文玉)原亦任職於退輔會埔里榮民醫院,於甲○○調至鳳林榮院後,方由甲○○向埔里榮民醫院商調,而於85年12月16日自埔里榮民醫院調至鳳林榮院擔任辦事員,甲○○並隨即於同日指派其擔任該院採購之經辦,負責該院採購業務(至本案爆發之86年7月間止),與甲○○2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辛○○與丙○○為夫妻關係,辛○○亦曾於82至84年間任職於退輔會埔里榮民醫院,與甲○○、丁○○原均係退輔會埔里榮民醫院同事,辛○○於85年12月間以丙○○名義成立朝馬有限公司(下稱朝馬公司),由其負責經營,而丙○○除係朝馬公司之負責人外,亦係書香緣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己○○)之實際負責人。

二、86年1月間,辛○○與丙○○為獲取印刷及文具用品採購之機會,與甲○○達成協議,由鳳林榮院向辛○○、丙○○所經營之前開朝馬公司、書香緣企業社購買文具及印刷物品,辛○○及丙○○夫妻則交付採購物品金額1至2成之回扣予甲○○,甲○○即自86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指示當時經辦總務而與其等亦有犯意連絡之丁○○,開始向朝馬公司、書香緣企業社採購印刷、文具用品。甲○○與丁○○即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6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均以丁○○未經訪價即由丙○○提供高於一般市價之3家廠商估價單(印刷物品採購提供朝馬公司、真辰社、僑榮彩印社;文具用品採購提供書香緣企業社、麗崧書局、大欣文具行),再由丁○○未經實際之訪、比價,即製作不實之記錄簽報甲○○核准採購,以此方式連續向朝馬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印刷物品,向書香緣企業社採購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之文具用品,而丙○○與其夫辛○○均明知鳳林榮院之採購未經實際比價,於丙○○等人提供3家廠商估價單並浮報價額後,即逕予接受而收取回扣為違背法令,竟基於交付回扣之概括犯意連絡,或由丙○○,或由辛○○,先後於附表所示付款日期之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回扣,其於86年

2 月間交付文具用品2萬元回扣部分,或經由丁○○再轉送甲○○,或直接於夜間送至甲○○之鳳林榮院交付,總計丙○○夫妻共經由丁○○向甲○○交付回扣43,530元。

三、甲○○並於到任,知悉鳳林榮院將在86年2月及6月間分別發包「台東分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及「頂樓鍋爐及頂樓淨水設備維修更新工程」後,即承接上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圖利賜吉公司之方式,於上開採購案及工程案在尚未陳報退輔會核定前,即與賜吉公司之徐迪興、庚○○事先達成合意,由賜吉公司提出高估價格之估價單予鳳林榮院,由鳳林榮院依之向退輔會爭取預算後,再將前述採購案及工程案交由賜吉公司承做,並約定給付回扣予甲○○,雙方達成協議後,甲○○即指示不知情之該院醫務行政室技師乙○○,以專函報請退輔會,而分別於85年12月31日以85鳳醫字第4329號函、86年3月26日以86鳳醫字第0955號函,並均附上由賜吉公司提供之賜吉公司、東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三久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等3家廠商估價單陳報退輔會,分別爭取補助專款1,245,300元、1, 651,035元,退輔會亦先後於86年1月27日以86輔陸字第025號函、86年5月7日以86輔陸字第1296號函復該院同意各核撥120萬元、167萬元(本工程147萬元、另衛生下水道控制改善工程20萬元)予鳳林榮院。甲○○並即指定由丁○○接辦招標事宜,且於86年2月間某日指示丁○○就「台東分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不需另行訪價,直接以原報退輔會爭取補助款由賜吉公司提供之3家廠商估價單簽報邀商比價簽文,丁○○亦明知該購置案未經訪價,卻依指示於86年2月17日簽報「˙˙˙˙經至市場估價3家廠商依賜吉國際有限公司、東聯企業有限公司、三久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訂於86年2月26日˙˙˙˙通知來院辦理比價事宜。」之不實簽文陳甲○○核可後,即通知賜吉公司前來領取3家廠商標單,由賜吉公司庚○○、徐迪興即以賜吉公司、東聯公司、三久公司之名義投標前開購置案,並由賜吉公司以116萬元標得該採購案。甲○○再於86年5月間某日,就「頂樓鍋爐及頂樓淨水設備維修更新工程」,亦指示丁○○亦不需再訪價,直接通知賜吉公司,請該公司提供3家估價單再簽報招商比價簽文,賜吉公司於同年5月下旬寄交賜吉公司、東聯公司、三久公司等3家估價單予丁○○,嗣後甲○○復指示丁○○先行製作好標單並通知賜吉公司來院領取3份標單回去填寫,賜吉公司領取後,丁○○即依甲○○之指示於86年6月20日簽報不實之訪價邀商簽文,並訂定86年6月23日辦理比價,賜吉公司庚○○、徐迪興亦以賜吉公司、東聯公司、三久公司之名義投標,再由賜吉公司以135萬元標得該工程。賜吉公司並以浮報單、總價之方式,分別圖得不法利益約56萬元及約75萬元,合計共約131萬元,並於事後依約給付55萬元之回扣予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丁○○、丙○○及辛○○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檢察官以2案分別起訴及判決,惟2案係就同一事實之不同涉案被告審理,為避免判決認定岐異,本院依職權及辯護人張靜律師之聲請,將此2案件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96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52號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㈠鳳林榮民醫院院長甲○○與辦事員丁○○,於86年2月、6月間,違法採購「臺東分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及「頂樓鍋爐及頂樓淨水設備維修更新工程案」,涉嫌圖利賜吉公司。㈡甲○○於86年6月間,辦理該院「醫療用品耗材乙批採購案」,涉嫌向戊○○索取回扣2成未遂。㈢甲○○於87年元月間,抑留剋扣並侵占應發放給醫院同仁之賀歲禮金。㈣甲○○與丁○○於86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違法向丙○○採購印刷物品及文具用品,並收取回扣9萬元。㈤徐迪興於86年間,侵占應交付戊○○之傭金59萬以及56萬元(此部分與本次審理之被告無關,被告徐迪興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二)原審就本件被告甲○○等3人部分,僅就起訴事實㈣部分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2月,丁○○有期徒刑5年1月,丙○○交付賄賂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其餘犯罪事實均判決無罪。被告3人就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書之上訴理由,就被告3人部分僅敘及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經本院前審向到庭執行職務之黃怡君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經明確表示其僅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更㈠卷第353頁),故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㈡㈢㈤部分均已確定,本件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為檢察官上訴之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鳳林榮民醫院院長甲○○與辦事員丁○○,於86年2月、6月間,違法採購「臺東分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及「頂樓鍋爐及頂樓淨水設備維修更新工程案」,涉嫌圖利賜吉公司部分及被告等3人上訴之犯罪事實㈣甲○○與丁○○於86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違法向丙○○採購印刷物品及文具用品,並收取回扣9萬元部分。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重在發見實體真實,惟其手段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可參)。故本件檢察官引用被告丁○○及丙○○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就通知接受詢問之程序及夜間詢問部分,就侵害被告等人權益部分甚為輕微,且於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程度影響不大,再審酌對公務員風氣及執行職務公正性等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故本院認上開詢問程序之輕微瑕疵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二)另就被告丁○○、丙○○均抗辯其等在東機組自白之任意性,被告甲○○、辛○○則以同案被告丁○○、丙○○在東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茲再就其等此部分有爭執供述之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1、被告丙○○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⑴被告丙○○88年6月1日於東機組詢問錄影帶經原審(91年

