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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重上更(三)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0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汽油係屬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不得帶上飛機,竟於民國88年8月23日,在不詳地點,故意將其購自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之2瓶漂白水及2瓶柔軟精瓶內換裝汽油,並在瓶口加封速力康(即矽膠)以防油氣漏出而被識破,於翌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松山機場通過安全檢查後(安檢人員誤認為內裝漂白水及柔軟精而放行,又被告擬同時帶回花蓮之物品尚有瓦斯罐3瓶及殺蟲劑1瓶均於安檢時被沒收),將之裝入其所使用之kaidia行李袋內(行李袋內尚裝其他不詳之衣、物),委託其不知情之姪子乙○○(與乙○○同行尚有乙○○之父母、兄、妹及祖母)帶上立榮航空公司編號B-17912飛機(MD-90型),擬帶回花蓮供豐年祭之用(被告進入機場後,另搭其他飛機前往高雄)。乙○○上飛機後,乃將該行李袋放在第6、7排左側上方之置物箱內,該班機(機組員6人、旅客90人),於8月24日中午12時16分自松山機場起飛,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6秒在花蓮機場著陸,因被告所託帶換裝汽油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子瓶口沒有封牢,致油氣滲出,充滿整個置物箱內,加以飛機著陸時震動較為劇烈,以致放在同一置物箱內之機車電池(經研判應是被告的)發生短路而產生電弧作用,置物箱內之油氣與熱源(機車電池)接觸,該機遂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32秒在跑道上滑行時發生氣爆,氣爆之力量將飛機蒙皮衝破,氣爆後隨即產生火花,火花引燃汽油及飛機內之裝潢,造成機艙內起火燃燒,火勢雖於同日13時45分撲滅,惟已造成飛機上半部全毀、旅客包括被告胞兄古金池等28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古金池因全身受到百分之50以上之燒傷,引起心肺衰竭於88年10月10日下午2時58分不治死亡,另乘客李惠蓉受有重傷,因認被告涉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於88年8月23日購買漂白水、柔軟精,翌日自其住處將前開購買之漂白水、柔軟精連同瓦斯罐、殺蟲劑等物帶至台北松山機場,於通關安全檢查時,其所攜帶之瓦斯罐、殺蟲劑被認定為危險物品而予以拋棄,其他物品通過檢查後放行,旋即由姪子乙○○將裝有漂白水、柔軟精物品之行李袋帶上立榮航空公司班機B-17912飛機(MD-90型,下稱系爭飛機)帶回花蓮等事實不諱。惟否認將漂白水及柔軟精瓶換裝汽油,並在瓶口加封矽膠,及將扣案之電瓶帶上飛機,而造成本件飛安事故之犯行。

四、公訴人認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2項之罪嫌,所憑證據如附件所示。

五、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總號585號(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584號(電池)屬大型證物,卻係在案發後第7日才由美國專家在所稱飛機爆炸點5C及7C下方發現,違反經驗法則,該等證物之採集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本件證物多達763件,且散布在機內及跑道多處,非能一次蒐集完成。證人即本次飛航事故之主任調查官戴慶吉證稱:「案發當時我們係搭乘空警隊之飛機前來花蓮,我們先在空中飛一圈拍照,當時警方也在現場採證,我們先通知美方製造公司,我在花蓮坐鎮指揮時,24日晚上在飛機貨艙拆除黑盒子即送回台北,25、26、27日我們都在等待美方人員,29日美方人員到達後,我們才進入飛機內外及掉落物警戒區域,漂白水瓶蓋及蓄電池均係30日搜到的,這部分我有在私人筆記中記載,兩者係同一天搜到的。」「我的組員在5C(座位)發現電池、7C(座位)瓶蓋,我聞到有汽油味,並看到晃動的液體,馬上鎖回去,與電池送往鑑定」(本院上更㈠卷㈢第56、58、65頁)。

且查本件飛航事故,除失事時之搶救、鑑識之空軍、消防局、刑事警察局等單位外,其他任何時間均有警衛人員24小時監管,除必要性採證鑑識工作由刑事局鑑識課進行,亦必須由承辦本案之主任檢察官孫進興准許後,始可登機進行,其他無關人員全部不得接近飛機,亦有花蓮航警所出具之管制說明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㈡第125頁)。是本案查扣之半截漂白水瓶及機車電池雖係在88年5月30日始被蒐證取出,然因該蒐證程序尚未終結,且係飛安會專案調查人組成員尋獲並即扣案列證,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處所被搜索扣案之統一發票6張,因該搜索違反程序,故該扣案物亦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該次搜索係承辦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後,交由刑事警察局及航警局人員於88年9月1日執行,並據在場人即被告配偶何曉萍簽名等節,有該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他卷㈠第238、240頁),是該搜索扣案之統一發票有證據能力,殊無疑義。

六、本院判斷依據:

(一)被告欠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⒈查被告親屬為返鄉參加豐年祭而搭乘系爭飛機者,計有

被告母親丁○○、被告兄長古金池、兄嫂己○○、姪子丙○○、乙○○、姪女庚○○等6人。依證人丁○○、乙○○、庚○○、己○○等人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53、263、271反面、280、324頁、原審卷第61頁),被告與該等親屬感情緊密,被告顯無藉此飛安事故遂行加害上開親屬之可能。

⒉被告雖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為上開親屬購

買機票,然上開親屬非被告之配偶及子女,故均未能享有旅遊平安險之保障,被告及上開親屬不因本件飛航事故而得請領保險給付,亦據該發卡銀行提出美商聯邦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保險證陳報在卷(參他卷㈡第12至17頁),是被告無製造本件飛航事故以圖領高額保險金之犯罪動機。