度訴字197號、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以下簡稱游案)於93年5月24日當庭勘驗結果,雖因該詢問筆錄錄音效果不佳,被告丙○○陳述之內容有因聲音不夠清楚而不能確認之情形(一審筆錄將丙○○聲音不清楚的部分以………代替),但自可辨識之各部分內容觀之,被告丙○○於接受上開詢問時陳述之語氣仍屬從容,甚至一再出現笑容(見游案原審卷㈡第284、295、297頁),且就該案之案由係「貪污」之妥當性亦提出質疑,並要求詢問之調查員予以更改,亦多次對筆錄內容表示意見(見游案原審卷㈡第296頁),綜合整體勘驗結果,堪認被告丙○○前揭於東機組受訊問時,其陳述當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其意志並未受到壓制,此亦得自調查員問及:「是你付的(回扣)還是你老公(指被告辛○○)付的?都有?」、「你老公在家時間很少,所以幾乎是你付(回扣)的?」等關鍵問題時,被告丙○○均以點頭之方式予以確認,並更明確陳稱:「兩個(指伊與其夫辛○○夫妻2人)都有機會給(回扣)」等語,況被告丙○○於為此關鍵部分陳述時,甚且還面帶笑容(見游案一審卷㈡第295頁),再對照被告丙○○於游案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上揭調查筆錄係伊看過以後才簽名,其中部分筆錄內容係應伊之要求而修改等語(見游案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卷第189頁),益見被告丙○○於回答上揭筆錄中所記載之內容時,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⑵被告丙○○雖係經東機組訊問後,並即移送檢察官複訊,

其於偵查中除明確表示上揭東機組筆錄記載屬實外,且再陳稱:扣案帳冊上「管銷費用」欄內所記載之金額係交付給丁○○之回扣等語(見他字卷第122號,第52頁以下),益見上揭東機組筆錄確係依據被告丙○○在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而記載,方於其後偵查中再就未於東機組訊問時陳述明確部分予以釐清,且再參以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甚至較之東機組訊問內容更為詳盡,而供稱確有交付被告丁○○回扣之事實,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亦非因其於東機組已為供述而不得不然,此均得以證明其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⑶至於東機組調查員於詢問中曾經向被告丙○○告稱:「怎

麼又是你先生?你不是實際負責人嗎?怎麼推給你先生,你們兩夫妻要一起進去,是不是?」、「如果你隱瞞的話,檢察官會以為你有串供的情形,明明你沒有事情的,你今天就可以回去的,就變成你被關起來了,那本來不會上報變成會上報,那怎麼辦,今天如果你說我們問一問,檢察官問一問,你把知道的全部都講出來,檢察官讓你回去,那這個事情才不會上報,如果你被收押,才會上報」、「所以你把整個事情說出來,我們不會為難你,相信檢察官也不會為難你,自然就會讓你回去了」(見游案原審卷㈡第288-290頁)等語,綜合當時調查員所述,除係對被告丙○○之供述提出質疑外,衡情應僅係出於善意向被告丙○○告知若未坦承供述,事實上及法律上檢察官可能認為被告丙○○與其夫辛○○間有串證之虞,而增加被羈押之可能性,而類此涉及公務員貪瀆之案件,如有供貨廠商涉嫌行賄而被聲請羈押,依一般經驗法則,確實有可能因為具有較強之新聞性而登上新聞版面,就此而言,調查員上揭陳述,核之客觀要件,當係屬對涉嫌犯罪之被告提供利害分析,並非脅迫或利誘。又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反於真實之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但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詢問對象使用詢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或告知法律要件,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本院認為上揭調查員之陳述雖足以造成被告丙○○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惟此僅係訊問技巧上之運用,其強度顯然尚不足以扭曲其自由意志,均在合於法律規定之範疇內,此參以被告丙○○於東機組詢問中應對之態度仍屬從容,甚至時而展現笑容,且該笑容並無勉強或被告事後辯稱之苦笑等情形,況核以當時若仍得以自由意思而表現各種不同笑意,其意志應係屬自由,並無受到壓制之情形,故尚難以調查員於詢問中曾以上述若干言詞對被告丙○○施予心理上之壓力,即認其有脅迫或利誘之情事。至其辯稱當時係苦笑云云,顯與當時錄影所示被告丙○○之笑容狀態不符,其事後辯稱當時之供述係自由意志受限云云,顯不足採信。

2、被告丁○○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⑴被告丁○○於審理時均供稱:「在東機組時是受到脅迫,

並說要把我押起來我才這樣說」、「我是被疲勞訊問才說的,他們從早上9時到晚上10時一直訊問並說只要說回扣是交甲○○就讓我回去否則就押我」(見原審卷㈠,第174頁)、「88年6月1日到地檢署後又被2位偵查員帶出在車上恐嚇我要聲請羈押我,要我配合」(見原審卷㈡第197頁)、「我在東機組及檢察官所言不實在,因我受到調查員恐嚇及疲勞訊問」(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164、192頁)等語。

⑵雖經勘驗偵訊之錄影帶,均未見被告有何種遭受偵查人員

身體上暴力之情況存在,也未見偵查人員有何以詐欺等不法手段取證之情形。惟經查,被告丁○○於東機組筆錄之記載是先問「頂樓鍋爐採購案」,再問「文具採購案」,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游案勘驗錄影帶結果,調查員有告知「先問你後面的」(見原審審理辛○○案件9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前審卷第㈢卷),其後訊問之內容則為文具採購案之事實,可知當日調查員是先問「文具採購案」,與筆錄記載之順序不同,先予敘明。

⑶再勘驗被告丁○○部分之錄影帶結果,錄影帶自88年6月1

日上午10時49分丁○○進入東機組詢問室,詢問之初,被告丁○○矢口否認向廠商收取回扣,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2時8分起遂稱:「我們今天要辦你就是要辦倒你」、「你一定要老實講,我們會問的很死,好不好?你脫不了身的,兄弟,我跟你講,真的,我們今天只是說看要怎麼辦你,你知道嗎?今天是你自己造的孽,不管你承不承認,我們都會把你送到地檢署,地檢署也會起訴你,不是你不承認你就沒事了,你要自己選擇,看看自己的斤兩,有沒有辦法和這個體制來對抗˙˙˙˙」,如果要跟我們鬥,我們火大起來,扣你費˙˙˙˙什麼搞下去,你會很慘」(見同上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前審卷㈢)等語。嗣後被告丁○○對於調查員所詢問關於收取回扣等情方有所承認,其後調查員並稱:「今天不會對你做不利的處分,今天你說實話,檢察官不會羈押,如果不說實話檢察官就會羈押」等,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丁○○確係因調查員上開訊問方式,如無法和體制對抗、跟我們鬥、我們火大起來扣你…等語,確會使被告丁○○產生若不承認,則會被整個體系全面性調查,並「扣」上案件等等,則調查員上開言詞確具有脅迫性,足以令其產生若不承認則無法脫身及無法與體制對抗而會被羈押或有其他不測之憂慮,故而上開調查員訊問之言詞確足以使被告丁○○自由意志受迫,再參以上開調查員訊問之言詞及方式,難認僅在分析利害關係或告以法律要件,反而可認係在壓迫其供述,故被告丁○○抗辯於東機組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綜合上開訊問語氣、內容等,堪以採信。

⑷而被告丁○○於東機組自白後即被移送檢察官複訊,前後

時間緊接,則其在東機組接受訊問時之心理壓力依常情應尚未除去,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縱未再施加以任何脅迫行為,然其當時之供述當係為延續東機組所為之自白,本院認此部分亦應認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無證據能力。

3、本院就上開2被告於東機組受訊問時是否受有脅迫而認其供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不同之認定,係因2被告接受訊問之方式不同,所為各別之判斷,參以東機組調查員於訊問被告丙○○時,雖同有「不說實話,將遭羈押」之用意及語詞,惟就被告丙○○部分係闡述構成要件與常情,而被告丁○○部分,則如前所述,既有以整個體制亦有以若不供述即將對之為如何之用詞,調查員所述是否屬脅迫之言詞,當自整體觀之,為判定是否足以影響被訊問者陳述之自由意志,並非僅以「不說實話,將遭羈押」之結論為判斷,故本院分就不同之情形予以不同之認定,並無理由矛盾之處,附予敘明。

(三)至對原審90年5月30日勘驗筆錄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認因勘驗筆錄內容與錄影內容有部分不符,90年5月2日之勘驗筆錄除仍認筆錄內容與錄影內容部分不符外,並違反公開審理原則,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部分係法官依其所見所聞所為之勘驗,並非傳聞證據,故自不適用傳聞法則,再核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上開勘驗均係依據法律所為,認定之內容及程序原即各有不同,並非有無證據能力問題,故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被告辯解之認定:

一、採購印刷文具部分(事實欄二)─

(一)被告辯解: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丁○○、丙○○及被告辛○○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其辯解分別如下─

1、被告甲○○辯稱:未曾與游氏夫婦達成以朝馬公司及書香緣名義承攬印刷及文具用品業務,及指派被告丁○○向游氏夫婦收取一至二成之回扣之事。

2、被告丁○○辯稱:伊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文具及印刷品均係先簽准再採購,86年2月13日文具採購是比價方式,伊先估價,依規定10萬到100萬都可比價、議價,實際並未替被告甲○○向被告丙○○等人收取回扣之事實。

3、被告丙○○辯稱:未送回扣給被告甲○○,其售予鳳林榮院之文具與一般市價相同甚至還低,且書香緣企業社之財務非由其處理,店內收入均存入己○○帳戶,伊並無錢行賄,其於東機組及偵查中所言非出於自由意志,係不實在等語。

4、被告辛○○辯稱其妻即同案被告丙○○於88年6月1日在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丙○○當時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伊並未送回扣予被告丁○○轉交被告甲○○之事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丙○○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東機組調查時自白(見88年他字第122號卷第89-93頁、第122頁-123頁)在卷。其證稱確係其夫妻事先與被告甲○○洽妥交付1至2成回扣,並由被告甲○○指派被告丁○○負責向其夫妻收取後,交付予被告甲○○等語。足以證明事實欄記載之被告甲○○與丙○○、辛○○在86年1月間協議採購及交付回扣之事,及在86年2月間收受採購文具用品部分之回扣2萬元等情。

2、再參以受朝馬公司委託印製紙品之林美智亦陳稱「...當時該先生(指朝馬公司人員)就向本公司索取了一整本的真辰社蓋好發票章及負責人章之空白估價單,另該先生要求本公司提供另家印刷社之估價單供其使用,本公司...乃應其要求向同行僑榮影印社索取乙本已蓋好店章負責人章之空白估價單一併交給該先生」(偵他卷第29頁背面),此核與被告丙○○於調查中供稱之「...我提供其他廠商蓋好大小章的空白估價單,並由我填寫各家的估價單,...」(偵他卷第91頁)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丙○○上開供述應係實在,且被告丙○○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由其提供3家廠商之資料予被告丁○○後,未經實際訪、比價而取得上開採購案,則被告丙○○供稱經由被告丁○○交付回扣予被告甲○○收取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3、再參以被告辛○○製作之其店內承銷鳳林榮院印刷及文具用品之內帳。有記載賄賂金額(管銷費用)之帳冊影本(同上卷第96-110頁),及與之相合之發票各1紙(附於偵卷)可稽,其詳細為:

①發票號碼為FX0000000、總價10,584元、管銷費用為1,100元。

②發票號碼GW00000000、總價1萬7千1百元、管銷1千8百元。

③發票號碼00000000、總價7千3百50元、管銷8百元。

④接件日86年3月11日,而同年4月7日預交日,總價5千7百50元、管銷5百75元。

⑤發票號碼HG00000000、總價3千3百元、管銷3百30元。

⑥發票號碼HS00000000、總價1萬5千元、管銷1千5百元。

⑦發票號碼HS00000000、總價1萬5百元。

⑧發票號碼AS00000000、管銷5百元。

⑨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1萬6千6百元(下另有1萬9千6百元)。

⑩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1萬6千6百元(下另有1萬9千6百元)。

⑪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1萬6千6百元(下另有1萬9千6百元)。

⑫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4千元(下另有4千9百元)。

⑬發票號碼00000000、總價1萬3千元(下另有1萬5千6百元)。

⑭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2千元(下另有2千4百50元)。

⑮發票號碼為FX0000000、總價1萬5百84元。

⑯發票號碼GW00000000、總價1萬7千1百元之發票。

⑰發票號碼HG00000000、總價5千7百50元之發票。

⑱發票號碼HG00000000、總價3千3百元之發票。

⑲發票號碼HS00000000、總價1萬5千元之發票。

⑳發票號碼HS00000000、其中1項稿紙50本、續頁紙50本、價額1萬5百元之發票。

㉑發票號碼HS00000000、價額5千2百元之發票。

㉒發票號碼AS00000000、其中有3項分別為現金收入傳票

(1萬9千6百元)、現金支出傳票(1萬9千6百元)、現金轉帳傳票(1萬9千6百元)之發票。

㉓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2千4百50元之發票。

至被告即證人辛○○雖於原審證稱:管銷費用係渠之利潤、工資、運費等「管理費用」,然經原審質之10,584元,管銷費用1千1百元之成本利潤多少,其答:「成本10,080元,加百分之5營業稅,利潤1千1百元」;再質以「依此說法,管銷費用是否即利潤?」,其又稱:「是的」等語。準此,證人辛○○先稱管銷費用是管理費用,並將利潤納入管銷費用之內,後再稱是利潤,先後所述即有不符。再依一般之認知,管銷費用應是管理、銷售之費用,不應包含利潤,否則如證人辛○○所述,將利潤、工資、運費(工資、運費屬成本)成本與收益混一起,顯非經營事業之方式,從而得知其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認其事後辯解為實在,則依上開所列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丙○○、辛○○確有依與被告甲○○之協議,依採購金額多寡,而給予1至2成回扣之事實,被告等人辯稱並無交付賄賂及收取回扣云云,均不堪採信。

4、復參以被告丙○○於應訊時簽認之「由朝馬公司查扣帳載可確知丁○○獲取回扣數額暫列清表」(同上卷第95頁)及被告丙○○於偵訊時除明確表示於東機組筆錄記載屬實之外,復陳稱:扣案帳冊上「管銷費用」欄內所記載之金額係交付給丁○○之回扣(實係賄賂)等語(他字第122號偵查影印卷第53頁),均堪認被告丙○○於東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揭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上揭被告丙○○於東機組中之陳述相對於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否認上開行賄事實之陳述而言,被告丙○○於東機組中之陳述既有卷附記載賄賂金額(管銷費用)之帳冊影本及被告丙○○於應訊時簽認之「由朝馬公司查扣帳載可確知丁○○獲取回扣數額暫列清表」可憑,且與偵查中所述相符,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被告丙○○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述為證,確與事實相符。此由上開朝馬公司查扣帳冊記載,亦可知交被告丁○○收取之回扣數額暫列清表,共計23,530元,此亦經被告丙○○簽名、蓋章、押上88年6月1日之日期,附於偵查卷第95頁可稽。

5、被告丙○○亦於偵訊中供稱:其負責書香緣企業社之全部業務,另於85年12月19日至86年10月8日期間設立朝馬有限公司,任實際負責人;交予丁○○之回扣是陸陸續續交付,東機組查獲之証物內列有管銷費用之數目,是給丁○○之回扣等語(見88年他字第122號第52頁正反面)。至回扣數額之計算,內帳記載雖有部分係以「管銷費用」方式,惟並不完全,然參照被告丙○○供稱係依其等與被告甲○○原先之協議,即價額之1至2成付回扣,故雖部分給付款項未記載於帳冊內,然依被告丙○○之供述,其確有交付2萬元之回扣之事實,故與上開內帳記載之數額相加,即係被告丙○○夫妻經由被告丁○○轉交予被告甲○○回扣之數額。

6、又被告甲○○及丁○○分別自85年7月及12月間,自原服務之埔里榮民醫院調至鳳林榮院任職,並且分別擔任院長及採購物品業務之人員,業據被告等均供述在卷,而被告丙○○與辛○○為夫妻,被告辛○○曾於82年至84年任職埔里榮民醫院,而與被告甲○○及丁○○均認識,亦據被告辛○○於審理中自白在卷,故被告甲○○辯稱不認識被告辛○○云云,顯然不實。又被告丁○○係被告甲○○調至鳳林榮院後向埔里榮民醫院商調,此有本院函調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6年8月22日函及所附之該會令、鳳林榮院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核以鳳林榮院會議記錄明白記載係由被告甲○○指示向埔里榮院商調被告丁○○(原名邱文玉)至該院,被告甲○○辯稱被告丁○○之調動與其毫無關係云云,顯係不實,而此項事實則核與被告丁○○原供稱其調動及任職之經過相符。則再參以被告甲○○商調被告丁○○至鳳林榮院後隨即指派擔任採購事務,再參以被告丙○○供述之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丙○○、辛○○雖將回扣交予被告丁○○,惟實際上係被告甲○○透過被告丁○○向被告丙○○夫妻索取回扣,此亦核與被告丙○○於東機組、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故被告甲○○辯稱被告丁○○所收回扣與其無關云云,顯不可採信。

7、被告丙○○、辛○○2人於85年12月19日成立朝馬有限公司(下稱朝馬公司),並以不知情之丙○○妹己○○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丙○○則實際負責所有業務以及財物之處理,亦據被告辛○○、丙○○及己○○陳述在卷,被告丙○○事後辯稱財務非其管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辛○○及被告丙○○雖均稱對於成立朝馬公司及書香緣均係被告丙○○自己之意見,被告辛○○並未參與,然被告辛○○如後所述,尚且製作之店內承銷鳳林榮院印刷及文具用品內帳,則被告辛○○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供稱僅係受僱己○○領取固定薪資每月3萬元,然卻又稱所有業務以及財物均由其處理,則豈有負責人經營商店卻反而將有關商店生存重要事項之業務以及財物均轉由他人處理之理。凡此均足證,被告丙○○及辛○○開設與醫院文具用品有關之商店,確實與被告甲○○及丁○○調至鳳林榮民醫院服務有關。