⒊按民用航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航空器,除經民航

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關於「汽油」是否屬於民用航空法第43條第1項所稱「其他危害飛航安全物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固曾於88年11月9日以空運(88)字第33902號函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肯認之,有該函文附卷可稽(他卷㈡第9頁)。然在發生本件飛航事故前,民航局並未訂定相關法規將「汽油」納入危害飛航安全物品,就有關「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運送管理,於「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均係依國際空運協會(IATA)編訂之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辦理。關於「汽油」、「漂白水」、「蓄電池」等物品,是否屬於「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IATA均未有明確述明,亦有該局89年11月29日標準一(89)字第003478號函件可稽(原審卷㈠第327至332頁)。且美國聯邦總署飛安調查員因在本案事故現場飛機殘骸艙內座位下方尋獲編號584(電池)及585(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證物,返美後建議其單位主管William Wilkening發布危險貨品諮詢通告,聯邦航空總署民航安全組因此於西元1999年9月13日發布危險貨品諮詢通告航空公司應注意事項,載稱:「日前美國外之某外籍航空公司涉及火災乙起,其中造成數名旅客受傷。本署已知未經許可之汽油被置於艙頂行李箱中,並正蒐集與該次意外事件有關之資料。初步報告顯示濕性(酸性)機車蓄電池乙枚亦被置於同一艙頂行李箱內。」「本署於先前之諮詢通告(1999年7月2日,編號DGAB-99-03)中,曾要求各航空公司注意聯邦註冊處於1999年7月7日發佈之通報『諮詢指示:電池與含電池裝置之運輸』。該通報內敘述之數起意外事件,均由空運之電池或含電池裝置冒煙及/或引燃所引起。」「根據本國與國際危險貨品運輸法令之規定,汽油與濕性(酸性)電池均為列管之危險貨品(有害物質)。在任何情況下,汽油與濕性電池均不得置於手提行李中。本通告呼籲各航空公司務必遵守正確之驗收程序。」,有該原文草稿及譯本等附卷可參(他㈡第50頁、本院上更㈠卷㈢第21頁),足證本件飛航事故前,汽油尚未被列為危害飛航安全之危險物品管制。又本件飛航事故發生後,我國民航局始於90年3月23日以空運管(90)字第0007112號函文,將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研議之「禁止搭機旅客手提或託運上機物品之相關宣導文字」,正式將「汽柴油等燃料油」納入禁止攜帶上機物品之例示範圍,轉請各航空公司及各航空站等相關單位配合加強有關宣導措施,民航局另於90年6月4日以空運管

(90)字第0017190號函件,將上開禁止搭機旅客攜帶上機物品之宣導海報及傳單,轉請各航空站張貼及放置,亦有該局93年3月15日空運安字第09300056710號函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55至65頁)。是本件飛航事故發生當時,汽油尚非公告列為禁止攜帶上機之危險物品,而被告隨身攜帶行李中尚有瓦斯罐及殺蟲劑等高壓易燃物,其猶不知加以掩飾,又何必將不屬於危害飛航安全之「汽油」特意換裝填入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內以避人耳目?且矽力康封口無非為防止瓶內液體外漏及躲避偵測,但如此一來亦將大幅隔絕瓶內汽油與熱源之接觸,難以危害飛航安全,則被告有何動機與目的要如此費事計謀。況且被告若欲以容器盛裝汽油,以漂白水罐可盛裝之容量不過1公升多,當時95汽油1公升為新台幣(下同)17.4元(見封存於他卷㈠第415頁證物袋內之北基加油站統一發票記載),被告顯無必要為取用瓶子另花錢特意購買容量有限且較昂貴之漂白水(見封存於他卷㈠第415頁證物袋內之遠東百貨統一發票記載,漂白水2入售價90元)。而本案經警方逐一清查之結果,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老家並無汽(機)車可供使用,有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辦0824專案偵查報告可稽(他卷㈡第54、55頁),是被告實無攜帶汽油上機之理由。

⒋又漂白水可用於清潔殺菌,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92年4月10日(92)花法字第9211號函文亦稱「本公司新奇漂白水可用於衣物的漂白及廚房住宅的衛生等清潔用途。」(本院上更㈠卷㈠第79頁),是被告抗辯因花蓮老家多日無人居住為打掃清潔而購入漂白水,並無違常理。本院為調查被告所辯花蓮老家購物不便,且台北遠東百貨公司有折扣比較便宜,因而購入漂白水乙詞是否可信,囑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地調查距離被告老家最近之可購得新奇漂白水之商店位置及售價,據該分局93年6月1日吉警刑字第0930007517號函覆: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最近可購得新奇漂白水之商○○○鄉○○路○○號之農會超商,全程距離約1.9公里,每瓶(高31公分、直徑10.5公分規格)之售價140元(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08至110頁),是被告前開抗辯合於事實,應為可採。

⒌另檢察官對被告、何曉萍、何黃玲玉(誤為何林月桂)

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均未發現被告犯罪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譯文及通知書可按(他卷㈠第211頁、第312至319頁、第330頁、第400、401頁、原審卷㈠第12頁),是本案實查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88年9月27日刑鑑字第97998號鑑驗資料,不足認定被告換裝汽油之

事實⒈現場查獲之漂白水破瓶及柔軟精破瓶等證物,經刑事警

察局就有關:⑴疑似漂白水塑膠破瓶之汽油成分;⑵疑似漂白水塑膠破瓶瓶口矽膠物質;⑶矽膠本身材質;⑷柔軟精塑膠破瓶之汽油成分,以呈色試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如下:

①證物總號210、編號3-35(編號甲):藍色塑膠瓶上

半段碎斷,其瓶口遭矽膠物質封住,瓶子本身為PE塑膠材質。經檢驗其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均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則未檢出汽油成分,瓶口矽膠物質檢出汽油系部分成分。

②證物總號246、編號3-71:瓶身整體經檢出汽油成分。

③證物總號253、編號3-78:斷裂塑膠瓶下半部,瓶身

整體及瓶身內皮均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則未檢出汽油成分。

④證物總號585、編號Q-3(編號乙):即飛安委員會

調查小組成員在飛機內7C座位找出之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瓶口遭矽膠物質封住,瓶子本身為PE塑膠材質。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成分,瓶口矽膠物質檢出汽油系部分成分。

⑤證物總號319、編號4-31:藍色柔軟精罐瓶頭,本身

為PE塑膠材質。藍色瓶口約4.2公分,瓶口旋紋高約2公分,瓶口呈不規則狀並有裂痕。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成分。