8、又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文具用品是招標方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1頁背面)。印刷品未招標,文具採招標那次金額為22萬8百元,是以比價方式取得。卷附表單為成本分析表(見上開卷第170頁)。鳳林榮院向其採購金額合計如起訴書所載(見上開卷第173頁)等語。亦足以認定被告丁○○未經實際比價即將上開採購案交予被告丙○○夫妻承做。再參以雖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丁○○確未經比價,即將每次採購均由朝馬公司或書香緣企業社提供3家估價單(朝馬提供朝馬、真辰社、僑榮彩印等3家,書香緣提供書香緣、麗崧書局、大欣文具行等3家估價單)再由伊簽報被告甲○○核准方式採購,此亦經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供述在卷,核與事實相符,且與上揭發票等所示大致相符,則依此足以推論被告丁○○確有將被告丙○○及辛○○所交付之回扣轉交予被告甲○○之事實,否則按之常理,被告甲○○豈可能會一再以此方式同意上開採購案?故被告等事後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丙○○辯稱之朝馬公司於85年12月19日已經核准成立,而被告丁○○係於85年12月16日始調至鳳林榮院,豈有可能係丁○○囑伊成立朝馬公司之情云云,本院認縱使朝馬公司之設立,非由被告丙○○事先與辛○○勾結,專門承攬鳳林榮民醫院之印刷及文具用品,惟既有上開之供述及証物可稽,此部分即非能影響本案此部分之重要罪証認定之重要反証。再被告丙○○為上開辯解時並提出其所購買之文具用品,認甚至比朝馬公司之售價還高云云,惟一般私人至商家購買物品,皆是小數量,非如公務機關每次購買皆有一定之數量。依一般人至市場之購物經驗,購買物品之數量大則價格低之售貨原則,當為一般人能理解之,被告丙○○所提向商家購買之文具用品之數量(未提出印刷品單據),皆是單一件(如打印台、修正液、10行紙等等),則價格自無折扣,故價格即難能有一般大宗採購較為便宜之情形,惟此均不能採為被告丙○○、丁○○之有利之認定。況參以被告丙○○亦曾供稱因交付由被告丁○○收取予被告甲○○之回扣,故售予鳳林榮院物品單價方會較市價高(偵他卷第90頁背面)等語,足以認定其等事後辯解不可採信。

9、再查醫院最常使用之印刷品中如病歷記錄表之售價,朝馬公司為每本180元,鳳林印刷廠則為每本90元,門診記錄售價,朝馬公司為每本120元,而鳳林印刷廠每本為60元,有收據附卷可參(偵卷第175之1、177頁),則被告丙○○所經營之朝馬公司比鳳林印刷廠之售價高出1至2倍之巨,顯見被告丙○○所報之售價係將回扣加入在內,否則無由高出市價如此巨額。再如鳳林榮院向朝馬公司採購之物品,與市面價格均有明顯差距,例如病歷夾朝馬公司之單價為8.55元,但市面上同業單價則為2.5元,採購2千張,即有1萬2千1百元之價差,有鳳林榮院向朝馬公司採購物品價格對照表附卷可證(偵查卷第32頁)。均顯見被告甲○○及丁○○經辦採購物品,確實有收受如上所述之回扣共43,530元(即20,000元加上23,530元)之事實。

、此外,並有本院前審向鳳林榮民醫院函查之鳳林榮民醫院93年7月23日鳳醫秘字第0930002901號函所附本件文具用品案之支出傳票暨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綜上,此部分被告丙○○送回扣予丁○○,或由丙○○之夫辛○○交付回扣予丁○○之事實,既有被告丙○○之自白,且與管銷記錄、發票、支出傳票暨匯款收據等件相符。則依被告丙○○之供述,輔以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事後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另被告丙○○辯稱朝馬公司、書香緣非其經營之詞不可採,此得自被告丙○○於91年4月15日(91年發查字第39號卷第61頁)明白供稱朝馬公司及書香緣企業社均係伊負責實際經營,且供稱85年3月到花蓮後即打理書香緣店務,朝馬則係85年12月開始營業,且係丁○○拿報價單至其店內等語即可知。且因被告間交付金錢之數額不大,故而雖未有銀行提領紀錄,尚不足以反面推論被告等未交付賄賂、收取回扣之事實。

、上述文具及印刷用品之採購,其金額在5百萬元以下,應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議價或比價之方式為之,而所謂議價或比價,係以採購承辦人員經過實質之訪價程序,並依據訪價之結果,訂定底價後,進行實質之議價,或依數家廠商各自之估價進行實質之比價程序,藉以杜絕浪費及舞弊。但上述文具及印刷用品採購案,均係由被告丙○○提供其自行填寫之其他廠商估價單交由被告丁○○作為形式上比價之依據,並未進行實質之比價,業經被告丙○○於上述88年6月1日東機組調查中明確陳述在卷(他字第122號偵查影印卷第191頁),被告辛○○及丙○○係對甲○○、丁○○2人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至為明顯。其等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除上開採購案之金額22萬元部分,其他採購茍未達10萬元,雖似無須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之規定辦理比價或議價,惟被告甲○○係事先與被告丙○○夫妻就採購案為違背職務收取回扣之協議,而附表採購部分僅係上開協議之含括,縱採購金額未達應比價規定之標準,亦仍屬違背職務之違法採購行為。

二、「台東分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及「頂樓鍋爐及頂樓淨水設備維修更新工程」案(事實欄三)─

(一)被告辯解:被告甲○○以及丁○○均否認有何圖利廠商而收取回扣之犯行,其辯解如下─

1、被告甲○○辯稱:該2工程需求單位為醫務行政室,承辦人是乙○○,乙○○爭取經費時除簽陳說明需求之原因外,並檢附3家廠商之估價單、型錄、圖說,經伊最終審核為確有爭取經費補助之需要,乃核示辦文檢附相關資料向退輔會爭取經費,並無指示不需訪價,要被告丁○○通知賜吉公司前來領取3份標單之事,亦無指示戊○○、乙○○、丁○○去做違法之事,使得賜吉公司得以高出成本4、5倍之價格得標之情形,亦未收受賜吉公司任何好處。其郵局之55萬元存款係其工作獎金,有報稅資料可稽,並非回扣云云。

2、被告丁○○則辯稱:其於退輔會核准2件工程後,始接手辦理比價發包業務,2件工程之估價均由乙○○辦理,其未經手,甲○○是否與賜吉公司之徐迪興、庚○○達成合議,將2件工程交由賜吉公司承作,其不知情,未有與被告甲○○共同圖利賜吉公司。且退輔會之採購作業,採購單位並無須至市場訪價之規定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