且因該檢驗結果導出「在跑道上蒐集之編號甲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斷(總號210、編號3-35)及斷裂塑膠瓶下半部(總號246、編號3-78),認原容器內部係裝盛汽油。」「在飛機內蒐集之編號乙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總號585、編號Q-3),認原容器內部係裝盛汽油。」「柔軟精藍色罐瓶頭(總號319、編號4-31),認原容器內部係裝盛汽油。」之結論,有刑事警察局88年9月27日刑鑑字第97998號鑑驗通知書及其附件資料可按(見他卷資料㈡第99-277頁)。

⒉證人徐榮發即承辦前開鑑驗工作之人員亦證稱略以:前

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件所記載:汽油類反應如果是「+」號表示有汽油類反應,若是「+*」表示是石油系列產品,一般的塑膠物質裂解後也可能會呈石油系列產品反應,但成分不會那麼多,只可能裂解完後有2、3個成分與石油系列產品相同。汽油裡有甲苯成分,漂白水沒有甲苯成分,但在機場撿到的漂白水碎瓶不需要熱裂解就可以檢測到汽油、甲苯。市售的漂白水瓶經過熱裂解之後只出現甲苯成分及其他烷類、單烯類、雙烯類化合物,沒有其他與汽油主成分相類似成分。飛機本身用油主成分與汽油不同。漂白水瓶若是裝汽油液體可以吸附,如果是氣體就不容易吸附,必須看漂白水瓶周圍環境。吸附程度與時間有關,如果是爆炸瞬間汽油不容易吸附在瓶身外瓶。如果漂白水瓶口有用矽力康封好,氣味是不會漏出來,不會聞到。但若是漂白水瓶遭擠壓,有可能會漏出來(見原審卷㈠第283頁至第288頁)等語。

⒊但查,前開鑑驗資料與本件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書附件

「立榮航空八七三班次飛機爆炸案行李袋等碎片清單漂白水罐碎片清單及柔軟精罐碎片清單」比對可知:其中漂白水罐碎片(編號3-54-1、3-56-1、3-71-1、0-00-00-00 -0、3-95-1、3-96-1、4-5、Q-13、Q-54-1、Q-58-1),及柔軟精罐碎片(編號2-99-1、3-7-1、3-71-2、3-78-1、3-89-1、3-98-1、3-102-1、4-30-1、5-

25、Q-58-2、Q-66-1)等過半數之碎片未在該次鑑驗時檢驗是否含有汽油成分,經原審法院將柔軟精罐碎片編號2-99-1、3-7-1、3-71-2、3 -78-1、3-89-1、3-98-1、3-102-1、4-30-1、5-25、Q-58-2、Q-66-1等證物,囑託刑事警察局再行鑑驗,經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結果,該等證物之內、外皮均未檢出汽油成分,有該局90年1月5日刑鑑字第196173號鑑驗通知書(原審卷㈡第241至261頁)可證,雖刑事警察局90年9月2日以(90)刑鑑字第172155號函稱:「汽油與PE材質之間為吸附現象,汽油屬易揮發物,故會隨時間自PE材質表面擴散而消失」,然前開柔軟精罐碎片未被檢出汽油反應,不必然是原含有汽油成分隨時間擴散而消失之情形,亦有可能係案發當時即不含有汽油成分。再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受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下稱飛安會)委託進行之置物箱油氣氣爆模擬試驗,已證實漂白水罐被換裝汽油並以矽膠封口後蓋緊瓶蓋,不論是直立或平放,靜置24小時後或以100rpm速度震盪3小時後,置物箱即充滿汽油味,瓶外表面亦有汽油味,亦即內裝汽油之漂白水瓶如瓶蓋鎖緊,不論是靜置或震動環境下,油氣均會自瓶身「逸漏」,但不會「滲漏」,研判柔軟精瓶內裝汽油並以矽膠封口之情形亦為相同(參該試驗報告3. 2.1、3.2.3、3.2.4、3.2.5,附於本院上訴卷㈡第293、294頁)。然上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碎片卻僅有部分內皮有汽油反應,外皮則無,顯無從因上開破瓶碎片內皮檢出汽油反應,即推論該漂白水及柔軟精瓶被換裝汽油。鑑定人即內政部消防署負責促燃劑及火災鑑定工作之葉金梅亦於本院更一審說明:依其專業判斷,理論上汽油應會沾染到漂白水罐外皮,是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邏輯上不合理,但也可能是檢體瓶罐外殘留量不足,或是檢測儀器偵測極限所致(本院上更㈠卷㈢第42頁)。是刑事警察局88年9月27日刑鑑字第97998號鑑驗推論前開瓶子破裂前內容物為汽油,尚有疑義。

⒋又汽油因揮發性強,瓶子若非原封,斷有汽油揮發,而

其氣味溢發而出,易被檢測,已經中科院試驗證實(如前說明),則依證人即航警局台北分局安檢科職員林峻緯下列之證述,足以證明其於被告攜帶通關之行李袋中,僅發現有漂白水味道之瓶罐,並未發現偽裝之汽油瓶罐。以下將林峻緯之證詞詳述於後:

(問:攔下不可帶上機之物品是由那一袋取出?)1個黑色帆布袋內取出。

(問:是攔下何物?)3瓶瓦斯罐、1瓶必安住。沒有再讓其帶上機。

(問:檢查時是否發現漂白水?)

有,將漂白水拿起搖搖,並有聞到漂白水之味道,瓶上並有漏出的痕跡。

(問:如何知是漂白水?)我認為是漂白水,因我有用過漂白水。

(問:有幾瓶漂白水有漏出?)2瓶都有。

(問:是怎樣的痕跡?如何判斷?)漏出的地方與原瓶蓋顏色不同。

(問:為何沒有打開看?)

看的行李太多了,不可能每件都打開檢查,除非有特別明顯的才會打開。

(問:飛機置物箱能否直放漂白水?)不知道。

(問:有無發現瓶蓋有異常?)沒有。

(問:有無檢查到甲○○是否有帶電瓶?)

沒有以上見88年度他字第214號卷㈠第267至270頁筆錄記載(問:88年8月24日是否在松山機場安檢?)