1、被告丁○○於原審供稱重金屬回收機及頂樓鍋爐等工程均以比價方式辦理,2項均由賜吉公司得標,比價時伊尚未到職,1份為85年11月4日,另1份為85年11月6日提出,辦理比價之簽呈為伊所簽,2項工程之估價單均由乙○○提供。惟參以證人乙○○(現因肢障且有失語症,致無從再予詰問)於原審結稱:3家估價單係承辦單位要伊提供,伊係需用單位,故採購非其所辦理,戊○○提供估價單之價格偏高伊不知情,輔導會對其等所呈報金額有減一點。是戊○○提供3家估價單給伊。內定廠商部分是有,係甲○○向伊說已和上級談妥,並問賜吉公司有無提供資料。伊到醫院後戊○○就到醫院,承辦上開2工程係在伊發函前1 至3個月開始接洽,甲○○是在伊寫簽呈前告知有經費及內定,本案係甲○○交代伊向輔導會爭取經費,並詢問賜吉公司有無提供資料,伊供稱有,甲○○說就照這家資料。且業務移轉時有將包括3家估價單資料移交(原審卷㈠第000-000-0、結文第191頁)。工程係由院長指定丁○○承辦。且在調查站時所說距事發時間近,其當時所說都實在(原審卷㈣第91-98頁)等語。足以證明上開2件工程確係被告甲○○事先已與賜吉公司人員談妥後,僅指示乙○○依形式程序辦理,並無實際比價之過程,且所估價之資料,亦係由被告甲○○指稱之賜吉公司提出,且於證人乙○○完成先前程序後,即交由甫到職之被告丁○○負責上開工程,足以證明被告甲○○、丁○○確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2、且證人乙○○上開證詞亦與證人戊○○結稱之重金屬及頂樓工程均係伊告訴徐迪興,徐迪興及庚○○均有到場察看。由伊提供3家估價單給醫院,賜吉公司有答應提供得標及估價之差價為傭金。實際傭金為估價單之一半,2個採購案應給伊約1百萬元,後改稱2個工程合計傭金10萬元。

傭金是徐迪興要給的。85年10月甲○○打電話約伊在亞士都飯店認識,當時徐迪興自臺北趕到場,內容如在東機組所述。伊交給醫院之資料為廣告型錄。3家公司估價單係伊主動提供給乙○○,但非乙○○要求提供。在亞士都時有談到合作案依價款給2成回扣(原審卷㈠第000-0-000、190頁)等語。被告甲○○亦供稱確有與證人戊○○見面

,此更足以認定與被告甲○○並無怨仇之證人戊○○就此部分之證詞可採信。至雖證人戊○○證稱其應得傭金部分經判決認定不實,惟其證述上開工程之過程既與證人乙○○之證詞相符,即足以證明係被告甲○○事先與其等談妥工程及回扣之數額,故被告甲○○上開辯解即有不實。

3、況依卷附該案競標紀錄所載,該案雖有賜吉公司、三久公司及東聯公司3家公司提出估價單參與競標,由各該估價單記載之內容觀察,除賜吉公司之外,其餘2家所載機械內容完全相同(見他字卷第132-135頁)。雖因證人乙○○現已因失語症(有本院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等可稽)無法再就其當時之細節為供述。惟本院將系爭2件工程之所有資料(包括卷附、向醫院、退輔會、監察院函調之資料),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認淨水設備案之合約中,就部分規格雖列於工程標單表中,惟過於簡略而無法判定,估價單係供業主制訂預算使用,且第1次報價就低於底價,而資料過於簡略,自估價單中挑選較大金額項目,與賜吉公司進貨帳冊比對,發現與估價單金額有較大差距。而重金屬回收案,並無細部分項,且所示之規格均過於簡略而不足為用,且賜吉公司進貨帳冊與本案相關部分,其各項品名與所附資料基本上皆難比對,故雖顯示有部份金額差距現象,但因部份工程項目於帳冊中或報價單中雖名稱相同,惟不代表其工程範圍相同,故部份工程項目名稱不盡相同即予比對,並不合宜。且欠缺安裝、維修及所可能承擔合約風險等資料,故亦無法評定,有該會98年7月22日工程鑑字第09800325380號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參。則依當時所列規格竟有業主即鳳林榮院制訂預算使用之估價單,顯即與證人乙○○證稱被告甲○○告知已談妥,且預算所需資料係由被告甲○○告知向賜吉公司索取等語相符,況依上開鑑定結果,亦可知系爭2工程之資料均不完整,其估價應亦係不實,則其未實際比價之事實堪以認定。

4、且依卷附鳳林榮院與賜吉公司之回收機購置合約書所載,該回收機自驗收合格後次日起以1年期為保固期限(見他字卷第137頁),則賜吉公司於保固期限內所為維修工程,原本即屬該公司之契約責任。衡諸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商業行為,賜吉公司於估價之際,必已將保固期限內可能產生之維修費用納入估價範圍,列為成本之一。據此觀之,若非賜吉公司仍有利可圖,豈會將接近該次得標金額116萬元半數之款項56萬元,作為該公司股東徐迪興之佣金,再核之上開鑑定結果,賜吉公司當係可獲得超過上開56萬元之不法利益,方可能將得標款項之一半交予股東徐迪興,而依此亦可推知該項估價確係過高,則證人乙○○證稱回收機案伊曾詢價結果僅為8、90萬元之詞,縱未提出估價單可供比對彼所詢價之回收機內部機械是否與賜吉公司相同,然其價差甚大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證人乙○○前開證詞亦堪採信。則賜吉公司確有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進而亦可推認被告甲○○確有事先與其等就上開未經比價,由賜吉公司取得工程,並交付回扣之事實,故被告甲○○所辯即不可採信。

5、況依卷附該案賜吉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與其進貨商宇兆公司開立之發票比對結果,賜吉公司估價單中⑴項目2全自動複層過濾器之進貨單價為18,500元,估價為145,000元,⑵項目3全自動軟水器(1百公升)之進貨單價為21,000元,估價為145,000元,⑶項目5紫外線殺菌器之進貨單價為12,000元,估價為5萬元,⑷項目8全自動軟水器(150公升)之進貨單價為47,500元,估價為211,000元(見他字卷第203、205頁)。進貨單價與估價之價差高達4至8倍,與證人乙○○證稱之差價相當,故本件雖因資料不完整無從判斷合理利潤範圍,惟自上開差價,當可認定本件系爭採購工程差價甚大。

6、再參以被告丁○○辦理上開2案之簽呈(偵他卷第83、75頁),及鳳林榮院之公文、賜吉公司等3家公司之報價單、設計圖、比價記錄、合約書及驗收紀錄等,並被告甲○○86年7月18日之55萬元係以現金於埔里中心碑郵局存入非轉帳存入,有花蓮郵局函及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66、67頁),而該55萬元之存款係在上開2項工程完工驗收後之86年7月18日存入,亦有存款單1紙附卷可參(偵他卷第208頁),依照被告甲○○所設於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之交易明細,被告甲○○在89年7月18日提領55萬3千元,在此之前的餘額為58萬5千7百78元,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63頁),提領之55萬元為現金提領,至於3千元則匯入王鴻魁之帳戶內,有合作金庫覆函以及取款憑條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60頁以下),又提領之55萬元係以現金在埔里中心碑郵局存入,有郵局存款單以及註記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67頁)。對於此項可疑存款,被告甲○○先於原審調查中稱該筆款項係由埔里轉來花蓮鳳林供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並委由被告丁○○前往埔里郵局辦理(原審卷㈡第21頁),然查依照郵局之交往明細觀之,被告甲○○於86年7月18日存入55萬元前,尚有餘額63萬4千1百71元(原審卷㈡第52頁),豈有必要再行存入55萬元供作生活費用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及前審審理中對於該筆款項改稱係獎金,前後供詞矛盾,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稱其擔任洗腎中心之專科醫師一個月薪水即有50餘萬元,則若果真如此,被告又何須轉帳入郵局供作平日生活所需支用之必要,至其所提之報稅資料,顯亦僅係事後附合之詞,均未可採信。上開款項當係為避查獲,而由賜吉公司以現金交付,再由被告丁○○代為轉入上開帳戶堪以認定。

7、況賜吉公司確實有交付56萬元以及59萬元給徐迪興,有賜吉公司帳冊附卷可參(偵他卷第140頁),該項傭金之支用情形,依據徐迪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抽(淨)進率的百分之十五(傭金),我記得僅扣十萬出頭,...五十六萬元扣除我傭金,餘款我交給戊○○,...另五十九萬元扣除我傭金,餘款我未交給李某,當時我缺錢用,自己先挪用」(偵他卷第58頁背面)等語,雖被告丁○○於東機組之供述因非出於自由意志認無證據能力,惟此參以證人戊○○之證詞,亦堪信為實在。況再參以庚○○於偵查中陳稱「其中五十六萬元交給徐迪興,且該部分當初與戊○○談好要給他之傭金...五十九萬元佣金情形完全相同...徐迪興之傭金第一次是百分之二十二,第二次是百分之三十五,給李某的傭金應不包括給徐某之傭金,徐某之傭金是以淨率來算,承包重金屬回收工程之淨率我報給李某之價款是六十萬元,我成本約四十萬出頭,...淨水工程部分報給李某是七十六萬元,成本約六十萬出頭左右...」(偵他卷第54頁背面),就此被告及證人其所陳述之金額,均與前述被告甲○○存入帳戶之金額相當,而且日期亦緊接著二項工程完工驗收之後,證人徐迪興所稱之時間也和前揭款項匯入之日期相距不遠,顯見該2筆款項確實有一部份款項成為徐迪興交給被告甲○○之傭金。至證人庚○○雖於原審證稱2件工程徐迪興有說戊○○要求標到要給10萬元傭金,惟因工程還有保固維修2年,發包單位無專業操作員且路途遠,成本高利潤不高,且戊○○未幫做什麼事,故未給,也未明講,是直接向榮院報價,徐迪興係股東但未支薪,若有工程依承包價扣除開銷成本後依一定比例給付,該2工程是35%比例,傭金是依承包價格扣除進項成本(材料費用)後計算,但不包括安裝及保固維修費用,承包價扣除進項成本再扣除安裝等費用後之餘款,再扣除安裝費用運送費組裝費及雜項費用等後為淨利,由伊及徐迪興按1比1比例分配,依此比例及計算方式,重金屬案徐迪興可得傭金12萬3千2百元,計算式為承包金額116萬減進項成本如材料稅金等後為56萬元,再乘22%為12萬3千2百元,56萬元減12萬3千2百元為43萬6千3百元,再扣安裝費運送費等雜項12萬元,餘31萬6千8百元為不包括保固維修之利潤2人均分,各為15萬8千4百元,由2人負責2年維修保固,本件工程徐迪興共得28萬1千6百元。頂樓鍋爐工程費135萬元,扣除76萬元後餘59萬,按35%計算傭金為20萬6千5百元,59萬元再扣除安裝土木運送費、旅運費等13萬5千元,餘24萬8千5百元為不包括保固維修費用之淨利,2人均分各得12萬4千2百50元,由2人負責1年維修保固,本件工程徐迪興共得33萬零7百50元,徐迪興第一個工程領56萬元第二項工程領59萬元,這是除應得傭金、利潤外還包安裝費等雜項費用支出,其計算式為第一項工程領56萬元減28萬1千6百元再減安裝等費用12萬,餘15萬8千4百元,第2項工程59萬元減10萬零750元再減安裝等費用,餘12萬4千250元,第1、2項工程結餘款項合計28萬2千6百50元徐迪興已繳回公司準備將來該二項工程需支付2年及1年保固期間其他支出。未答應給付任何傭金給戊○○等語(原審卷㈠第204-206頁)。且證人即鳳林榮民醫院之維修人員梁美蘭証稱重金屬回收機確實有進行維修(見原審卷㈣第156、157頁),證人即鳳林榮民醫院之職員黃素貞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淨水設備確實有進行維修(原審卷㈣第157頁),然而庚○○與徐迪興於審理中對於59萬元及56萬元之用途陳述不相一致,而且庚○○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徐迪興僅係負責業務,工程係由其負責,則又豈有由徐迪興負責日後維修,並且給付高達三分之一金額之佣金之理,顯見庚○○及徐迪興於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詞,未可採信。況就上開工程之取得部分,顯然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況若非事先由證人戊○○與被告甲○○談妥,證人戊○○豈可能事先要求標到要給傭金?故證人庚○○上開於原審之證詞相較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係不實,不可採信。