是的,我當時是負責行李複檢的部分。複檢是比較被動的,行李經過X光機有問題,在X光機看行李的郭州宇就直接把甲○○一行人有問題的行李拉到我面前,當時有2件行李。1件是裝漂白水的塑膠袋,另1件是運動行李袋。我先檢查裝漂白水的塑膠袋,袋子沒有綁緊,我手伸進去塑膠袋裡面搖,確定是液體。我就問甲○○是什麼東西,甲○○說是在超級市場買的漂白水,因為特價所以要帶回花蓮。甲○○說完後我從袋內拿出1瓶,有聞到漂白水的味道,在瓶身的標籤上面塑膠瓶身部分顏色比瓶身稍微淡一點,我的印象很深刻,面積大約1、2公分,很像有東西滴在上面,乾掉以後褪色的樣子。我看使用說明,並沒有說漂白水會燃燒、爆炸,我就把它還給甲○○。之後我檢查行李袋,我請甲○○打開行李袋,一打開就看到3瓶瓦斯罐,1瓶殺蟲劑,我請他是否有朋友可以協助帶回,甲○○說如果不能帶就不要,我請他在紀錄簿上簽名,同意拋棄。然後我手伸進運動行李袋下去摸,裡面都是衣服,我就把行李交還給甲○○,讓他通過。

(問:聞到漂白水的味道只有你拿起來那1罐?)我聞到漂白水的氣味很強。

(問:有無聞到汽油味?)沒有聞到汽油味。

(問:有沒有發現蓄電池之類物品?)

沒有。2個袋子內的東西不多,如果有蓄電池之類的物品X光機會檢查出來,我用手下去摸也會發現,是什麼管道上到飛機我不清楚以上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2頁筆錄記載(問:你在檢查時有無將瓶蓋打開?)

沒有。當初經過X光看到行李有瓦斯罐,經過我再次檢查確實有3到4瓶瓦斯罐,並且有漂白水瓶,我問被告帶這個東西何用,被告跟我說台北比較便宜,我看漂白水後面使用說明後認為應該可以上飛機。我當初拿在手上距我的鼻孔約3、40公分有聞到漂白水的味道,我只是拿其中的1瓶上來,我當初只有看到2瓶漂白水,沒有看到柔軟精。我沒有聞到矽膠的味道。在瓶口部分沒有看到矽膠,因為矽膠的顏色與瓶口差異非常大,且瓶身好像有滴到漂白水,並且我檢查時漂白水瓶蓋非常乾淨,檢查時漂白水瓶是放在百貨公司的袋子當中綁好。當時行李袋是同時受檢,不知道袋子後來有沒有放到行李袋內,我有用手到行李袋去搜索,有摸到幾件衣服,有摸到行李袋底部。把瓦斯罐等拿出來後,只有幾件衣服,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看到瓦斯爐。百貨公司塑膠袋被告放在我面前,我可以很清楚看到只有2罐漂白水沒有其他東西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㈡第27頁筆錄記載。

綜合林峻緯之證詞,可知其於執行複檢勤務時,曾將漂白水瓶拿起來搖晃,其僅嗅到漂白水之氣味,漂白水瓶並疑有外漏而於瓶身發現褪色之痕跡,依日常生活經驗,賣場販售之物品偶爾不免因搬運過程中而發生碰撞致滲漏或凹陷之情,是被告所辯該瓶罐內裝漂白水且未經其開瓶乙詞,非無可信。再佐以通關錄影帶翻拍照片,被告於上午11時11分12秒進入安檢,畫面顯示證人林峻緯正打開深色行李袋檢查,有旅客攜帶行李一覽表、照片在卷(見他字卷㈡第64頁、第84頁),證人林峻緯確實有在執行複檢勤務,證人雖未發現被告所稱其他攜帶之柔軟精及可折疊式簡易瓦斯爐物品,而有未盡詳實之嫌,然以當時汽油非屬公告禁止攜帶上機之物,證人林峻緯實無需隱匿訛稱被告攜帶之漂白水瓶口無異狀及嗅到漂白水之氣味。況航警局為調查本次安檢過程中有無疏失,曾責命當時執行安驗勤務之郭州宇及林峻緯2人提出書面報告,在刑事警察局鑑驗出漂白水及柔軟精破瓶碎片有汽油反應之前,林峻緯於88年8月30日即提出書面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68至269頁),經核該報告內容與上開證詞均相符合。原審為調查被告通關時攜帶之行李袋廠牌,曾勘驗通關安來之錄影帶,亦未發覺複檢時有何異狀(參原審卷㈡第126頁筆錄記載),是林峻緯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予採認。準此,被告通關時攜帶之行李袋既因執行X光機判讀勤務之初檢人員郭州宇發現有不明瓶罐而舉手示意複檢,且在複檢人員林峻緯已發現漂白水瓶並檢視成分認無危害飛行安全而予以放行,自無從認定於本案現場拾獲之留有矽膠物質之漂白水瓶即係被告通關檢查後放行之物品。

⒌證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長鍾松茂證稱:

我陪同檢察長到現場,是爆炸當天下午3點左右到達現場,當時火已熄滅,現場散落很多爆破物,發現有漂白水斷裂部分,所發現之物,情形就像法院提示飛安委員會調查報告第27頁所示圖片(即證物總號210號),當時我們請機場人員用棉花棒沾起來,檢察長與我都曾經拿棉花棒來聞,我自己發現味道刺鼻類似漂白水味道…,在破瓶附近散落的液體是跟化學泡沬滅火劑不相同,我們所選擇用來沾的那一灘水,水紋所及面積因為呈現不規則圖形,最長部分約有10公分,最寬約有10多公分。其他的那些液體我們沒有逐一沾聞,究竟是何種液體我們不知道等情(原審卷㈡第119頁以下)。另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北埔消防分隊隊員邱逸青證稱:有參與立榮航空爆炸案救火任務…,我們到了現場,水箱車是停在飛機右翼,我們開化學車停在左翼…,我們使用的是水溶性高蛋白泡沫原液,沒有用其他材料,沒有漂白水的味道,因為是高蛋白的東西,所以很臭,像腐爛東西的味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7、323頁)。證人即花蓮航空站消防室人員林文輝亦證稱:站內是使用安舒輕水滅火劑,它的成分應該與漂白劑不同,味道不像是漂白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9、324頁)。是證人邱逸青、林文輝已證明滅火用之泡沬原液與漂白水味道截然不同,以漂白水是常見之家用物品,其味道極易辨識,證人鍾茂松應不至於將滅火用之泡沬原液誤為漂白水。再從現場搜證取出疑沾有漂白水之棉花棒2支(即證物總號501號、編號W-1),刑事警察局未檢出汽油成分,有該局88年9月27日刑鑑字第97998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他卷資料㈢第111頁)。經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離子層析/電導度檢測分析法鑑驗,與市售新奇漂白水比對結果,主成份次氯酸鈉均相似,亦有刑事警察局9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997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05-1頁)。參依證人即鑑驗人員謝金霖證述:漂白水的主要成分為次氯酸鈉,它是無機的化學成分,我們是用電子顯微鏡做初步分析,檢查結果含氯量相當高,所以判斷可能與漂白水成分相似,我們再以另一個電導度檢測分析法,它的結果與一般漂白水主成分的滯留時間相同,我們無法判斷它即是次氯酸鈉,只能認為是相近,如果要知道為何種成分,必須要有更精密的儀器,但我們沒有這種儀器,所以我們的報告只說是和漂白水的成分相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1、322頁),可知本案因鑑定儀器關係,雖無法完全證明棉花棒沾染之物質與漂白水成分相同,惟已足以說明被告所述攜帶之物品係漂白水乙詞,非無憑據。

⒍查本案沾有汽油之袋子,計有kaidia黑色運動袋、華航褐色袋子、紅綠格子行李袋、綠色Valentino背袋4件。

據公訴人指訴其中華航褐色袋子、紅綠格子行李袋、綠色Valentino背袋為6C座位之丑○○、6B座位子○○○所攜帶,其等陳述上開袋子均係放置於6、7排左側置物箱中,已經爆炸成碎片(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22、第225頁、他卷資料㈠第181頁反面、184頁反面、185頁反面、他卷資料㈢第227頁)。至於kaidia運動袋部分,被告於偵訊之初即表示委託乙○○攜帶上機之行李袋是亞瑟士廠牌(見他卷㈠第287頁反面、407頁),經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播放安檢通關錄影帶後,被告雖一度改稱:從螢幕顯示字幕,看起很像是kaidia KDR」(他卷㈠411頁反面),警方並模擬攜帶kaidia運動袋通過安檢情形,錄影送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比對,認與被告攜帶之袋子極為相似(但因光線、影像解析度、鏡頭焦距調整、袋子摺疊等素,沒辦法提供與被告攜帶之運動袋相同之鑑定),有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辦0824專案偵查報告所提附件三資料可稽(他卷㈡第62頁)。然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通關錄影帶當庭勘驗結果,僅能確認被告攜帶塑膠袋及深色之旅行袋,該旅行袋右側商標無從辨識(見原審卷㈡第126頁筆錄記載)。本院前審擬調取前開偵查報告所稱之模擬通關錄影帶進行查證,惟據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9日刑偵二(2)字第0930233860號函稱:

「本局於89年9月遭逢納莉颱風侵襲淹水,該案查報告及附件照片、通關錄影帶暨蒐證記錄等資料是否保存完整,尚需個別聯繫該案協辦人員及合辦單位後再行函覆。」(本院上更㈠卷㈢第24頁),嗣於95年11月3日刑偵二(二)字第0950162549號函稱:該局保管錄影帶已因納莉颱風侵襲掩水而滅失(本院上更㈡卷第187頁),是本院已無從調閱該模擬通關錄影帶進行勘驗,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是否攜帶kaidia黑色運動袋通關,即屬有疑。且先前警方因被告供述攜帶亞瑟士廠牌之袋子通關,故曾向代理亞瑟士廠牌之超野股份有限公司求證,並向接待之姚競業播放被告通關錄影帶供其辨識,姚競業當時已確認被告當時攜帶通關之運動袋為亞瑟士廠牌乙情,業據證人姚競業證述在卷,證人並進一步確認被告當庭指認型錄編號JB-81168SIZE:20×12×11之黑色紫邊之亞瑟士運動袋,即係通關錄影帶中被告攜帶之袋子無誤(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8、172、173、174 頁)。是沾有汽油之kaidia運動袋不能證明為被告委託乙○○攜帶上機之物。

⒎又依公訴人所指漂白水罐換裝汽油置於6、7排左側置物

箱因漏氣與同在置物箱中之機車電池短路引起氣爆爆炸,致同在置物箱內之袋子被炸成碎片並沾染汽油,則該kaidia運動袋亦應放置在5、6、7排左側置物箱中,但如前所述,並無切確之證據顯示kaidia運動袋為被告所有,或確在5、6、7排左側置物箱中?若機上座位12A乘客王家珍於警詢時陳稱:有印象看見類似黑色大旅行袋往我後方走去;及座位9H乘客癸○○於警詢時稱:kaidia袋子是一男子背著走過其旁往後走等語為真(見他卷資料㈢第223、225頁),則該沾染汽油之kaidia黑色旅行袋應非放置於第6、7排左側置物箱中,如果該kaidiai運動袋不在5、6、7排左側置物箱中,而係其他10排以後之旅客所攜帶,則為何遭被6、7排左側置物箱內漂白水及柔軟精罐內容量有限之汽油所沾染,是汽油不必然來自5、6、7排左側置物箱中,恐另有來源。

⒏檢警為調查被告犯罪證據,在被告住居所及使用之車輛實施搜索,結果如下:

⑴88年9月1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處

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購物後之統一發票6張,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他卷㈠第238、240頁,發票存放他卷㈠證物袋內)⑵88年9月1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9之4號處所

,執行搜索惟未查扣任何可疑物,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他卷㈠第242、244頁)⑶88年9月11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處所

,執行搜索扣得瓶身標示「特級香蕉水」1瓶,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瓶身標示「茂仕礦泉水」1瓶、「防落強力接著填縫劑」1罐,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他卷㈠第339至341頁)由上可知,檢警並未扣得可疑攜帶至加油站加油裝盛之容器,亦未發現被倒出之漂白水及柔軟精液體。又前開扣押物中之加油站發票,乃被告板橋家中有汽機車,其因加油而持有加油發票至為尋常。另扣押物中瓶身標示「特級香蕉水」內之液體檢出甲苯、乙酸丁酯、2-丁氧基乙醇等有機溶劑成分,另檢出汽油成分;瓶身標示「茂仕礦泉水內」液體亦為香蕉水,被檢出甲苯、乙酸丁酯、2-丁氧基乙醇等有機溶劑成分,未檢出汽油成分;「防落強力接著填縫劑」檢出碳、氧、鎂、鋁、氯、鈣、鈦等元素成分,未檢出矽元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2370號鑑驗通知書可證(資料三第174至179頁),據被告辯稱香蕉水係用以攪拌噴漆漬,與油漆同置於車內,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亦不足認定被告犯罪。