8、再如上開所述,該2項工程之工程金額確實有高估之情形,除有庚○○前述證詞之外,並且證人乙○○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因台東分院沒有重金屬處理機,我想增設這種設備,所以曾經詢過價,...當時詢價應為一百多萬元,約一百萬出頭,...我現在想起來了,當時詢價應為八、九十萬元左右,當時東機組講的話距案發時間較接近,我記得比較清楚,我講高出四十萬元我還是堅持這點」(原審卷㈣第96頁),,而且就淨水設備賜吉公司向宇兆公司購入器材,共計金額為149,135元,有發票附卷可參(偵他卷第205頁),足證被告甲○○以及丁○○辦理本件採購案,確實有金額高估之情形。再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調查中仍稱該案甲○○確實有內定廠商之情事(原審卷㈠第179頁),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承本件採購確實未經過另行訪價之程序,也未再公開招標等語,及證人戊○○於偵查中陳稱「...該案工程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乃因本欲由我之百全醫療儀器公司承包,再轉包給賜吉公司,才會找徐迪興與甲○○見面,誰知被一腳踢開。我所知該工程成本約四十萬元左右,賜吉公司之估價高到一百五、六十萬元。...我曾至賜吉公司找庚○○,其桌上即擺有東聯、三久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證照影本,故知該工程,兩公司相關估價單皆係賜吉公司製作並投寄。」(偵查卷第6頁)。又稱「確是由我與甲○○配合,我通知賜吉徐迪興提供三家公司關於頂樓淨水維修更新工程(八十五年十月)及鳳林榮院台東分院重金屬回收機(八十六年三月)之估價單及型錄交鳳林榮院承辦人乙○○。故此事甲○○是知道,是他叫我拿給乙○○的。」(偵查卷第156頁),又稱「甲○○親口向本人要求爾後只要是大家配合辦理的案件,都必須給他採購或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的回扣,因此我告訴徐迪興在製作前開二工程估價單時,除該公司成本及合理利潤外,必須再加上給本人之佣金總工程款扣稅後百分之十的金額以及給甲○○的佣金總金額扣稅後百分之二十的金額」(偵查卷第156頁),其所述均與徐迪興、庚○○、乙○○前述情節均相符合。且邱炯輝於調查站中陳稱「...八十六年七月初某日,甲○○把我叫到他辦公室,當面向本人表達對戊○○的不滿,認為戊○○未按約定做不顧江湖道義,然後就要求本人轉話給戊○○,該給就要給,否則日後他將全面封殺戊○○...。本人當時在院長的壓力下,...乃於戊○○到醫院時,把戊○○叫到本人辦公室當面將甲○○對他的不滿以及甲○○要他照規矩走,該給就要給的話原原本本告訴戊○○...」(偵查卷第9頁),其等所述之日期及情節均相符合,雖邱炯輝於原審調查中否認該筆錄之真正(原審卷㈤第26頁),惟參以其所述情節,當以其等在調查站中所稱之情節為可採信。

9、再佐以證人戊○○確曾於86年1月7日在花蓮亞士都飯店宴請被告甲○○,有花旗信用卡往來交易所載支付花蓮亞細亞飯店之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70之1頁),亞士都飯店係以亞細亞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入聯合信用卡中心,有該飯店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8頁),核其日期恰與第一件之重金屬回收機進行招標之日期相符。亦足以佐證證人戊○○證詞之可信。況再參以「台東分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86年7月1日前即已驗收完畢,惟台東分院迄87年11月1日方接收該批財產;接收前該批機器不能使用,台東分院院長陳曉東本不接受該筆財產,係徐迪興前往修復,台東分院方接受,已據證人梁美蘭結證在卷。足徵賜吉公司交付之上開工程物品顯有瑕疵,是以縱認證人庚○○供稱傭金係付給徐迪興之詞實在,惟徐迪興自賜吉公司處收取之傭金顯難認係其工作報酬,故其等嗣後於原審之證述當不可採,應以證人戊○○及乙○○之供述可採。

、則綜上開所述,本件係被告甲○○係事先與證人戊○○洽妥工程回扣數額後,由證人戊○○與賜吉公司之庚○○等人連絡後,由賜吉公司提供預算資料之估價單予被告甲○○指派之證人乙○○,再由賜吉公司提出3家公司之比價單,被告丁○○接手後,即經由被告甲○○指示,明知未實質比價,而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公文書上,且被告甲○○、丁○○確實未經實質比價即將系爭2件工程交由賜吉公司承做,其確有圖利賜吉公司之犯行,而賜吉公司取得上開工程後,即依約交付回扣55萬元予被告甲○○,此並有卷附與工程價額及完工日期相符之存款資料為證,故被告甲○○、丁○○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依予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法院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定被告甲○○、丁○○、丙○○等3人罪刑,固無違誤,被告甲○○等3人上訴否認罪刑為無理由。然原審法院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誤就被告甲○○及丁○○均為無罪之判決,又因被告甲○○及丁○○所犯上開2罪間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就被告甲○○及丁○○部分均未論處刑法第213條之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另原審失察,遽就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有理由。

(三)又原審法院就前揭犯罪事實,論處被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比較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又與被告辛○○部分均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如前未當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前者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或採購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者而言;後者則指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惟於該條例第11條,就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賄賂或回扣之犯行,係統稱以「賄賂」,並未有「回扣」之規定,故就受賄之人與行賄之人適用不同條款,而就其所犯各依法條文字為規範,即以本件而言,被告丙○○、辛○○交付之賄款,其等所犯係「賄賂」罪,而所交付之賄款係公務員以「回扣」方式收取,故而涉案公務員即被告甲○○、丁○○係犯「收取回扣」罪,而於附表中列以與事實相符之「回扣」款,均係依法條文字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刑之宣告。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指示被告丁○○製作不實之訪價、比價記錄簽報被告甲○○核准採購部分)。被告丙○○、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圖利罪,惟就公務員經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已有處罰之具體規定,且被告2人將經辦採購之物品,與廠商約定提高價格後並給付回扣,若該回扣,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構成收取回扣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丁○○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除所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加重外,餘並加重其刑。而其等所犯上開2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係屬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

(四)被告丙○○、辛○○間,就前揭行賄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等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丙○○、辛○○所犯之罪,情節輕微,交付之財物為43,530元,亦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後就公務員之範圍略有不同,惟依法令採購公務用品之人員既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本件被告甲○○、丁○○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於本案被告就「公務員」定義修正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又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2次修正,就被告所犯之罪名雖未修正,但原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已移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六)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既未能引用為證據,即無從認定其於偵查中曾自白,故未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本院審酌其上開犯行及於卷內所見,獲取之利益均交予被告甲○○,並係因同事提拔之情誼而誤觸法網,而所犯又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等人前並無犯罪之記錄,素行尚佳,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被告甲○○身為醫院之院長,不知潔身自愛,以為部屬之表率,竟圖得不法之利益,浪費公帑,有辱國家之託付,而被告丁○○不能堅持清廉為務,受甲○○之影響,有辱官緘,被告丙○○、辛○○係因過往同事情誼而涉犯本件,所得金額不多,惟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均無悔意,所收取回扣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再被告等均犯上開之罪名,且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並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依序諭知甲○○、丁○○、丙○○、辛○○分別褫奪公權5年、3年、1年、1年。被告甲○○、丁○○2人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為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被告丙○○、辛○○所為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

(九)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在偵查中坦承犯行,雖其後否認犯行,惟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十)另公訴意旨雖謂:丁○○陸續向丙○○索取回扣縱計約9萬元云云。然遍查全卷,除可認定被告丁○○共計向被告丙○○夫妻索取回扣43,530元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有此金額以外之回扣款,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公訴人係以與前揭有罪部分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修正後)、第12條第2項、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法 官 王 紋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芸 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