⒐警方另從被告妻子何曉萍工作處所(安親班)取出之矽

力康注射器(他卷㈠第296頁反面),將其成分送驗後,發現與總號676、編號Q-20之矽膠物質成分相似,但與總號210、編號3-35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斷、總號585、編號Q-3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瓶口之矽膠物質成分不同乙情,有刑事警察局8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89442號通知書可按(他卷㈡第57至59頁)。亦即從失事現場搜證取出之瓶口內緣矽膠物材質不同,被告既於飛機爆炸前1日始購置漂白水及柔軟精,若有以矽膠封口之必要,豈有使用不同材質之矽膠。況自被告妻子工作處所搜出之「矽力康」,為被告補牆縫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何曉萍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66頁),且所剩之矽力康約在88年8月中旬即為被告岳母何黃玲玉所丟棄,亦據證人何黃玲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他卷㈠第381頁反面、382頁),被告顯不可能以不存在之矽力康注入88年8月23日購買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口。

⒑末被告及其妻子於88年9月1日針對漂白水及柔軟精換裝

汽油及矽力康封口部分,皆通過測謊,有刑事警察局偵二隊0824專案偵查報告可憑(參他卷㈡第54、60頁)。

被告委託乙○○攜帶上機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內裝應非汽油。

(三)扣案之機車電池(證物總號584)不能證明是被告之物⒈證人林峻緯於偵查中已證明其未發現被告攜帶電瓶(他

卷㈠第269頁),於原審時亦證稱:「(有沒有發現蓄電池之類物品?)沒有。(二個袋子內的東西多不多?)東西不多,如果有蓄電池之類的物品X光機會檢查出來,我用手下去摸也會發現,是什麼管道上到飛機我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另據警方清查之結果,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老家並無汽(機)車,被告並無攜帶蓄電池之理由,亦據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提出偵辦0824專案偵查報告可憑(參他卷㈡第

54、55頁),是本案欠缺機車電池為被告委託他人攜帶上機之事證。

⒉據航警局台北分局於90年7月2日(90)航警北分三字第

2327號函稱:88年8月24日11時至12時,執行立榮航空八七三班機安檢勤務人員,並未發現有任何一位旅客行李中攜帶有機車電瓶。因機車電瓶在X光機螢幕上的呈像是非常清晰的青綠色物體,極易辨識,若有發現一定會請行李複檢人員再作檢查;經查看旅客手提行李通關錄影帶,均未發現有行李複檢人員在執行機車電瓶檢查之動作。由上綜合判斷,在該班機旅客通關時段,並未發現有旅客攜帶機車電瓶上機之情形(本院上訴卷㈠第

100、101頁)。且航警局因報載飛安會戎執行長於本件飛安事件後,曾於89年1月31日攜帶蓄電池搭機,經X光檢查仍順利過關乙案,為查明原因(因戎執行長不願透露攜帶途徑)及檢討改善缺失,安檢科人員親至台北分局安檢線實地暸解狀況,以與本案發現蓄電池相同型式之蓄電池實際通過X光儀後,其呈像均因X光無法穿透蓄電池內之鉛板,呈現極為明顯之鮮綠色柵狀或片狀物品,有航警局安檢科技士瞿本源提出之簽稿及照片為證(參原審卷一第123至134頁)。而依據88年8月24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執行X光機判讀勤務之郭州宇出具之報告載稱:其一向秉持看不清不放,查不清不放之原則認真執勤,在上開執勤時間印象最為深刻是發現四瓶壓縮罐,依通關錄影帶顯示,在紅白色塑膠帶送出X光機時,曾有後退再往前,表示伊曾將X光機暫停,伊遂以手勢示意複檢人員檢查行李等語(他卷㈠第389頁),郭州宇應不至於未發現該X光無法穿透蓄電池內之鉛板,而呈現極為明顯之鮮綠色柵狀或片狀物品。再參依航警局台北分局說明,現場遺留之機車電瓶,由於旅客攜帶上機並非唯一管道,有可能機場工作人員自管制哨攜帶入管制區後再夾帶上飛機,因機場工作人員攜帶蓄電池進入管制區非屬禁止攜帶上機規定之範圍,亦或可能係上一飛架次就被遺留在機上等語(本院上訴卷㈠第100、101頁)。則被告既在安檢人員攔停並於搜查後未發現管制之濕(酸性)電池放行,公訴人指稱現場發現之機車電池疑為被告所有,尚欠論證。至於立榮航空公司90年8月14日以立航字第901028號函稱:查本公司人員並無夾帶機車電池登上本班次飛機,前班旅客亦無遺留機車電池於本班次飛機6、7排左側置物箱等語(本院上訴卷㈠第190至192頁),否認內部人員夾帶本案電池上機或清艙不徹底之情,然因飛安會公布之失事報告指稱電池為本次油氣爆炸之熱源,則立榮航空公司內部人員縱有上情,亦不可能於事後承認之,是本案機車電池仍不能排除上述來源之可能。

⒊倘被檢出內皮有汽油成分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罐為被告所

有,或被告確有填充汽油於該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內,亦因被告係現場劃位取票,無法事前得知其等親屬被安排之座次何在,其又係委託乙○○將包裹漂白水及柔軟精罐之行李袋攜帶上機,無從掌握乙○○將行李袋放置之處所而於同處預先安排放置機車電池。故縱令該機車電池係與前開行李袋同置於置物箱內,被告因無從預見置物箱內有電池之物,當時在汽油未被禁止攜帶上機之情形下,被告以漂白水及柔軟精罐換裝汽油並以矽力康封口,乃屬無益之行為。

(四)飛安會製作之失事調查報告內容亦有瑕疵可指⒈飛安會一再重申其設立宗旨在調查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

並提出改善建議,目的在消除潛在不利飛安因素,以防事故重演,依民用航空法第84條第3項及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其就88年8月24日立榮航空公司波音麥道-90型機壹架於花蓮機場失事事件公布之航空器失事調查報告(編號:ASC-AAR00-00-000)之事實資料部分,係失事事件調查發現之全部,該報告中之分析、結論與安全建議事項等節,不宜作為判斷依據,迭據該會90年7月24日(90)飛安字第07024號、90年12月13日(90)飛安字第12014號、91年3月21日(91)飛安字第03027號、93年10月27日飛安字第093001004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1至113頁、上訴卷㈡第47至48頁、第130至132頁、上更㈠卷㈡第21

2、213頁)。據飛安會說明有關航空器失事調查之原因鑑定,可分為以下三種情形:①如事實資料足以達成確信者,可據以判定其失事肇因,②如遇事實資料不足以達成確信,但仍能以科學法則推論得之者,則可據以判定其失事可能肇因。③如遇事實資料不足以達成確信,亦無法以科學法則推論得之者,則無法做任何結論,本案失事調查報告係屬第②種情形(參本院上訴卷㈠第111至113頁)。據該失事調查報告研判失事可能肇因於「飛機上有易燃品(汽油)被裝入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內,以矽膠封住瓶口,擺進行李袋裡帶上飛機,放在置物箱中。自瓶中逸漏之汽油,揮發散佈置物箱空間,與空氣混合成油氣,因飛機落地時之震動,導致接在蓄電池上之電線短路而引爆油氣燃燒。」,此乃飛安會經多次反覆實驗而推論出失事「可能」肇因,既非確實原因,即不得僅以該失事報告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⒉飛安會依據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認定乘客隨身攜帶物品

殘留中有明顯汽油等易燃物之成分,因此將調查方向定調於①因飛機系統或外來熱源導致揮發性易燃物之可能性分析。②軍民合用機場消防、救援措施、裝備人力之調查與分析。③現有航檢體制及執行之調查與分析,有飛安會88年9月30日(88)飛安密字第003號函件可稽(參他卷㈡第1至4頁)。飛安會因此委託中科院進行機車電池及漂白水瓶盛裝汽油滲漏與置物箱破壞測試分析,由失事調查報告附件三中山科學研究院第四研究所第二組製作之「航空器置物箱爆炸重建試驗報告(89DP001H-001)」,及飛安會90年5月22日以(90)飛安字第05022號函送被告辯護律師之中科院第一研究所航空材料組「航空器置物箱油氣氣爆模擬試驗報告(ARL-891-005)」(本院上訴卷㈡第287-3 24頁)等內容,可知中科院第九次試驗係將12V電瓶及電線無其他外包裝物直接放入1000公升置物箱內並僅舖報紙,再於置物箱內均勻散灑3公升汽油進行試驗(參失事調查報告附件三第10、11頁),此與案發時置物箱之實況明顯不同,且據中科院91年1月17日(91)蓮葵字第00677號函稱其受託執行實驗之內容觀之(本院上訴卷㈡第51至52-5頁),亦可證前開試驗非為還原試驗。次查,該次模擬試驗之爆壓量測結果遠端1.35m壓力達到22.93psi,此數據遠超過飛機完全破壞之14.5psi(參失事調查報告附件三第13頁記載),然本件飛航事故卻僅造成機身上半部全毀,左發動機吸入少許爆炸破片,主結構、機翼、發動機及輔助動力單元均未受損(參失事調查報告第5頁記載),損害結果亦大不相同。又查,本案座艙語音紀錄器僅紀錄1次爆炸聲,調查報告亦載稱只有1次爆炸聲,但該次模擬試驗則以有2次氣爆為前提,兩者顯不相符。依證人即中科院人員羅仕金於原審所證,該次模擬試驗僅是要證明電池可以點燃油氣而已(原審卷㈡第43頁),亦即中科院受託試驗之內容並未還原漂白水瓶內換裝汽油並以矽膠封口,以飛行時間不到30分鐘之途中滲漏產生油氣,並因同在置物箱內之機車電池短路產生火花,油氣與火花接觸後是否產生燃燒爆炸之現況,則在試驗條件、損害結論與現場實況不符之情形,當不得以該試驗結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且中科院模擬試驗之結果,若箱內空氣太少,則在箱內氧氣量不足狀態下,所能釋出的能量不僅無法破壞箱體,而此時就算將箱蓋開一大縫,在箱內油氣氣爆後,外界新鮮空氣亦來不及補充,亦不足以使殘餘的油料繼續燃燒。本件被告託由乙○○攜帶上機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係放置於塑膠袋內,再包裹於黑色運動袋中,依證人乙○○證述:「被告交給我的袋子是要上飛機的時候才交給我的。上飛機以後我要放袋子時置物箱已經有很多背包,我是把位置稍微調整一下用雙手硬塞背包進去,只是用一般的力量去塞而已。」(原審卷㈡第47頁),可知該置物箱內因放滿行李袋,沒有充足之氧氣,要如何產生足以破壞飛機之爆炸力?再參照證人即飛航安全委員會主任調查官戴慶吉於原審證述:「依我經驗判斷,如果蓄電池跟漂白水瓶放在不同袋子,那麼放蓄電池的袋口及汽油的袋口必須要很大,油氣才有接觸火源的機會,才可能引爆。否則蓄電池與漂白水應該要放在同一個袋子,而且油氣必須要充滿袋子。」(原審卷㈠第293頁),及證人徐榮發於原審證述:「其中有二瓶矽膠與封口很緊密,也就是說可以判斷爆炸當時該二瓶沒有洩出汽油,因為爆炸瓶子破了,所以瓶內汽油四射。」等語(原審卷㈡第30頁)。本案發現之機車電池既未與汽油瓶放置同一袋內,汽油瓶又係矽膠封口並層層包裹於塑膠袋及行李袋中且未滲漏,客觀上要如何達到爆炸所需之油氣?遑論中科院所為之航空器置物箱油氣氣爆模擬試驗中,已經證實漂白水(或柔軟精)罐被換裝汽油並以矽膠封口後蓋緊瓶蓋,經直立或平放24小時、震盪3小時或放在置物箱中90分鐘,汽油罐所滲漏之汽油濃度均無法達到汽油爆炸之下限{見該報告ARL-891-005第7頁(3.2.6)及第11頁(5.2.2b)記載,附於本院上訴卷㈡第294、298頁},既因漂白水(或柔軟精)罐換裝汽油並以矽膠封口後逸漏之油氣濃度不足,不致引發氣爆,則本案飛機爆炸與所謂漂白水(或柔軟精)罐換裝汽油即無關聯。

⒊又本件爆炸倘係飛機置物箱內之物品引起,置物箱蓋口

為整個置物箱結構最弱處,應為爆炸壓力釋放方向,如箱蓋已經打開,壓力更會往此處衝出,業據證人即曾任國立科學教育館館長亦為本次班機乘客徐國士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在卷,經向證人提示失事調查報告附件三第13頁爆壓資料,據其證稱:需要很大壓力才能將蒙皮炸開,但現場沒有調查報告描述之壓力,如依調查報告所述之壓力,應該會死很多人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93至202頁)。且失事調查報告第84頁亦載稱重傷乘客座位之分布由座椅左排至右排擴大,顯示爆炸方向係自左排置物箱開口向右方及下方散布,但系爭置物箱底部(裝置客服組件)卻能保持完整及置物箱底部沒有燒灼痕跡(見失事調查報告第62頁記載),則油氣引起爆炸炸穿置物箱上層板外結構較強之飛機蒙皮?反而未傷及直接接觸之置物箱下層暨附掛在該置物箱底板之客服組件,與爆炸壓力往結構弱處釋放之法則亦不相符 。

⒋況且依中科院提出之破損包覆電線與電池電線之材料鑑

定及斷裂面分析報告稱「本案電池鉛極板(熔點約為323℃)並未發生熔化現象,因此,研判正極電線P端過熱熔化,不是發生在機艙爆炸引火燃燒後,因為正極電線若是在機艙爆炸引火燃燒後才過熱熔化,則附近的電池塑膠外殼與電池鉛極板,將一併熔化燒毀。既然正極電線P端的過熱熔化是發生在機艙爆炸前,並且過熱熔化僅發生在斷裂端附近,因此,推測正極電線P端的過熱熔化可能是電線短路所造成。」(原審卷㈠第162至190頁),證人即前開報告製作人羅仕金於原審亦證述:判斷蓄電池是在爆炸前發生短路,但是無法研判短路之時間(原審卷一147頁),亦即在本飛安事件前,該電池可能早已經短路,其是否為引爆汽油之熱源亦有可疑。⒌至於本件飛機機件或維修因素,雖記載於本案失事調查

報告第9頁之1.6.1節航空器基本資料及第1.6.2節航空器適航及維修資料中,而認與失事可能肇因無關。然依立榮航空公司90年9月12日以立航字第901241號函送本次班機88年1月至88年8月品管可靠度月報表(MonthlyReliability Report)顯示,7、8月有數次因機件所致之技術遲延及取消班機,其中有4次因ASC之故障而取消班機(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9至32頁),另民航局檢送系爭飛機維護紀錄清單(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58至330頁),亦顯示系爭飛機當時待修或需繼續監控項目,非僅失事調查報告第9頁1.6.2適航及維修資料中所記載8月18日左發電機失效、8月23日右側鼻輪滑行燈在「微暗」位置失效之2項目而已。然本事件之主任調查官戴慶吉於本院更一審卻表示其對於立榮航空公司曾在88年8月13日作「one timeinspection」(全面性檢查),及88年8月20、21、23日同架飛機因技術遲延,取消班機或由其他班機替代等事件不知情,飛安會僅參考系爭飛機1個月內之維修紀錄,及MD-90出廠公司人員告知機內電源穩定器(BELLAST)已經改為低溫穩壓器,所以排除電源穩定器故障之機件原因,沒有對此分析(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63、64頁筆錄記載)。可知飛安會對本案失事調查關於機件是否異常及維修紀錄所憑之資料不完整,且未針對原廠對系爭機型之電源穩壓器發出之SERVIC

E BULLETIN後,立榮航空公司是否確實更換新型號之電源穩壓器乙節進行查證,及就電源穩壓器是否為熱源進一步調查分析,逕予排除穩壓器肇事可能,其調查尚有未周之處。

七、此外,檢察官認爆炸點為第6、7排左側置物箱內,並引證人即機上乘客乙○○(他卷資料㈠第17頁)、丑○○(他卷資料㈠第108頁反面、他卷㈠第193頁反面)、寅○○(他卷資料㈠第14頁)、康韾文(他卷資料㈡第23頁)、李允芃(他卷資料㈡第28頁反面)、庚○○(他卷資料㈠第36頁)、癸○○(他卷資料㈠第87頁反面、他卷㈠第179頁反面)、戊○○(他卷資料㈠第166頁反面)、壬○○(他卷資料㈠第51頁)等人之證詞。然證人壬○○另於警詢中證稱:爆炸位置應該是在第6、7排上方靠近走道中央的艙頂處(他卷資料㈠第47頁);於偵訊中亦證稱:我的前面第6、7排右上方忽然一聲巨響就爆炸,爆炸地點大概在走道上方較高處(他卷㈠第176頁反面);另證人林世華稱:爆炸位置在飛機右側(他卷資料㈠第41頁反面);證人廖水明稱:爆炸地點在走道正上方(他卷資料㈠第101頁、本院上訴審㈠第271頁);林麗珍稱:其前方右側座位上面突發爆炸(他卷資料㈠第144頁反面)。顯然機上乘客對於爆炸當時之情況(起火位置)說法紛歧,不能確認是在左側第6、7排置物箱中之物品發生爆炸,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犯罪動機,且公訴人所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託乙○○帶上飛機行李內之漂白水、柔軟精瓶內已換盛汽油,現場扣案之機車電池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而本案失事調查報告判定失事可能肇因所憑之科學法則即刑事警察局88年9月27日刑鑑字第97998號鑑驗通知書不足證明漂白水及柔軟精瓶內裝載汽油,另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航空材料組航空器置物箱油氣氣爆模擬試驗報告,亦僅是證明電池可以點燃油氣,以本案失事飛機置物箱內之情境,根本無充足之油氣及氧氣,難以發生與模擬試驗爆炸及燃燒之結果,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誤對被告論罪科刑,即為不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1